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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过程中出具“借条”的行为如何认定/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9:44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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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任某系某村村委会会计,2005年3月因该区修建环城公路征用该村村民王某某土地,并由该区国土资源局赔偿王某某土地补偿款10余万元。2005年8月该款从该区国土资源局转到该村村委财务账上后,任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向王某某办理支付该土地补偿款过程中,擅自挪用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为其在济南市承包的工程准备资金,因资金不足又再次挪用1万元。2007年3月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再三催要下,任某在王某某的住处给其补写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以掩盖挪用的事实,挪用的款项至2007年12月案发时一直未还。期间,王某某也并未在土地补偿款的领取凭证上签字认可。
二、分歧意见
对于案例中任某的行为是否是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与王某某之间属于借贷纠纷,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任某在其先前行为即其挪用征地款时王某某并不知晓,但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催要下,任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有借条为证,说明王某某已经认可了任某的这种行为,所以任某与王某某之间应属于一种财产纠纷,从法律上讲任某仅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挪用征地补偿款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以书写借条的时间为分隔点。在第一阶段任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土地补偿款,时间一年有余,已达到挪用公款罪成立的期间,结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应当认定在第一阶段任某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出具借条后的阶段可以作为第二阶段,因为王某某已经收到任某出具的借条,对这笔借款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认为任某的行为已经不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可以转化成民间的借贷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与王某某之间并无联系,其行为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任某担任村民委员会会计属于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任某在挪用公款被发现后,迫于压力向王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挪用公款的性质。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借条不能成为任某逃避刑事责任的“挡箭牌”。任某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管理的财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既有侵犯财产关系的性质,又有渎职的性质。任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用于经营活动,在未被发觉之时一直不予归还,而在其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两年之后,迫于压力出具了借条,但这并不能改变任某挪用公款的本质。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而借用公款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合意的结果。而在本案中,任某是利用其经手管理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擅自将公款挪用用于营利活动的。其次,挪用公款一般是行为人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公款所有者不明公款被非法动用的真相;而借用公款则是根据正当的理由或用途,经申请或协商取得公款所有者的同意。而本案中,任某挪用公款之际并无人知晓,其后出具的借条并不能将其这一行为合法化。挪用和借用在理论上很好区分,但实践中的情况却往往是错综复杂的,需要察微析疑,明辨是非。
第二,任某挪用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属于其代人民政府管理的,而土地补偿费用在未向土地被征用人补偿前并不能必然区分出此笔款是属于哪一土地被征用人所有,此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由村委帮助人民政府代为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公款的范畴,所以其在事情败露后向土地被征用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影响任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
第三,任某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任某作为村委会会计,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根据2002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的第四项规定,任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属于基层组织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第四,在农村土地补偿领域的职务犯罪是当今改革开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由于土地补偿款多是由村干部负责管理和发放,所以此类犯罪的主体大多是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等村干部,其手段多是直接侵吞、虚报冒领、挪作其他用途等多种形式。由于这类犯罪直接涉及农村,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而由于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不公,激化干群矛盾,容易引起集体上访和各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产生不稳定因素,容易给当地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任某在村干部和王某某再三催要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因主观上不存在“借”款的意图,而“借条”也并非出借人自愿的产物,完全是用一纸“借条”支应王某某,其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平等、自愿”的要件。同时,基于任某在出具借条之前擅自动用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事后虽有“借条”加以掩盖,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真相是否认不了的,其行为的性质也是无法改变的。所以,任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在当前形势下,农村职务犯罪还处于多发时期,应当对农村土地补偿领域的职务犯罪予以充分的重视,关注民生,积极服务新农村建设。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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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

组发专字〔2009〕79号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根据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和要求,结合中国科协工作实际,制定了《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经中国科协党组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单位认真贯彻落实。牵头单位要明确责任人和时间进度,搞好分工和工作协调,切实负起责任;参与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请有关牵头单位、参与单位分别于2009年6月5日和12月5日前,将半年和全年人才工作总结报送组织人事部。
  联 系 人:岳文彬 梁 华
  联系电话:68578091(FAX)
  电子邮箱:yuewenbin@cast.org.cn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国科协2009年人才工作要点


  2009年要以为科技工作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为立足点,按照党和国家关于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认真履行中国科协作为“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成员单位的职责,充分利用科协现有资源,突出团体特色,发挥组织优势,整合内部资源,搭建工作平台,建立长效机制,大力加强科技人才工作,努力完成好中央交办的任务。
