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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组织结构体系初探/李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4:03:40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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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组织结构体系初探

□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沙头街道司法所 李志刚


【摘要】 文章从调解组织的效率研究出发,重点探索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结构的优化整合途径和机制。文章阐述了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结构现状,指出了当前我国人民调解组织在结构安排上存在的主要弊端,提出了完善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安排的思路和对策建议。
【关键词】 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 结构 效率 立法 对策
【作者简介】 李志刚,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经济学研究生、法学研究生毕业,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驻沙头派出所工作室副组长、人民调解员,湖南省都市职业学院客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人大经济论坛“学者专栏”学者,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信息处信息员,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专家,《专家视线》杂志编委,中国作家协会纪实文学研究会会员。2007年初至今,已成功调解各类矛盾纠纷800多宗,其中重大意外事故死亡纠纷4宗、重大群体性劳资纠纷1宗、重大经济纠纷近10宗。研究作品多次在国内外获奖,主要业绩已编入《中国学术大百科全书》专家学者卷、香港《风云》杂志,获“中国知名专家学者”称号。


调解是除诉讼、仲裁之外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堪称解决社会矛盾的“第三条道路”。在西方发达国家,人们也将调解纳入了ADR制度,甚至有超越诉讼的态势。近年来,党和政府不断解放思想,对调解工作越来越重视。党的十七大要求,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增加社会稳定因素,最大限度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本文从调解组织[1]的效率研究出发,重点探索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结构的优化整合途径和机制。
一、人民调解组织的结构现状
从我国现行的法制状况来看,我国的调解机制[2]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人民调解、专业调解两大类。人民调解是专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专业调解是指专业组织主持下的调解,如消费调解、医疗调解等。相应地,调解组织也就可以划分为人民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两大类。
人民调解组织是我国调解组织中的主要门类,在调处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日益凸现,被人们称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90多万个,拥有人民调解员近800万人[3]。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至2007年底的8年间,全国人民调解员调解了各类民间纠纷40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95%,通过调解工作,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近50万件,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当事人自杀25万多件,制止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80多万起,先后有万名人民调解员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表彰,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改革开放和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目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设立在下列部门或单位组织:(1)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2)乡镇、街道;(3)企业事业单位;(4)行业性组织。其中第(1)项是传统的、基本的、狭义的人民调解组织,第(2)、(3)、(4)是广义的、拓延的人民调解组织。另外,近两年来,我国还出现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新形式:(1)个人调解工作室,如上海等地;(2)合作型调解工作室,如北京4名专家教授建立的合作型调解工作室;(3)街道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如深圳等地。当前,随着社会矛盾出现的不断复杂化、多样化特征,我国一些地区还开展了多部门联合的调解活动,人民调解组织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1)警民联调,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驻沙头派出所工作室(沙头派出所民调室)主要根据110报警电话配合公安机关试点调解民间纠纷、行政案件的民事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在2007年成功调解了各类矛盾纠纷达1000多宗,调解成功率达98%,取得了较大的社会实效,2007年8月19日在党和国家领导人周永康同志视察沙头派出所期间,得到了中央及各级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2)综司联调,李志刚同志、姚达武同志(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司法所)于2006年在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快报》率先在全国提出了开展“综司联调”活动的建议,得到了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及司法所领导的支持;(3)将人民调解的触角拓伸到消费维权等专业性调解领域,李志刚同志、姚达武同志于2006年在深圳《信息快报》提出了在消费者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议并纳入了李志刚同志、吴爱民同志(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撰写的《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5]等专家立法建议稿之中,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司法所也在是年与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利用全国“12.4”普法宣传日活动的契机率先在全市联合开展了“消法进社区”活动;(4)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联合开展审前调解、联合调解等,如深圳福田区等。
