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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独立责任之我见/王红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4:07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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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独立责任之我见

王红良*


内容摘要:一般认为,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标志,法人人格独立导致法人责任独立。然而,从现行立法背景、各国立法等各方面来看,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普遍意义上的法人独立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才导致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的责任独立。更确切地说,团体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与团体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关键字:法人独立责任 法人独立人格 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 合伙
Study On Legal Person’s Independent Liability
Wang Hongliang
Abstract: It is generally believed that legal personality causes the legal person’s liability independent from its members. However ,analysing from the legislation background , other countries’ legislation ,this viewpoint is unfounded.In fact ,not all types of legal persons can take liability independently .Exactly saying ,whether an association can take liability independently is decided by whether its members take limited liability , not the association’s personality.
Key words: independent liability legal personality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partnership

一、问题之提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更进一步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法人的一个实质要件。学者在论述法人的构成要件时也多持此种观点。“团体之是否具有人格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独立责任,或者更确切地说,最终表现为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两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表现。在我国法人制度实践中也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1]
然而,基本对现行立法背景、各国立法的考察,本文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并不能导致责任独立。
二、现行立法背景之考究
在距离《民法通则》正式颁布最近的一个学者草案《民法草案(第四稿)》中,在规定法人成立条件的第三十三条中并没有法人独立责任的相关表述。但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毫无疑问,此时的《民法通则》需要为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上依据,仅仅因为国家不属于民事主体就否认两者之间的联系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使国家从企业复杂的民事关系中彻底解脱出来。对此,《民法通则》的起草者有了深刻的说明:“设立法人制度,尤其是国营企业设立法人制度,它的落脚点是让国营企业自负盈亏,也就是国家不对国营企业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让企业自己来承担责任。赔不起,那就破产。国营企业的核心问题,就是把国家和企业的责任分开了”[2],“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要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是国家不承担法人的特别是国营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第二是指定的主管机关或者它的从属单位不承担它的财产责任。第三是它的成员不承担责任”[3]。更为重要的是,财产责任关系的前提是财产所有关系的清晰。在当时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尚未理清、企业性质尚未确定又无《公司法》等商事法的情况下,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制度前提没有解决,《民法通则》欲建立现代法人制度只能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4]
于是,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民法通则》的起草者通过对公司法理论的借鉴,将内容相近的股东有限责任进行模糊化处理和转换术语使其摇身一变成了内容全新但内涵不甚清晰的法人独立责任理论。至此,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变成了法人独立责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人独立责任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投影和扩张”[5]的观点是不无道理的。
三、法人独立责任立法基础之缺失
上述事实表明,法人独立责任在我国的产生有着特殊历史背景,缺乏法理依据的支撑。事实上,世界上也几乎没有一个立法例肯定法人独立责任。
(一)英国和美国
在英国法上,19世纪末的Salomon v. Salomon&Co.一案完全确立了公司的法人资格。[6]根据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被划分为无限责任公司(unlimited company)和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mpany) [7]: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或拥有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在英国,即使是拥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也不一定独立承担责任。与此相似,合伙虽然不拥有法人资格(苏格兰地区例外),但合伙成员也不一定承担无限责任。在英国,合伙分为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和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两类。普通合伙的成员需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的成员的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责任类似,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可见,在英国法人并不当然独立承担责任,非法人(合伙)成员也不必然对团体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美国早期法律沿袭英国普通法之传统,只规定了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将合伙排除在法人之外。但自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RULPA)第二次修正之后,①合伙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开始承认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独立人格。继此之后,1994年《修正版统一合伙法》(RUPA)出台之后,其201(a)明确规定:合伙是不同于合伙人之实体。②普通合伙的之独立人格得到进一步确认。因此,在美国虽然公司、合伙都具有法人资格,但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之普通合伙人仍然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法人并不都能独立承担责任。
(二)德国、日本和法国
《德国商法典》最初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四种公司形式,其后出于政治控制的目的,又以单行法的形式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并赋予其法人资格。因此,在德国法上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事实上,德国法院却在慢慢修正这一原则:“从大量法院判决来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应该最终被作为法人来理解”。[8]因为人们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如果真的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就成为设立这样的社团和吸收新社员一个无法逾越的障碍。另外,从股份有限公司发展出来的股份两合公司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但也并未完全实现公司责任独立,至少有一名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③因此,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来说,有限责任是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的当然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9], “法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不应是法人概念之标志”。[10]
《法国民法典》第一八四二条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同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三又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因此,在法国法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本民法典》在一般法人之立法模式上基本采取了德国模式,但《日本商法典》在公司性质这个问题上却基本采取了法国模式。《日本商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法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无限公司)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各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公司的组织)两合公司由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组成。可见日本也没有将法人责任形态限制在独立责任内。
(三)小结
