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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法律问题/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3:11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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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所谓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是指目标企业为非上市国有企业的并购行为。由于我国的非上市国有企业数量庞大,而国家正在进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所以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非常活跃。
一、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历史回顾
(一)1984年到1988年的探索阶段
1984年7月,保定纺织机械厂和保定市锅炉厂以承担全部债务的形式分别兼并了保定市针织器材厂和保定市鼓风机厂,拉开了中国企业并购重组的序幕。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段时间国有企业并购的数量并不多。
(二)1989年到1996年的规范和发展阶段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同年,国家体改委、计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这两个文件的出台目的就是为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则。事实上,这两个文件对全国各地比较混乱的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进行了有力的规范,使国有企业并购在规范中得到发展。
(三)1997年至今的国有企业并购高潮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加快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国务院于1998年提出了国有企业改制的两大目标:即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大中型国有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在二十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围绕党和政府的上述目标和要求,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出现了一个高潮。2002年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上述两个法规的颁布和施行,为外资大规模参与国有企业并购提供了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也使得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主体更加丰富,数量越来越多。
二、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动因
(一)消除亏损
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主要动因是地方政府为了消灭亏损企业,而不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在政府和国有企业没有彻底分离的情况下,政府对国有企业并购就有着巨大的影响。地方政府关注的是当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亏损企业的存在是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潜在危险。为此,我国地方政府鼓励优势企业并购亏损企业。而国有企业在没有获得完全自主权的情况下,都会屈从政府的意志,承担政府消除亏损、稳定社会的职能。当然,优势企业在并购亏损企业的时候,也会享受到地方政府制定一系列优惠政策,主要是税收和债务承担的减免。
(二)避免在职人员失业
许多非上市国有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如果对这些企业进行破产,就会造成大量在职人员下岗、失业。下岗、失业人员的产生必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地方政府就寄希望于优势企业并购亏损企业,让优势企业吸纳亏损企业的在职人员,避免将其直接推向社会。
(三)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一些非上市国有企业由于各种原因不能顺利实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造成企业效益低下,影响当地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地方政府就让那些已经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优势企业对其并购,帮助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快改革的进程。
(四)提升核心竞争力
1990年普拉哈拉德和哈默尔在其论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中首次提出著名的“核心竞争力”概念以及建立在这一概念基础上的“核心竞争力战略”。 所谓“核心竞争力”是指“企业能够在一批产品或服务上取得领先地位所必须依赖的能力”。核心竞争力理论引发了企业基本价值观的重新思考和思维方式的嬗变,并从更深层面和更长远的视角进化了企业的发展战略观,对我国的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发生了一定的影响。许多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都是为了加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一些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完成的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也是为了加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方式
(一)无偿划拨
无偿划拨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将产权无偿划拨给并购方的行为,主要是把经营不善的国有企业划拨,通过并购方的接管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或者是组建大型的国有控股公司。无偿划拨主要发生在同一级国有资本运营主体的国有企业之间。从一定意义上说,无偿划拨不是一种真正的市场并购行为,而是一种纯粹的政府行为。其结果只是企业控制权的转移和管理层的改组。
(二)协议并购
1.承债式并购
承债式并购是指并购方只需要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不需要另外支付代价,而目标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的并购。承债式并购的目标企业的资产一般都小于或等于负债。比如,在1997年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并购江西无线电厂的案例中,清华同方就承担了江西无线电厂一亿元的债务。但也有一些企业净资产是大于零的,这时进行承债式并购就要附加一些条件。比如,1997年渝三峡兼并成都造漆厂,其所有者权益为764.82万元。渝三峡以安置职工为条件进行了承债式并购。一般来说,并购方能在承债式并购中获得一些比较现实的利益,主要就是税收优惠和被并购企业债务偿还的优惠条件。比如,在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并购江西无线电厂的案例中,无线电厂所欠银行债务可停息挂账、7年还本。
2.购买资产式并购
购买资产式并购是指并购方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所有资产实现的并购。一般来说,购买资产式并购一般发生在企业净资产大于零的情况。
3.控股式并购
控股式并购是指并购方通过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来实现控制目标企业的并购。在这种并购中,一般以并购方控制被并购方51%以上股权来达到控制的目的。价格一般以净资产和每股盈利为基础确定。此外,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没有改变,并购方只就其所持股份对目标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4.吸收式并购
目标企业的所有者将其净资产、商誉、经营状况及发展前景作为股金投入并购方,目标企业股东成为收购方的股东,目标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的并购。
四、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特点
(一)与中央政策密切联系
由于国有企业并购涉及到敏感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使得国有企业并购与中央的政治决策密切相关。当中央出台政策鼓励国有企业并购的时候,全国的国有企业并购就会蓬勃发展。当中央不支持国有企业并购的时候,国有企业并购就会进入低潮。比如,1997年十五大的召开确立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的政策,当年国有企业并购的数量迅速增长。而在此之前,由于中央政策的不明朗,国有企业并购一直是不温不火。
(二)行政色彩浓厚
我国的国有企业并购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由于国有企业的在人事、经营管理上与政府存在密切的联系,使得国有企业并购的最终决策者都是政府。事实上,我国大部分国有企业并购都发生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这是行政控制的必然结果。而国外的企业并购都是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为了战胜竞争对手、增强自身实力的企业自我选择行为。
(三)资产评估方法单一
我国国有资产评估采用四种基本方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重置成本法和收益折现法。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得还不充分,市场价格还不够真实,现行市价法无法普遍采用;清算价格法所适用的清盘情况并不多;而国有资产的盈利能力普遍较差,使用收益折现法评估的净资产往往将低于账面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使得重置成本法成为国有企业并购中的常用评估方法。但是以重置成本法评估出的结果只能说明资产现时的购置成本,却不能揭示其赢利能力,这违反了资产是用于经营获利的基本准则,没有赢利能力的资产是不值钱的。事实上,发达国家已经基本不用重置成本法,而是采用收益折现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
(四)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
