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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的豁免制度及其必要性/李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7:37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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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的豁免制度及其必要性

李俭 施君


[摘要] 本文通过对各国反垄断的豁免制度的研究,考察了其反垄断法演变的过程及反垄断豁免制度产生发展的背景并对其功能予以积极的评价,论证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提出了在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应进行相应规定的立法建议。
[Abstract]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evolutive process of law of anti-monopoly and the background of anti-monopoly system therefrom thus gives its positive evaluation on its function through the study of exempt system of anti-monopoly of many countries. It demonstrates its necessity and realistic significance of its existence and brings forward some personal suggestions of corresponding regulation in our upcoming law of anti-monopoly.
[关键词] 垄断 本身违法原则 有罪推定 合理原则 破产公司原则 卡特尔 合法垄断
[Key word] monopoly, principle of irregularity per se, guiltyness deduction, principle in reason, principle of insolvent company, Cartel, legitimate monopoly,
一、 垄断的概念及反垄断立法的目的
何谓垄断?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垄断有行为和状态之分。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状态主要是指经济力过度集中,而垄断行为则要广泛得多。一般而言,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者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现代经济学的理论认为,只有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企业才能最大限度地挖掘潜力,不断创新、改善管理及改进工艺以不断地降低成本,减少开支,使自身在竞争中取得优势,从而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企业的快速发展;而同时,市场自由竞争的存在,促使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多样化,给消费者以众多物美价廉的选择,也使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福利达到最大化,因此,自由竞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最佳状态,只有在自由竞争的状态下,企业才能最大限度地节能挖潜,生产要素的配置达到合理化和最优化,而垄断则削弱甚至阻却了企业之间的竞争,少数企业之间通过达成垄断协议,或一个企业凭借垄断优势独占市场,形成对市场定价和份额的垄断,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也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19世纪末期世界经济的发展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就成为了各国规制的对象,各国均采取严厉的立法来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
二、美国和德国的反垄断立法的演变
自1890年美国颁布《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以来,各国一直对反垄断采取严厉的规制措施,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一直采用“本身违法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是指企业具有优势本身即是违法。“本身违法”观念在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得到了集中反映。针对该公司的市场占有率达90%,审理此案的南德法官认为:“基本上不能区分优势的存在和优势的滥用,企业具有优势地位而不利用是不可想象的。”自该案开始,原则上认为企业的优势存在本身就是坏事,而相对应的就有了“有罪推定”原则,即企业合并导致市场集中迅速上升,则合并就推定为本质上减少了竞争而因予以禁止。以上情况足以说明,对于合并造成的垄断状态的严厉规制是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显著特点。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的上述企业合并控制政策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在这一时期,企业合并对社会经济的积极作用逐渐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而受到突出强调;在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严厉与宽容之间,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也由前者移向了后者,并在1911年最高法院在“美孚石油公司案”中首次确立了“合理原则”。依此原则,法院在审查企业合并时,不仅应测度因合并被减弱的市场竞争程度,而且还要考量合并可能产生的所有后果,并对之进行综合的评判和鉴别,仅仅通过合并形成了垄断的状态不会受到严厉的规制,而要看其对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实际影响,是否实质性地阻碍了竞争?美国法院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还形成了“破产公司原则”,作为对以上原则的一种延伸。依此原则,若一家大型企业濒临破产,则可以选择与另一家大型企业合并而不会被禁止。这一原则的基本出发点是:与其让公司破产,不如让新的所有人通过合并来取得并继续经营管理该公司的资产,以便保持竞争状态,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失业和避免不必要的社会动荡。
