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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之规定被曲解和滥用/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6:47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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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之规定被曲解和滥用
---社会聚焦 以案说法

近期,我们不断收到一些有关劳动权益被不当侵害的法律求助电话或邮件信息,其中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反映该县邮政局侵害其合法劳动权益案件最为典型。该案件涉及《劳动法》和《邮政法》等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之规定,尤其是涉及“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和“劳动法律关系确立”两方面的法律问题最令人关注。下面我们试图从法律分析角度对此类问题做些阐述,以期引起广大公众和社会同仁们的关注。

案情简介

自1985年始,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先后以“农民工”或“临时合同工”身份进入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邮电局工作,目前这些人的工作年限都在10年以上,有的甚至超过20年。在工作期间,他们都表现非常出色,有的连续多年获得市县级邮电系统“先进生产者”、“技术能手”、“优秀工作者”等荣誉称号,有的还被任命为“投发中心主任”、“支局局长”等职位。自1998年9月份,依据国家邮电系统改革方案,垦利县邮政和电信业务分离,他们根据原先所从事的业务或工种被分划到邮政或电信不同的单位。期间,他们依然同以前一样须接受单位的工作考核、职务任免、奖惩等管理和工作安排,他们同单位其他员工一样拥有员工工作卡、工作服,从单位按月领取报酬(但报酬差别较大)。2004年3月份,因他们其中一位同事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他们才知道他们各自曾在1997年签字过的委托代办邮电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单位现不承认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于是,他们认为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遭到侵害,决心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运用法律来维护他们的权益。

但该案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判决的结果是:1、确认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在1997年12月份以前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主张劳动权益因过仲裁或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2、确认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在1997年12月份以后因与单位签署过委托代办协议,其工作性质属于为单位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确认该“委托代办”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是1986年12月份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即“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原邮电部1990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也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法律评析

本案件看似简单,但因涉及社会制度、国家法律法规变革及社会利益重新分配等方面问题,实则异常复杂。双方在此案中似乎都能找到国家法律依据或支持,那么,到底孰是孰非?下面我们就此中的法律问题略做一下评析。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劳动权是关乎公民基本生活或生存的权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包括《劳动法》在内的各项法律制度保护,其他各项法律法规如与保护公民基本劳动权利的法律法规冲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其作出修改或废止。1995年国家公布施行《劳动法》,要求企事业单位逐步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邮电企业也不能例外,而且大多邮政企业也已经推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见1995年3月9日原邮电部颁布的《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显然,从法律所体现或保障的价值取向上看,劳动法与邮政法相较,劳动法应位于更高的法律位阶;从颁布时间不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角度讲,颁布在后的法律效力应当强于颁布在先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本案《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规定,不能被随意曲解,更不能被赋予高于《劳动法》的法律效力,被个别邮政企业当作继续利用廉价农民工或临时工从事邮政业务,用作“甩包袱”、规避其与员工之间劳动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

其次,“契约自由”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应当得到遵守,但亦不能被任意滥用,还应当受“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制约。即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契约自由”之原则通过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另一方订立非其自愿、非符合其意思本意之类的合同或协议,从而达到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邮政企业在依法同委托代办人员订立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时,必须征求代办人员的同意,必须告之代办人员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委托代办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并且对符合应该订立劳动合同而不符合与其订立委托代办协议条件的原企业内部员工,不应当同其订立该类委托代办性质的协议。否则,邮政企业便有欺诈或胁迫之嫌,这样订立的协议自然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当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再次,从《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规定的立法本意讲,委托代办邮政业务是为了发展邮政业务的需要,而不是任何邮政业务都可需要代办的硬性规定或用于企业甩包袱等其他目的之需要。“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委托方和受托方订立委托代办的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法律关系。2、代办业务或事项应当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且是企业员工无法完成或没有必要由企业员工专门负责完成的事项,如邮政企业委托偏远地区某企业向其员工送信、征订报刊等。3、代办方应当是邮政企业外单位或个人,如某厂矿企业或某村民,同时代办业务不属于代办方的经营业务范围或专门工作职责事项。4、代办方如是个人,其工作地点不能与邮政企业内部员工设在一处,即其不受邮政企业领导管理和企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其获取的酬金(代办费)数额必须在委托代办协议中明确约定等。只有同时符合上述要件,委、代双方才可构成“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法律关系。

最后,判断或认定双方形成的具体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依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实际履行状况来判定,而不能仅凭各方订立的合同或协议的名称来认定。本案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虽同单位订立过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但从协议的实际内容和各方实际义务履行情况来看,明显不符合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条件、法律性质或特征。因为:1、代办方所从事的劳动是邮政企业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2、代办方接受邮政企业各项考勤、工作技能考核、职务任免、奖惩管理和工作安排等各项劳动用工制度的约束。3、从形式上,代办人员和邮政企业正式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完全一样,并且一样拥有员工上岗证、工作卡、工作服,从单位领取报酬(但报酬差别较大)等。即本案中,代办人员所从事邮政业务的工作性质与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完全竞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内容,本案代办人员和邮政企业之间显然符合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形,即通过“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书”本身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就是提供劳务的委托代办法律关系,从而否认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透过以上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的分析,我们应不难意识到:《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规定在现实中存在被个别邮政企业曲解或滥用的可能性,而正确理解和应用法律对维护公民合法劳动权益是何等的重要!本文在此提醒有关从事邮政代办业务的工作人员注意:在同邮政企业订立委托代办协议时,要谨防你的正当合法劳动权益遭到侵害。本文在此呼吁有关立法部门和社会同仁深刻分析《邮政法》此“委托代办邮政业务”规定的适用对象或范围是否明确、目前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等问题。同时,我们更期待着立法机关及早考虑对此类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极易被曲解或滥用、从而不利于社会和谐安定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作者系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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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评选河南黄河友谊奖候选人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评选河南黄河友谊奖候选人细则的通知