综上所述,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立法例都未肯定法人独立责任理论,相反,不仅法人成员可能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团体成员也有可能承担有限责任。即使是在规定非法人团体承担无限责任的国家,司法实践也在慢慢修改这一成文法原则。事实上,根据学者考证,法人责任形态包括了独立责任、半独立责任、非独立责任、补充型责任等多种形态。[11]
四、法人独立责任再认识
如上所述,法人责任形态并不限于独立责任,人格独立并不能产生责任独立。本文认为,法人独立责任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
(一)法人人格与责任能力之关系
所谓人格,又称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12]“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是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13]所谓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14]“它描画民事主体因参与违背法意志并受其否定的事实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15]
人格与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传统民法理论从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出发,认为“自己责任”应为人格的决定因素,并进而导出法人人格独立导致法人责任独立。本文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的伦理性基础,旨在强化对人的尊重和鼓励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并非伴随人格而产生的必然要求。“自己责任”凸显和强化了主体人格之存在,昭示其作为人之存在价值、尊严和理性。但法人人格则根本不同:法人本体是无血肉的团体,其人格完全是法律出于便利交易或其他目的的拟制,并不涉及人之存在价值、尊严与理性。因此,不能基于自然人的“自己责任”原则进而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导致法人责任独立。
事实上,法人制度长期发展的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古罗马、中世纪的团体虽然都具有法人格,但却不能导致其责任的独立。即使是作为现代公司直接渊源的早期特许公司也未实现责任独立,因为它不仅要靠会员之会费,而且同样依靠费用摊派的手段补充开销甚至亏损。16世纪后,合股公司成为特许公司的主要形态,且特许状关于法人人格的内容已经涉及到了公司名称、目的、共同印章、诉与被诉、拥有财产以及用继存续等,即使是这样,法人成员还是摆脱不了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英国冒险人商行及其成员1671年因为其公司历来存有的向成员征收费用的惯例而被债权人连带地告上法庭。而在Salmon V. Hamburgh Company一案中,法庭判决认为:如果公司无力支付而又无特许状免除其征收之权利时,则公司管理人员应当向成员征收足够满足公司债务的款额,否则将受到蔑视法庭罪之惩处。[16]可见,法人人格与法人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谁决定谁的关系。
(二)法人责任形态之决定因素——法人制度之价值
所谓价值,就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价值属于主观范畴,追求何种价值不是一个客观的过程,而是由主体基于各种考虑而人为设定的。 法律制度均有其价值,其反映的是人们设计这一制度的根本用意。人们制定某制度,必然受其所追求的价值定位即有用性目标的支配,有什么样目标追求,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设计。法人责任形态同样取决于法人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一般认为,法人制度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是民商事价值,反映了团体在社会生活和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和客观规律,是各国法人制度均具有的功能。此价值正是催生法人制度的根本原因。二是各国基于本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策,赋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如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赋予法人制度的实施监控团体之政治功能。民法具有中立的性格,其承担的是社会功能而非政治功能,其法人制度亦是如此。法人制度的民商事价值确定地反映了承担社会功能的法人制度的有用性,是我们探求法人责任形态的钥匙。[17]
从历史上看,法人制度是基于便利交易之需而产生的,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是其民商事价值的基本内容。因为只有承认团体的主体地位,交易相对人才可直接对该团体追究责任,而不论产生违约和侵权的具体行为人是谁,只要依团体名义、代表团体而实施的行为,均由该团体直接承担责任,这极大的提高了交易效率并保障了交易安全。因此,有学者认为法人理念之意义在于:使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 [18],使众多成员能以团体名义对外行为,将自然人众多的复杂法律关系简化为一个法律关系,从而便利交易之进行;“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不如说更近于一种方法” [19], “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中为团体法律关系的整体化处理找到一个支点”。[20]至于分散风险,这是团体与生俱来的功能,因为无论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它至少将一人承担的风险转由多人承担。
由此可见,法人责任形态完全是对如何实现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所作出的选择。只要能实现这一价值目标,那么无论采取何种责任形态都是不为过的,独立责任如此非独立责任亦不例外。这也从侧面说明法人责任形态应该是多样的,而非单一的独立责任。
(三)法人独立责任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
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股东原则上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除了自己承诺出资的数额外,股东不承担更多的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亦不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21]。作为人类为了商事活动而进行的法律上的最伟大的发明,股东有限责任可以与蒸汽机的发明相提并论。利益与风险并存是商事经营与生俱来的结果。在承担无限责任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经营失败往往导致股东倾家荡产,这极大地限制了人们投资特别是高风险行业的热情。但在承担有限责任下,股东只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使人们对投资失败的后果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人们控制投资也就控制了损失,在公司赢利前景看好的情况了还可以加大投资,较好地解决了投资利益与投资风险之间的矛盾。因此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在公司和拥有公司的股东之间划了一道明显的界限,股东只是单纯的投资者,它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除了其投资之外的进一步责任。[22]
在论述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责任之间的关系的时候,有学者认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进而推导出股东对公司无直接的责任,即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本末倒置。事实上,是股东有限责任推动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责任的独立。
从股东有限责任发展历史来看,工业革命之后,无限责任的弊端日益暴露,已经不能适应投资者的需求。为了鼓励和保护投资者,通过不断的立法尝试和实践,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首次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其后股东有限责任迅速发展成为各国公司法的基石。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分离,其结果就是公司责任走向独立,因此公司独立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效果的反射。
诚如学者所云,“法人责任的独立,没有因其人格的享有而必然实现,即便长期法人人格发展的历史也没有能够实现起责任的独立。反之,却是另一原本与法人人格并不相干,并在法人人格已发展了多个世纪之后最终形成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才实现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的责任独立。而且,公司法人所享有的独立责任,不仅之前不能仅凭人格而获得,之后也还要继续凭借股东有限责任来支撑,离开或抽去股东有限责任的支持,法人独立责任将荡然无存”。[23]
五、结语
法律是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因此法律必须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而发展。法学理论之价值在于探寻真实,为法律发展的连续性提供智识理性的保障。在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必须独立承担责任已成当然之理的今天,可以说,法人独立责任已经失去了它存在和发展之基础。

参考文献:
[1] 江平.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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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二级保护古树、三级保护古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从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税法”规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税款。
第三条 国家对港口、码头等项目给予更长期限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地方所得税也给予同样期限的免征优惠。
第四条 先进技术企业在按照国家规定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相应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在山区县(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其他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1991年7月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按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执行到合同期满为止。但外商投资企业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按本规定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9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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