(一)加强创新型人才培养,积极参与国家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培养工程,促进科技创新人才成长。
1.认真做好第十一届中国青年科技奖、第六届中国青年女科学家奖和第十二届中国科协求是杰出青年科技奖的评选表彰工作,努力造就千百万青年科技英才。加强与各有关方面的沟通与协调,认真做好组织与实施,树立科协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品牌。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办公厅(负责求是奖)
参与单位:学会服务中心、发展研究中心
2.继续办好全国青少年创新大赛、大学生“挑战杯”竞赛、博士生学术年会,搭建平台,拓宽渠道,努力构建贯穿于人才成长成才各个阶段、不同层次的科技人才培养体系。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青少年中心、学会服务中心
3.认真做好两院院士初遴选、国家科技奖励项目推荐工作,建好中国科协高层次人才数据库,推动建立具有社会团体特色的科技人才激励机制。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学会服务中心
4.引导鼓励全国学会设立社会科技奖项,推动更多的全国学会成为国家科技奖励的推荐单位。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和继续教育等工作,努力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充分发挥学会在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和科技奖励等方面的作用。
牵头单位:学会学术部
参与单位:学会服务中心
(二)做好企业、农村、社区等一线专业技术人才、实用人才和科普人才的培养工作。
5.紧密结合企业技术创新需求,通过组织“讲理想、比贡献”活动、开展“院士专家企业行”、建立企业“专家工作站”、实施创新方法培训等形式,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交流平台,积极引导优秀科技人才资源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建立创新人才培养体系,加大对创业人才培养支持力度。
牵头单位:计划财务部
参与单位:咨询中心
6.加强对农村科普队伍、社区科普队伍以及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伍的支持力度,提高科普队伍工作能力。结合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优秀农技协扶持计划”等项目,利用中国科协农函大培训体系,开展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作,发挥农技协、科普示范基地和科普带头人的作用,大规模培训农技协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建立不同层级的农村实用人才信息库,掌握联系一批优秀农村实用人才。与高校和科研院所合作,培养专业化科普创作人才。
牵头单位:科学技术普及部
参与单位:农技中心、科普研究所
7.配合国务院编制《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结合人保部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研究出台《中国科协关于加强继续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才的继续教育工作。
牵头单位:学会学术部
参与单位:学会服务中心
(三)做好联系、吸引和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服务工作。
8.建立健全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体制机制,调整充实中国科协“海智计划”工作机构。完善工作机制,确定专职人员,落实专项经费,围绕发现人才、举荐人才积极开展工作。
牵头单位:国际联络部
参与单位:组织人事部、调研宣传部、学会学术部、计划财务部、国际科技会议中心、信息中心
9.开设“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建立推荐与自荐的渠道。按照“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统一要求,配合“千人计划”的实施,通过“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宣传有关政策措施和动态,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工作提供自荐渠道,建立海外科技社团、全国学会和专家推荐渠道。及时反映海外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建设海外高层次人才数据库,向“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信息。
牵头单位:国际联络部
参与单位:组织人事部、国际科技会议中心、信息中心
10.提升“海智计划”,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服务。赋予“海智计划”新的内涵,发挥海外科技社团的节点作用,把工作重点转移到荐才、引才、用才上来。充分利用“海智计划”对外联系面广、渠道畅通的特点和优势,面向国内四个重点引进平台,积极牵线搭桥,主动承接“千人计划”中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国情考察和对外出访活动。在中国科协年会上举办微电子技术发展论坛,邀请相关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开展学术交流及考察活动。
牵头单位:国际联络部
参与单位:国际科技会议中心
11.鼓励有关全国学会创新工作方式,加强与海外高层次人才的联系。通过举办的重要学术会议,邀请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开展学术交流,组织发动部分全国学会和在国际学术组织中担任执委以上职务的知名科学家,推荐一批海外高层次人才。
牵头单位:国际联络部
参与单位:学会学术部、组织人事部、国际科技会议中心
(四)积极营造良好环境,促进科技人才健康成长,做好联系服务专家工作。
12.认真贯彻《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抓紧出台《全国学会科学道德规范》,与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出台《科技期刊道德规范》。对涉及范围广、影响大、严重违背学术道德的典型事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予以谴责。及时反映科技工作者的呼声和意见。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学会学术部、
13.继续在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举办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报告会,举办中美科学道德教育研讨会,与江西省科协合办科学道德建设研讨会,在中国科协年会上举办女科学家高层论坛。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国际联络部、发展研究中心
14.与中央电视台、人民网、科技日报等新闻媒体合作,大力宣传在创新科学技术和普及科学技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科技工作者和创新团队的先进事迹和学术成就。配合新中国成立60周年,与中央电视台联合拍摄六集专题纪录片《钱学森》和“两弹一星”、“载人航天”系列科学家电视节目。
牵头单位:调研宣传部
15.加强调查研究,开展人才工作理论研究。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调研宣传部、学会学术部、科学技术普及部、发展研究中心、科普研究所
16.组织开展中国科协会员日活动和科学家考察休假活动。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学会学术部、学会服务中心
(五)完善工作机制,加强规划协调。
17.调整充实中国科协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定期召开会议,建立联系制度,加强沟通协调,推动人才工作开展。
牵头单位:组织人事部
参与单位:办公厅、计划财务部、调研宣传部、学会学术部、科学技术普及部、国际联络部、机关党委、发展研究中心、学会服务中心、科普研究所、青少年科技中心、中国科技馆、农技中心、咨询中心。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经济贸易领域中的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建立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体系;制定、实施国家标准和外经贸行业标准;在外经贸活动中组织采用国际标准;监督外经贸行业中的标准实施情况。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具体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定外经贸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协调全国外经贸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三、根据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调整公布《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等标准化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审查与外经贸工作有关的国家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查和发布外经贸行业标准;
四、在外经贸活动中,组织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五、编制标准化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开展外经贸领域中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管理与国际贸易活动相关的国际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组织参加国内外标准化会议;
