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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颁发《水文测验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初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0:59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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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颁发《水文测验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初稿)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颁发《水文测验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初稿)的通知

1987年9月12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水电部(87)水电水文字第2号文件“关于加强水文工作意见的函”的精神,改变水文测站技术手段和装备落后的面貌,加强水文测站基本测验设施和仪器配置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水文测验的安全操作,及时准确的为防汛抗旱做好测报工作。同时为各项国民经济建设积累长期的水量水质等基本水文资料,我部水文局通过调查研究,征求部分流域、省水文部门和水文仪器厂的意见,拟定了《水文测验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初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为水文测站测验设备和仪器的配置标准,以期使我国水文测站设备逐步实现标准化,改变以往测验设备简陋,仪器陈旧,长期得不到更新的落后局面。现将该“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组织力量于近期内对所属水文测站设备和仪器进行检查、鉴定、汇总、提出改善的意见和措施。所需经费,地方所属测站可按(87)水电水文字第2号文的精神分别报所在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解决。流域机构所属水文站,由流域委、办汇总后告部水文局研办。检查情况和汇总表以及对暂行规定的修改补充意见,请于十月底寄我部水文局。改善措施意见和落实情况,年底抄报我部。对暂行规定中不适合本地区情况的,可根据暂行规定的原则由地方制定补充规定。

附:水文测站测验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初稿)

