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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中保险的适用问题/杨志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1:38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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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中保险的适用问题
杨志彪,滕风武

摘要:现代社会,机动车成为越来越多人的代步工具,提高了家庭生活的水平和质量,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意想不到的风险和灾难。保险具有风险分摊的社会功能,在交通事故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人们对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在交通事故中的应用有着种种的困惑和问题。本文从三种保险的不同特点出发,分别就三种保险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作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保险,人身损害

一.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先行赔付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支付的一种合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由此可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我国强制要求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其归责原则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受害人或机动车司机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积极支付抢救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调解和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或被告,要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这个规定对受害人非常有利:一方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可以先行申请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使其能得到充分的救助;另一方面,在责任的分担确认后,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可以按法律规定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后,依照责任分担的比例申请赔偿,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如:司机A投了10万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一交通事故中,司机A应承担70%的责任,而受害人B各项损失总和是20万。按原来办法,B只能要求A赔付20X70%=14万;按新规定,B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然后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比例求偿,即10+(20-10)X70%=17万。

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支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因此,一些受害人认为:在处理完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后,还可以到单位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完善,一些地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于是,交通事故中的医疗救助费用,只要不涉及发票原件问题,就可以双重报销。这对于在交通事故中也要承担责任的受害人十分有利,如:在一个交通事故中,A要承担50%的责任,A在向司机取得赔偿后,可以用医疗费用清单和剩余的医疗发票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要求支付。如果医保中心的工作员按费用清单对药品进行审核,然后按50%的比例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那么受害人在医疗费用这块就基本可以不用自己掏钱了。
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没有旧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但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5修订)》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中的第三款的规定,明确将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在各地的相关法律法规上都有此类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似乎有点儿不近人情,但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性质以及当前的法律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不能支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三. 工伤保险补偿和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双重获得?

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处理,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
一是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以德国为代表。
二是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三是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英国为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取此制。
四是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社会强制保险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日本为此种立法模式的代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适用问题是工伤保险补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典型,较为常见。对于此类赔偿问题应如何适用法律,成为一个争议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此规定,普遍认为是采用模式一,即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对此本文不作赘述。
《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第二款项式“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条文各界的理解各不相同:有人认为是采用模式二的“择一原则”,有人认为是采用模式三的“双重赔偿原则”,也有人认为是采用“差额补偿、损失补平原则”。
从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受害人可以在模式四的基础上,尽量争取不完全的双重赔偿,实现利益最大化;从法律的发展角度来看,笔者较为赞同模式三的双重赔偿的思想。
(一) 相关法律的沿革
1.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2.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1)、(2)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5)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3.2004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将未将上述的内容写入,同时《人身损害解释》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至此,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适用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受害人可以根据差额补偿原则实现损失补平,同时也可以尽量争取不完全的双重赔偿,实现利益最大化。
《人身损害解释》在协调工伤赔付问题上,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清晰规定。但很多人认为损害赔偿计算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所以在受害人已经通过工伤保险获得一定补偿的情况下,其又请求损害赔偿,其中超出部分应作为受害人因损害而获得的利益,应予以扣除。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正是这个原则的体现。在当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旧办法。另外在实践中,工伤职工在向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或向法院申请人身损害赔偿时,工伤保险机构或者法院要求被害人提供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票据。所以受害人不太可能“一票两报”,只能进行损失填补。
笔者认为,受害除了尽可能地争取到全额的医疗赔偿外,还可以要求到医疗赔偿以外项目的双重赔偿。因为在工伤保险赔付和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中,除了医疗赔偿外,还有伤残赔偿或死亡赔偿,以及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独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些赔偿都不需要原始票据。在实务操作上,受害人可以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一起申请,争取利益最大化。

(二) 从法律发展的角度分析,双重赔偿是一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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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4〕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规范社会市面蒙汉两种
文字并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
(二)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
(三)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志、指路标记、机动车辆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路标、界牌、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
(五)行政司法机关的布告、标语;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其他社会市面用字需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
种文字并用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工作,并负责指定承担社会市面用文翻译、书写、制作的部门。
第五条 市、区两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把关,与当地民族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一)工商部门在注册登记时,对没有提供店铺牌匾规范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式样的,不予审批;
(二)综合执法部门对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蒙汉文字比例不相等、译文不准确、书写不规范及蒙汉文制作材料不相同的门牌、牌匾,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不改的,强行摘除;
(三)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时,对建筑设施上需要用文字表示的标志,应要求设置者在设计时必须按蒙汉两种文字设计,对不按要求设计的,不予审批;
(四)公安部门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机动车辆不予年检;对不经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译字刻制公章的,不予批准;
(五)交通部门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交通标志、指路标记,不允许设置;
(六)电视台对没有规范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社会市面活动画面,不予宣传报道;
(七)印刷厂家对没有提供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文件头、信封、信纸、奖状、证书等不得印刷。
第六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必须使用规范用字 ,其书写、制作、
挂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横向书写的,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纵向书写的,蒙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书写的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分别书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五)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相等,比例1∶1,制作的材料相同;
(六)蒙汉翻译准确,书写规范,字迹清晰。
第七条 从事翻译、书写、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批准。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社会市面用文翻译、书写、制作的由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经过批准,但不按规定进行制作,并经警告不纠正的,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制作资格。
第八条 翻译蒙文要按照自治区蒙古语名词术语委员会审定统一使用的名词
术语进行翻译。蒙文译文,须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翻译审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乌海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乌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海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暂行规定》(第八号令)同时废止。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吴新雄
   2007年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保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工作的基本情况进行的登记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全省档案登记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要、珍贵档案的目录;

  (四)依法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指导,组织档案登记的学习、培训活动,增强各单位的档案登记意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档案登记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档案登记的情况,对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促进档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省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省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中央驻赣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前两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档案登记。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的档案登记工作,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或者注册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者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并填写《档案登记表》。

  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时,可以采用书面报送或者计算机网络在线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登记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给《档案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其补正。

  第十五条档案登记实行两年一次的更新情况报送制度。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报送本单位两年来档案工作的更新情况。

  第十六条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分立、合并、迁移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由原单位的主管人员在终止活动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

  对已经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其档案的流向和归属,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属于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办理档案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登记服务工作,必要时,可以上门登记,或者依法进行收购、征购。

  第十九条《档案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档案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进行更新情况报送的;

  (三)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档案登记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按要求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和登记内容,为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利用档案登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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