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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变迁/石必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6:10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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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造性是专利最重要的实质性条件,专利创造性判断在我国专利授权确权审判中是最重要的问题,[1]对专利创造性制度的研究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虽然国际上一般承认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2]但美国的专利制度却是相对稳定和持续发展的典范。本文拟通过对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司法变迁的研究,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确判断专利创造性提供帮助。
一、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创设与发展
(一)巡回上诉法院建立前
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由司法创设是因为立法有空白。《美国联邦宪法》第8条赋予国会授予专利权的权力,但没有规定具体标准。专利制度需要实现的目标只有一个,即模糊的“发明”标准。[3]专利性标准的最早参考文献来自1790年美国《专利法》,其只是简单要求“发明”应当“足以有用并重要”。[4]根据1790年《专利法》,由国务卿牵头,与战争部长、司法部长三人组成设置在国务院内的专利审查机构,时任国务卿、后来成为美国第三任总统的杰弗逊(Jefferson)成了美国最早的专利审查员。杰弗逊被过多细微的专利所困扰,因此建议改变立法,拒绝对那些并不重要和显而易见的发明授予排他性权利。[5]1793年美国《专利法》规定了新颖性和实用性,此后,美国专利法被修正了约50次,但国会一直坚持专利的制定法标准仅限于1793年《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和实用性。
Hotchkiss案是第一个确立专利创造性的司法判例。在1793年《专利法》背景下,早期的司法判例曾经拒绝确立创造性制度。例如,在1825年的Earle案中法院拒绝认为专利除新颖性和实用性之外还有其他条件。[6]1851年的Hotchkiss案是美国早期最重要的专利判例,美国最高法院认可了初审法院给陪审团的一个指示,即专利性除新颖性和实用性之外还需要更多的条件,“发明”被用来表述创造性。[7] Hotchkiss案开启了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变迁史,为后来制定法中的非显而易见性条款播下了种子。由于“发明”并不能准确地表述创造性,因此在此后各种判例中的适用非常混乱。[8]例如,在1875年的Reckendorfer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推进了在Hotchkiss案中的观点,引入了“创造性天赋”标准(“inventive genius” test);[9]1941年,美国最高法院又在Cuno案中提出了“创造性天赋的火花”标准(“flash of creative genius” test)。[10]
在专利创造性制度被司法判例创设的初期,辅助判断因素很快就被第一次提出。1876年的Smith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被认为第一次采用了后来被称为“辅助判断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s)或“显而易见或非显而易见的标志”( indicia of obviousness or non-obviousness)。[11]在1891年的Magowa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承认发明的商业成功是不应当被忽略的事实,在专利性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12]关于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1892年的Washburn&Moen案较早地明确表示,发明的价值不应当放在与其背景相隔离的真空中进行评判,而是应当放在本技术领域的背景中进行评判,辅助判断因素有利于正确理解发明的背景。[13]
巡回法院建立前,美国早期的判例表现出两个司法学派的分野。1850年至1891年美国国会建立巡回上诉法院期间的诸多判决,在决定发明是否具备“发明”条件时,判断方法上存在的分歧形成了20世纪的两个司法学派:一派主张,发明的创造性判断应当结合发明作出的技术背景和产业发展状况来进行,应当重视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另一派则主张,发明应当隔离其技术背景来判断是否显而易见,这是因为,只是参考现有技术中的对比文件而不关注本技术领域当时和之后的发展状况才有利于避免事后眼光(hindsight)。
(二)巡回上诉法院建立后
1891年巡回法院建立后,美国最高法院仍然在积极探索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具体规则。巡回上诉法院建立起来以及调卷令制度实施后,美国最高法院能够选择其审理的专利案件的数量和类型。尽管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在1892年至1930期间,仍然表现出了对专利创造性的复杂态度。一方面,美国最高法院不断强调背景知识对于客观地判断创造性的重要作用,并且不断拒绝适用主观性太强的创造性判断标准。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11年的Diamond Rubber案中强调要考虑发明的商业成功,认为发明者的成功应当作为专利性的考虑因素,而且明确地拒绝了主观且难以操作的“创造性天赋”标准,倾向于根据发明在结果上的技术贡献来确定其专利性。[14]
另一方面,美国最高法院有时也忽视发明背景知识的重要性,不重视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例如,在1935年的Paramount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并不重视发明在商业上的成功,对他人在解决本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失败也不予考虑。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要在对本发明是否显而易见有疑问”时,这些证据才能够“放在天平上衡量”。[15]
从1930年开始,罗斯福(Roosevelt)总统看起来对专利也持怀疑态度,这导致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创造性的要求更加苛刻。在1938年给国会的意见中,罗斯福主张专利制度是“困扰国家的经济病”。二战结束后,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开展了一项反对专利滥用的运动”。[16]在1937年前的10年间,美国最高法院认定了17个专利无效的同时只认定了2个专利有效。[17]在1949年的Jungersen案中,杰克逊法官写下了令当时的专利界震惊的著名断言:“美国最高法院对认定专利无效的热衷,将会使得只有美国最高法院的手够不着的那个专利才能有幸成为惟一有效的专利。”[18]