水利电力部水文局 1987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概 述
第1.1.1条 水文测站是国家水文站网的基本生产单位,担负着常年观测、收集水文水资源数据和传递水文情报预报的任务,为一切与水资源有关联的国民经济建设提供必须的基本资料,亦是防汛、抗旱、水资源规划、开发、管理运用和保护的耳目和尖兵。水文测验是水文工作的基础。为了保障水文测验的安全操作,按照水文测验规范的技术规定,及时收集准确可靠的资料,水文测站必须根据测验项目和具体任务,配置必要的测验仪器和测验设备,以保证水文测验的实施。本规定根据不同类型的测站及其重要性,对主要的基本水文观测项目所应配备的仪器和设备,这些仪器和设备所必须的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及其合理使用年限和更新报废准则做原则性的规定。
第1.1.2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及其测验项目,暂不包括地下水、水化学和水质项目。专用水文站、水文实验站或其它水文测站可参考应用。本规定不包括水文测站的报汛设备,有关这方面的设备由水文测站主管部门和防汛部门规定。
第1.1.3条 本规定所指的水文测验仪器包括直接测量水文要素在某一时间呈现的量值的各项仪表或需要取样分析的采样器等,如雨量器、蒸发器、水位计、流速仪、回声测深仪、泥沙采样器、泥沙颗粒分析仪以及各种定位仪器等。测验设备系指为使水文仪器进行测量所提供的场所、安装和输送设施,如观测场地、观测标志、自记观测井、测船、缆道、浮标投掷器等。
水文测站所有仪器和设备都应处于运转正常和完好状态。
第1.1.4条 本规定的修订、变更和解释由水电部水文局负责。各流域机构和各地水文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和细则。
第二节 仪器设备的配置原则
第1.2.1条 根据水文测站所在河流的位置,控制作用和所担的报汛任务等重要性以及水文测验自然条件的难易程度,对不同的站应有不同的配备标准。一般说来,大河干流和重要支流控制站,重要报汛站,在水位、流量、泥沙等观测项目方面的仪器、设备的配置标准要高一些,以提高这一类站的测洪能力,与一般控制面积较小的小河站和区域代表站有所区别。具体划类由主管部门结合所辖测站实际自行确定。除流域机构外,一般省级掌握的测站分划为第一类重要站的数量可占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1.2.2条 对于大江大河、重要干支流控制站,应按照历史上出现过的最高洪水进行设施的配置,保证在该洪水条件下仍能安全测验,对于一般的区域代表站或中小河站,在目前条件不足的情况下测验设施仍应能测到二十年一遇或以上的一般性洪水的各项水文要素。对于特大洪水,利用常规测验设备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有应急的简单测验方法,测到必要的水文资料。
无论哪一类站设备的配置都应考虑到在特大洪水条件下主要设备的安全,保证不被破坏。
对于每一个水文测站,应具有何种水平的测洪能力和与之而相适应的设备能力,由水文测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流域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1.2.3条 本规定主要是针对驻测形式的站。开展巡测的水文测站,对于非连续记录的观测项目,凡可由巡测人员携带的仪器和测具或巡测车已配备了测验设备的,测站可以减少或不配备这方面的仪器或设备。
第1.2.4条 本规定暂不包括水文测验中所需的交通工具,易损消耗用品(如机器用油、电池等)以及职工的生活设施等方面的配备。
第三节 测验仪器设备的基本要求
第1.3.1条 水文测站使用的正式观测的仪器设备都应是按照国家规定由水文仪器质量检验中心检测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或水文测验规范规定的设施,并保证符合规范所规定的精度等要求。每项测验仪器必须按照说明书的规定正确地操作,并进行经常的维修养护,和按照规定的使用时限,进行检测。重要仪器设备的使用和操作应由测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工作人员进行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准许单独操作。水文测验设备的养护按第二章有关各节进行。
第1.3.2条 若用一种仪器设备或方法不能完成某一水文要素的全部变幅观测时,或出于设备经济因素的考虑,水文测站可以采用几种方法和几套设备进行测验(如,雨量观测可以既有人工观测也可同时配备自记雨量计观测;水位观测也可以在低水时期或冰期采用人工观测,在中高水时采用自记水位计观测;流量观测也可以在中高水时用船测,在水洪水时用浮标测等等)。但不论采用一种方法或几种方法,所测得的资料应是互相衔接、连续的,不应有间断和突变现象。
第1.3.3条 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制度,每一项水文测验仪器从到站开始使用起就应建立仪器档案,记录包括启用日期,使用次数或连续运转时数(或日数),损坏原因,修复情况,重新校定情况,报废原因、日期、经办人或批准人签字等。
测验设备的档案,应从设备验收开始(有的还应包括设计资料),即建立设备档案,包括基本特性参数,有的还应有竣工草图,基本尺寸等,投入使用后应记录运转情况,磨损情况,维修和局部更换情况等。