随着党的十六届四中、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召开,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越来越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也越来越蓬勃发展壮大。
二、当前人民调解组织在结构安排上存在的主要弊端
兼顾公平与效率是邓小平理论关于建立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思想之一,也是我们研究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安排的重要理论依据。
调解是具有东方民族传统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从历史渊源来看,《东周列国志》提到“义不帝秦”的鲁仲连善于排困解难,笔者以为,他应该可以算作是我国的第一位民间“调解员”了。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来看,调解的真正兴起,应该是元末明初。当时在中国广大的乡村,乡绅长老开始利用自己独特的权威性在宗族调解族人之间的家庭、邻里等纠纷,这种方法一直流传到近代。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肯定了调解的作用,在抗日根据地、革命根据地建立了“马锡武调解方式”,出台了晋察冀边区调解制度等人民调解法规,为革命的统一战线作出了重要贡献。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我国将人民调解纳入了民事诉讼法范畴并颁布了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加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制度建设,将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新时期,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进一步拓宽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巩固、健全、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的设想。2002年,我国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将人民调解工作与民事诉讼有效接轨,进一步提高了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权威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首次将人民调解写入了全会文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全体人民的意志升华为全党的意志,极大地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从一定角度来说,组织效率与组织的权威性成正相关。人民调解不仅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第一生力军”。提高人民调解效率的关键在于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权威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当今社会对人民调解的要求也不再是传统的“乡绅长老”和“婆婆老老”利用个人在群众中的权威性的调解活动了,这是一种低效率的调解活动,而是以法律、政策、社会公德为依托,充分发挥组织的效能和效率,充分发挥组织的权威性的调解活动。
目前,我国人民调解组织在结构安排上存在以下主要弊端:
(1)组织结构性质单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是群众性组织,群众对其信赖程度较低,调解的社会权威性较低,因而组织的整体效能和效率较低。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驻沙头派出所工作室的警民联调工作实践中,我们发现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财物等治安案件占全部纠纷调解的70%以上,这些都是已经较为激化的矛盾纠纷,其调处稍有不慎、不及时,极其容易转化为群体性械斗或刑事案件,单靠公安机关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而人民调解组织的群众性组织的法律性质也抑制了它配合公安机关解决矛盾冲突的效能和效率,因而新时期迫切要求人民组织的法律性质走向多层次化、多样化的道路。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群众对人民调解群众组织仍持怀疑态度,无论大纠纷还是小纠纷,治安案件还是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往往选择110报警后调解解决。根据笔者的了解,一些社区工作站一年仅调解民间纠纷十几宗,纠纷难度稍大则难以调解,而我们沙头派出所民调室在警民联调工作中一天就要调解纯粹民间纠纷、行政案件的民事部分纠纷达到十几宗之多,不少纠纷的调处难度较大,如2007年,在街道司法所的指导下,我室成功调处了重大意外事故死亡纠纷3宗、重大群体性劳资纠纷1宗、重大经济纠纷近10宗,无1宗纠纷转化为群众性械斗事件、刑事案件。目前,我室的人员管理由区司法局负责,业务指导由街道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管理由派出所负责。我们依靠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两大行政机关的有利地位和权威性,在调解中基本解决了法院诉讼程序普遍存在的“诉累”和“执行难”两大难题。据统计,我室受理的纠纷基本上能在24小时之内完成调解工作,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99%以上都能当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率达100%,提升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效率,实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便利性、快捷性、及时性要求,实现了“即时受理、即时调解、即时化解、即时履行”的民调室总体工作目标,为促进辖区转变社会治安管理形势、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调解范围受到较大的局限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是民间纠纷,组织效率较低,也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警民联调等人民调解工作新领域发展的迫切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理念、新观点不断呈现,我国采纳了社区矫正的基层司法新思路,联合国也提出了恢复性司法活动的新设想,人们对刑事犯罪的法制理念也从传统的惩罚性思想转变为重新恢复社区安宁的新思想,从传统的以“打击”为主走向以教育引导、“恢复”为主的新趋势,要求通过调解的手段以达到救济受害人、教育犯罪人的目的,化被动为主动,从而稳定社会,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这样,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人民调解的理念从传统的“民间纠纷”拓广到“社会矛盾纠纷”,要求人民调解组织的结构安排也不断适应新的社会需求的发展。然而,我国现行法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范围受到较大的局限性,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远景发展,难以实现“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奋斗目标。