在20世纪初至195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待专利和“发明”标准的路途中走得非常曲折,“发明”标准可以像橡皮一样被捏弄成各种形状以满足个案中的创造性判断,创造性判断的判例充斥着混乱和主观性,这导致了下级法院的困惑和专利界的迷茫。[19]正如汉德法官1955年在Lyon案中表示,“发明”也许是最为令人困惑的概念。[20]
二、《专利法》第103条与司法的互动
(一)第103条制定前后的司法动态
由于美国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判决中缺乏统一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各方都呼吁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创造性。例如,1948年由著名发明家凯特林(Kettering)带领的国家专利规划委员会(National Patent Planning Commission)制作的关于《专利法》状况的报告认为:专利制度最大的技术缺陷在于对于“发明”的界定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国家专利规划委员会呼吁“专利性应当通过发明对技术进步的贡献来客观地决定,而不是通过发明完成过程的性质来主观地决定”。[21]面对各种呼声,美国专利局安排首席审查员费德里科(Federico)起草《专利法》,全国专利法协会理事会安排瑞奇(Rich)参与起草。[22]1952年,修改后的美国《专利法》得以通过,其中第103条将专利创造性明确规定为发明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第103条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相对于“发明”标准有了巨大的进步。虽然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最终还是主观判断,但基于创造性才能、天赋、火花、惊奇和激动等标准作出判断,与基于现有技术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有巨大差异。这个标准不会使审查员和法官随意以各种主观原因认定一项发明不具备专利性,使得他们必须以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这样的词语来表述。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能是什么以及什么是显而易见的最终决定仍是主观的,但这是一个可以举出证据的表述。[23]
在1952年《专利法》制定后的几年中,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等多数法院和美国专利局并没有正确认识并适用体现在第103条中的精细立法变化。1955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了在1952年《专利法》制定后的首个涉及专利性的案件,初出茅庐的第103条遇到了受到极大尊重的汉德法官来适用它。这个案件是Lyon案,汉德法官在判决中表示,1952年《专利法》体现了美国国会有意恢复Hotchkiss案规则的目的,而且将其提升为制定法。[24]其他几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随后采用了汉德法官对第103条的解释。[25]通过援引Lyon案,这些法院开始将认定专利有效的理由建立在“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以及是否这些区别“在发明做出时,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这样的创造性判断方法和步骤符合了第103条规定的创造性标准。
虽然辅助判断因素没有被第103条所采用,但在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中却得到许多法院的重视。在1952年《专利法》制定过程中,长期存在的技术需求等因素作为立法建议提交到众议院,但到最后,并没有辅助判断因素被制定法所确认,原因可能是辅助判断因素在案例法中的适用缺乏统一性。第103条制定后,随着汉德法官的指引,许多法院采用了例如长期存在的技术需求和商业成功等客观因素来判断显而易见。[26]
(二)Graham案的重要影响
1966年,第103条最终通过四个案件摆在了美国最高法院面前:Graham案、[27]Calmar案、[28]Colgate案、[29]Adams案。[30]在三个涉及第103条的案件中,Graham案与第103条最为相关。克拉克(Clark)法官起草了Graham案的判决,他明确表示在已有的新颖性和实用性之外,制定法为专利性又增加了非显而易见性,法院应当抛弃“发明”标准。克拉克法官在判决中认为,第103条与Hotchkiss案有紧密的联系,二者都强调了发明的技术领域和在该技术领域的进步,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国会强调的“非显而易见”更有可操作性,而非容易导致不同理解的“发明”标准。[31]克拉克法官强调,美国专利局对第103条的适用应当“严格地坚持”在Graham案中所解释的1952年美国《专利法》第103条。[32]
Graham案是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司法变迁的里程碑,不仅明确了Graham案要素,还强调了辅助判断因素。Graham案的判决书中列举了判断显而易见性时应当依据的事实要件: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应当被认定;现有技术与争议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应当确定;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应当明确。在这些前提下,再来确定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这就是所谓的Graham要素。Graham案还强调辅助判断因素,例如商业上的成功、长期存在但未满足的需求、他人的失败等,可能被用于帮助认定发明技术方案的最初技术背景,作为显而易见或非显而易见的标志,这些标准都具有关联性,可以用于帮助认定发明的最初技术背景。[33]在Graham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满怀信心地表示:“我们相信,恪守这里所确定的各种要求,将产生国会在1952年《专利法》中所要求的一致性和确定性。”在Graham之后,各巡回上诉法院应当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认定Graham案中确定的事实要件,[34]而且认为创造性应当按照发明作出时的情况来判断,而不是基于事后眼光。[35]如果不遵循Graham案的规则,法院的判决将会被改判。[36]
(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第103条的巩固
早在Graham案之前,美国联邦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CCPA)就在第103条的适用中确立了TSM检验法即“教导—启示—动机”检验法(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TSM) test)。[37]TSM检验法有利于防止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事后眼光,有利于促进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在1981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成立后,继续坚持适用TSM检验法。虽然围绕TSM检验法一直存在争议,但TSM检验法无疑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最大招牌,有力地促进了第103条适用标准的统一。
