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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土地抵押权/杨先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29:35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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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论 土 地 抵 押 权

杨先旺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土地抵押权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着重探讨土地抵押权的法律内涵。通过对土地抵押制度的分析论证,旨在解决现行土地抵押权制度的不足及弥补措施。提出关于土地抵押权制度在运行和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其着眼点在于通过对土地抵押权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结合土地抵押权的实践状况,进行理论性的解说,为土地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主题词:土地使用权抵押  客体  抵押权登记  效力

一、土地抵押权的概念
在我国,土地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的,为抵押人,接受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土地抵押权是指在土地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对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所享有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的相关权利。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抵押权是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法律只允许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而对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没有明确规定。
二、土地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首先,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双重性质。土地抵押权作为抵押权的属概念,应当归入担保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均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可以抵押的财产,因此,从物权法的意义是说,土地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同时土地抵押权又是土地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权利和负担。因此,土地抵押关系的调整,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且要适用土地法的规定。
其次,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土地抵押权必须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主权利)才能成立,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标的。土地抵押权成为他项权利,因其标的物为土地,地上物及某些土地权利,抵押在于确保债的经济价值的实现。故提供担保之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出让土地使用权是使用者以出让金钱为代价而取得的,因此,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标的物。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可以作为抵押,故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仅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其他。
第三,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但两者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土地抵押权的效力对土地使用权有着重大影响。一方面,它的发生要以土地使用权的存在和行使为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作为主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因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而消灭时,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另一方面,它的实现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变动。
第四,土地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设立土地抵押权必须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并进行土地抵押权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对土地抵押权登记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抵押权登记应当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视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书面抵押合同,其效力经登记而确定。
第五,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功用和效力,它的目的是通过土地权益归属的变更来实现债权的保障,而不是直接满足对土地的利用需求。因此,它不具有对土地占有使用的权益。从土地他项权利性质来分,土地抵押权是担保性他项权利,而其他诸如地上权,地役权等均归属于用益性他项权利。这也是土地抵押权不同于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重要特征。
三、土地抵押权的客体范围
1、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所以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1)土地使用者须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3)以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由此可以看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但是,如果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有偿取得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有权作出处分,包括抵押。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抵押。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为了促进荒地的开发利用,《担保法》对“四荒”的土地使用权规定允许抵押,但是必须要符合下列条件:第一、用来抵押的使用权必须明确为荒地使用权。第二、对该片荒地抵押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须取得发包方的同意。
4、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只能随其地上的建筑物一同抵押,而不能单独抵押。当以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设定条件类似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规则。
四、土地抵押权登记制度
1、土地抵押登记的作用
(1)抵押权的公示及生效的作用。土地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对土地抵押权的设立应进行公示,向社会公众展示土地抵押的设立、变更及消灭的法律状况;并且登记制度对土地抵押权的生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前所述,抵押权的生效均以登记为必要条件。(2)警示效力。土地抵押权登记的目的在于告知公众土地抵押权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的法律信息。其目的,是让公众了解该抵押权的变动情况,自己决定是否进行有关的法律行为。因为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债权人对自己是否成为土地抵押权人以及成为第几顺序的抵押权人的事宜无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果在土地使用权上已经存在着顺位优先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就会存有风险,但如果进行土地抵押登记,就可以给抵押权人提供足够的警示,使之了解设立后顺位抵押权的风险,从而为其行为选择提供全面的法律帮助。
2、土地抵押权登记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根据不同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进行地价评估,并鉴定书面的抵押合同,其次在鉴定抵押合同后15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如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最后,土地管理机关审查,进行登记注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3、土地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抵押登记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以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土地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生效日即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人可以对抗一切的第三人。其效力具体表现为:(1)当同一土地使用权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如果有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有的抵押权未登记,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受偿。(2)在土地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抵押权一经登记,无论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抵押权人都可与之对抗行使追及权。(3)抵押合同成立后,抵押人又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对抗抵押权受让人的效力。(4)已经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抵押权不受影响。(5)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减少或者土地使用权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予以制止;(6)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实施扣押,并自扣押之日起对由该土地产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享有收取权。(7)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通过拍卖、变变的方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于第三人,并在转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土地抵押权的消灭
土地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主要有下面几种:
1、债务清偿。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或者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债务人的清算组织在债务到期后已经将债务清偿完毕,该抵押权自行消灭。
2、抵押物消灭。抵押物消灭主要有三种情况(1)被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或者期限届满。(2)被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3)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灭失。
3、土地抵押权实现。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就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转归第三人。此时,抵押权实现,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抵押权也随即消灭。
4、抵押权无效。抵押权因抵押合同或者主合同具有法定无效事由而被依法确认无效。抵押权无效是土地抵押权消灭的一种特殊情况。例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设立抵押的,以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单独设立抵押的,以划拨土地房地产设定抵押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审批的。又如破产企业擅自转让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破产法(试行)》第49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破产企业对已经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该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破产企业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六 、土地抵押权制度中需要思考的几个问题
1、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是否限于土地使用权。
我国的土地抵押权实际是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能否突破这个界限,把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扩大到其他土地项权利,答案是肯定的。只要是能够有偿转让的土地他项权利,就应允许抵押。例如,空中权和地下权。我国部分学者也赞成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可以进行抵押。
2、关于“四荒”土地抵押
《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允许抵押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抵押人对该荒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该限制是不合理、不全面的。应该将包括以购买、租赁、股份合作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使用权规定为允许抵押的条件。对于四荒土地使用权,只要是有偿取得的允许转让的,原则上都可以抵押。
3、土地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土地使用权收回
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情况下,土地抵押权自行消灭。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二者之间法律效力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的担保功能降低,交易的安全难以保障。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其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期间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所有人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行为。土地所有人的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人。因为抵押是物权行为。而土地使用权收回是债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自应当得到优先受偿。其二,土地使用权设有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有公信力,它可对抗任何第三人。抵押公信力旨在保护商业信誉及维护善意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这种公信力不仅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的组成而分,且是各部门立法的基础。因此,一旦发生违反这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应当次于具有公信力的抵押效力。其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后,抵押权人即:(1)可以登记的先后次序享有抵押登记利益(2)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主张。(3)可以排斥次登记或尚未登记的但已“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效力。基于上述效力,当发生土地使用权收回情形时,抵押权人当然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权利,并排斥未登记的权利主张或其他债权,先于其他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是否应征得批准划拨该土地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同意。
前面已论及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土地之上有房屋并且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设定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该法律规定产生的后果是抵押人无法履行其债务时,必然会出现土地的转让问题。而抵押人自身因为对土地使用权无权作出处分,因此,必须要经过有关政府土管部门的审批,转让方为有效。现在的担保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没有加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是立法的一个缺憾。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未征得政府同意即可去进行抵押,在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抵押是对物的一种处分,未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就以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物去进行抵押,显然是违反了有关物权原理。划拨土地的处分权在国家,政府仍然是地的主人,建筑在这种土地上的房产实际是与地产一起形成了一种国家与土地单位的共有关系。共有的财产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作出处分,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划拨土地的房地产未征得政府同意进行抵押应该是无效的。从实践看,未经批准即可以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也会带来一些不良的后果。其一,离开土地的房屋价格不好确定,其价值只减不增,从而使得房屋价值难以评估,而评估抵押物的价值是抵押的一个程序,不能准确地评估抵押物,必将影响到抵押权的设定和实现。其二,国家对划拨土地可以根据需要收回,如其设定抵押物发生收回,必将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定的抵押一般是不会转让回收的。其三,影响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正常管理和统一安排。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出让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而将划拨土地的房地产抵押实际上就难以执行这些规定,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无论是协议方式还是法院诉讼后强制拍卖方式,都将影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否则又会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在设定抵押权时,将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作为必要条件,这些问题就都可以解决。