(3)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呈分散化、单兵化作战的局面,难以发挥组织效能和效率。目前,我国战斗在调解第一线的人民调解员基本分散在各乡村、社区,只能调处一般的婚姻家庭、邻里、宅基地等纠纷,降低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效率,而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群体性上访事件、突发性事件仍然需要由司法所利用其行政部门的有利地位和权威性来调处解决。笔者从深圳有的司法所了解到,他们平均每天都要受理矛盾纠纷1宗以上,对于这些纠纷,基层人民调解员都难以完成调解任务,而司法所目前编制仅为3人,还要办理其他重要工作任务,如普法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律服务等,因而从一定程度上牵掣了基层司法所的工作力量。
(4)不利于建立多层次化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呈现复杂化、多层次化、多样化的趋势,要求人民调解组织也根据纠纷的多层次而采取多样化的性质,而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安排由于其属于群众性组织性质,结构单一,效率较低,因而难以适应解决群体性、专业性、应急性、社会影响性较大的矛盾纠纷以及群体性上访事件的迫切需要。
三、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安排的思路和对策建议
现阶段,我国仍然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社会治安形势有待进一步好转,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人民内部矛盾呈现出诉求复杂化、表现激烈化、相互关联化、化解难度大等新特征,它涉及群众根本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积极预防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繁重任务。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首先要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的结构安排问题。
(一)建立多层次化、多样化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体系
我国目前亟待开展人民调解组织结构优化调整,转变单一组织结构性质的状况,提升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性,提升人民调解组织的效率,促进社会矛盾的快速、有效解决。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进一步解放思想,根据矛盾纠纷的复杂化、关联化程度,建立多层次化、多样化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总的思路和设想是,采取事业单位与群众性组织并存、一般与专业相结合、鼓励专家学者和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设立人民调解组织:(1)保持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机制或框架结构不变,其仍然属于群众性组织,主要调处案情简单、涉及人数较少、涉及金额较小的民间纠纷;(2)发动社会力量“办调解”,发挥专家学者、离退休老法官、老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主观能动作用,鼓励其建立合伙制人民调解服务所(社)开展人民调解工作,鼓励社会学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发挥专长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在条件具备的适当时期,可以引导合伙制人民调解服务所(社)走向法律服务、商业调解的道路;(3)拓宽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领域,将人民调解工作的触角拓伸到消费维权、交通运输、劳动保障、物业管理、房地产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领域;(4)在市辖区、不辖区的市、县司法局统一建立社会矛盾调解中心,集中优势兵力,发挥技术特长,主要调处案情复杂程度较高、涉及人数较多、涉及金额较大的社会矛盾纠纷;(5)司法局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应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下设重大社会矛盾纠纷应急分队和人民调解工作站(室),配备专用车辆、电脑、传真机、复印机等设施;(6)重大社会矛盾纠纷应急分队主要调处大案要案,调处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群体性上访事件和突发性事件等重大社会矛盾纠纷,释放基层司法所的工作力量,使其从日益繁重的具体纠纷调处工作中解放出来,缓解工作任务较重与工作人员较少的矛盾,以便将工作重心转向对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日常指导,努力行使好普法宣传、社区矫正、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法律服务等基层司法行政职能;(7)人民调解工作站(室)是司法局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设立在派出所、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交警队、工商所、房屋租赁管理所的派出工作机构,主要调处专业性较强的社会矛盾纠纷,释放政府专业职能工作部门的工作力量,使其工作重心转向行政执法工作,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效率。这样,我国就可以逐步形成“社会矛盾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合伙制人民调解服务所(社)”的三级人民调解组织结构模式,形成多层次化、多样化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发展方向。
笔者之所以提出建立社会矛盾调解中心的设想,并强调其属于事业单位性质,主要目的在于转变现行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安排中存在的组织效率较低、权威性较低的状况,不断提升人民调解组织的社会权威性和组织效率,及时、有效、高效地解决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日益诉求复杂化、表现激烈化、相互关联化、化解难度大的不良趋势。
