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权主体范围的界定/王永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4:15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权的主体范围,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对登记簿的查阅没有限制,只要是在登记机构的上班时间,任何人对于登记簿的任何内容都可以自由阅读、复制、摘录;二是允许公众向登记机构提出请求,要求登记机构告知有关某土地的权利状况的信息或要求登记机构就某土地的权利状况出具证明,但是不允许公众自行阅览登记簿;三是仅允许有利害关系的人查阅登记簿,对于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则不允许查阅。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第三种模式。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由此,物权法将查阅权主体界定为两类: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人是对登记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这类人员的身份通常已经通过登记或者裁判文书确定下来,与登记信息之间有着显而易见的联系,其利用信息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能够得到保障,因此权利人可以查阅相关登记项下的所有登记资料通常是没有争议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阅办法》以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阅暂行办法》均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精神。实践当中的难点在于对利害关系人查阅登记信息的把握。认定标准放得过宽,可能导致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滥用;认定标准放得过窄,房地产登记信息又得不到有效的利用,难以对房地产交易起到推动作用。对此,笔者认为,对利害关系人的认定要做到“宽严相济”,必须从利益的真实性和利益的相关性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利益的真实性解决申请人是否具备查阅权的问题。申请人要获得他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就必须向登记机构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利用目的。比如,潜在购房者要购买相关的房地产、潜在债权人要接受相关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或者潜在承租人要租赁相关的房地产等等。在取得房地产登记信息之前,由于交易风险不能确定,潜在购房者、潜在债权人以及潜在承租人通常是不会与房地产所有人签订相关合同的;而不签订合同,潜在购房者、潜在债权人以及潜在承租人又很难向登记机构证明进行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的正当目的。这在实践当中似乎形成了一种“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怪圈。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合同内容的设计上加以解决。当事人可以首先草拟预备合同或者直接将房地产信息的查阅核实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样就兼顾了查阅人的知情权与房地产权利人的信息隐私权。

利益的相关性解决申请人查阅信息的范围。在确定了申请人具有真实利益而赋予其查阅权后,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根据利益的相关性决定申请人查阅信息的范围。不同类型的利害关系人对信息的需求实际上并不完全相同,承租人更多地关注相关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债权人则更多地关注相关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查阅权主体范围应当进一步划分,明确规定某些特定的信息只能由特定类型的利害关系人查阅,以使得提供的查阅信息不超出申请人正当需要的范围。比如,由于抵押权的排他性,抵押权人的利益通常仅仅受到顺位在前的其他抵押登记行为的影响,顺位在后的抵押登记行为对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通常并无影响。因此,当接受房地产作为担保物的债权人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簿时,即应当只允许其查阅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登记行为,而不允许其查阅抵押顺位在后的登记行为,除非该债权人能够说明正当的理由。同理,当承租人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信息时,抵押权登记中债权人的详细名称等信息与承租人的租赁权行使并无明显关联,房屋登记机构原则上不应提供。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8〕6号

各区人事局,光明新区人力资源办,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八年四月十日

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人才是指从市外以入户形式调入符合干部调配规定的国内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留学人员和接收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应届毕业生)。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出国(境)留学生,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办理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人才引进工作。

  区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办理用人单位申请引进在职人员。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需求情况,结合人才存量、结构、需求,定期制定并发布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深圳市人才引进专业分类目录和深圳市接收高等院校毕业生院校目录。

  第五条 年度引进人才数量实行总量控制,优先满足纳税(创汇)额较高的企业、本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直通车服务的企业、承担本市重点项目建设的企业、经营主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需要重点扶持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引进人才需求。

第二章 人才引进条件

  第六条 拟引进的人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

  (二)身体状况能够胜任正常工作;

  (三)具备与工作岗位相匹配的工作技能;

  (四)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五)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六)不属于正在接受监察、纪检部门调查或者仍处于处分期内的人员。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申请调入:

  (一)两院院士;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

  (三)广东省和国家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四)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高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年龄在48周岁以下的;

  (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七)具有本科学历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技师职业资格,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具有本科学历且来深工作并在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3年以上,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九)留学人员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十)具有大专学历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技师职业资格,所学专业为本市紧缺急需引进专业,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十一)具有大专学历,所学专业为本市紧缺急需引进专业,来深工作并在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年以上,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十二)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300万元以上;

