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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好意同乘之法律责任/陈蒙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11:41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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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机动车逐渐进入普通百姓家庭,私家车拥有率不断提高;而我国有着悠久的社会历史文化,自古以来就有敦亲睦邻、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民众出于善意允许、同意或者邀请他人搭便车(好意同乘)的现象也因此非常普遍。然而,好意同乘者遭受损害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尚无规定,专家学者对好意同乘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也各有不同见解,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并确定法律责任成为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本文将对此展开初步探讨,以期能为解决此法律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好意同乘 合同关系 侵权 过错责任 公平原则
正文:
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人们的生活在各方面均有所提升,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曾经遥不可及的汽车作为私人物品开始频频出现于家庭生活中;同时,在重视人与人之间社会交往的中国,好意同乘这一基于情谊或人际交往的现象也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社会主要问题之一,好意同乘者受伤事故也就时有发生,然而我国目前对好意同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专家学者对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等问题有不同见解,所以,研究好意同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将根据法律基本原则,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并参考国外的立法进行探讨,希能供有益之参考。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好意同乘”,目前有如下三种定义:第一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这里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称为车辆运行人,简称运行人;第二种观点,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辆的保有人或驾驶人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第三种观点,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驾驶人同意后搭乘的行为。
就此,好意同乘概念有四点需明确:第一,好意同乘的双方是谁?第二,好意同乘时,搭乘人目的地与车辆行驶目的地的关系?第三,好意同乘是否有偿?第四,搭乘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
笔者对此有如下几点意见:
(一)好意同乘的双方可分为被搭乘人和搭乘人,被搭乘人为对特定人作出邀约或允诺搭乘的人,可以是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搭乘人即为向特定人作出搭乘邀约的人,经被搭乘人同意乘坐被搭乘人的车辆。被搭乘人与搭乘人所做的所谓邀约和承诺仅出于社会情谊,并无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法律效果。
(二)好意同乘一般是顺路搭乘,被搭乘人可应搭乘人要求在偏离原定车辆行驶路线以方便搭乘人到达目的地,此时要求偏离的路线与原定车辆行驶的路线大概方向一致,仍属顺路范畴;但被搭乘人应搭乘人的要求无偿专程运送,车辆行驶的目的地只有一个即搭乘人目的地,此时车辆为了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行,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好意同乘者的实质上是车辆使用人,不应构成好意同乘。
(三)搭乘车辆应为非营运车辆,《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就是说搭乘人若搭乘营运车辆,无论是有偿搭乘还是经过承运人许可的无偿搭乘,发生人身伤亡事件时均可根据《合同法》302条处理,此时搭乘营运车辆不属于好意同乘的车辆范围;搭乘非营运车辆的行为则合乎社会情理发生,属于好意同乘范围。
(四)根据是否有偿,搭乘行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属于客运合同范围,原因首先在于好意同乘是基于情谊的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好意同乘的被搭乘人并没有受其允诺行为约束的意思表示,而依据社会常理,当搭乘人给予被搭乘人的费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则社会情谊已不存在,此时情况符合客运合同关系的法律条件,受相关法律规定约束,其次,好意同乘驾驶人与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注意义务不同,客运承运人本身负有安全运送全部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某些乘客的无偿搭乘而减少或者部分减少,乘客有充分理由信任承运人的驾驶技术。而好意同乘驾驶人的技术一般没有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技术专业,搭乘人在上车前就已经知道了这一点,不能以专业司机的标准来衡量好意驾车人。因为注意义务不同,在发生事故时,两者的处理方法也应有所不同,若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发生事故时,合同违约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事故受害方可择一诉讼。第二类,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明显低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关系;但如何掌握“明显低于”的标准?我国民法无此规定,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十二分之七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请求权。”根据该原则,明显低价应限于正常价格的二分之一以下,即搭乘人支付相同标准的商业价格50%以下的,可视为好意同乘,超过50%的不属于好意同乘,仍应认定为客运合同关系 [1];第三类,搭乘人无偿搭乘,此类通说为好意同乘,在此不做阐述。
现实生活中的“好意同乘”现象一般表现出以下特征:1、好意同乘的双方是被搭乘人与搭乘人,被搭乘人包括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 2、搭乘人应和被搭乘人达成合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3、被搭乘人、搭乘人各有自己的目的地;搭乘人顺路搭车;4、搭乘车辆应为非营运车辆;5、搭乘人无偿搭乘,或者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明显低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收费。这表明,好意同乘本质上是人们之间的一种情谊行为,虽然表面上似乎也有邀约和承诺,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法律后果的意思。搭乘行为实际增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体现了人类之间的互利互助、助人为乐的美好精神。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搭乘人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搭乘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搭乘人放弃对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被搭乘人也不能因为搭乘人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其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被搭乘人免责的根据。在另一方面,既然好意搭乘人是无偿搭乘或仅支付远低于营运车辆费用的,且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谊的行为,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搭乘人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被搭乘人来说过于严格也不公平。
二、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后的一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主体及事故责任。笔者认为依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第三者存在,可对好意同乘进行如下粗略划分:
(一)无第三者存在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可划分为:1、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被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搭乘人与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笔者认为,事故责任比例依双方过错行为而定,若双方均无过错行为,则平等承担事故责任)
(二)有第三者存在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可划分为:1、第三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被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4、第三者、搭乘人、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5、第三者、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搭乘人不承担事故责任;6、第三者、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被搭乘人不承担事故责任;7、搭乘人、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第三者不承担事故责任;