二、加快人民调解立法建设步伐,推进人民调解组织结构的优化调整、整合
我国虽然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但仍然比较零散,缺乏一部系统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法,不能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发展形势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民调解工作快速发展。笔者曾在2007年撰写了《关于制定〈人民调解法〉的建议》,委托马志国代表在两会期间转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我们应该很高兴地看到,国务院已正式将《人民调解法》列入了立法计划,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也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专家建议稿),这将极大地推进我国人民调解工作的立法进程。
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调解法可以采取以下的立法框架结构: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调解组织;第三章,人民调解员;第四章,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制度;第六章,人民调解工作纪律和人民调解庭纪律;第七章,社会矛盾纠纷的受理;第八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和执行;第九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第十章,人民调解与行政调处、司法调解的衔接;第十一章,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衔接;第十二章,附则。
在人民调解的组织立法和程序立法上,笔者建议:
(1)拓展纠纷的外延。将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范围从传统的“民间纠纷”拓宽到“社会矛盾纠纷”。
(2)优化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建立“社会矛盾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合伙制人民调解服务所(社)”的三级人民调解组织结构模式,以逐步形成多层次化、多样化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安排发展方向。
(3)建立国家财政预算扶持与地方财政预算支持相结合制度。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财政支持应当按照“地方财政预算为主,国家财政预算为辅,收益单位适当补充”的原则,以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4)建立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员资格考试制度和后续教育制度。司法部统一命题考试、统一颁发人民调解员资格证书。为减轻法律工作者的考试负担,人民调解员资格考试应当与国家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资格考试相互通用,人民调解员可以参加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5)建立审前裁前人民调解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审理前或者仲裁前愿意按照人民调解解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应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调解处理。其人民调解协议书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建立先期人民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应当按照简易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到相应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调解处理。其人民调解协议书与人民法院调解书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7)建立适用简易民事诉讼程序原则。对于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简易诉讼程序审理,以减少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不再启动法庭内调解程序。
(8)建立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执行程序。一是针对有金钱履行义务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建立支付令制度。二是针对公证机构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建立长效、科学的人民调解教育机制,促进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职业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
搞好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职业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首先就在于建立长效、科学的人民调解教育机制:
(1)加强人民调解专业建设。目前,由于我国的高等教育体系中尚没有建立起人民调解专业,因而人民调解员的知识面十分的零碎,导致调解的效率低下,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民调解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在政法类大学和重点大学的法学院率先开展人民调解的专业教育,培养一批系统掌握人民调解知识的研究生、本科生、大专生,使人民调解工作能够实现新陈代谢,理论联系实际,增强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水平,促进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职业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
(2)加强人民调解教师队伍的建设。教育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将人民调解纳入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教育体系教学课程,成为教育系统基本课程的组成部分,编写相关教育大纲和成人教育大纲,建立专门的人民调解教育师资队伍,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理论研究,组织力量编写、出版与人民调解教育相关的教材和刊物。同时,我们还与社区法制学校相结合,建立人民调解教育基地,邀请优秀调解员讲授人民调解实践经验和课程,总结和推广成功优秀人民调解员的经验做法,发挥广大教师和学生的辐射带动作用,学用并举,促进人民调解事业蓬勃发展。
(3)在社会工作专业增加人民调解的学习科目。调解也是社会工作者的一项基本技能。社会工作专业学生的毕业后一般会从事社工、社区管理等工作,工作中必然会触及到社会矛盾,因而对社会工作专业的学生教授一点调解知识,对其将来的工作成长有一定的帮助和促进作用。