作为专利案件的惟一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强调了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已经被任命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法官的瑞奇努力引导律师和法官在所有的创造性判断案件中都要考虑辅助判断因素。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马克(Markey)法官也强调辅助判断因素的重要性,他在一次演讲中表示,辅助判断因素在重要性上并不是辅助性的,他们的辅助性只是体现在时间顺序上。[38]在Stratoflex案中,马克法官强调辅助判断证据并不只是在对是否显而易见有疑惑时才使用,Graham要素需要全面考虑,并不存在优先的要件以忽视对其他要件的考察。[39]由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重视,1978年美国专利商标局修改专利审查指南时正式规定创造性判断时要考虑商业成功和其他涉及创造性的因素。
三、KSR案对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发展
(一)KSR案之前对TSM检验法的争议
2007年KSR案[40]之前,有研究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TSM检验法降低了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1994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专利创造性标准举行了听证,听证会上惟一的争议在于专利创造性标准是否应当再严格一些。[41] 2001年,有学者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5年前15年间的判决进行研究,认为被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的发明的比例有所下降。[42]2003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了题为《促进创新:专利法与政策的适度平衡》的研究报告。[43] 2004年,另一研究机构发布了题为《21世纪的专利制度》的研究报告。[44]这两个报告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案例为重点进行了研究,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不恰当地降低了创造性标准,并认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TSM检验法的适用。
(二)KSR案对TSM检验法的评价
2007年的KSR案首先明确专利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守Graham案中确立的规则。最高法院在KSR案的判决中认为,对于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Graham案规则确定了宽泛的认定要件并要求重视可能有用的辅助判断因素,已确立一个灵活的判断方法,能够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统一性和确定性。[45]在KSR案中,最高法院分析了TSM检验法与Graham案规则的关系,认为适用Graham案规则与适用TSM检验法并不存在冲突。
美国最高法院在KSR案中指出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适用TMS检验法时存在的错误,认为应当适用更为灵活的TSM检验法。美国最高法院认为,TMS检验法提供了有益的视角,能够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但并不能成为僵化的强制形式。如果死板地适用TSM检验法,正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KSR案中的适用,就会与美国最高法院的先例规则不符。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创造性判断不能局限于教导、启示和动机的形式化概念,或者过分强调出版文献和公开专利的表面内容。技术进步的多样性并不能将分析局限于过于机械的方式,事实上市场需求远远要比科技文献更能促进技术进步。将专利授予并没有创造性的发明,例如将已知要素组合起来的发明,将会剥夺现有技术的价值和用途。美国最高法院强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当适用更为灵活的TSM检验法。[46]
(三)KSR案的专利创造性判断规则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指出适用TSM检验法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明确了专利创造性判断的规则。第一,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应客观地认定技术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适用TSM检验法的第一错误是,认为法官和专利审查员只能受到专利权人试图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限制,并没有正确地认识到激励专利权人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是发明要解决的诸多技术问题之一。问题并不在于发明相对于专利权人是否显而易见,而是在于发明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在这种正确的分析前提下,在发明作出时本领域的任何需求和问题,以及专利本身所说的技术问题,都可能是将发明中的各种要素组合起来的原因。[47]本领域技术人员与发明人认识到的技术问题可能不相同,发明人与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作为起点的现有技术也可能不相同,因此应客观地认定技术问题有利于客观地判断创造性。美国最高法院实际上提高了对专利创造性高度的要求。
第二,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一定的创造能力。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适用TSM检验法的第二个错误是,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从现有技术中解决相同问题的因素中寻找解决办法。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本领域技术人员认定为一个不具有创造能力的人过于死板和僵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技术问题时不仅会考虑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现有技术,也具有一般的判断、分析能力,能够将现有技术中的多个技术方案结合在一起,就像是玩智力拼图一样。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具备普通的创造能力,并不是一个机器。[48]美国最高法院在KSR案中实际上通过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一定的创造能力而提高了专利创造性的高度。
