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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00:00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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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街道(巷)、人行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驶、停放、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西宁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

  (二)严禁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三)驾驶证正副本同时被暂扣的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机动车;

  (五)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六)服用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八)驾驶车辆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不准随意掉头;

  (十)摩托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十一)车辆缓慢行驶时,在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或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右侧车道行驶;

  (十二)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十三)车辆装载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须严密封盖;

  (十四)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准越线或压线行驶;

  (十五)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不准逆向行驶。

  第六条 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须参加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

  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学习驾驶证期满换证时,持证人须按规定参加交通义务执勤。拒不参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换证。

  交通义务执勤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辆行驶时,不得在单行道上逆行或违反禁止左转弯、禁止调头、禁止有关车型通行等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九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每日7:00时至22:00时不准在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应当在停车线以外,不准超过中心线或占用非机动车道;

  (三)车辆行驶至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进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提前按行驶方向变更车道,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不准占用右转弯车道。

  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前方道路、路口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路段;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准超过中心线占用相对方向车道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车辆在左侧车道行驶;

  (二)大型车辆在右侧车道行驶;

  (三)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和载运超体积物品的车辆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车辆变更车道必须开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

  (五)行驶在大型机动车道上的车辆需要超车时,在不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借道超车,在小型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车时,应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六)不准在两个车道之间的分道线上骑线行驶。

  第十三条 在市区禁止鸣号的区域内禁止各类机动车辆鸣号。允许鸣号的区域鸣号音量不能超过100分贝,连续按鸣不准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

  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车辆夜间行驶时,应根据路灯照明情况或天气状况按规定使用灯光;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员应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带,无法移动的应开启危险信号灯或在车后设置故障警告示意牌。

  故障车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信号灯。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和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外,其他车辆禁止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十七条 长途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乘员人数。驶出站点后,不准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车辆临时停放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

  (二)不准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

  (三)不准二车或二车以上的车辆在车行道及人行道上并行停放;

  (四)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的路段,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准阻碍非机动车通行;

  (五)非公共汽车不准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线上、交叉路口和设有人行道隔离护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出租汽车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超出路缘0.3米;

  (六)公共汽车只准在公共汽车站点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小公共汽车停车不得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入和驶出站点。

  第十九条 临时停放的车辆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强行将机动车拖离现场。

  第二十条 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运营的,应事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请驾驶资格手续。经培训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证、砸(喷)印和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禁止骑行;

  (三)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在其他道路上并行、并停;

  (四)畜力车不准进入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道路或其它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五)非机动车临时停放时,应当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六)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和郊区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在城镇和郊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交叉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行,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时,不准超越停车线和占用机动车道;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向后了望并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四)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第二十四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0.1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过车身1米。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不准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车辆,直行通过,不准斜穿道路和在车行道上行走;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严禁翻越人行道护栏和车行道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第二十七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2名。儿童的队列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当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可以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二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呼逆向一侧正在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座托车时,不准侧坐或背向驾驶员骑坐;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车辆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应当保持门前人行道干净、整洁、秩序井然,有权劝阻、纠正和检举违章占道的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商品摆出店堂占用人行道经营;

  (二)不准随意停放车辆和准许他人停放车辆;

  (三)不准向人行道、车行道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准占用人行道、车行道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交通隔离设施、人行道护栏和其他交通管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的,须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

  (三)作业完毕后应当立即修复被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设置广告、指路牌;

  (三)从事咨询、宣传等活动;

  (四)调整或设置通勤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的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均按本规定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服用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挪用、骗取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的;

  (三)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越线、压线行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传呼信息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的;

  (四)在机动车道随意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随意调头的;

  (五)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六)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车辆受阻时,不依次停车等候或占用对方车道、非机动车道的;

  (八)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在道路上并行停车的;

  (十)等候交通信号时,越线停车,不按导向车道停车或占用非机动车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车辆时在单行道逆行或违反禁止通行、禁止左转弯等交通标志规定的;

  (二)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路段在机动车道停车的;