(4)加强人民调解教材体系建设。各级教育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人民调解教材体系建设。人民调解教材体系主要可分为七类:一是调解类,主要包括调解学、人民调解概论、谈判学、口才学等;二是政治类,主要包括政治学、中共党史、政策学等;三是哲学类,主要包括中国哲学史、伦理学、普通逻辑学等;四是法律类,主要包括法理学、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史、中国民法史、宪法学、民法学、诉讼法学、行政法学、劳动法学、证据法学、国际私法、经济法学、消费者法学、房地产法学等;五是心理学类,主要包括普通心理学、发展心理学、社会心理学、咨询心理学、法律心理学(或司法心理学)、调解心理学等;六是社会学类,主要包括社会学、社会工作、社区管理等;七是选修类,如法医学、西方经济学、政治经济学、企业管理、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产品质量法、立法学、法律逻辑学、物业管理、档案管理等。有些科目的教材可以使用现行教材;有些科目的教材,可能需要研究、重编,如调解学、调解心理学、人民调解概论、谈判学等。
科学发展观要求构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民调解组织是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主要力量之一。我们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人民调解立法建设,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职业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不断促进人民调解事业上新台阶,为中国成功举办奥运会营造平安、稳定、祥和的社会和谐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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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219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州直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一)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化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细则。
(二)公文处理工作中,公文办理人员要遵纪守法、认真负责、廉洁秉公、坚持原则,全心全意为领导服务、为部门服务、为基层服务。
第二章公文管理
(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室的各类公文由文书科统一管理。
统一管理的公文包括:各县市、各部门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所有公文(电报、信访件、信件等);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所有公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厅文件,自治区党委、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兄弟地州的来文。
(二)办公室收到的各类公文,由文书科统一启封、分类、编号、登记后处理。政府及办公室领导、各科室原则上不直接处理未经登
记的来文。
未经收文登记处理的公文,领导有批示的,应由专职秘书退回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批示原件必须留在文书科。
州领导批示件的管理,要严格履行文件登记手续。严格控制传阅和知晓范围,不得擅自复印、横传。复印、传阅工作均由文书科负责。
电报特别是密码电报,政府及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有关部门办理的,统一由文书科按规定程序处理。
(三)公文在办理、运转过程中,坚持“来去登记、统一出口、分类办理”的原则,不得横传,以防止公文丢失、压误和手续不清、职责不明。
(四)办理完毕的、符合发文要求的公文,由文书科复核、编号,统一印制。
第三章文种的使用
政府公文文种主要有以下13种:
(一)命令(令):下行文。是依照有关法律,发布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措施、任免、嘉奖有关人员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政府令”。
(二)决定:下行文。是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
(三)公告:行文方向是面向国内外,是通过媒体向国内外公开发布的发布性文件,是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一般分两类:一类用于宣布应当了解的重要事项;一类用于宣布应当遵守和办理的重要事项。公告没有主送、抄送单位,标题为发文机关加“公告”两字。张贴的公告必须加盖公章。
(四)通告: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的公布性文件。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需要周知的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可以张贴。通告没有主送、抄送单位,标题为发文机关加“通告”两字,落款加盖公章。
(五)通知:下行文,也可以是平行文。是发布规范性文件,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执行的事项以及任免人员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昌州政办发”、“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函”、“昌州政办传”、“昌州政任免”。
(六)通报:下行文。是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时使用的一种公文。按其内容可分表彰性、批评性、指导性和沟通性四种通报,适用于“昌州政发”、“昌州政办发”、“内部通报”。
(七)议案:是专用于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审议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议案”。
(八)报告:上行文。是向上级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询问或要求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
报告一般分七种:一是综合性工作报告;二是专题性工作报告;三是一般情况反映报告;四是要求上级批转的报告;五是错误检查报告;六是例行工作情况报告;七是报送文件的报告。
(九)请示:上行文。是向自治区请示和请求批准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
(十)批复:下行文。是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经州政府同意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以及批复需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批准的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函”。