第三,“明显值得尝试”的情形应认定为显而易见。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适用TSM检验法的第三个错误是,即使一项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证明是明显值得尝试的也不能被认定为显而易见。最高法院认为,当存在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需求或者市场压力时,会有大量比较明确的可预测的解决方案出现,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充分理由在他的能力范围内去寻找已有的解决方案。如果这只是可预料的成功,则解决方案只是普通技术和常识的结果而不是发明的结果。在上述情况下,明显值得尝试的组合有可能符合《专利法》第103条规定的显而易见。[49]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实际上是认为TSM检验法并不是认定显而易见的惟一方法。判断是否显而易见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多角度进行,在有的情况下,即使不存在明确的技术启示,技术方案也有可能是显而易见的。实现发明的途径有多个,并不因为发明人选择和认为的那条道路是曲折的,就一定要认定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最高法院主张更加灵活地判断创造性,客观上提高了创造性的判断标准。
第四,技术启示不仅存在于现有技术中,还存在于公知常识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适用TSM检验法中的第四个错误是,为了防止法官和审查员受到事后眼光的影响,过于机械地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公知常识中寻求技术启示。[50]在认定事实时,专利创造性判断者确实要防止受到事后眼光的偏见造成的影响。[51]然而,过于严格地限制求助于公知常识既不必要,也不符合在先判例法。事实上,在2006年Patrick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认为TSM检验法事实上非常灵活,不仅准许,而且要求考虑公知常识。[52]美国最高法院强调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不能局限于对比文件中表达教导、启示或者动机的文字,也不能过分强调公开文献和授权专利的字面内容的重要性,应当扩大现存解决方案的寻找范围,尤其是应当重视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中寻找解决方案的技术启示。
(四)KSR案的影响
KSR案对美国专利制度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KSR案提高了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标准,使得此后的司法判例更加严格地适用创造性标准。在2008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两个涉及到专利创造性的案件作出了判断,均适用了KSR案确定的规则。在Agrizap案中,涉案专利是已知要素的组合,取得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技术效果,陪审团认为涉案专利有效,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陪审团的结论,认为已知要素的组合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53]在Ortho-McNeil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强调如果涉案专利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被认定为显而易见。[54]KSR案之后,美国专利商标局随后根据KSR案的规则修改了专利审查指南,确保按照KSR案的规则进行专利审查和授权。
四、主要启示
(一)专利创造性制度法律移植的启示
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变迁为法律移植的研究提供了鲜活的样本。德国比较法学家格罗斯菲尔德(Grossfeld)是主张法律不可移植的代表之一,他认为文化、地理、语言、宗教等都会阻碍法律移植,甚至提出“法律的不可移植性规律”。[55]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变迁表明,习惯很难改变,尤其是一个职业共同体的习惯。在1952年《专利法》生效后,美国专利局仍然在专利性判断中认为如果缺乏“发明”则不授予专利,而且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也保持相同的习惯。[56]这种情况经过较长时间后才逐渐改变。美国的专利创造性制度史表明,法律移植面临各种各样的难题。但是,美国专利创造性相关判例法的广泛移植,也佐证了法律的可移植性。欧洲和美国似乎是用了不相同的思路来规定创造性,但欧洲专利局的专利审查指南也专节规定了显而易见性。[57]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还专门解释了显而易见的含义。[58]美国1952年《专利法》第103条(a)款的最后一句话是,专利性的认定不受发明完成过程的影响。[59]我国1993年专利审查指南就借鉴了此规定,而且这一规定在历次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中都予以保留。美国专利创造性的判例法的广泛移植还体现在判例的直接引用上。1979年美国有个判例涉及到带凹槽以排除表面水的碳刹车盘的发明。[60]《美国专利审查指南》引用了该案例,[61]《日本专利审查指南》引用了该案例,[62]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也引用了该案例。[63]上述事实佐证了沃森(Watson)关于现实中大量存在法律移植并认为法律移植具有可行性的主张。[64]
专利法是一个受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影响不大的部门法,专利权国际保护不断完善和发展成为专利创造性制度法律移植的根本原因。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可移植性为借鉴外国的专利创造性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在我国的专利审查和专利审判实践中,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专利创造性判断规则将会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
(二)司法主导作用的启示
美国司法为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创设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制定法没有规定专利创造性制度的情况下,美国司法通过判例创设并不断发展了专利创造性制度。享有盛誉的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汉德法官对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起到重要作用,其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总是求助于辅助判断因素。[65]他多次解释了发明的技术背景知识对创造性判断的重要性,[66]其在1952年《专利法》第103条制定后,仍然坚持上述原则,直到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raham案中对辅助判断因素的正式认可。瑞奇在担任法官前参与了美国《专利法》第103条的制定,而且在担任法官后对于第103条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瑞奇一直在努力主张采用显而易见性标准,其在参与《专利法》修改中强调专利性“不应当被贡献完成的方式所否定”,瑞奇的主张体现在了《专利法》第103条的规定中。因为对第103条的制定作出了巨大贡献,瑞奇后来被称为“专利法创建之父”。[67]由于瑞奇对第103条的贡献,他在1956年成为第一个被任命为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的专利律师,后来,他被任命为该法院的法官。他不断利用自己的职位促进第103条的正确适用,作出了许多具有重要意义的判决。[68]