  (三)非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交叉路口等设有人行道隔离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的;

  (四)出租汽车在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上下乘客不靠边停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摩托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二)车辆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车辆行驶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放置警告示意牌或开启危险信号灯的;

  (八)长途客运车辆超出核定乘员人数的;

  (九)长途客运车辆驶出站点后,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机动车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的;

  (十一)公共汽车在站点停车时,不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停车或小公共汽车停车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出站点的;

  (十二)违反规定鸣号或排放的有害气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交通护栏、隔离设施开设通道或故意损毁其它交通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公民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或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及广告、路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可以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向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的;

  (四)人力三轮车载物超体积的;

  (五)非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在门前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或准许他人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至(六)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

  (二)在交叉路口转弯时违反规定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

  (四)人力货运三轮车在道路上并行或并停的。

  第四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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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重申物价大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重申物价大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1日,国家计委

近来,不少地方和部门反映,在开展一九九三年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过程中,一些企事业单位把自查出来的违价所得上缴其业务主管部门,这种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悖。同时,少数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借口拒绝接受物价检查,这种做法更是错误的。开展物价大检查是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为顺利开展今年的全国物价大检查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各企事业单位自查自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经物价检查部门审核后,其非法所得能退给用户的尽量退给用户;不能退给用户的,由物价检查部门统一收缴国库,免予罚款。
二、凡在大检查中被检查出来的价格违法行为,其非法所得能退还用户的,物价检查部门应责令其退还用户;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国库。情节严重的,还要按规定进行罚款。
三、原国家物价局与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检查的规定》〔1992〕价检字482号继续有效。在检查中,物价部门单独对中央单位进行检查时,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检查部门提出被检查的单位名单,向原国家物价局监督检查司备案,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检查部门的介绍信进点检查。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其检查、处理无效。


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近年来,我行对外交往日益扩大,与国际金融界的交流合作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为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法出境造成泄密,1990年5月4日总行以建总函字(90)第137号文转发了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
理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管理规定的各项要求。加强对出境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管理,最近国家保密局会同有关部门相继印发了《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国保[1991]80号)、《关于向境外邮寄稿件使用“CI邮色(稿件)签条”