仪器设备档案的格式和所包括的具体内容,暂不统一规定,由测站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章 测验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维护
第一节 配置要求和内容
第2.1.1条 水文测站配置的仪器设备应既能确保规定的测洪能力和水文测验规范正常的测验要求,又要避免积压和浪费,一般要求以目前的测验技术水平作为配置的依据。
第2.1.2条 为使配置切合实际,要求控制站(大江大河干流站,支流重要控制站)、区域代表站和小河站二类测站标准规定不同的内容,同时根据目前测流取沙设备的实际情况分为测船(包括过河索吊船)站和缆道(包括吊箱)站,区别情况进行配备。
第2.1.3条 各类测站的配置内容按测流、取沙、水位、降水、蒸发、泥沙颗粒分析等测验项目分别列出。各站应根据具体的测验任务分别配置。有比降观测的站比照水位观测项目进行配备。动船法、超声波法、量水建筑物和比降面积法等测流方法所需设备根据有关规定配备。
第2.1.4条 仪器设备的配置定额(见后)均为一般水文测站实际需要的基本数量。对于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仪器设备可适当增加备份:
1.河流漂浮物多,测流断面河床复杂,测验中仪器设备(如铅鱼、流速仪、采样器等)随时有可能被损坏的。
2.在高速高沙水流条件下,仪器磨损比较严重,使用次数受到限制或者经一次洪水测验后须封存检验的。
3.滩地宽广,洪水期断面出现多股水流需要同步施测的。
4.防汛重要站或其他重要站,边区交通不便的站。
5.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的。
第2.1.5条 新仪器和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及其相应的配置要求由水电部水文局另行规定。
第2.1.6条 各类站仪器设备的型号、系列、规格,按测站断面河宽、水深、流速等情况由测站主管单位具体确定。
第二节 配 置 定 额
第2.2.1条 测验河段基本设施
表1
----------------------------------------------------------
项 目 | 配备数量| 备 注
------------------|----------|--------------------------
1.基本水尺、测流|按规范要求| 基本水尺和测流断面视情况
(流速仪、浮标)、| |可以结合有比降观测的站设
比降断面,断面桩,| |置。
断面标杆 | |
2.基线桩、六分仪| ″ |定位标杆视需要设立
定位标杆辐射标杆、| |安全标志通航河段设立
安全标志 | |
3.水准点(基本、| |
校核水准点) | ″ |
----------------------------------------------------------
第2.2.2条 测流取沙设备(一)——缆道(包括吊箱)
表2 大江大河干流站、支流重要控制站的配备定额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缆道(主索、副索、工作| 1座 |规模大小经设计计算确
索支架、锚定防雷装置,| |定,副索拉偏缆道的站
操作室等) | |设置
2.电动绞车(包括起重、 | 1台 |悬吊铅鱼≥
循回) | |150 ̄200kg的站上配置
可控硅调速装置 | 1套 |
3.动力 | |
*外接输电线,变压器 | 1台 |外电有保证时
*发电机组 | 1套 |无外电或外电无保证
4.吊箱 | 1套 |使用吊箱的站配置
5.浮标投掷器 | 1套 |
6.铅鱼 | 2个 |
7.流速仪 |3—5部|
8.*超声测深仪 | 2个 |
9.经纬仪(T1 ) | 1架 |
10.水准仪(N2 ) | 1架 |
(N1 ) | 1架 |下属水位站较多时配置
11.水准尺(双面) | 2支 |
------------------------------------------------------------------
续表
------------------------------------------------------------------
项 目 |配备数量 | 备 注
----------------------------------|----------|------------------
12.积时式采样器 |1--2部 |有取沙任务的站配置
13.盛水器 |依实际情况|
14.天平1/1000或1/100| 1台 |
15.烘箱 | 1只 |
16.探照灯 |1--2台 |河宽大的配2台
17.扩音器 | 1部 |通航河段配备
18.其它(停止表、望远 | |
镜、音响器、计数器等) | |
------------------------------------------------------------------
注:*指按需要配置或选用一种。
表3 区域代表站,小河站的配备定额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缆道(主索、副索、工 | 1座 |河宽较大的参考大河站配
作索、支架、锚定、防 | |置
雷装置、操作室等) | |
2.电动绞车(包括起重、 | 1台 |在河宽较大的站上配置
循回) | |
3.吊箱 | 1座 |吊箱的站配置
4.手摇缆道(可结合电 | 1座 |在河宽150米以下小河
动) | |应用
5.浮标投掷器 | 1套 |缆道不能测全部流量变辐