德国反垄断立法和实践中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宽容面也是显而易见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对中小企业合并不予干预。按照《反限制竞争法》第24条第8款的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上届营业年度里的营业额总共不足5亿马克的企业的合并,一个独立的、在上届营业年度里的营业额不超过5千万马克的企业与另一企业合并,以及在一个存续了5年以上但总销售额不足1千万马克的市场上的企业合并,都不受干预。其次,对非横向合并即纵向合并或混合合并基本上不予干预。《反限制竞争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3a条第1款也规定了非横向合并的干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禁止的非横向合并并不多。自1973年企业合并控制法实施至1980年的八年间,虽然在申报过的企业合并中非横向合并占40%,但其中只有一个遭到了禁止。再次,对形成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允许以有利于改善竞争条件、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增强国际竞争力等为由辩护和获得准许。所以说,综观德国的反垄断立法,其对于垄断的规制都是从垄断的实际效果出发,从经济学上评价其对竞争的现实影响,而不是从概念出发,机械地界定垄断并对之进行立法规制。
但就象所有立法的目的一样,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反垄断而反垄断,正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被誉为我国“反垄断法第一人”的王晓晔所说的那样,反垄断的目的是为了给企业营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建立公平的游戏规则。可见,在反垄断的立法中我们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一方面是为企业创建一个自由竞争、协调有序的社会经济环境,另一方面是为了使消费者利益和整个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三、 各国立法中反垄断的豁免制度几种情况
正是为了实现以上目的,各国在经历了最初严厉的反垄断阶段后,逐渐过渡到对反垄断采取严厉和宽容相结合的第二阶段,表现在反垄断立法上就是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出发,规定了许多反垄断的豁免制度。
卡特尔是资本主义国家中的垄断组织形式之一,由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联合组成。卡特尔成员企业一方面为了获得垄断利润而在价格、销售市场、生产规模和其他方面签订协定,另一方面又保持其在商品经济活动中的独立性。卡特尔一般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规定销售市场范围的卡特尔;二是规定销售价格的卡特尔;三是规定参加卡特尔的企业所生产的各种商品的生产限额。卡特尔是一种典型的垄断行为,因此,卡特尔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成为各国反垄断的重点。但根据德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由于部分卡特尔可促进生产、销售、采购、回收、处理及服务,并且可使消费者获益,而且上述经济行为的改善只有通过企业联盟或联合的形式才能实现,其社会效益远远超过了对竞争的妨碍,所以,反垄断法允许某些形式的企业联盟存在。根据德国《禁止限制竞争法》第2条至第7条的规定,如果卡特尔对市场不一定产生明显影响,相反可能会产生有利于经济的合理后果,则是合法的和可以批准成立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标准及型号卡特尔:生产同类产品的数家企业使用同一产品标准和型号;
采用统一的标准及型号生产某种或某一类产品,是某一同类产品达到整齐划一,可以方便产品间的互换互配,减少标准或型号不一所增加的生产成本,并使其配套产品物尽其用,使其效用最大化,为消费者带来极大的便利,因而被鼓励。
2,合同条件卡特尔:数家企业在经营、销售及付款方面采用统一条件;
通过同行间的统一规范操作,可以大大降低企业的运作成本,提高企业生产和服务的效率,从而谋求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同时方便企业形成规模化经营和连锁经营,以便企业的快速扩张和联合。
3,合理化卡特尔-参加结盟的数家企业在技术、营销及企业结构等方面合作,以便充分合理地利用各企业的优势资源,从而提高效率和产量,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4,经济结构危机卡特尔-在经济低靡、需求持续不振的情况下,数家企业为共同生存渡过危机而达成的临时性协议,有计划降低各企业生产及加工能力,使产量适应市场需求,平衡供需之间的矛盾,为了企业的长远发展。
这是在特殊情况下所采取一种特殊的过渡性策略,目的是为了帮助企业渡过眼前暂时的难关,以维持社会生产的稳定,使生产和消费之间达成某种形式的平衡,以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5,中小企业卡特尔-反垄断法保护中小企业利益。在同大企业竞争的过程中,为弥补中小企业在实力上的不足,反垄断法为中小企业提供特殊合作便利。如果未从实质上妨碍竞争,中小企业为提高竞争力而采取的各种合作形式都是允许的。
中小企业数量众多,是各国经济中最有活力和发展潜力的部分,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角色和经济角色。由于中小企业规模上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在跟大型企业竞争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加强自身的竞争力,一些中小企业往往联合起来,组成中小企业卡特尔以应对大企业的挑战和竞争,以改变自己的不利地位,法律上以这种形式的不公平为中小企业创造实质性的公平竞争条件,使之成为反垄断的例外制度。
6,进出口卡特尔
各国在考虑对反垄断进行立法规制时,都首先将本国的经济利益放在优先的位置予以充分的考虑,这主要体现在对进出口卡特尔的反垄断豁免制度上。为了增强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企业的利益,各国纷纷鼓励和支持本国的进出口企业联合起来,在对外进出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上达成某种一致的协议,以协调本国企业进出口的共同利益,一致对外,以使本国企业和消费者利益最大化,只有当这种卡特尔影响到本国其他企业的利益或损害本国消费者利益时才予以反垄断法上的规制。
最后,我们要论述的是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
  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即是其独占性或垄断性,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而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但同时它又有例外,一般说来,知识产权就是属于这种例外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
  就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来说,首先它们统一于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而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由此激化的竞争,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而这也是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实现的功能。