(十一)意见:是既含上行、下行意义又含平行意义的一个文种,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一般情况下,用于上行时,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用于下行时,可对贯彻执行提出明确要求,也可要求下级机关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应提出明确建议。适用于“昌州政发”、“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发”、“昌州政办函”。
(十二)函:平行文。是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分“函”与“复函”两种形式,适用于“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函”。
(十三)会议纪要:下行文。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州长办公会议纪要”、“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
文种和发文字号之间没有十分确切的对应关系,应根据文件内容及上下级或隶属关系来选择。
第四章办文格式
公文格式要严格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GB T 9704—1990,简称“国标”)中要求的各要素规定执行,各科室在办文时必须使用办公室统一的办文单(蓝色),并按所列项目逐一填写。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按照国家制密规定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
(二)对公文送达时限的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
(三)发文字号应根据公文内容、主送机关、行文关系来确定。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可分别标明“昌州政发、昌州政函、昌州政传、昌州政办发、昌州政办函、昌吉州政办传”等。
(四)公文的签发先由承办科室科长或授权的副科长签字,再由分管副主任审核,最后按签发权限呈签。办文单上要具体标明“拟稿单位和拟稿人”。
(五)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文种。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不得使用标点符号。
(六)主送机关应严格按照公文密级、发文范围确定并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统称。“令”的主送机关应标注在公文末页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应与公文正文装订在一起,并在附件左上角标注“附件”,其顺序与附件说明标注内容相一致。如附件与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标注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名称及其序号。
转发、印发、批转的内容及随函呈报的内容不应视为附件。
(八)成文日期以领导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的签发日期为准。“政府令”的落款以批准日期为准,电报、信函以发出日期为准,会议纪要的成文日期应署会议召开之日并在标题下用括号标注。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电报以外,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公章。
(十)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在成文日期之下、主题词之上。“请示”还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十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定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页成文日期之下、抄送机关之上。上行文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二)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了解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标注在主题词之下。抄送机关较多时,应当以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
第五章行文规则
(一)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二)可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名义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政府行文。
(三)以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下级部门“请示”事项时,须冠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字样。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与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联合行文;与自治州党委和军分区例行行文(应遵循党、政、军顺序);政府办公室可与党、政、军所属机关联合行文。
(五)办公室内设机构不得对外行文。
(六)为减少重复性行文,凡上级机关的公文已有明确规定的,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以不另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自治州政府原则上不转发自治区各部门的文件,不批转政府所属部门的会议文件。
(七)“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单位,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单位。“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八)向下一级政府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自治州党委、人大、政协等部门。
(九)除自治州领导特别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政府名义向自治区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六章收文审核
(一)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均由文书科负责签收、登记处理。
(二)各县市、自治州各部门文件中,主送政府的公文,登记后按内容要求按签批权限呈政府办公室领导拟办后,按拟办意见办理。抄送政府的公文登记后,送相关领导阅知。
(三)下级机关报送政府办理的公文,文书科应按公文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
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县市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四)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公文,由文书科根据公文的内容和请示的事项,再进入办文程序。对不符合要求的公文,由文书科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和重办要求。