美国的历史表明,如果法院对专利创造性的判断规则掌握得好,将会对专利制度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但如果掌握得不好,则可以导致专利制度的混乱。因此,我国法院应当重视专利案件的审理,加强相关制度的研究,促进判例规则的统一。美国的情况也表明,法官是最终裁判者,优秀的法官能够有力地促进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为了保证专利案件的正确审理,我国法院应当重视培养法官的业务能力。
(三)专利创造性判断客观化的启示
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变迁表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主观性容易泛滥的主要原因有专利创造性条件固有的主观性、判断主体事后眼光的影响、判断主体的分散性和差异性等几个方面。汉德法官很早就认识到专利创造性本身固有的主观性,表示:“我知道在回答创造性条件在每个案件中引发的问题时,不存在客观标准。”[69]并认为判断创造性根本上是主观判断,“创造性条件的缺陷确实是它的不确定性。”[70]事后眼光或事后诸葛亮也是创造性判断主观性泛滥的重要因素,正如麦肯纳(McKenna)法官在1911年的Diamond Rubber案中所表示:马后炮总是容易的,问题一旦解决了,就不再有困难。[71]判断主体的分散性和差异性是专利创造性判断客观化的障碍之一,美国早期在创造性判断上表现出来混乱与判断主体的分散性有密切关系。
美国的情况也表明,为了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主观化,应当从五个方面着手。第一,专利创造性判断方法的统一能够有效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Graham案确立了判断创造性的事实要件,结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采用的TSM检验法,美国的专利创造性判断方法出现了相对客观、统一的局面。第二,正确认定客观技术问题能够有效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美国最高法院在KSR案中就指出,不能局限于考虑专利权人意图解决的技术问题。[72]《美国专利审查指南》也规定,应当意识到有时发明人是为了不同于创造性判断者的目的或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而进行相同的改进。[73]第三,重视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能够有效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在1960年的Reiner案中,汉德法官就认为辅助判断因素在判断非显而易见时相当于“路标”,辅助判断因素往往会使创造性判断者掌握的信息更加完整。[74]第四,对相同情况适用相同判断规则是促进创造性判断客观化的有效途径之一。对于一些常见的发明类型确定统一的判断规则,正如KSR案中增加的一些类型化的判断规则,有利于客观地判断创造性。《美国专利审查指南》就列举了支持显而易见性的认定的几种具体情形,[75]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4章第4节有类似的规定,还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不断总结类似的规则。第五,专利创造性判断主体的集中和同质化有利于促进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建立后,专利上诉案件集中到了少数法官手中,法官的集中和同质性促进了创造性判断标准的统一。2009年起,我国所有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有利于我国的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向着更加稳定、统一的方向发展。
(四)专利创造性高度不断变化的启示
自从1791年杰弗逊建议不授予专利权给那些不重要的和显而易见的发明以来,美国司法对专利创造性高度的要求不断地变化。Hotchkiss案对专利提出了创造性的要求。1911年的Diamond Rubber案承认了即使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进步较小也应当予以专利保护。[76]从1930年开始,罗斯福新政前的大萧条和国家经济困难影响到了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的态度,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创造性高度的要求更加苛刻。1952年《专利法》第103条制定后,对专利创造性高度的严格要求有所缓和。在一段时间之后,又有人认为授予美国专利的创造性高度太低。在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KSR案作出判决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否降低创造性标准进行了讨论。美国最高法院回应了这种意见,在KSR案中提高了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标准。
美国的情况表明:第一,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2003年的研究报告中就认为,由于专利的阻塞效应,给创造性高度太低的发明授予专利可能影响公平竞争,阻碍技术创新。[77]在美国出现的所谓专利丛林(Patent Thickets)问题,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对专利创造性的要求太低。因此,专利创造性标准应当适中,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第二,专利创造性是一个裁量性规范,是贯彻司法政策的重要切入点。美国法院不断调整专利创造性的高度以促进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表明美国的司法政策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断调整的。在我国的专利审判实践中,也应当重视根据我国专利制度发展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不断调整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促进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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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综合[1999]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委):