| |时配置
6.铅鱼 | 2个 |
7.流速仪 |2--4部|
8.泥沙采样器 |1--2部|测沙站配置
------------------------------------------------------------
水准仪、经纬仪、水样处理和称重天平等仪器视需要配置。
第2.2.4条 测流取沙设备(二)——船(包括过河索吊船)
表4 大江大河干流站、支流重要控制站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测船(或吊船) |1--2只|配备2只条件:
| |①河宽>1000米;
| |②另设有枯水断面;
| |③其他特殊情况需要。
2.绞车(三绞:测流、取 | 1台 |以下设备按一个船组
沙、绞锚) | |配备,二个船组加倍。
3.铅鱼(不同规格) |2--3个|
4.流速仪 |3--5部|
5.回声测深仪 | 1部 |断面最大水深
| |>7 ̄10米的视需要
| |配置
6.经纬仪(T1 ) | 1架 |
7.水准仪(N2 ) | 1架 |
水准仪(N1 ) | 1架 |下属水位站较多才配置
----------------------------------------------------------
续表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8.水准尺(双面) | 2支 |
9.六分仪 |1--2架|
10.对讲机 | 1对 |有比降观测,增加一对
11.采样器 | |
悬沙采样器*横式 | 2个 |*选用一种
*积时式 |1--2个|
*瓶式 | |
沙质推移质采样器 | 1个 |有推移质测验的站配置
河床质采样器*锥式 | 1个 |有河床质测验的站配置
*挖斗式 | 1个 |*任选一种
12.盛水器 |依需要 |
13.天平1/1000或1/100| 1台 |以测站配置
14.烘箱1个 | 1个 |以测站配置
------------------------------------------------------------------
表5 区域代表站、小河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测船(或吊船) | 1只 |
2.绞车 | 1台 |
3.测船定位索 | 1部 |
4.铅鱼 | 2个 |
5.流速仪 |2--4部|
6.采样器 | 2个 |
7.水准仪 | 1部 |
----------------------------------------------------------
泥沙水样处理所需仪器设备根据需要配置
第2.2.5条 水位观测设备
表6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水尺(按规范设立) | 若干组|从最低水位至历史最高
| |洪水位
2.自记水位计(包括长期 | 1台 |长期自记计依需要配置
自记) | |在控制站、重要报汛站
*浮子式(包括测井仪器 | |潮水位站、水位变化频
室) | |繁的站逐步实施
*压力式(包括仪器室) | |*选用一种
----------------------------------------------------------
第2.2.6条 降水、蒸发设备
表7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雨量筒(包括场地设施| 1个 |
按规范规定) | |
2.自记雨量计(含长期自| 1台 |需要长期自记的站配置
记) | |
*虹吸式 | 1台 |先在水文测站有雨量观测
| |项目的站,雨量站中按段次
| |观测的站若干年内实施
*翻斗式 | 1台 | *按要求选用一种
3.蒸发器 | |如有气象辅属项目观测均
| |按蒸发规范要求配备
E601型 | 1台 |
20公分蒸发皿 | 1台 |
----------------------------------------------------------------
第2.2.7条 泥沙颗粒分析设备
表8
--------------------------------------------------------------
项 目 |配备数量| 备 注
----------------------------|--------|----------------------
1.天平1/万 | 1台 |
2.烘箱 | 1只 |
*3.粒径计 | 1套 |*系指根据需要选用配置
*4.移液管 | ″ |有河床质任务的站配置
*5.光电颗分仪 | ″ |
6.震沙机 | 1台 |
7.标准筛 | 1套 |
8.其他(自制蒸馏水设备| |
容器等) | |
--------------------------------------------------------------
第三节 维 修 养 护
第2.3.1条 测船(吊船)的维修养护
1.机动船,按照交通部门船只维修保养规定办理。
2.非机动船
(1)木船一年一小修,上油捻缝,2--3年一大修(上岸大修)。
(2)铁壳船2--3年一小修,4--5年一大修,上岸除锈涂漆。
3.平时制定制度做好经常性的养护。
第2.3.2条 缆道,驱动设备(包括测船三绞)的维修养护按照部标SD121—84水文缆道测验规范的要求执行,测船三绞可参照该规范第7.3.2条绞车养护维修的要求执行。
第2.3.3条 自记水位计自计台与进水管的养护按照水文测验手册第一册1--23自记水位计的养护要求执行。
第2.3.4条 测验河段基本设施的检查养护
1.外观检查,每年汛前一次;
2.每2 ̄3年对各类标杆除锈刷新;
3.每隔5年作精度检验。