和“GB封套”的通知》(国保[1991]81号,[91]邮政字第189号)、《关于印发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现将上述三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我行工作人员出境携带文件、资料、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必须按规定申报有关部门检查鉴定,核发《许可证》或《证明表》后方可携带出境。
二、单位向境外邮寄属于非国家秘密内容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个人向境外投寄涉及国家政治、军事、经济、科技、外交方面内容的稿件,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证明表》,并按国保[1991]81号文件要求邮寄。
三、总行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办理《许可证》或《证明表》的程序是:由部门或直属单位填写《出境申报表》经部门或直属单位领导审核批准后,连同所携带或邮寄的物品一并报总行保密委员会核发《许可证》和《证明表》,需要国家保密局核发《许可证》的,由总行保密委员会申
报。
四、各分行办理《许可证》或《证明表》的程序是:由处室填写《出境申报表》,经分行主管行长、副行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批准后,报负责本行所在区域办理《许可证》或《证明表》的保密工作机构办理。
五、各级行保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本行工作人员携带、邮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或向境外投稿,应按国家保密局的规定实施严格管理和把关,坚决杜绝失泄密案件和违章操作现象发生。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责任者,按有关保密规定,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中的各项规定,从1992年2月1日起执行。1990年5月29日建总函字(90)第183号《转发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保密局 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不适用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下同)和国家保密局会同海关总署核准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规定》第三条中的“特殊情况”是指:
(一)出境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的;
(二)属于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物品,外交信使难以携带出境的。
第四条 按《规定》第三条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程序。
(一)秘密级的,需经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批准,核发《许可证》,同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报国家保密局备案;也可以经地市级地方保密局审核,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
出境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批准后核发《许可证》,并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二)机密级的,需经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填写《申报表》报国家保密局批准后核发《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许可证》核发和审核职权的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也具有核发《出境证明表》(以下简称《证明表》)的职权。
对外开放地区设有海关的县(市)、县级地方保密局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后,报国家保密局授予核发《证明表》的职权。
第六条 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办理《许可证》、《证明表》的管辖范围: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及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办理《许可证》、《证明表》的工作。
地市级(含)以上地方保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办理《许可证》、《证明表》的工作。
(二)县级地方保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办理《证明表》的工作。
第七条 申办《证可证》、《证明表》的具体手续:
(一)申办《许可证》,须将所需自行携带出境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及其制发单位和本机关、单位同意出境的证明,送交本细则第四条所规定的有关保密局或保密工作机构审核。
(二)申办《证明表》,须将所需邮寄,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和本机关。单位出具的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明,送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保密局或保密工作机构审核。有关保密局或保密工作机构可根据文件、资料、物品、稿件涉及的具体内容,确定是否还需
主管业务部门出具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明。
前款所列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尽快办理,最迟不得超过二十日(因申请人方面的问题所拖延的时间不计在内)。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市级单位(不含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司、局和省级党委、人民政府的厅、局级单位),可申请在向外邮寄稿件范围内核发《证明表》的权限:
(1)对外交流与合作任务重;
(2)具备保密审查能力和保密审查措施;
(3)配有专职保密干部。
申请单位可按系统或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保密局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由中央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行文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并报国家保
密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申请单位在向外邮寄稿件范围内核发《证明表》的权限进一步作出规定。
经国家保密局批准具备核发《证明表》权限的单位,由所在地保密局定期发给盖有该保密局鉴定印章的《证明表》“CI绿色(搞件)签条”和“GB封套”,并负责监督其核发《证明表》的工作。具备核发《证明表》权限的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在京的直属单位,由中央主管部
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上述工作。
具备核发《证明表》权限的单位,在权限范围内对核发《证明表》的工作负有保密审查责任。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的单位,负责监督的地方保密局和中央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有权暂停其核发《证明表》的权限,并向国家保密局报告,国家保密局视情决定是否撤销其核发《证明
表》的权限。对不负责造成泄密的单位的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应当依照保密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条 内部文件、资料不准通过普通邮政向境外邮寄,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出境的,凭本机关、单位出境的证明,申办《证明表》。
第十条 向境外投寄不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不需申办《证明表》,可直接到邮局投寄,投寄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四条有.的有关要求,在邮件封装明显位置上注明“稿件”字样,以示“向海关申报”。
第十一条 对批准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核发《许可证》、《证明表》的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以及具有核发《证明表》权限的地市级单位,应按照职权或权限范围做好以下工作:
(一)邮寄出境的稿件,将稿件装入封套后密封,并将国家保密局会同邮电部邮政总局印制的“CI绿色(稿件)签条”贴在邮件封装正面左下方位置上,在邮件封装背面粘贴“GB封套”,将《证明表》封入套内,交寄件人投寄。
(二)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应予包装铅封,《许可证》、《证明表》用本机关公用信封封装,在信封上写明出境地海关名称,由携带人连同铅封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一并交出境地海关查验。
(三)填写《许可证》、《证明表》必须字迹工整、清楚,不得涂改,并按要求逐栏填写,空白栏目应加划“●”标号。
(四)在《许可证》、《证明表》右上方“()鉴字第 号”的“()”内填写本部门鉴定印章上的代号。
(五)盖印要清楚,位置准确;包装铅封要牢固,防止掉失、调换、夹茂。
第十二条 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使用的鉴定印章、铅志章、《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证明表》、《备案表》、《申报表》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式,由有关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使用鉴定印章、铅志章必须由保密局或保密工作机构的领导批准。鉴定印章、铅志章应由专人保管,如发现丢失或损坏,要立即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的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国家保密局根据情况,撤销其核发《许可证》、《证明表》的职权,吊销鉴定印章和铅志章。
第十五条 海关按照《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有关要求,对批准邮寄出境的稿件,凭加盖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鉴定印章的《证明表》验放;对批准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凭加盖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鉴定印章的《许可证》、《证明表》和与鉴定印章号码一
致的铅志号码验放。《许可证》、《证明表》由海关收存。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予以查扣,并及时通知当地保密局,办理移交手续。
海关向保密局移交查扣的文件、资料、物品、搞件,应建立交接手续,保密局的处理意见和结果应及时行文告有关海关。
第十六条 海关按《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向保密局移交的查扣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保密局应通知寄件人或携带人所在单位,要求寄件人或携带人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对邮寄和非法藏带国家秘密出境的,应按《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七条 办理《许可证》、《证明表》,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3日国家保密局印发的《施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工作细则(试行)》(国保〔1990〕62号)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备案表(样 式)