  其次,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可以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知识产权无论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还是通过对具体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都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垄断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不论是更加突出公平还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福利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是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国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知识产权法通过为新的有用的产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创的作品确立一定时期的垄断权和专有权,为创新及其传播和商业化提供刺激和鼓励。而在没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模仿者不支付补偿就可以利用创新者和投资者的努力成果,快速的模仿减少创新的商业价值,并侵蚀对投资的动力,严重挫伤了创新者的积极性和创新热情,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反托拉斯法通过禁止可能损害有关服务消费者的现有的或新的方式的竞争行为,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尽管主要作为私法的知识产权法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对竞争的关注与调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们在促进竞争方面殊途同归。而只有当拥有知识产权的有关企业的这种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被用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不正当地拒绝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以消除或减少自己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在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了某种明显限制正常竞争的条件以获取垄断利益等时,这种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使行为才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样违反了反垄断法而应被规制。如在欧共体Magill一案中,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指出:“尽管作者原则上可以自由地授予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但是这种权利可能被滥用并且与属于经济公共秩序的竞争法形成冲突。”因此,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性质来看,还是从其经济功能和行使的具体情况来看,反垄断法的要求与知识产权都可能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另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主体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反垄断法。
最后,应规定些特定经济部门的豁免制度。
这一般是指具有一定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公益事业及自然垄断行业,以及国家特许经营的某些产业、专利、技术、商品等,如电力、交通运输、水、煤气、银行、保险等行业。这些行业往往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存在着首期投资巨大、回收周期长等特点,不同于市场上完全竞争企业,完全引入竞争机制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并会损害消费者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用公益事业目前仍受到各国反垄断法的豁免。但其实施的明显损害用户、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权益的行为仍需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此外,比较分散且对自然条件依赖性较大的农业以及不应过多开发的自然资源开采业等也属于特定经济部门豁免之列。
四、反垄断豁免制度的意义及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作为竞争法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我国对反垄断法的制定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之中,国外在反垄断法中豁免制度的规定,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首先,设立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符合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根本目的,作为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和其他部分的内容相辅相成,构成了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完整体系。
一般认为,竞争法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是产业组织理论,产业组织理论为竞争法的存在提供理论依据,竞争法则为产业组织理论所揭示的矛盾和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路径。产业组织理论的核心问题是:在保护市场机制竞争活力的同时,充分利用规模经济;竞争法的主要目的也在于通过规制竞争,寻求有效竞争与规模经济之间的协调。“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是二者共同关注的主要问题,竞争法通过对“竞争”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优化市场机构,调节市场行为,提升市场绩效。如允许中小企业的联合并对其进行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就是平衡其在跟大企业的竞争中劣势地位,以维系市场主体的多元化,以达到促进竞争的目的。
其次,应该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进行专门的规定,特别是模仿国外的反垄断法体制,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设置严格的审查制度,建立企业合并申报制度与核准制度,对企业之间的这种联合、合并进行经济上的评估,判断其行为是否确实实质性地防碍了竞争,排斥了其他同行的竞争或者阻却了潜在竞争者的进入等等,以其对市场绩效本身产生的危害作为唯一的标准,否则,就应该对其采取宽容的政策和进行豁免。
再次,对于反垄断中的豁免制度,不能一概而论,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在对其进行相关的审查时应坚持一个合理的“度”的把握,即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否对当前的市场产生了限制或排斥竞争的实际效果,以作为衡量是否应对之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的标准,真正坚持严厉和宽容相结合的政策,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实事求是的准则。

