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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难问题解析/楼杰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6:47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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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难问题解析

楼杰科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依法治国国策的简练概括,也是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中所一贯遵循的既定方针。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就是“有法可依”,也就是说必须有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它能囊括现实社会的诸多问题,明确的规定出调整的方法,更重要的是能实际应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从司法和执法的角度而言的,有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并不是最终目的,重要的是能够切实的贯彻实施。法律必须被遵守,必须被执行,违法者必定受到法律的制裁。
所以,建设法治国家必定不可偏废司法,相反,司法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涉到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从根本上讲,是司法在调整着整个社会的法律关系。而司法最主要的主体是法院,法院的司法是司法制度的核心。法院司法的最后阶段是执行(当然这不是必经阶段),只有把好这道关卡司法才算完成。但它的现实状况就如一句古诗“蜀道难,难以上青天。”那么,执行到底有多难,为什么会那么难以及如何解决这个难题呢?下面就是笔者的一些浅薄之见。

1、从数字看执行难:
杭州市某一行政区的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案件大约是4000件左右,其中大约有1000件左右的案子会申请执行,大约占25%。而在这25%的执行案子中大约有85%可以实际执行。也就是说大约有675件申请执行的案子可以执行。这包括职权终结和中止的案子。而在所有可执行的案子中又有50%——60%的案子能够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完全履行。这样一折算,实际可以保障申请人合法利益的也只有375——405件案子。从申请执行的1000件案子到实际完全履行的375——405件,这一变化已经很清楚的说明了执行是不容易的。
2、从执行方式看执行难:
案件审理完毕,那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必须依法履行,其中有自行履行,和解履行和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是指被告在裁判确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与原告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在一定的时效内向原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的请求。法院的执行不是一帆风顺的,常常遇到麻烦。为了保障执行能够继续进行法院就不得不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如拘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强制拆迁等,这在执行中是经常使用的方法。因为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是不会主动履行的,只有在强制措施面前,他们才会软下来,履行或部分履行。因此在很多执行案子中都会使用强制措施。
3、从执行所受的干预看执行难:
执行多少带点危险,执行人员会遇到许多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暴力抗法是其中之一,虽然不多,但也时有发生。有些被执行人由于不愿履行义务,特别当执行人员要对他(她)采取强制措施时,他(她)更以暴力反抗。殴打执法人员,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执行员。像辱骂或逃跑已经是最低程度的表现了。暴力抗法在农村就比较容易且较多的发生,而城市里相对少。行政干预也影响着执行,阻碍着执行的顺利进行。虽然行政干预不是经常发生,并且一般局限于涉及国有企业经济纠纷的案件,但是这样做的后果是损害了司法独立,给执行人员的执行造成相当大的困难。行政干预一般不顾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只顾问题简单的解决,实际是留下了后患,使问题越积越大。异地执行对执行人员来说是不太情愿的,因为他们有可能面对更大的困难: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地方保护主义有可能酿成更大的暴力抗法,或者行政干预。有的虽然只是采取不合作的方式,如拘留、冻结、查封财产时,协助单位采取不合作,告之被执行人,拖延时间等等,但这些都会妨碍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结果有可能是案件无法执行或执行不完全。
4、从执行员看执行难:
事情是人所为的,执行案子需要由执行员来执行。执行员的个人素质就影响着案件执行成功的机率。一个人品质的好坏决定着人的一生,品质高的执行员办事大公无私,不畏权贵,以人们的利益为重,因此他(她)会想尽办法做好自己的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同时一个办案讲究方法,有较强职业素质执行员的更容易完成任务。而相反的是那些懒散的执行员,只为求的一份工资,过一天算一天。他们并不顾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他们手上的案子一般是无法完成的。更可恶的,是某些人可能徇私枉法,出现司法腐败。可气的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尤其是在约束司法人员方面的制度,尤其薄弱,使他们有机可趁。常常在权限范围内做些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有人说情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执行也只流于形式而已。
5、从案件类型看执行难:
执行庭一般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经济执行案件、某些行政执行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案件。民事的如扶养费或抚养费的给付,经济的如银行借款的偿还,行政的如拆迁,刑事附带民事的如人身赔偿等。在诸如这些案件中不是所有的案件执行都困难,不是说所有案子的执行难度都是一样的。显然,案子的执行是有难有易的,难是有不同层次的,易也一样。那些强制拆迁和给付抚养费、扶养费大案子较容易。很明显,干预多的案子,执行一般是相当困难的。涉及到给付数额较大的案子,执行也很困难,因为一般被执行人都无法履行,而不是不想履行。这样的案子一般只能终结或中止。一般而言,由易如难的顺序是民事、刑事附带民事、经济、行政。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依不同的情况是有所不同的。
以上初步说明了法院执行难的具体表现,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执行难突出的表现是各种因素的干预。如前指出的暴力抗法、行政干预以及地方保护主义。暴力抗法是最直接的,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有的是被执行人因素造成,出于无知、好胜、不服、气愤等等,有的是由于执行员的态度不好引起不必要的纷争,有的是法律文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本身存有问题。关于行政干预,一般发生在重大经济纠纷中,并且纠纷双方大多是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往往借着“三个有利于”直接用行政命令来处理问题。而地方保护主义则利用狭隘的地方观念处处设置障碍,制造麻烦。这三方面是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2、 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中国几十年的法制建设可说成绩显著,硕果累累,已经初步的建立了法律体系。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各个行政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了不少,这是与当初的法盲国家相比。但这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跟法治国理想相差甚远。并且即使已经制定的诸多法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我们仅仅将法律看作为一种实用性工具,并且中国现阶段的问题需要拿出办法解决,因此立法往往注重实用性,而问题的解决不是一个“实用”就能足够的。法律的基本理念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关制度中的体现还很差。
3、 法治意识的淡薄。依法治国已经高唱了好多年,但政府的,民众的法治观念并不强。相反,政府处理问题依旧是老的行政模式,司法并没有独立,往往受到行政权的干涉,支配。只是这种干涉、支配有所收敛罢了。而民众对法治,尤其是对法律的了解又少的可怜。并且在固有的息事宁人的观念下,不敢对错误的法律以及司法行为提出疑义,即使提出也用不恰当的方法,前面提到的暴力抗法就是其中之一。可喜的是,这种状况正在慢慢改变。