  为进一步推进全国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国家经贸委在征求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地方经贸委、经协办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发展很快,从物资串换起步,逐步扩展到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全方位的联合与协作,促进了地区经济结构的调整、统一大市场的逐步形成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济技术协作已进入以企业为主体的新阶段。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推动经济技术协作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为指导。经济技术协作要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部署,特别是要以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为指导,选择好适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使经济技术协作工作更好地为地区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服务,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

  2.在政府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效益为中心,逐步推向深入。合作各方要根据市场需求,在自愿基础上开展联合与协作,做到优势互补、各展所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3.立足区情,因地制宜,形式多样。联合协作可以是紧密型、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不搞“一刀切”,只要适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增加合作各方的利益,都应当鼓励和提倡。

  二、经济技术协作的重点领域

  4.推动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跨地区资产重组是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要鼓励优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以产品为龙头,通过跨地区的控股、参股、收购、联合、兼并、租赁、托管、承包经营等方式,与其他企业组成紧密的或松散的企业联合体,实现地区间资产重组和优势企业扩张。

  5.加快技术转移和扩散。鼓励优势企业广泛开展技术交流,重点推广先进、成熟技术以及综合性节能降耗技术,扶持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技术转移项目;鼓励优势企业帮助其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同时,禁止把东部地区淘汰的生产设备、落后的工艺技术、污染严重的项目转移到中西部。

  6.促进区域市场建设和开拓。鼓励流通企业和生产企业在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流通领域联合发展跨区域连锁经营、代理、配送和直达供货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实现规模经营、集约经营;联合兴办商品、劳务、科技、信息、资本等要素市场,举办展销活动和经贸洽谈会要注重实效。

  7.加大人才和劳务合作交流力度。鼓励中西部地区派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东部地区学习管理和技术,考察或跟岗位实习,向东部地区输出劳务等;鼓励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派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提倡采取联合办学、定向培养、委托代培等方式,鼓励东部地区帮助中西部地区培养人才。