[参考文献]
1,《经济法》杨紫?@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2,张乃根:《经济学分析法学》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31-232页。
3,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30-54页。
4,王长斌:《垄断的定义——对西方国家反垄断法的初步研究》《外国法译评》
199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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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9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DB46/T112—2008)地方标准由三亚市旅游产业发展局提出,海南省技术监督局颁布,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条 特色旅游点范围:在三亚市境内从事以接待游客为经营目的的潜水、摩托快艇、中小型观光船艇、全潜、半潜船、玻璃船、香蕉船、非机动船艇、垂钓、沙滩摩托车、滑水冲浪、水上步行球、水陆两栖车、拖曳伞、热气球、空中滑翔机、康体温泉及民族风情等具有各类游客参与性项目的旅游点。


第四条 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由经营单位申报,经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依据《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和标准评分细则组织评定。


第五条 凡被评为A级特色旅游点的,可享受国家A级景区(点)同等待遇;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旅游市场发展状况、不同等级特色旅游项目点经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及价格水平情况适度进行价格调整。
第六条 申请参与评定特色旅游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证照齐全,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正式营业6个月以上。



(二)项目符合三亚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三)服务质量达到《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DB46/T112—2008)。


(四)本经营年度内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投诉。


第七条 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是指对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点进行评定。


第八条 已参加国家A级景区评定的内部特色旅游项目点,在国家有关标准没有覆盖的地方,由A级景区另行申报并履行A级评定;单独发放A级证书和挂牌,并作为A级景区升级和A级复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已建营业的特色旅游点,应参照《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DB46/T112—2008)进行自查整改和申报。


第十条 特色旅游点申报评定程序:由经营单位向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审核—领取《质量等级评定申请报告书》—经营单位成立创A级工作领导小组自查自评—请求业务指导—填写申请报告书—报市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员评定—公布评定结果—报海南省旅游局备案—市政府旅游官方网站及报刊公示—颁发证书和挂牌。


第十一条 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标志牌、证书由市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定颁发。


第十二条 被评定为A级特色旅游点的单位,必须将特色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牌悬挂于营业点的醒目位置。



第十三条 三亚市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特色旅游点实行动态管理,每满一周年对已评的特色旅游点进行复核,并根据旅游点实际情况,作出保留等级、升级、降级或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引导、推荐、监督有关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将已评为三亚市A级特色旅游点列入旅游行程,并进行对外宣传推介。市旅游质量监督部门将受理有关A级特色旅游点的相关投诉,并严格监督。


第十五条 没有参加A级评定的特色旅游点,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旅游线路。


第十六条 经营有关特色旅游项目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规定要求,严格按照《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DB46/T112-2008)逐条实施。


第十七条 旅游、公安、质监、安监、文体、交通、物价、海洋、工商等相关部门组成综合检查组,依据本办法(标准)或相关法律法规对市各特色旅游点实施监督管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旅游质监部门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过程中的问题,由市旅游产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5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2〕3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监局:

  近年来,经过不断加强综合治理,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得到较大程度的改善。但是,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财产保险公司采取高成本政策冲规模、抢业务,业务规划明显超出市场承载能力及公司实际承担能力,致使财产保险市场违法违规非理性竞争有所加剧。虚列费用、虚挂中介等传统的违规形式仍普遍存在,虚假电销、输送不当利益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新的违规形式不断涌现。这些问题严重破坏了保险资源,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加剧了行业风险,侵蚀了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大力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切实防范化解风险,引导行业转变发展方式,加强行业服务能力建设,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

  财产保险行业要牢牢把握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确定的“稳中求进、进中求好”工作基调,坚持科学发展观,切实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认清形势,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积极顺应外部环境变化和社会对行业的期待,自觉维护行业健康规范的市场秩序,确保业务平稳发展、市场秩序稳定规范、重要改革顺利进行、服务水平稳步提升。

  (二)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制定业务规划要坚持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提升发展质量、服务水平及风险防范能力的原则,确保业务增长符合实际、承保效益保持稳定、费用成本稳中有降,坚决纠正不切实际冲规模、争速度、保份额的不科学的业绩观,摒弃一味追求短期利益、牺牲长远发展的行为。

  (三)切实增强依法合规意识,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切实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将资本约束和风险防范贯穿于决策管理全过程;切实增强履职尽责意识,通过加强监管和强化内部控制,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

  (四)始终坚持把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提高保险消费者的满意度和认可度作为公司经营、行业自律和市场监管的重要目标,切实转变发展方式,加快业务结构调整,加大创新力度,不断提高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二、高度重视,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一)各公司应审慎评估2012年业务规划和绩效考核政策,尽快对不合理、不科学的业务规划和考核政策进行调整,务必于5月17日前下发实施。各公司应将调整后的业务规划和绩效考核政策细化到险种、地区和时间分布,要明确控制措施及责任追究办法,确定各层级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公司制定业务规划和绩效考核政策,一是要充分考虑市场承载能力和公司核心资本充足性、偿付能力、服务能力、内控管理能力状况;二是要强化成本考核,切实降低费用率水平,严禁采取高费用激励政策鼓励分支机构冲规模、保份额;三是要强化合规管理,切实降低应收率、批减率、折扣率等,严厉查处虚假应收、虚假批退及违规打折等违法违规问题;四是要强化偿付能力及核心资本的刚性约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要切实落实监管要求,严格控制业务规模和增长速度。

  (二)各公司要全面规范销售激励行为,确保销售费用据实列支,严禁以不正当竞争形式扰乱市场秩序。一是对于非总公司直接开展的业务,总公司本级不得以任何名义列支用于支持销售的费用,包括手续费、佣金、绩效工资、奖金等。公司各级机构发生的支持销售的变动费用,必须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要求分摊至出单的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为财险子公司支付销售费用。二是严禁签订任何形式的旨在恶意排挤竞争对手、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协议,如约定不合理提高工时费和配件价格,以争抢业务为目的进行不当赠送,不当支付劳务费、培训费、咨询费、防预费等额外费用或者输送其他形式不当利益等。