4、 法官选拔制度的落后。前面提到执行员的个人素质是十分重要的,那么如何选拔执行员也就很重要了。首先执行员的道德素质应该是“良”的。没有这一基本条件何谈公正。其次执行员的专业素质应该是“优”的。没有这一前提何谈准确。而这两方面却做的最差。法官的专业素质低这是众所周知的,一个基层法院有几个本科生已经是不错了。大多是些退伍军人,甚至于文盲都可以做法院院长。而现在很多的法律专业的本科生却无法进法院。
5、说情风很甚。生活在这个大千世界,并不是容易的。尤其在中国这个有古老“人情风俗”的国家,碍于面子,有很多事,人们都无法回避。因为有朝一日,自己也有可能要人家帮忙,或者趁机捞点好处也未偿不可。法官吃的是皇粮,反正不会有所损失。有些法官就会在权限范围内谋私,更有甚者枉法。
6、审判和执行脱节。审判和执行都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以它们应该保持一致。而事实上在一些情况下,很多的裁判本身就无法执行。因此使裁判只在形式上有意义而失去了实际性。这样的结果更使当事人无法接受,从而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经过对以上原因的分析,笔者提出下面一些设想:
1、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依法治国当然应该有法可依。就执行而言,首先应该有完备的执行程序,如从申请执行、受理到执行完毕都必须有一定的手续,而这些手续都应该有据可查。什么样的案子可以受理,以及一般的执行方式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一般的实体法应该平衡效率和公平。不能只注重法律的实用性。
2、司法必须独立。一个法治国家必然是一个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不受任何个人、集体、特别是行政部门的干预。尤其我们国家现在倡导“依法治国”更应把司法放在一个独立的位置,否则“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而现在我们所谓的行政干预就是因为行政权力过于集中。并且在经济上法院受制于行政部门。
3、加大宣传力度,教育民众。“依法治国”一方面是国家严格的执行法律,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广大的民众能够自觉的守法。这就需要广大的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就现今中国的状况而言,老百姓的文化程度相对较差,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法律的实施。大多数的纠纷其实是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造成的。因此,国家应该在提高民众的文化素质的同时,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
4、改革法官的选拔制度。现行的法官选拔制度严重的束缚了一大批有较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士,却造就了一些非法律人士的法律化。这些执法者把学法和执法同步进行。且法官考试制度只是一种形式,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而我国的律师考试制度相对就好。所以可以参照律师考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选拔。通过考试的,依就近原则和择优原则录取。
5、司法监督应该得到加强。司法腐败也是执行难的一大原因,要改变执行难的现状就应该杜绝司法腐败。司法监督是对付司法腐败的最好办法。在制度上,应该有一套执行员的职业操守守则。在职权上,应该有相应的权力机关牵制,如人大监督。在舆论上,有媒体以及群众监督。而对于那些举报的,重要的是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这样有助于更好的实施舆论监督。
无论在司法领域还是在学术界,大多忽视执行的作用。但是执行又具有那么客观的重要性,使我们不应该忽视它。要求和现实的反差让我们更加的认识到应该加大执行阶段的理论研究以及实践操作经验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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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档案工作,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纸质、磁质、光盘和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工作,是指审计机关建立审计档案并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的活动。
第四条 审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档案工作,同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审计档案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拟定审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对本机关各部门审计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和统计工作;
(四)定期对本机关库存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如期移交应由同级档案馆保管的审计档案;
(五)监督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
(六)开展审计档案工作的检查、总结、培训、研究等活动。
第七条 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审计组负责制。
第八条 应归入项目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
(一)立项性文件材料,如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如审计证据(含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
(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如审计报告、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听证告知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
(四)其他备查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卷或者若干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合并立为一个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十条 审计案卷内文件材料按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立项性文件材料、其他备查文件材料四个单元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其他备查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十一条 审计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的排列规则是: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
第十二条 审计组确定的立卷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对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审计组组长(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查,并经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检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
第十三条 审计复议案件的文件材料由复议机构按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复议案件归档情况在被复议的审计项目案卷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案卷的归档,应当以审计项目案卷为单位进行交接,归档时间不得迟于该审计项目结束后的次年4月底。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审计档案在划定保管期限的基础上,应当采用“年度-组织机构-保管期限-审计类别”的方法排列和编目。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由档案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坚固的审计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健全审计档案保管制度,定期对审计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取先进技术,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加强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 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关以外的单位不得查阅,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审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和本地区的审计档案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与分析,并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审计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者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审计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项审计调查档案比照项目审计档案立卷归档。