第三章 水文测验仪器设备使用年限和报废准则
第一节 概 述
第3.1.1条 为使水文测站能够正确施测一定标准的洪水等水文要素,满足测验精度的要求,保证测站职工野外作业的安全;为保持各项仪器设备处于完好或先进的的技术状态,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得到及时地更新换代,规定各项水文仪器设备使用年限和报废准则是解决测验仪器设备陈旧老化的一项重要措施,本章为水文测验仪器设备的使用年限和报废条件提出原则规定。
第3.1.2条 我国地域辽阔,河流条件复杂,自然地理和水文现象差异极大,各项测验仪器设备的磨损消耗程度也大不相同,在执行本规定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补充规定。
第二节 报 废 条 件
第3.2.1条 仪器设备的使用年限均以开始使用之日起,连续计算,凡达到表9所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即自行报废。如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及时更新,而需要延长使用的,需进行重新检定,确认仪器设备运转正常,能够保证安全操作后,经测站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使用,并同时规定具体延长使用时间。
第3.2.2条 有些仪器设备实际使用时间虽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因严重损伤、变形、锈蚀已不能保证安全生产和规定的精度要求或维修费用过高,超出表9规定的限额的,亦应报废。
第3.2.3条 由于河道或水流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测验位置必须调整或改变,致使原有固定设施已无法继续使用时,可做报废处理。
表9 水文测验仪器设备使用年限和报废条件
------------------------------------------------------------
序号| 名 称 | 使用| 其它报废条件
| | 年限|
----|----------------------|------|----------------------
1 | 仪器类 | |主要部件损伤不能保证测
|(1)流速仪、六分仪 | 10|量质量或一次维修费超过
| | |原值1/2时
|(2)经纬仪 | 20| ″
|(3)水准仪 | 15| ″
|(4)天平 | 15|  ″
|(5)烘箱 | 15| ″
|(6)压力式自记水位计| |
|(包括附属设施) | 10| ″
|(7)浮子式自记水位 | |
|计、长期自记水位计 | |
|(包括附属设施) | 10| ″
|(8)自记雨量计(包括| |
|长期) | 10| ″
|(9)雨量筒 | 15| ″
|(10)蒸发器(皿) | 10| ″
|(11)横式采样器 |5--8|由地方及流域机构自定
|(12)积时式采样器 | 5 | 同上
|(13)推移质采样器 | 10| ″
|(14)河床质采样器 | 15| ″
------------------------------------------------------------
续表
----------------------------------------------------------------
序表| 名 称 | 使用 | 其它报废条件
| | 年限 |
----|----------------------|----------|----------------------
|(15)铅鱼 | 参考 | 暂不定
| |10--15|
2|测船类 | |
|(1)非机动木船 | 10 | 腐朽严重,一次维修费
| | |超过原值1/3时
|(2)非机动钢板船 |20--25| 严重损伤、锈蚀,一次
| | |维修费超原值1/3时
|(3)非机动玻璃钢船 |15--20| ″
|(4)钢质机动船 | 20 | 船体明显变形或严重磨
| | |损,锈蚀,机器老化等,
| | |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船监部
| | |门检验,不能继续使用时
|(5)玻璃钢机动船 |参考15 | ″
3|过河缆(索)类 | |
|(1)缆道、吊船、吊箱| | 缆索损坏锈蚀程度已达
|的过河缆(包括主、副 | 20 |到《水文缆道规范》报废
|缆) | |标准时
|(2)浮标投掷器 |5--8 |
|(3)吊箱、吊船缆道的|3--5 |
|工作索 | |
4|绞车类 | |
----------------------------------------------------------------
续表
------------------------------------------------------------------
序号| 名 称 | 使用 | 其它报废条件
| | 年限 |
----|----------------------|----------|------------------------
|(1)机动绞车(包括船| 15 | 主部件严重损坏不能
|用绞车和缆道、吊箱的驱| |继续使用或一次维修费
|动绞车) | |超过原值1/3时
|(2)手动绞车(包括船|10--15| ″
|用绞车和缆道、吊箱的驱| |
|动绞车) | |
5|机电设备类 | |
|(1)发电机组 |参考20 | 暂不定
|(2)变压器 |参考25 | 暂不定
|(3)配电设备(包括动|10--15| 暂不定
|力线路) | |
|(4)探照灯 |参考10 | 暂不定
6|电子、电器设备类 | |
|(1)可控硅调速器 |5—8 | 一次维修费超原值1/2
| | |时
|(2)回声测深仪、颗分|5—8 | 功能不可靠、一次维
|仪、同位素测沙仪(电子| |修费超原值1/2时
|设备部分),对讲机、计| |
|时计数器,积时式采样器| |
|的开关控制装置,各种信| |
|号装置等 | |
7|设施类 | |
------------------------------------------------------------------
续表
------------------------------------------------------------------
序号| 名 称 | 使用年限| 其它报废条件
----|----------------------|----------|------------------------
|(1)钢质过河缆支架 |参考35 | 支架明显变形或严重
| | |损伤,锈蚀,不能保证
| | |安全生产时
|(2)水泥杆过河支架 |参考35 | ″
|(3)锚定和其它型式 | | 由各单位自定
|(材料)的支架 | |
|(4)断面标志杆(桩)| |
|木质 | 5--8 | 严重腐蚀、断裂时
|钢质、水泥杆 | 参考 | 由各单位自定
| |30--35|
|(5)观测场设施 | |
|木质 | 7 | 由各单位自定
|钢质 | 15 | 由各单位自定
|(6)操作房、观测房 | |
|永久性砖木结构 |25--30|一次维修费超原值1/3时
|简易砖木结构 | 15 |
|临时性土木结构 | 5--7 |
------------------------------------------------------------------
编 写 说 明