参考文献:
1. 张国炎:《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效力问题探析》,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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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务〔1997〕178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件一)转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对《监控化学品名录》(附件二)内第一、二、三类进出口商品,一律实行凭证报验制度。凡未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的,不得受理报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监控化学品名录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高镍合金或其它特种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生产的特别许可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附件要求填报);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四、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

  五、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

  七、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帐;

  八、国家其他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种所必需的其它有关证件;

  九、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十、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十一、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第九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

  三、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及时组织审核;

  四、经审核,凡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各项条件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五、经审核不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条件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进

行整改,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核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资格。

  第十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为:

  HW—LXXX  XXXX

  其中;L代表产品分类号

  XXX代表发证产品序号

  XXXX代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采取分期、分批发证的办法,有效期为五年,具体发证产品和时间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将对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复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 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收回或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一、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的;

  三、“三废”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将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六、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 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收费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第十七条 进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业务由被指定单位经营,未被指定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正式报送下列文件,以备查验:

  一、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被指定单位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如发生变更,须及时申报)。

  第十九条 进口审批程序

  一、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进口合同原件;

  (二)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供的需进口的申请报告,其中包括化学品名称、数量、最终用途及保证不转口等内容,以及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被指定单位进口申请报告;

  (四)上批同类产品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进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条 出口审批程序

  一、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出口的监控化学品,必须来自生产企业自产产品。

  三、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出口合同原件;

  (二)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

  (四)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

  (五)被指定单位出口申请报告;