当今学者对于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各有不同看法。我国著名的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无偿搭乘,司机就不负任何责任的说法站不住脚。现行法律中关于“好意同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处理。他举例说,比如自行车存放,有偿存放和无偿存放的后果是不一样的,有偿存放的管理责任要大一些,无偿存放就不负任何责任,这种说法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对无偿搭乘的司机责任划分,他认为司机只需要尽到一般义务就可以了,只有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2]
杨立新教授认为:“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3]杨立新教授强调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补偿而非赔偿。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而补偿数额应由法院视具体情形确定,但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
徐国栋教授持的观点与前两位教授存在较大差异,他认为“受害人免费搭乘交通工具的,享有同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明确拒绝搭乘或不知受害人搭乘的除外” [4]
上述学者的观点中的共同点在于,均认同因好意同乘受到交通事故损害的受害人在被搭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被搭乘人没有过失或只有轻微过失,或者搭乘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得到赔偿,各家学者观点不一。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宜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失相抵、公平责任原则为辅,同时比照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或营运车辆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减轻被搭乘人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被搭乘人虽为好意同乘行为,亦应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遵守法律规定的安全驾驶行为,保护乘车人的安全;但若被搭乘人没有过失或只有轻微过失,考虑到被搭乘人在好意同乘中为单方利他行为,宜以过错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辅适当考虑被搭乘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比照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或营运车辆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减轻被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其次,若搭乘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则分为如下两种情况考虑:如果搭乘人与被搭乘人双方都有过错,则实行过错比较,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若搭乘人故意致使损害发生,则搭乘人承担事故责任。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第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原则。从公平的角度而言,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该基本对等。但是在好意同乘当中,搭乘行为基本是单方受益行为,搭乘人是受邀请或被允许而搭乘,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或支付的对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被搭乘人邀请或允诺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并且在搭乘过程中的所增加的费用基本上由其单方负担,相对于被搭乘人而言搭乘人基本属于受益者,因此由被搭乘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被搭乘人应由于其行为的利他性而比照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或营运车辆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被适度减轻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事故中有第三方存在的,第一,若因第三方致使事故发生的,此时分为两种情况,第三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或有过失的,事故受害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追偿,此时被搭乘人根据具体情况应起过错责任或过错补充责任;第三方故意致使事故发生的,第三方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第二,若第三方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因事故而受损的,其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比例追偿,此时被搭乘人如需承担事故责任则不因好意同乘的纯利他行为而减轻事故责任;
三、对完善我国好意同乘法律制度的建议
第一、加强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理论和交通管理理论研讨,为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身损害赔偿提供理论支撑和先导!我们知道,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博大精深,对于现实中出现的法律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必须先从法律理论上来研究,如果只是通过一些地方的内部规定来指导、解决个案或者类案问题,难免会为了解决问题而解决问题,形不成统一的法律理性思考,会导致司法过程中结果的不统一,地方各异,畸轻畸重!更为可怕的是会让这些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责任和交通管理实务变成无木之林,无水之源,无任何前瞻性!这样的话,伤害的是整个民事法律和交通管理体系,最终受到伤害的是我国的法治进程!所以,我国在现阶段针对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理论和交通管理理论进行研讨已经势在必行,只有研究出符合法律理论的能解决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和交通管理的理论支撑,为下一步制定出统一解决的法律规则奠定基础!
第二、加强立法,彻底解决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 解决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和交通管理的理论支撑问题后,通过统一立法明确车辆所有人对搭乘私家车乘车人所承担的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及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通过大众传媒公布相关具体规定,引导和肯定包括“好意同乘”在内的无偿搭乘私家车的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同时,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确定,既要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要注重对车主或驾驶员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立法问题解决了,该类纠纷的解决也就有法可依了!
第三、加强保险意识,以保险的方法化解社会风险
为了降低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以及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因交通事故而引发损害赔偿的经济危险,通过投保足额的保险金和险种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法。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可以通过投保车上人员险(座位险)的方式防范自己可能承担的对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的赔偿责任。在与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包含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侵权的第三人的车辆相撞时,第三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也包括了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所受损失。同时,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也可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来达到化解风险的作用!
第四、普及法律意识,帮助驾车人完善并提高安全意识,同时帮助人们明确好意同乘时的法律责任,比如明确搭乘人应该系安全带、搭乘人不能跟驾驶人交谈、事先声明的完全免责条款将归无效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发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 “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提供试乘服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该征求意见稿虽仅针对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处理拟定法律,但其处理原则结合法律原则与社会人情,是我国法律制度在“好意同乘”方面法律规定的完善与进步,望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能早日发布,补充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注释
[1] 戴大喜:《自愿承担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3699
[2]刘彤海、张辉:《“好意同乘”民事责任初探》,载《中国律师》,2007年7月刊,第59页。
[3]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261页。
[4]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720页。