虽然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法律法规,但在实际应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有:第一,法律效力的层次较低,大部分都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的层级;第二,法律条文过于简单,许多重要的问题没有规定,原则性条款和弹性条款较多,可操作性差;第三,法规之间、法规与政策之间存在诸多冲突,缺乏协调和衔接;第四,相关法规稳定性比较差,经常以“暂行规定”的形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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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2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
        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
        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
  (二)招标内容;
  (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
  (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
  (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
  (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材料。
  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后,确定合格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必需的资料和解答有关问题;
  (四)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五)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单位投送。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者需要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者补充,函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无效。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投标落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
  投标单位中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不得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
  (一)中小型工程十日;
  (二)大型工程二十日。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还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参加开标会议。
  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其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
  (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单位印章;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当立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评标应当以报价合理、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等为依据,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评标小组根据前款规定,评出1至2个较优标,并制作评标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小组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以经审查的招标文件为依据,与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就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条款等进行协商,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在议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驱使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竞相压价,不得将与其中一家协商的内容透露给另一家。
  第三十六条 自开标(含开始议标)到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十日,大中型工程不超过二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同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价以及招标投标过程中双方协商形成的文字材料等为依据,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单位根据需要,经招标单位同意,可按专业或者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当对招标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者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大政发[1999]9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免疫管理,预防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是指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疫苗进行免疫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或消灭特殊疾病传染或发生的目的。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简称接种对象),是居住在本市的零至七周岁儿童,预防接种的病种是脊髓灰质炎、百日咳、麻疹、白喉、破伤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乙型肝炎、结核等以及经国家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预防接种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冷链配备等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做好计划免疫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质量控制、接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防疫保健站、中心,统一管理本辖区内各计划免疫接种点的预防接种工作。
经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预防接种门诊、防治站和村卫生所(以下简称接种单位),负责预防接种的宣传、通知、接种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做好本单位、本地区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鉴定组织,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的鉴定工作。
第六条 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接种对象离开原居住地的,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交验《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收取接种对象的《预防接种证》,并妥善保管;接种对象离开托儿所、学校时,再退给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
本办法实施后,接种对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应补办证件或按规定接种疫苗。
第八条 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接到免疫接种通知后,应及时带领接种对象到规定地点接受免疫接种。
第九条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接种单位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应急免疫接种。
第十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人员,应经专职预防接种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由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制定订购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向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并按计划逐级供应。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和规定的免疫程序完成接种任务。并坚持一个注射针(管)为一个人注射,注射针(管)用一次消毒一次。接种单位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许可。
第十三条 接种单位或其他医务人员发现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异常反应或与计划免疫接种有关的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抢救,并立即逐级上报。
怀疑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当事人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疫苗质量问题造成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和有异常反应的鉴定费,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所需医药费从卫生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要保证计划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各级政府要保证从事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经费和乡村医生的劳务报酬。
第十六条 计划免疫接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执行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按国家、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计划免疫对象可以实行计划免疫保偿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所经营的疫苗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站、接种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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