  (六)上批同类产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单位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能出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进出口实际执行情况。被指定单位每批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报关单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单位和有关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有关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中国监控化学品协会根据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监控化学品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监控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控化学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二十六条 监控化学品的安全和储存保管应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化学工业部和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其他各类监控化学品中的剧毒化学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丢失、被盗应同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及时制订处理方案,采取妥善的办法予以安全处理,处理方案在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监控化学品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应遵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于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每隔2—3年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指定单位复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税务部门批准证书;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三、有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接受监督检查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权的单位,必须依法经营,产品只能出售给持有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购买或使用文件的单位,不得售给未经批准的非经营单位及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必须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销售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准收购和销售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批准的企业生产出的监控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需要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按《条例》规定,持国家或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指定的生产单位签定合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申请目的和用途使用,不得转售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控化学品的申报、统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的单位,均应填报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必须按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据实填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和瞒报,也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范围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实验合成)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统计表要求,直接向批准单位报送有关文件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外,全国的数据统计实行区域管理、逐级上报汇总的原则。

  生产、消耗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及生产第三类或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地市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或直接由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汇总本地区数据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均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指定专人负责报表的填报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大型企业和单位(联合企业、总公司)的二级单位(分公司、分厂、联营厂等),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以避免漏报、重报。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含实验设施),必须在试运转前30天按统计表要求,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统计表中的有关内容。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应在试运转前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申报统计表中有关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凡储存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报告期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凡经营、储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销售量、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进出口单位负责统计,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此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或出口统计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参与数据收集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工作人员,均应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按监控化学品资料和数据的密级,采取妥善的保密措施,并为填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机密。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有权力公布全国监控化学品的部分资料和数据,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五条 全国监控化学品数据收集网络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数据报表、数据软(光)盘、计算机通信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或其他任何介质、任何方式的监控化学品数据,都必须集中传递到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设备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收、窃取和破坏。

  数据收集网络的接收端和发送端都必须配备专门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并设专人管理。凡储存监控化学品数据的计算机不允许与国际交互网络及国内非禁化武数据网络联机。

        第六章 监控化学品的现场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包括:

  一、经国务院指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及为防护目的之外使用、消耗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二、生产、加工、消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三、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四、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五、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

  六、涉嫌进行违反《条例》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核实该现场进行的生产活动的目的及性质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生产活动内容是否一致;

  二、核实该现场对所涉及的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数量以及加工、消耗第二类化学品的数量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

  三、核实销售监控化学品的帐目及最终用户。

  第四十八条 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被查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接待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范围包括:

  一、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二、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三、上述第一、二款中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

  四、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五、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对宣布的监控化学品做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六、与第一至五款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七、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八、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九、必要时,可对上述第一至八款所列区域进行取样分析。

  第五十一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设施的单位,应向检查人员提供下述文件:

  一、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地理位置的区域地图;

  二、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的监控化学品车间、原料预处理区、产品加工区、储物区、三废处理区、中心实验室等需接受视察地点的厂区平面图;

  三、可显示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设备相对位置、物料管线、对监控化学品进行采样的采样口的车间平面布置图;

  四、可简略说明被监督检查车间的监控化学品生产途径的工艺流程图;

  五、自接受监督检查之日前溯三年中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每年产量,或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加工、消耗量,或如有对监控化学品的直接出口的出口量以及对监控化学品生产、或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加工、消耗的日生产记录、领料记录、储存记录、发货(包括出口)记录、废物处理记录等。

  第五十二条 任何现场监督检查的进行均不应被扩大到如下数据和文件:

  一、财务数据和文件;

  二、除化学工业部颁布的《监控化学品名录》第一、二、三类监控化学品以外的其它产品销售及市场数据和文件;

  三、产品价格数据;

  四、个人档案和数据;

  五、科研数据和研究报告;

  六、专利数据和文件;

  七、为履行环境保护或职业劳动保护所保存的数据和文件。

  第五十三条 当我国政府正式批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且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在国际上正式生效之后,我国将正式履行其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将接受禁止化武公约组织派遣的国际视察组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监控化学品的国际视察,将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带领国际视察组抵达被国际公约组织指定的视察现场进行,其视察程序将遵守《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附件的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所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授权证书,并使用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

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

,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被指定的进出口企业,不按程序办理手续,以虚假合同、政府保函骗取进出口批文,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6至12个月。

  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

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监控化学品名录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A.

  (1)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

的碳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沙林:甲基氟膦酸异丙酯

  梭曼:甲基氟膦酸频那酯

  (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氰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

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3)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硫代膦酸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S-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VX: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

  -二异丙氨基乙酯

  (4)硫芥气

  2-氯乙基氯甲基硫醚

  芥子气:二(2-氯乙基)硫醚

  二(2-氯乙硫基)甲烷

  倍半芥气:1,2-二(2-氯乙硫基)乙烷

  1,3-二(2氯乙硫基)正丙烷

  1,4-二(2-氯乙硫基)正丁烷

  1,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二(2-氯乙硫基甲基)醚

  氧芥气: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

  (5)路易氏剂

  路易氏剂1:2-氯乙烯基二氯胂

  路易氏剂2:二(2-氯乙烯基)氯胂

  路易氏剂3:三(2-氯乙烯基)胂

  (6)氮芥气

  HN1:N,N-二(2氯乙基)乙胺

  HN2:N,N-二(2-氯乙基)甲胺

  HN3:三(2-氯乙基)胺

  (7)石房蛤毒素

  (8)蓖麻毒素

B.