  (三)各公司应健全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董事会成员及经营班子任期考核监督,要将公司合规经营与其任职、薪酬挂钩,将责任明确到人,对于决策不科学、管控不力导致违法违规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要切实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四)各公司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公司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落实。各公司应于2012年5月17日前将调整后的业务规划与考核政策、规范销售激励行为的情况、对董事会成员和经营班子的任期考核及责任追究办法、强化内控及对合规情况考核问责的措施等情况上报保监会。

  三、加强自律,为促进和规范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一)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外部形势和市场运行情况的分析研判,及时通报行业及各地区市场运行关键指标情况,提示市场风险,加大力度协调各公司平稳有序发展。

  (二)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探索与完善新形势下行业自律机制,一是对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尽快协调和推动各会员公司,研究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敦促会员公司有序竞争、规范发展。市场份额居前的公司要率先垂范,自觉加强规范。二是加强对大型商业风险项目的自律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基于纯风险损失率厘定的条款费率,切实防范风险。三是支持和指导各地保险行业协会,依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控制机制,强化手续费自律规范。

  (三)保险行业协会应进一步完善行业信息平台功能,加强对各经营主体保费充足性、大额采购招标行为合规性、车险理赔关键内控流程等有效监控,逐步完善理赔风险提示、理赔服务效率评价等功能,积极探索建立行业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和信息披露的长效机制。

  四、强化监管,依法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大力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财产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是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部署的一项重点工作,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转变发展方式、推进改革创新、提高服务质量、改善行业形象、防范行业风险的重要基础。各保监局要切实依法加大监管力度,确保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规范有序。

  (一)要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采取虚列费用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手段冲规模、抢业务、保份额、扰乱市场秩序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采取停业、取消任职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手段严厉处罚;对发现总公司直接参与不正当竞争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保监会。对虚挂中介业务行为,要对各公司根据《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要求上报的保险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进行核查,核实中介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核查的对象主要是市场份额较大、问题比较突出的主体,核查数量原则上不少于5家,对查实存在虚挂中介业务行为的,至少对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停业并追究相关高管人员责任的处罚。

  (二)要加强非现场分析与监测,对市场上出现的苗头性问题,尤其对业务规划及考核政策不科学、不符合公司及市场实际,业务及管理费和手续费支付标准偏高且变动较大,应收率、批减率、折扣率不合规上升或者市场反映比较突出的公司,要及时采取监管谈话等方式重点加强窗口指导,对落实监管要求不力的公司要加强现场检查,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强监管联动,提高监管有效性。

  一是各保监局要及时将查处违法违规非理性竞争的情况报告保监会,保监会将及时通报相关公司及董事会,并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的要求;对因公司决策不科学、内控管理不力导致违法违规普遍的问题,将通报股东,并就加强对董事会成员及公司经营班子的任期考核监督及责任追究提出监管要求。同时,保监会将定期向保监局反馈相关公司落实监管要求整改的情况,保监局要加强持续性跟踪监督,评估执行效果,对执行不力的,采取更严厉的监管措施。

  二是保监会已要求相关公司分险种、分地区和分月份制定控制不合理业务规模和增长速度、降低经营成本的具体工作方案和控制措施,要求公司各层级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各保监局要密切跟踪监督辖区内相关分支机构,尤其要加强对偿付能力及核心资本不足公司的监管,切实防范控制风险。对不严格落实监管规定的公司要依法处罚并对外公开披露。

  三是加大信息披露。对2012年上半年查处的违法违规情况及典型案例,各保监局应于8月15日前上报有关情况,其中典型案例不少于3个,保监会将集中对外公开披露。

  四是组织开展电销产品经营合规性专项检查。近期保监会将专门下发检查方案,安排部署对电销产品开展专项检查。各保监局要密切跟踪监测各公司电销产品合规经营情况,并将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报告保监会。对经查实公司违法违规经营电销产品的,将责令停止使用电销产品。

  五是进一步完善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保监会将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公司扩大查询范围,将手续费支付标准统一纳入查询范围,强化消费者监督。保监局要加大对各公司落实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检查监督,对落实不力的,予以公开通报。

  六是保监会将加强对市场运行情况的监测分析,密切跟踪和评估各公司、各地区市场运行的情况及规范市场秩序的效果,及时向各保监局通报,并共同研究监管措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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