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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13:22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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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索取有关土地出让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人向出让方提交资信、资质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方案,出让方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招标出让公告;
(二)投标者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者,发给中标者通知书,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 (不计息)在决标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式样)等文件资料,经资质、资信审查后,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拍卖成交后,当场与竞买成交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可抵交出让金,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不计息)在拍卖成交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域性基准地价,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区域指导地价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区域性基准地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
(二)出让金金额,缴纳币种、方式和缴纳时间;
(三)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
(四)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期限、条件及投资总额;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在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
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所有权证;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签订合
同后,可以办理公证;当事人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缴付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增加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数量或者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属多人共有的,其中某出租人出租自己所享有的部分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按季度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土地使用权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条 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定场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三十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不继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使用证,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六十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续期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从国家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向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划拨土地发生增值的,应在补交或抵交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对已经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纠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并处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登记机关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增值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以外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变通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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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历史上,宪法典翻译是与宪法文化和宪法学共同发展起来的,并对宪法文化与宪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一、宪法典翻译的历史概况

在百余年的中国宪法(学)发展历程中,官方或者学者曾翻译出版过若干外国宪法典。这些宪法典对法制发展,尤其是宪法(学)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官方的宪法典翻译

自1901年清廷宣布实行新政以后,政治改革特别是仿行宪政,成为清末的头等大事。1905年11月25日(光绪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颁布上谕,设立“考察政治馆”,1906年考察政治大臣归来后,将数百种外国政治书籍交给考察政治馆,由其编译整理,官方对宪法典的翻译由此发轫。1907年8月13日(光绪三十三年七月五日),为了适应预备立宪的需要,清廷决定将“考察政治馆”改为“宪政编查馆”,专门从事宪政研究。该机构一直工作到1911年6月23日才被裁撤,并入内阁。1913年以来,宪法典的翻译与编辑成为宪政建设与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特色,为当时的研究提供了文本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不同时期宪法学发展需要,重视外国宪法典的翻译与研究工作。在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宪法起草委员会秘书组不仅翻译了苏联宪法,而且还搜集翻译了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典。宪法起草委员会编辑的《世界各国宪法资料集》、《民主主义国家宪法选辑》等参考书对了解当时代表性国家的宪法,正确把握1954年宪法的历史定位发挥了重要作用。可以说,当时翻译出版外国宪法典有助于比较不同国家的宪法制度,为完善本国宪法典和宪法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二)民间的宪法典翻译

民间翻译宪法典的工作大致开始于戊戌变法之后。1901年,近代日文翻译家沈?翻译了伊藤博文的《日本宪法义解》,开启了民间翻译宪法典之风。新中国成立后,民间的宪法典翻译工作向精细化、全面化发展。1964年,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法律出版社编辑出版了《世界各国宪法汇编》(第一辑)。1981年,为配合1982年宪法的修改工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辑出版了《宪法分解资料》,把主要国家宪法文本进行翻译后,按照主题类型化并加以归类,以便于读者查阅。1997年,姜士林等主编的《世界宪法大全》在青岛出版社出版。现在出版的这部《世界各国宪法》,将联合国193个成员国的宪法文本悉数译为中文,是迄今为止内容比较全面、系统的宪法文本集。

二、宪法典翻译的价值与功能

翻译宪法文本、研究宪法文本,对于中国的宪政建设和宪法学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今年是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在历史的新起点上,回顾1982年宪法实施30年的贡献、成就与经验,对于我们思考未来中国宪法的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意义重大。回顾30年宪法的实施,我们要更加珍惜宪法实施的成就,更加重视宪法文本,用历史和客观的立场评价1982年宪法。在纪念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之际,翻译出版《世界各国宪法》不仅具有纪念意义,对宪法发展与宪法学研究也将产生积极影响。

(一)挖掘宪法典的文化与价值

从清末立宪算起,中国宪法学已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其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君主制与共和制、总统制与议会制、集权制与分权制等不同的宪法体制粉墨登场,促生了不同的宪法文本,这些文本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宪法典,反映了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同国家的文化与传统。翻译和整理宪法文本,可以为相关研究提供客观而扎实的基础,便于读者了解世界各国宪法制度和文化的多样性,准确把握宪法的历史背景。

宪法文本是特定历史与文化的产物,对宪法制度的了解和宪法学的研究应当以文本作为基本出发点。在特定历史阶段产生并施行的宪法,实际上是宪法制度、思想、学说以及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等综合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不同要素之间既相互影响,又相互推动,形成了宪法文本的多样性。

总之,宪法文化是一种综合的现象,体现在文本中的历史、文化、社会等因素也是综合的、立体的、多样的。面对193个国家多样化的宪法文本,我们需要采取历史的、客观的态度,否则会人为地割裂宪法制度、思想以及文化之间的关联性。

(二)了解国外宪制,推动本国宪法发展

所谓宪法典,就是制宪者通过制宪程序把社会共同体的基本共识写在文本之中,形成本国的宪法。宪法文本就是用文字写下的一种宪法价值体系或者价值表达。阅读宪法文本时我们看到的是文字,但文字承载的是这个国家基本的价值观,展示的是这个国家的宪政制度。借助宪法典,我们可以从总体上把握一国的基本制度及其变迁、国家与公民、权力配置、外交政策、社会基本共识等。