(五)来文中,请示的事项明确、属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的公文,经办公室主任或分管文字的副主任批准,由文书科登记后可直接转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同时告知来文单位。
(六)来文中,请示事项关系重大、情况复杂、比较紧急、需要政府研究、协调、解决的;需政府领导批示解决的;明确要求领导批示或裁决的;需要分管领导确定原则的;需要分管领导协调的,按公文处理程序逐级呈送办理。
(七)政府领导有批示,而又不需要行文时,应将批示件退回文书科,由公文处理人员办理。
第七章公文承办
(一)公文的承办要严格审核,力求精减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各承办科室必须对文书科分办的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审核:
1.请示事项是否须由自治州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批准、答复、转发;
2.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与现行政策是否衔接;
3.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报文单位是否已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意见一致,是否与有关部门会签,并在请示中说明会签情况,或附有关部门会签原件或复印件。如意见不一致,报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了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是否说明了协调情况,是否列明了各方理据,或附有关部门意见原文,并且是否就此提出了倾向性意见。
(二)公文承办人对自己所办公文的请示事项要做到情况清楚、全面、准确。
(三)公文中若有属自治州政府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经政府授权由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处理后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属需自治州政府批准的事项,报分管州领导审批。
(四)凡复杂、重要事项,分管副秘书长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有关部门意见,深入把握问题实质,然后提出处理意见,供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
第八章发文的审核办理
(一)以政府和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公文,无论是由承办科室拟稿的,还是由部门代拟稿的,必须符合《细则》的发文规定。代拟稿须由承办科室按规范进行整理。
(二)对发出的公文,在进入拟文程序前,应当由承办科室科长进行审修。审修的重点是:是否需要发文,是否需要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专业会议纪要、尚不成熟的文件,可由有关部门自行发文或由几个部门联合发文的,以及其他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可提出不予批转或转发的意见,也可建议不发或提出政府授权、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的意见,尽量减少文件数量和份数。
(三)经审修确需发文,草拟公文时应当做到:
1.公文的基本精神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2.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3.根据行文目的、发文主送机关与政府的行文关系来确定公文文种。
4.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不得滥用和虚标。
5.人名、职务、地名、数据、引文和专用名词要准确。
6.草拟文稿要按公文格式要求,留出批示空地。
(四)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对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把关:
1.审核承办科室拟发的公文的基本精神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与政府、政府办公室近几年的发文有无抵触、矛盾,必要时可请承办科室或报文部门的负责同志说明有关情况。
2.公文中提出的政策是否明确,采取的措施是否切实可行,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无误。复杂、重要事项,是否进行调研和协调,是否有客观的综合分析。如果发现呈文中的问题,退承办科室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五)办公室分管文字副主任核稿重点是:是否确需发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办法》及《细则》的规定等。(六)公文经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办公室分管文字副主任核阅、政府领导签发后,承办科室应对起草的文稿、有关部门的代拟稿、批转或转发按语再进行认真校对,送文书科印制。
(七)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办公室名义办理的公文,凡涉及国家和自治区、自治州法律、法规等内容以及法规性文件,应先由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送有关领导审批。
(八)公文正式印制前办公室文书科要进行复核,重点审核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文种使用、主、抄送机关、主题词等是否妥当。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九章公文的签发
(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政府规章,向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自治州州长签署。
(二)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上报自治区审批的重要文件和下发的公文原则上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署。
(三)以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的行文,原则上由分管副州长签署。
(四)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分管副州长或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凡报送州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的文件,不论是办公室草拟或有关部门的代拟稿,必须经主管副秘书长、分管副州长逐级审核、签字,办公室分管公文的副主任、办公室主任核稿后送签。
(六)受州长委托或按分工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必要时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召开会议形成的纪要,由委托的领导签发。