(作者:陈蒙佳 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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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资监管、财政、房地、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有土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内容应当包括该年度土地供应总量、用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八条 在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经营性用地;



(二)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出让的;



(三)房地产转让涉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以协议方式出让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地申请表;



(二)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营业执照或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除按第十条规定应提交的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出让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二)新建项目用地,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位置图、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补办出让手续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二)现场踏查;



(三)会审确定供地方案及出让金额;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公告。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公布的出让计划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人用地依法不属于协议出让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人用地不属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审查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后予以受理的,加盖受理专用章并于20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被受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实施现场踏查,调查土地坐落、权属、面积、四邻、界址及用地现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及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的宗地地价核定。评估宗地地价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按最低价核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地方案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新建项目的,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而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生产和经营罐头出口的企业,必须按《商标法》和国家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的规定使用商标。外贸企业在出口罐头食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应与注册人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品的质量及销售市场、客户、价格等方面需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二、印制出口罐头商标,须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办理。商标注册人为外贸企业的,应由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负责印制和管理。
三、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将为外贸企业生产并使用外贸企业商标的罐头销售给他人。因特殊原因,生产企业需将使用外贸企业商标的出口罐头作内销的,原则上不得使用外贸企业的注册商标,若更换商标确有困难,应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并在商标标识明显处加盖不易涂改的,不小于二点二五平方厘米的“内销”字样。转内销的罐头食品不得再出口。
四、出口的罐头食品必须按规定打印生产厂代号、生产日期及产品代号等。
五、对港、澳和东南亚地区,原则上不准出口光听中性包装罐头。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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