为了加强水文测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遵照部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我们邀请长办、黄委水文局,湖南省水文总站和重庆水文仪器厂的同志在一定的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共同讨论并草拟了《水文测站测验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初稿)。这个稿子总的目的是,使水文系统调查、鉴别现有水文测站技术装备的测洪水平等现状有所遵循,为水文测站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和维修养护制定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提供依据,为促使水文测站仪器设备配置规范化,保持其完好率和保证一定标准的测验水平创造必要的条件。由于时间仓促,准备工作不足,所拟的稿子很不成熟。因此,要求各地暂行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除根据需要制定更具体的补充规定外,对本规定提出修改意见以便今后充实修订。为便于大家了解本暂行规定在编制过程中对某些主要问题的考虑和处理意见,现简要说明如下:
第一条 我国水文测站情况比较复杂,表现是多方面的。如自然地理位置的差异,其所起的作用或重要性有所不同,等等。河流情况更是千差万别,特别是北方干旱地区或某些山区、枯季可能断流而汛期河宽则可能达数百米之宽,流量可达上千秒立米,有的河流含沙量较大,断面冲淤变化不定。这种复杂的自然条件和水力条件给测站标准化带来一定的困难,加之我国经济条件较差,水文站大多是五十年代因陋就简建立起来的,以后虽经多次努力,进行技术改造,各方面条件有了较大改善,但因经费不足等原因,有些应予以更新的设备未能更新,有些设备甚至缺乏必要的维修经费,长期得不到正常的维修养护。仪器陈旧,设备老化是当前普遍存在的问题。如不逐步加以整顿更新,水文测站将难以为继。安全作业更无保障,实难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对水文工作越来越高的要求。也难以为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防汛工作当好耳目和参谋。因此制定水文测站仪器设备配置准则,定出仪器报废的原则,并依此检查测站配备情况,以便根据经济情况逐步实施,这将有助于水文测验条件的改善和保证资料质量。
第二条 从我国水文测验的实际出发,有的测站只有一项水文要素的观测,有的有十几项观测,本规定包括了主要的测验项目,但暂时未列入地下水和水化、水质的项目。同时,每一项水文要素的观测都不可能用一种标准方法进行。甚至在同一个站为了观测全部变幅的流量,可能要用到涉水测流、缆道或船测、浮标河流等几种方法,因此规定某种方法、某种仪器、某种设备为测站的同一标准是无法做到的。因此只能将我国现有的测验方法所必须具备的仪器设备列出,根据河流条件或根据已有设施对照考虑,使之配套齐全。另外,本规定只考虑了目前常规通用的技术装备,对于目前和今后新技术、新仪器设备推广应用方面的规定,将根据实际进展情况,逐步补充进来。
第三条 关于测洪能力的考虑。我们认为大河主要干支流站或重要报汛站与一般站应有区别,应提高这类站的配置标准和测洪能力,要求这类站对稀遇洪水的测验条件应有所考虑,要有应急措施,但对此也只能提个原则要求。对于历史上出现过的最高洪水,可以理解为历史调查洪水和建站后出现最高洪水二种,不作具体规定。各主管部门应根据测站实际逐步确定。
第四条 作为国家基本站网的测站,其所用仪器理应是标准化的,以保证必要的精确性和精度的统一性。所以,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是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鉴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正式产品,或符合规范要求的设施,这也是标准化的措施之一。这一规定将有助于水文测站工作的标准化。
关于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制度,有的测站过去已经做了,现将其明确规定,制度化。这对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保持其处于完好状态将会起重要作用。
第五条 关于水文仪器设备的报废准则,是本规定首次提出的一项较重要的内容。仪器是一种精密测量的定时定量工具,经长期使用必然要磨损和老化,影响它的正常运转,所以许多工业产品都规定使用年限或设计使用寿命,超过使用年限则要报废或降格使用。我们测站使用的仪器,也应按这一原则更新。同时设备的更新亦是必不可少的,象测船、缆道、测量标志等在野外长期运用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不同程度的磨损、锈蚀、腐蚀,这是关系到正常、安全生产的问题,也是保持测验能力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六条 在制定某些设施使用年限时,我们也参考了《水利经济计算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但不一定都适合水文测站的情况。除使用年限外又提出一项“其他报废条件”作为报废的依据,这是因为水文测验是在各种野外条件下,特别是在困难条件下进行的,磨损比较严重,使用年限亦将相应缩短。本规定只能算是个大致的框框,毕竟我们在这方面还缺乏经验,各地需要从实际出发,根据这一原则灵活掌握或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附2:水文站仪器设备检查统计表
表1 测站标准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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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 | | | | | |
|站\况|数 量|合 格|不合格|优 良|备 注|
| 别\| | | | | |
|------|------|------|------|------|--------|
|重要站| | | | | |
|------|------|------|------|------|--------|
|一般站| | | | | |
|------|------|------|------|------|--------|
|小河站| | | | | |
|------|------|------|------|------|--------|
|山区站| | | | | |
|------|------|------|------|------|--------|
|平原站| | | | | |
----------------------------------------------------
注:站别前三栏是按性质划分,后三栏是按地区划分
表2 测站设备情况表
--------------------------------------------------
|\状 | | | | 报 废 |
|项\况|总 数|完 好|需大修| |
| 目\| | | | 数量% |
|------|------|------|------|--------------|
|测船 | | | | |
|------|------|------|------|--------------|
|缆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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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8号