审批日期19 年 月 日 ( ) 鉴字第 ( )号
出境人___________持___________国护照
申办许可证单位___________办理人________
出境海关_________入境国(地区)_________
鉴定人_______审批人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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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密件(密品)名称 ┃ 主要内容 ┃ 密 级 ┃ 载 体 ┃页、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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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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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 ┃ (保密工作部门印章) ┃ 总
理由 ┃ 一九 年 月 日 ┃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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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申报表(样 式)

出境人___________持___________国护照
申办许可证单位___________办理人________
出境海关_________入境国(地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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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密件(密品)名称 ┃ 主要内容 ┃ 密 级 ┃ 载 体 ┃页、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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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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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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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级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印章)
部门意见 ┃ 一九 年 月 日 )━━━━━━╋━━━━━━━━━━━━━━━━━━━━━━━━━━━
上级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印章)
部门意见 ┃ 一九 年 月 日 )━━━━━━┻━━━━━━━━━━━━━━━━━━━━━━━━━━━
注:1.此表填写一式两份报上一级保密工作部门。
2.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后,一份存根:一份退申报的保密工作部门。

附件:国家保密局 邮电部邮政总局关于向境外邮寄稿件使用“CI绿色(稿件)签条”和“GB封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邮电管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解放军保密委员会:
为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和非法携带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于1990年2月22日制定了《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向境外投寄涉及国家政治、
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须向海关交验保密工作部门发给的《出境证明表》。为协调做好有关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邮寄上述范围内的稿件出境,由保密工作部门审查后将稿件装入封套密封;在邮件封装正面左下方位置上粘贴“CI绿色(稿件)签条”;在邮件封装背面粘贴“GB封套”,将《出境证明表》封入套内,交寄件人投寄。邮局按应受海关监管的邮件办理此类邮件的收寄和处理。《
出境证明表》由海关查验后收存。
二、“CI绿色(稿件)签条”由国家保密局会同邮电部邮政总局统一印制,由国家保密局发给具有《出境证明表》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
三、“GB封套”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作和发给具有《出境证明表》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
四、本通知第一项于1992年2月1日执行,请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附件: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解放军保密委员会:
现将与海关总署共同商定的《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你们,供宣传攻工作中参考。