(七)对宜于公开报道的事项,按新闻稿审定制度执行。
第十章公文归档和销毁
(一)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在一切政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文献资料、声像、照片以及工作中形成、办理完毕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按《档案法》的规定,均由文书科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
(二)以政府名义发通知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科室要负责收集完整的会议材料,及时收集交至文书科。
(三)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管理和利用。
公文档案应按内容和载体的不同进行整理、排列编目和索引,使机关档案管理形成一个条理化、系统化的有机整体。
(五)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彩色笔,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六)文书科档案室对归档材料的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要有区别、有重点地进行甄别、鉴定,对保管期限已到的,要及时清理、登记、报批、销毁,该移交自治州档案馆的要定期办理移交手续。
(七)收集、整理的案卷,每年要进行登记、统计(包括移交出去的),准确编报统一年报,及时上报档案管理部门。
(八)销毁省军级文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密码电报工作统一由文书科负责。销毁上述文件,要逐件登记造册,经分管文字的副主任批准,两人以上参加监销,到指定的地点进行销毁。任何人无权自行处理文件及其他文献资料、声像、照片等,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九)文书科档案室对办公室各科室、驻外办事处的公文归档工作在业务上有检查、监督和指导责任。
第十一章公文运转
(一)文书科必须确保上报公文的及时处理,并做到随时通知领导秘书、有关科室取文和呈送领导文件。
(二)直接报领导阅批的公文,领导秘书应根据文件的缓急程度排好次序及时呈领导阅批。
(三)分有关科室办理的公文,承办科室负责人根据要求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办理要求的,及时安排办理;不符合办理要求的说明理由,及时退回文书科,以便文书科做退文处理。
(四)凡是转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公文,本着“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由承办科室在转办的同时,告知报文单位和文书科,要求提出办理意见的,跟踪催办落实。对不属于本科室业务范围的或不宜由本科室办理的,应及时退回文书科并注明理由。
(五)各承办科室要对公文办理时限负责,保证特急件随时办理。急件从收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含公休日)内办完,一般件应在10个工作日(含公休日)内办完,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限办完的,应及时向报文单位说明情况。
(六)承办人员因各种原因完不成公文办理时,承办科室负责人要及时调整承办人员,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压误。
(七)承办科室负责人要时刻督促本科室人员随时取文。
(八)经办文科室科长审核确定发文后,拟文科室要及时呈领导审核、签发。最终的签发人不在时,可通过电话请示授权在家的领导签发,后补手续;确需最终签发人签发的文件,必须通过机要途径传签。拟文科室必须在办文单下角注明详细情况。
(九)文书科对所有批办、承办的公文,按时限要求进行催办核对,对按规定受理的公文办理情况进行分析、汇总,报办公室领导。
(十)文书科翻译室承担需翻印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各类文件的翻译、审定工作。应保证各类文件按时完成。特急件,即时翻译,24小时之内完成;急件,48小时之内完成;一般件,3天之内完成,均不得压误。
(十一)文书科要保证各类文件的安全及印刷质量和时效。按照文件的轻重缓急,合理安排。特急件,要随到随印,保证24小时之内完成;急件,48小时之内完成;一般件,3天之内完成,均不得压误。
(十二)各科室草拟的公文属特急、急件的,要事先与文书科联系,由文书科统一安排。文印室按规定完成印刷后,特急件、急件及时送文书科,由文书科按时分文送出。
(十三)已经秘书科、文书科复核送印的公文,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校改。
(十四)文件的分发统一由文书科负责,各科室不得直接从文印室提取文件。
第十一章附则
(一)本细则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富拉尔基油田开发管理若干事宜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富拉尔基油田开发管理若干事宜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富拉尔基油田的石油资源,现对富拉尔基油田开发管理方面的若干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经国家计委批准,富拉尔基油田(以下简称油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建设;原油的生产销售纳入市统一计划。
二、富拉尔基油田开发建设公司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油田管理并依据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具体组织勘探、钻井、采油作业的实体性企业公司。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入油田进行开采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进入油田进行勘探。
四、油田开发建设要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在油田规划区域内的非油田建设项目须经城乡规划部门与油田开发部门协商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五、油田占用土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征用。
六、因油田开发建设需要动迁的地上建筑和地下构造物,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被动迁者不得借故刁难和拒绝搬迁。
七、未经专业主管部门和油田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拉乱接油田生产建设用水、电管(线)。
八、井口、井架、觇标、物资材料等油田野外作业设备均属国家财产。油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油田管理部门要坚持经常地对当地人民群众进行爱护国家财产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拆卸油田野外作业设备。

对切割、哄抢、盗卖上述设备者,要依法惩处。



198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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