郑政文〔2011〕221号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评选河南黄河友谊奖候选人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评选河南省黄河友谊奖
候选人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黄河友谊奖评选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河南省黄河友谊奖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为表彰在河南省对外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际友人、外国专家、华人华侨、港澳人士所设立的最高荣誉奖。
第三条 黄河友谊奖候选人是指对郑州市对外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国际友人、外国专家、华人华侨、港澳人士。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四条 评选范围:在郑州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贡献突出的外籍专家、科技人员、教育工作者;对郑州市对外开放、友城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国际友人、华人华侨和港澳人士。
第三章 评选周期
第五条 评选周期:根据河南省黄河友谊奖评选周期,郑州市黄河友谊奖候选人每年评选一次。
第四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郑州市黄河友谊奖候选人是对我友好,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为促进郑州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推动郑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
(二)为郑州市与国外开展友好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实质性交流,对外宣传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
(三)为郑州市重点工程建设引进人才、技术、管理和服务,为高校、企业等教学科研、科技进步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友好人士。
(四)关心公益慈善事业,向郑州市捐赠资金或物资数量较大、效果较好、影响较大的友好人士。
(五)为郑州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其它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
第五章 评选原则
第七条 评选工作本着实事求是、从严掌握、坚持条件、保证质量的原则,公开、公正、公平评选。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市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委员会,统一领导、管理评选工作。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外侨办主任担任,委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教育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科学技术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商务局、卫生局等部门分管领导担任。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委员会下设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外侨办,市政府外侨办主任兼任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评审工作。
第七章 评选程序
第九条 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委员会每年适时组织全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等单位自下而上研究申报本辖区、本系统内符合条件的人选。
第十条 申报单位要根据要求,认真填写《黄河友谊奖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相关材料,并及时报市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办公室依据评选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组织市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察两部分。评审合格的报市政府常务会审批。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被授予河南省黄河友谊奖的,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黄河友谊奖证书及奖章。
第十三条 对获奖的外国专家、国际友人、华人华侨、港澳人士的宣传报道,应遵循实事求是,内外有别的原则,事先征求获奖者本人、聘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意见,不同意公开身份、事迹的获奖者,原则上不进行公开宣传报道;对同意公开身份、事迹的获奖者,要大力进行宣传、报道,必要时可协调相关媒体进行专题访谈,以表彰他们对郑州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
第十四条 已获得过黄河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国际友人、华人华侨、港澳人士,原则上不再参加该奖项的评选。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办法》已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一日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征地中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苏仙区、北湖区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改、财政、法制、监察、农经、民政、劳动保障、物价、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乡镇、村必要的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或审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发布拟征地公告,或者以拟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告知后,应对征地范围内拟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拆迁人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拆迁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告知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建、突击装修建(构)筑物,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花卉或改变土地用途。抢建的建构筑物,建(构)筑物的突击装修,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花卉等,征地时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

征地告知后,所在地公安、民政、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被征地村民小组的户口迁入、分户以及房屋改(扩)建用地等审批手续。

第六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包括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公告听取意见,同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补偿登记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拆迁补偿等各项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对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拆迁农村村民房屋一般采用征购和自拆自建两种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积极推行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

征购是指按照征购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以征购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再安排和批准重建安置用地。

自拆自建安置是指按自拆自建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货币补偿并由被拆迁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重建安置用地,经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

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属于自拆自建安置方式的一种,是指根据城乡建设规划的需要,统一规划重建安置用地,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用于被拆迁人的安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征购和自拆自建的农村村民房屋(含装饰、装修),按房屋的不同结构和等级,按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附件1中没有包含的装饰装修项目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条 自拆自建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建安置用地由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负责承办;

(二)重建安置用地由被拆迁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

(三)重建安置用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基础深度超过1.5米的基础部分,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补偿;1.5米以内的基础,由被拆迁人负责;

(四)同一拆迁户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未拆迁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置。同一拆迁户有两栋或两栋以上房屋需要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安置用地;

(五)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房屋,符合重建安置条件,但不要求安置的,可按征购方式进行补偿,由其自行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房屋,以户为单位补助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费,具体标准见附件3;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过渡费。

第十二条 拆迁农村村民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房屋,按照征购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房屋,一律采取征购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其征购补偿标准按本区域内同类结构农村村民房屋征购补偿标准执行,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拆迁,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第十五条 因拆迁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季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协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六条 拆迁学校、寺庙、祠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办理。

第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其他生产、生活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见附件4。

第十八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等,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给予补偿;能够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迁、安装费用。

第十九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比照附件1酌情补偿;违法违章建(构)筑物、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不予补偿,由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的业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二十条 征地范围内住宅房屋四至10米内零星树木、果树、苗木、花卉的补偿见附件5、附件6、附件7。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移,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截留或挪用补偿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临时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按原规定办理;但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未将拆迁补偿费支付到位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郴州市农村村民房屋含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标准(略)

2.郴州市房屋装饰装修及其他生活设施移装补偿标准(略)

3.郴州市拆迁房屋搬家补助费、过渡费补助标准(略)

4.郴州市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略)

5.郴州市零星树木、竹类青苗补偿标准(略)

6.郴州市零星果树、经济林类青苗补偿标准(略)

7.郴州市零星苗木、花卉青苗补偿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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