中国的宪法学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引进与移植一直是中国宪法学者最为主要的学术工作,西方宪法学知识是中国宪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时至今日,立宪主义早已成为现代文明国家普遍认可的价值观。而宪法价值的普遍化、宪法保障方式的多样化,也成为一个国家宪法学发展的重要趋势。同时,也不可否认,学习外国宪法学知识的基本目标是解释中国社会发展中存在的各种宪法现象,并提供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指导与具体对策,而这必然要关涉到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制度现实。

宪法学研究应该以文本为中心,无论从实践上还是从理论上,我们都要把对文本的理解、解释作为基本内容。熟悉宪法文本,认真地对待文本,有助于发挥宪法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丰富宪法运行机制的形式,使宪法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

(三)促进比较宪法学的发展

在中国,比较宪法学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移植西方宪法理论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最早建立的宪法学分支学科之一。在20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由于学术环境的相对宽松及欧美、日本宪法学思想的熏陶,比较宪法研究盛极一时。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准备与宪法实践的体验,有的学者开始出版比较宪法学的著作,其中,王世杰、钱端升合著的《比较宪法》最具代表性,反映了中国比较宪法学当时的学术水平。

介绍与翻译西方国家宪法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展开比较,而且这项活动本身就是比较方法的一种运用,并构成了比较宪法学展开的一项基础。可以说,早期的中国学者是通过比较宪法和外国宪法来研究宪法理论的,比较宪法和外国宪法的经验与认识成为学者思考中国宪法问题、中国宪法学体系的知识基础与方法论基础,而宪法文本的翻译对比较宪法的研究与教学产生了重要影响。当前,比较宪法学已经成为中国宪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宪法学未来发展的思想来源之一。

(四)推动宪法学理论的发展

包括宪法典在内的宪法性法律文本的翻译,对学术界开展学术交流、推动理论研究提供了重要交流平台。从20世纪初开始,在法律文本的翻译过程中,学术界同时翻译出版了一大批专门介绍西方宪法制度与理论的著作。最初是对西方宪法制度和有关理论的知识背景的介绍,后来逐步发展为系统翻译乃至提炼学术观点并逐渐形成体系。

当时,为了知识引进的需要与扩大学术共同体的影响,学术界还专门成立了一些翻译机构,如译书汇编社、国学社、湖南编译社、闽学会等。西方近代宪法典翻译以及宪法学说的广泛介绍,对中国思想界起到了重要的启蒙作用,为学术界分析社会问题,推进国家建设提供了理论框架与工具,成为当时的志士仁人设计救国方案的参照系。

(五)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

广州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闲置设备的管理,切实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充分发挥闲置设备的作用,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
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连续停用一年和购置两年以上时间还未投产的设备(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除外),均属闲置设备。
第三条 企业应有专人负责对闲置设备的管理。要单独设帐登记,做到帐物相符,并按有关规定,对闲置设备妥善保管和封存,定期检查维护,防止腐蚀、损坏和丢失。
第四条 要把处理闲置设备列为经营者任期目标责任之一。对未能按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及时处理闲置设备的,应扣减经营者的奖金,扣减额为应得奖金的10%左右。
第五条 处置设备应遵循下述原则,严格审批手续:
(一)对闲置设备的处置,须实行有偿的原则(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国家调整产品、产业结构,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等,经批准实行财产无偿调拨的除外)。
(二)涉及产权转移的,还要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出租转让进口的闲置设备,须报市经委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第六条 企业出租转让闲置设备,应按有关规定,按质论价、合理作价。
第七条 广州市机电设备调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由市物资局管理,并接受市经委设备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服务中心统一负责全市闲置设备的出租、转让、加工改制、技术咨询、信息等调剂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服务中心应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九条 凡进入服务中心出租、转让闲置设备的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调出闲置设备的企业,可凭调剂服务中心的发票相应扣减固定资产递增承包基数。
(二)企业转让闲置设备的收益,可凭调剂服务中心的发票,提取50%转作流动资金使用,其余用于企业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三)企业转让、出售属于固定资产的闲置设备可免缴营业税;出租闲置设备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对于申请购买闲置设备的企业,银行可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条 合法经纪人所从事闲置设备的调剂活动,成交后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并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严禁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设备转让他人,以免给国家、调入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闲置设备的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对利用闲置设备的调剂搞投机倒把等违反财经纪律者,应予以追究,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要做好闲置设备的统计填报工作。于每年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向企业主管部门增报一次“闲置设备报表”(附件一),企业主管部门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前汇总报市经委生产调度处和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闲置设备明细表
填报单位: 联系人: 电话: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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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设备│闲置或│ 闲 置 设 备 情 况 │ 所 │联│电│
│ │名 │ 封存 │ │ 在 │ │ │
│ │称、├─┬─┼─┬──┬──┬─┬─┬──┬─┤ 企 │系│ │
│ │型号│原│年│国│出产│出厂│原│净│设备│调│ 业 │ │ │
│号│规格│ │ │ │ │ │ │ │完好│剂│ 名 │人│话│
│ │ │因│份│别│厂家│年份│值│值│状况│价│ 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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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
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和动员生产等必需的设备以外,
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下能投产的设备。
2、本表一式两份。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报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汇总报市经委生
产调度处和市财局国资处。
3、如不要求转让的闲置设备可不填调剂价。






198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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