  (十三)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60万元以上;

  (十四)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24万元以上;

  (十五)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30万元以上;

  (十六)符合《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一)项、第(十六)项所规定人员,连续在深工作满3年,并按规定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者,办理引进手续时,其年龄界限可按进入深圳工作并在本市首次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时的实际年龄计算,但其在满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达到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本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所规定人员,连续3年以上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引进时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申办调入:

  (一)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二)具有博士学位,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三)近5年内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者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四)《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规定的特殊类人才,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属于当年发布的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紧缺类或者特殊类人才,近2年连续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六)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从海外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的出国(境)留学生,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七)符合第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规定且连续3年以内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届毕业生,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接收:

  (一)具有研究生学历和硕士及以上学位的;

  (二)毕业院校符合深圳市接收高等院校毕业生院校名单范围,具有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分数达到420分以上(体育类、艺术类等特殊专业毕业生除外,外语小语种专业毕业生应达到相应的外语考试级别),所学专业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

  (三)本市高等院校毕业生;

  (四)本市生源毕业生。

  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两年以内,从海外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的出国(境)留学生,可视为应届毕业生办理接收。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届毕业生,可以个人身份申办接收:

  (一)具有博士学位的;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毕业院校属于当年度深圳市接收毕业生个人申办院校名单范围,所学专业属于当年度深圳市人才引进专业分类目录中的重点引进类专业,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分数达到420分以上的(体育类、艺术类等特殊专业毕业生除外,外语小语种专业毕业生应达到相应的外语考试级别)。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一方具有本市户籍,另一方可以夫妻分居形式申办引进。

  以夫妻分居形式引进的人员,如本人不符合引进条件,由人事部门根据年度政策性迁户指标总量、本人及配偶情况审批。

  引进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配偶可同时引进。

  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条件,但具有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技术技能,用人单位急需引进的,由市人事部门参照人才引进目录,并根据引进指标总量、用人单位及个人实际情况审批。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引进人才须在市、区人事部门办理人事立户登记。

  第十四条 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批准成立的各类法人机构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其他组织可以申办人事立户登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人事立户登记须进行网上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事立户登记(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批准设立文件或者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从事人事代理、人才(劳务)派遣的中介机构,还须提供许可证明;

  (四)工商营业信息登记单(适用于企业用人单位);

  (五)国税、地税纳税证明复印件(验原件)(适用于企业用人单位);

  (六)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人事部门对登记立户的用人单位发放《人事立户登记证》。

  本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的内容发生变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事部门办理立户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申报调入人员,须凭《人事立户登记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进人才(录用)呈报表》和《商调(录用)人员审查表》;

  (二)现实表现、政治鉴定;

  (三)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四)半年内本市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五)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非全日制学历须提交文凭验证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六)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适用于以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业资格作为申请条件的人员);

  (七)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八)人事档案;

  (九)证明拟引进人员身份、工作经历、学习经历、获奖和受表彰等情况的其他材料。

  已婚人员除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外,还须提供婚姻证明材料,以及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及学历、学位、现实表现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以夫妻分居形式调入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和已迁入一方的调动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或者毕业生介绍信、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拟引进人员及其配偶已生育或已怀孕的,须提供本市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项条件的人员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最近3年连续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条件的人员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

  第十七条 以个人身份申办调入的,须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符合第八条第(五)项条件的人员还须提供最近两年连续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收应届毕业生须凭《人事立户登记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报表》;

  (二)《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基本情况表》;

  (三)毕业生推荐表;

  (四)毕业生成绩单;

  (五)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件的毕业生,须提供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证(或者成绩报告单)复印件(验原件);

  (七)已婚的毕业生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计划生育证明,其生育子女属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复印件(验原件)。拟接收毕业生及其配偶已生育或者已怀孕的,须提供本市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八)深圳生源毕业生(含市内院校深圳生源毕业生)须提供本人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九条 应届毕业生个人申办接收须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毕业证和学位证复印件(验原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办引进或者接收留学人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留学人员信息采集表》;

  (二)作为毕业生接收的提交《申请接收留学生登记表》,作为引进的提交《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国家教育部出具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证书和《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办人才引进: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至3月办理年度人事立户登记,并向市人事部门申报人才引进计划和人才统计信息;