  (9)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膦酰二氟

  例如:

  DF:甲基膦酰二氟

  (10)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亚膦酸

  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6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二烷(甲、乙、正

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QL:甲基亚膦酸乙基-2-二异

    丙氨基乙酯

  (11)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2)氯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A.

  (1)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2)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又名:全氟异丁烯;八

氟异丁烯)

  (3)BZ: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

B.

  (4)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正或异)丙基原子团与该磷原子

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例如:

  甲基膦酰二氯

  甲基膦酸二甲酯

  例外:地虫磷:二硫代乙基膦酸-S-苯基乙酯

  (5)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酰二卤

  (6)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酸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酯

  (7)三氯化砷

  (8)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二苯乙醇酸

  (9)奎宁环-3-醇

  (10)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基-2-氯及相应质子化盐

  (11)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例外:二甲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二乙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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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含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其他物业)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分类实施,新建住宅小区必须纳入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区可根据实际条件逐步推行。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按照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专业化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为住宅区产权人、使用人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归口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发证,指导、监督住宅区的牧业管理工作。
  云岩区、南明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物业管理中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给予支持。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成立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住户)办理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
  管委会可以依法申请社团法人登记。


  第七条 住户享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守住户公约和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新建住宅小区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居住区域。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管委会未组建前,在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集第一次住户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制定住户公约。


  第十一条 住户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涉及住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住宅小区住户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通过管委会章程。


  第十二条 住户公约是住宅小区全体人员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准则。
  住户公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在制定通过后15日内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住户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小区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及住家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状况;
  (三)住户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小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住户使用其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和维护的义务;
  (五)住户参与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住户对管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限;
  (七)住宅小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
  (八)住户在住宅小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住户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住户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住户联名提议,管委会应及时召开住户大会。
  管委会向住宅小区住户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而定,一般5-15人,住宅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但住户代表不得小于管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管委会委员由住户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应当由住户代表担任。管委会可聘用执行秘书,处理日常事务。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为专职,可领取适当报酬,具体数额由住户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管委会在住户大会的监督下,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住户大会,讨论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二)起草管委会章程;
  (三)以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接受住户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管理计划、措施及重大工程项目计划;
  (六)负责拟定住宅小区管理基金及管理费用的收支计划。
  前款第(三)、(五)、(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住户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使用国家规范的合同文本。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管理项目、管理内容及达到的标准、管理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检查监督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管委会组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管委会管理,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六)房屋产权明细表;
  (七)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移交时,应当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次2%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基金。
  基金用于重大维修的养护工程及购买办公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用于购买经营性用房的,必须在经营性用房的收益中逐年回收。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基金应当设立专户专项存储,由管委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可将提交的物业管理基金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中预留1%的办公用房和营业性用房以综合成本价出售给管委会,其产权归住宅区房屋产权人共同所有,由管委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实施管理中的收费,国家有规定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双方的约定收取。

第三章 原有住宅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原有住宅区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其他物业。住宅区的范围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划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一)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
  (二)经住宅区百分之五十以上住户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合同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申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必须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年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管理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中外合资企业须提供项目议定书、合同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对外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四)所在开户银行或审计、会计中介机构出具的资金资信证明;
  (五)办公场所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对改变房屋用途和拆改、装修房屋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房屋结构不受损坏,保证住宅区设计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住宅区房屋、水、电、气等的日常保养和房屋维修,保证各类房屋及设施的正常使用,设备的正常运行;
  (三)住宅区内道路、绿化用地、建筑景点等的管理与维护及公共场所脏、乱、差的治理;
  (四)根据住户要求,提供各类专项服务;
  (五)维护住宅区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合同和住户公约制订住宅区内的有关管理、服务制度;
  (二)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二)接受管委会及全体住户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提交管委会审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与住宅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后出现违约的,按照国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规划设计用途;
  (二)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室内部分,由产权人负责维修,费用自理;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的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定期养护和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按房屋面积分摊。
  (三)房屋、设施、设备的重大维修或改造可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或由管委会另行委托,其费用在物业管理基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内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属产权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承担;非产权人所有的,由相关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建、乱挂、乱涂、乱画、随意张贴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损坏公用设施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的,不予以办理有关房屋手续。


  第四十一条 无《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擅自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连续两年业绩考核不合格的,注销《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维护不善,造成所管理服务的住宅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监督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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