电子审计档案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审办发〔1996〕356号)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8〕17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乡镇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8〕1752号文件要求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当贯彻“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用水户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
(二)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与监督;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和取水许可;
(四)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批。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节水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为改善水质、提高供水保证率、降低供水成本、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毁坏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管理可以以县为单位,成立专门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或者通过竞争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也可以按独立供水单位分别成立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服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专业管理。
各级政府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形成的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和增值,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可靠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或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1号)所规定的标准;
(四)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六)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
(七)建立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支持和技术指导;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实施供水,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测、安全生产等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非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下列程序核定:
(一)区域供水向农村延伸的乡镇以下集中供水工程、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核定。
(二)单个行政村或者自然村的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价格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核准。
为减轻农村居民用水负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补贴。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召开用水户代表座谈会,通报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公布水费收支使用、大修理费和折旧费计提、使用情况,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进户处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取用地下水源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层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应当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执行。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一)深层承压水
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3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二)埋藏型裂隙水、岩溶水
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5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三)裸露型裂隙水、岩溶水
一级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100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以外至50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100米至50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水井储存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者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还禁止建设各类污染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在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人工回灌(包括地源热泵),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监测、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其他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有上岗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工作。
对日供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水单位分片建立水质检验室。
对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04)规定的“水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现场督导,建立健全检测资料接收、信息录入和资料保管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孔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松散沉积物颗粒间孔隙中的地下水。
深层承压水:在本省系指第二层及其以下的孔隙承压水,埋藏相对较深,且与当地浅层地下水水力联系微弱的地下水。
埋藏型裂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岩石裂隙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地下水。
裸露型裂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岩石裂隙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小于30米的地下水。
埋藏型岩溶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可溶性岩层的溶蚀裂隙和洞穴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地下水。
裸露型岩溶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可溶性岩层的溶蚀裂隙和洞穴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小于30米的地下水。
井群:农村饮用水水源中,井间距小于或者等于一级保护区半径两倍的范围内,有两眼或者两眼以上地下水开采井。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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