七、负责对外经贸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管理,并对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八、监督重大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管理其管辖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在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受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标准,并监督检查;
三、受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本地区外经贸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人员、内部审核员的培训、管理;
四、指导协调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向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汇报标准化工作情况。
第五条 进出口商会、外经贸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的任务是:
一、协助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处理标准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争议问题;
二、承担和组织该专业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与研究工作;
三、负责和组织该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的分析、研究、验证及采用建议等工作;
四、开展该专业领域的基础标准、标准化理论、标准技术与方法等的研究工作;
五、参与本专业标准体系的编制及标准的复审工作;
六、负责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对口的技术委员会的联系工作;
七、宣传贯彻该专业领域的标准,了解和掌握标准实施情况,负责该专业领域标准的解释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并由主管负责人领导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该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各级标准,负责本单位标准化的普及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企业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企业标准体系;
三、督促、检查企业实施标准的情况;
四、负责向有关上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供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企业实施标准的效果评价;
六、承担上级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七、参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八、收集与管理同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标准文献资料,做好标准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审批和发布
第七条 在外经贸领域需要统一的下列技术、贸易和管理等事项,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外经贸领域需要统一、协调的通用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电子数据传输报文、制图方法等技术语言和格式要求;
二、外经贸活动中,为简化贸易程序,有必要进行统一、规范的各类单证;
三、关于涉及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出口产品的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等事项;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国家颁发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对进出口贸易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统一的、通用的技术要求;
五、外经贸活动中通用的管理技术、工作程序;
六、外经贸标准体系表中的其他标准项目。
第八条 在外经贸活动中,有完全对应的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技术要求达不到国际一般水平的,不得制定为国家标准;对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外经贸行业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制定外经贸行业标准。
第九条 涉及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外经贸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它标准均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在企、事业单位内部需要统一的外经贸技术和管理要求,除可采用(或必须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外,也可由企、事业单位制定符合本单位需要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制定与外经贸活动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过程中,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遵守有关基础标准和通用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在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过程中,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拨给一定的补助费。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一般由标准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工作组,根据外经贸部标准制定立项通知的要求,按期完成标准制定任务。涉及面广、意义重大的标准,应由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监督完成标准制定任务。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下达后,必须按计划完成。确需调整的项目需要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并填写项目调整申请表,不能完成的项目应予撤销,并扣回补助经费和上交已取得的工作成果。
第十五条 重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在形成送审稿前,标准起草工作组必须通过多种形式进行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凡已满五年标龄的标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归口单位必须按时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报外经贸部;无归口单位的标准由外经贸部组织复审。复审工作不列入年度计划,由各单位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自行组织。
第十七条 涉及外经贸活动的国家标准由外经贸部组织制定和申报;行业标准由外经贸部审批、编号、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和其授权的主管领导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存在问题,并必须进行修改时,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经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外经贸部,按有关规定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外经贸标准化管理机构,按照分工管辖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条 通过以下方式组织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一、企业标准备案;
二、组织、引导企业开展标准体系认可、认证工作;
三、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验收活动;
四、在研制新产品、改进老产品、技术改造(包括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工作中,按规定进行适用标准的审查;
五、有计划地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标准化管理干部进行培训,提高其组织、协调标准化活动的能力,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以做好各级各类标准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外经贸行业标准实施、监督工作中,应就标准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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