附: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综合解答如下:
一、如何理解制定《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对外交往日益扩大,与国际间的交流、合作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促进了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但是,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发现,向境外邮寄和非法携带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事件屡有发生,在邮寄和非法携带者中,甚至有不少境外
人员,问题相当严重,危及了国家的安全和利润。发生这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国家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措施也不够有力;一些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薄弱,一些内部人员的保密观念不强,不仅容易造成泄密,也给一些不法分子为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
提供国家秘密造成可趁之机。为解决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既需要有关机关、单位加强保密工作,同时也亟需国家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管理工作。
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规定》,一方面加强对邮寄和携带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保密管理,监督有关机关、单位加强保密工作,防止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被邮寄和非法携带出境;另一方面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
建设的需要,采取便利工作措施,依法划清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保障正常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顺利进行。这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规定》是依据国家《保密法》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海关法规制定的。
《保密法》第五条中规定:“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海关法》第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第三条规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由海关总团公布。”
海关总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第二大项关于出境物品中的第二小项是:“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吕。”
《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第三条中规定:“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出境,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第六条规定:“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出境”,其中第二项是“涉及国家秘密的。”第三项是“出版物上印
有‘内部发行’、‘国内发行’字样的。”第七条规定:“个人携带和邮寄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予以没收。不如实向海关申报,不接受海关查验,或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法规,
进行处理。”
依据以上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团作为国家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定》以及《规定》的工作细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为什么要由保密工作部门统一管理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品出境的保密审查和出具许可证明的工作?
这是因为,近年来邮寄和非法携带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和其物品出境的问题相当严重。即使有些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有单位审核同意出境的证明,但是出具的单位证明混乱,其中有不少单位不具有审核批准的权限,而海关对其审核证明的合法性很难认定。在这种
情况下,有必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统一管理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保密审查和出具许可证明的工作。
四、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如何加强管理?
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和非法携带出境,是制定《规定》的主要目的。因为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身份外,邮寄和携带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均难具有保密保障,均有可能被境外机构合法检查或窃取。因此,在执行《规定》时,必须严
格按照《规定》及其工作细则的要求,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实行严格管理,严禁通过普通邮政向境外邮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严禁推带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对符合《规定》及其工作细则规定的特殊情况,需自行携带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也要严格控制,尽可能采取其他可行的解决措施;对确实因不携带出境将影响重要公务的,须按《规定》经有关批准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批;批准后,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监督携带单位认真采取保密防范措施。
五、为什么向境外邮寄和携带不涉及国家秘密,但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也需由保密工作部门出具许可证明?
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工作中不少重要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仅限于内部掌握,撰写这类搞件,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泄密,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海关以往就规定向境外邮寄和推带这类稿件凭撰稿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证明放行,不少机关1单位
也建有保密审查制度。但是,由于近年来为向外投稿出具的单位证明混乱,一些机关、单位保密审查不严,致使向境外投稿发生泄密的情况比较严重,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对一些稿件内容怀疑涉及国家秘密却又难以认定。这不仅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也给正常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带来不利影响
。为解决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规定》明确由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统一管理包括有关稿件出境在内的保密审查和出具许可证明的工作。这样做既有利于解决单位证明混乱的问题,又能够促进有关机关、单位加强保密审查工作,划清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方便海关监管工作,保障正常
对外交流与合作顺利进行。
六、为什么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可授予春在向境外邮寄稿件范围内核发许可证明的权限?
《规定》的指导思想和总的要求是,既要加强对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保密管理,又要便利各项工作。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国家各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日益增多。尤其在科学技术领域,许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要经常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向境外邮寄
科技内容的稿件数量很大,时效性也很强。如果一律要求所有单位和人员向境外邮寄稿件都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许可证明,会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规定》及其工作细则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可授予其在向境外邮寄稿件范围内核发许可证明的权限。保密工作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
做好授权的审核、批准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要使有关单位明确保密审查责任,落实保密审查措施。这样做就较好的处理了加强保密管理与便利工作的关系,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七、保密工作部门怎样执行好《规定》?
《规定》的执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影响面大,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要执行好《规定》,首先,有关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要准确理解《规定》及春工作细则的内容,明确职责范围,熟悉和掌握工作程序。在工作中既要
坚持原则,敢于管理,又要积极工作,热情服务。要明确保密审查的职责主要在有关机关、单位,要使他们明确保密审查责任,切实做好保密审查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做好协调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积极解决。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第二,
要认真做好《规定》的宣传工作,使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理解《规定》的目的和意义,了解有关工作程序。第三,有关地方保密局要密切与海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做好工作。第四,要做好奖惩工作。对执行《规定》好的机关、单位和人员应适时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执行《规定》差的机关、单位和人员应给予批评。对邮寄和非法藏带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案件要严肃查处,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对海关移交查办的案件,有关地方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要及时查办,并将查办结果及时通报海关。
我们相信,通过努力工作,认真执行《规定》,必将会对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产生积极的影响。




199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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