  (二)用人单位负责对拟引进人才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并认为符合引进条件的,向其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索取档案或毕业生材料。

  按国家规定无干部人事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须委托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商调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

  副厅(局)级以上人员引进本市,须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引进手续。

  以家属随军形式引进的,须先经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到市人事部门办理引进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办人才引进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人员与市人事部门认可的人才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二)人才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转递人事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人才服务机构应认真审查拟引进人才的有关材料,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由经办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到人事部门办理本单位的引进人才业务。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经过初审,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退回申报材料,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并注明不予受理原因。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请材料的,市人事部门接收补交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受理之日从接收补交申请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市人事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拟引进人才的申报材料和人事档案。拟引进人员的身份、行政职务或者技术职称,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凡档案从原工作单位发出后录(聘)用的身份、提拔的行政职务或晋升的技术职称等不作为引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职人员或留学人员调入的,市人事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调入决定;接收应届毕业生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决定。

  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对人才引进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应出具书面决定。

  市人事部门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用人单位或者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服务机构到市人事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留学人员入户介绍信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并转交引进人员;

  引进人员凭调动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留学人员入户介绍信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在有效期内到市人事部门办理报到手续,由市人事部门签署入户意见,领取户籍迁入指标卡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引进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九)项条件的人员,可不受引进计划申报和引进指标限制。

第四章 引进人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已办理人事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直至该情形终止: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的;

  (二)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申报的;

  (三)用人单位被申请破产的;

  (四)逾期未申报引进人才计划和人才统计信息的;

  (五)未依法纳税的;

  (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有严重欠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难以正常开展人事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员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引进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当年度人才引进业务,并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企业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空挂办理引进人才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拟引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诚信征信系统,并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引进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人事部门在引进人才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引进人员如属超龄调入人员,用人单位须按规定为其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引进人员的18周岁以下子女(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以及出国(境)留学人员配偶可一同随迁。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市外录(聘)用工作人员需要办理入户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区人事部门办理用人单位引进市外在职人才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8日起施行。《关于实施人事立户登记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1〕9号)、《〈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深人发〔2002〕53号)、《深圳市人才引进个人申办实施办法》(深人规〔2007〕2号)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等


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1998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进一步支持外贸出口,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同时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规范出口贸易和出口退税程序。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加强出口贸易管理
(一)出口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既要努力扩大经营,多创外汇,提高效益,又要遵纪守法,严禁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坚决制止少数企业采取“倒汇”手段假冒进出口贸易,骗取退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做认真细致的工作。要特别注意教育业务人员认真负责地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以及纳税、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对交易、仓储、运输、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或监管,绝不做“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避免上当受骗。同时内部应建立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制约和处罚。
二、出口退税程序
(一)定期申报。出口企业应建立出口退税凭证收集制度,按期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除中远期结汇的出口货物外,上年度出口退税凡在清算结束前(本年5月31日)应收集齐全,因收集不齐并未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批货物的退税申请。
(二)定期审核、审批退税。税务机关在收到已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的退税申报资料后,应及时审核退税单证。对单证齐全真实,且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退税审核、审批手续。对有疑问的单证且电子信息核对不上的,要及时发函调查,落实清楚后再办理退税;征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回函,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3个月内必须将函调情况回复发函地退税机关,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查不清楚的,应先回函说明暂时查不清的原因以及下次回函的时限。凡经税务机关调查一个生产环节仍查不清、需追溯以往的,应由出口企业负责调查举证,然后报退税机关复核无误后方可退税。举证有误和在本年度退税清算期内不能举证其出口真实有效的,不再办理退税。
三、严格出口退税电子信息审核工作
(一)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尽快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除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进行电子信息审核的出口项目外,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每一笔退税申请必须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报关单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等进行核对。对确因电子信息原因通不过的退税申请,应适当采用人机结合的办法进行审核。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有关规定采集、传递、分发、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确保电子信息的完整性和正确性。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各级税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必须时刻注意骗取退税的新动向,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提醒和教育企业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避免给企业和国家造成损失。
(二)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对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退税的,也要按规定严惩不贷,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撤销其出口经营权。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绝不姑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