  8.联手建设跨地区基础设施,进行区域环境治理。各地要服从跨地区的交通、通信、能源、水利和环境治理与环境保护重大项目统筹规划的大局,联合投资,共同建设,改善地区经济的发展条件,为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基础。

  9.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利用沿海地区出海条件好和西部地区沿边口岸接近国际市场的优势,引导内陆地区到沿海和沿边地区联办工贸结合的出口窗口企业,加快外引内联步伐,推动内陆地区出口加工基地的产品出口到海外;通过东部地区的中外合资企业与中西部地区的企业组成“中中外”企业,扩大出口,增强吸引外资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能力。

  10.继续抓好对口支援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东部发达省区市在加大对口支援力度的同时,要由单纯“输血”式的支援向提高受援地区的“造血功能”转变,并将这项工作与自身发展结合起来,努力做到互惠互利。各结对帮扶地区要共同做好扶贫资金使用、帮扶项目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手抓,共同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11.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提高乡镇企业素质。通过联合协作,跨地区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和经验,提高其优良品种份额,向“优质、高产、高效”方向发展;继续实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推动东部与中西部联合发展乡镇企业,走出一条以东带西、以西促东、携手共进的发展道路。

  三、加强政府的指导和协调职能

  12.发挥政府作用。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做好统筹、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各级负责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机构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为经济技术协作的深入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切实保障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正常进行。

  13.进一步加强地方高层领导之间的联系,协商解决经济技术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通过建立地方领导联席会、协调会等方式,加强高层领导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商议重大协作事项,解决重要问题,更好地指导经济技术协作工作。

  14.编制、实施规划,以规划指导经济技术协作。各地要在广泛调查研究和深入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编制经济技术协作规划,从宏观上明确联合和协作的方向、重点和主要内容,并组织、动员各方力量认真落实,使工作走上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

  15.加强信息交流,发挥信息的引导作用。要高度重视并加强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国范围的开放式经济技术协作信息网络。通过提供国家经济政策、行业发展趋势、商品供需动态、各地经济技术协作主要意向以及协作备选项目等重要信息,帮助协作企业做出科学决策,引导经济技术协作健康发展。

  16.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济技术协作的正常进行。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和市场保护行为,消除阻碍商品、要素在地区间合理流动的行政壁垒;依靠法律和法规妥善解决经济技术协作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保障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

  17.国家创造条件,推动经济技术协作健康发展。鼓励优势企业与其他企业进行跨地区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支持东部地区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挥地区优势的项目向中西部地区转移;鼓励东部与中西部合作的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逐步赋予有条件的合作企业进出口经营权;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合作企业以现有设备和成熟技术,到境外开展加工装配业务,促进合作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或延续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18.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扶持经济技术协作。对于由外来投资或通过经济技术协作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等性质的联合企业,各地应视同本地企业,财政、金融、计划、经贸、税务、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外经贸、城建等部门提供同等服务或相应的便利。允许地方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吸引区外投资的优惠政策,采取各种方式解决经济技术协作的利益分配问题。

  四、加强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和中介组织建设

  19.巩固、健全和发展区域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已有的各类区域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建立相应的协作组织和网络,成为经济技术协作的组织依托。

  20.推动区域性社会中介组织建设。规范信息、咨询等类型的区域性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并加强指导与管理,充分发挥各类中介组织在促进经济技术协作研究评估、信息中介、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企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企。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
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严防地中海实蝇传入国内的紧急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严防地中海实蝇传入国内的紧急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1)167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现将农业部《关于严防地中海实蝇传入国内的紧急报告》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地中海实蝇是果树的毁灭性害虫,去年美国从国外传入此害虫,已造成数十亿美元的损失。我国尚无此害虫,一旦传入,将直接影响我国水果生产、人民生活和对外贸易。为此,必须迅速采取有力的植物检疫措施。望有关部门加强领导,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防止地中海实蝇传入国内的工作。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严防地中海实蝇传入国内的紧急报告

 

国务院:

  据我驻美国旧金山总领事馆七月十三日电告,危害水果生产的毁灭性害虫—地中海实蝇正在美国蔓延,美国加州州长布郎已宣布南加州圣何塞地区方圆六百英里为地中海实蝇虫害检疫区,在各要道设置检查点,严禁从该区运出水果、蔬菜,并大面积喷洒化学杀虫剂控制疫情继续发展。该领事馆已告我访美人员不要携带水果回国,并要求通知国内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据香港《国际经济行情》报导,美国农业部八月二十八日发出警告,地中海实蝇正在美国西部加州蔓延,有可能成为美国农业历史上最大害虫的入侵。仅加州一地已使美国损失数十亿美元。

  地中海实蝇是国际上十分重要的检疫性害虫,此虫危害柑桔、苹果、葡萄、梨、芒果等水果,还危害蕃茄、茄子等蔬菜,寄主植物达一百二十多种。此虫原产于非洲热带地区,现已传播到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我国尚未发生此虫,是对外植物检疫对象之一。我部得知美国发生地中海实蝇的疫情后,已立即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加强对地中海实蝇的检疫检验工作,严防该虫传入国内,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关注。

  目前,已有一定数量的美国水果进入我国,据北京、广州、深圳等动植物检疫所反映,来华旅客经常携带水果入境,其中美国柑桔和苹果占很大的比例。又据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反映,去年以来,我广东、上海、北京等地已经或正在开展以香港进口甜橙和苹果的寄售业务。大量进口疫区的水果,对我国水果的生产威胁很大。世界上有些国家如美国、日本、苏联等国早已规定禁止一切旅客从国外携带水果入境。美国发生地中海实蝇的疫情后,日本、南朝鲜、我国台湾地区均已禁止进口美国鲜果。最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建议应暂停进口美国水果的寄售业务和禁止来华旅客携带美国的水果、蔬菜入境。我们认为这一建议很好。

  为了确保我国水果的生产安全和出口贸易,严防地中海实蝇等危险性病虫传入我国,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美国生产的水果、蔬菜(仅限蕃茄、茄子、辣椒等,下同)进口。如需从其他国家进口水果、蔬菜,应事先征得农业部的同意,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应对外提出检疫要求。口岸植物检疫机关要认真做好进口检疫。

  二、来华的旅客(包括归国侨胞、外国旅客、访华代表团、外国驻华机关工作人员、我出访回国人员等)不得携带水果、蔬菜入境。供途中食用的少量水果应在入境前自行处理完毕,入境检查发现带有水果、蔬菜者,由口岸植物检疫人员没收销毁处理。请海关人员予以协助,发现入境旅客携带水果、蔬菜立即通知植物检疫人员处理。

  三、在国际航线上工作的机组人员、船员、列车员,在飞机、轮船、国际列车抵达我国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后,不得将水果、蔬菜带离飞机、轮船、列车。烂果、果皮等垃圾应妥善处理,不准任意抛弃。

  四、为了更好地执行上述规定,必须加强宣传工作。可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入境通道张贴通告(通知内容与有关部门另商定),在旅客检查现场,口岸植物检疫人员要对入境旅客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做好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地中海实蝇传入国内,直接关系到我国水果生产、人民生活和对外贸易,除口岸植物检疫人员要坚守职责,严格把关外,要求外贸、外交、交通、铁道、民航、海关、旅游等有关部门大力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农业部

                         一九八一年十月四日

 

                通  告

 

  目前,危害水果生产的毁灭性害虫——地中海实蝇正在一些国家蔓延,给这些国家造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此虫主要随水果、蔬菜传播,为了保护我国农业生产安全,严防地中海实蝇传入国内,按国务院通知,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从发生地中海实蝇的国家和地区进口水果、蔬菜(限蕃茄、茄子、辣椒等,下同)。从其他国家进口水果、蔬菜,应事先征得农业部同意,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应订明检疫要求。口岸植物检疫机关要认真做好进口检疫。

  二、来华的旅客(包括归国侨胞、外国旅客、访华代表团、外国驻华机关工作人员、我出访回国人员等)不得携带水果、蔬菜入境。供途中食用的少量水果应在入境前自行处理完毕,入境检查发现带有水果、蔬菜者,由口岸植物检疫人员没收销毁处理。在执行中请海关人员予以协助。

  三、在国际航线上工作的机组人员、船员、列车员,在飞机、轮船、国际列车抵达我国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后,不得将水果、蔬菜带离飞机、轮船、列车。烂果、果皮等垃圾应妥善处理,不准任意抛弃。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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