  《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储存、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按照医院类和非医院类进行监督管理。医院类医疗机构包括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和规模较大的卫生院。规模较大的卫生院的具体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有关事项的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使用负全面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组织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并落实职责。

  第二章药品、医疗器械的采购与储存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对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查验:

  (一)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首次采购药品、医疗器械的,应当查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二)从药品批发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首次采购药品、医疗器械的,应当查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三)采购进口药品,应当查验药品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和进口检验质量报告书;采购进口医疗器械,应当查验医疗器械进口注册证书,有进口质量检验要求的,应当同时查验进口检验质量报告书。

  第八条医疗机构对购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逐批进行验收,并作记录。

  医疗机构接受捐助、赠送药品和医疗器械,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需要药品和医疗器械,或者从药品零售企业直接购进急救需要药品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验收,并作记录。

  第九条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有灭菌批号、有效期的,应当记录灭菌批号、有效期;医疗仪器、设备的验收记录还应当包括相关配置和技术性指标。

  验收记录由验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保存。验收记录以及相关凭证应当至少保存3年;有产品有效期的,应当保存至超过产品有效期1年。

  第十条村卫生室(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医疗机构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企业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医疗机构代为采购。委托采购协议应当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直接向医疗机构配送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房(药库)。药房(药库)应当与生活、办公和医疗区域分开,并具备必要的避光、通风、防虫、防鼠条件以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

  医院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储存药品、医疗器械的冷库(柜)、阴凉库。非医院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冷库(柜)、阴凉库,并尽可能缩短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存期限。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条件存放药品、医疗器械,并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度、湿度。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医疗器械实行色标管理,分类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过期、变质、失效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库(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每月对药品、医疗器械进行检查与养护,对储存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并建立相应的养护档案。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出库复核制度。过期、变质、失效、国家明令淘汰以及其他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不得出库使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储存药品、医疗器械的,应当配备药品、医疗器械储存专柜。对需要冷藏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配备相应设备。

  第三章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规范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凭本单位的用药处方向就诊者提供药品,凭本单位的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根据诊疗需要向就诊者提供医疗器械或者医疗器械服务。

  第十七条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除开具中药汤剂处方外,应当在《浙江省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开具用药处方。

  第十八条用药处方应当按照诊疗规范要求开具,并用中文载明临床诊断,药品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等内容。中药饮片、医院制剂应当使用经正式批准的药剂名称。

  处方应当书写规范,字迹清楚。就诊者要求提供纸质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儿童用药处方上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儿童用药处方进行专门管理。

  儿童用药处方中使用成人药品的,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中儿童用药的相关要求,并充分考虑儿童的生理特点、药物功能在年龄上存在的特异性和差异性。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审核处方人员,应当具有药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职称;调配处方人员,应当具有药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职称或者药学、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村卫生室(所)的从业人员经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可以从事村卫生室(所)的处方审核和调配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村卫生室(所)从业人员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审核处方人员对处方进行审核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审核处方人员认为处方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认为处方存在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时,应当拒绝调配,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按照有关规定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调配药品、集中输液的区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制输液的区域应当相对隔离,并符合相应洁净要求。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配发药品,并在交付药品时提供用药指导。配发儿童使用药品的,应当详细说明服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已经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仪器、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督促使用技术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使用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医疗仪器、设备。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仪器、设备以及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使用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上岗。培训、考核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仪器、设备维护和安全检测制度,维护情况和安全检测结果应当形成记录,并存档备查。

  列入国家强制计量范围的医疗器械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使用列入国家重点监管目录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登记使用者情况,手术日期,手术医师姓名,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生产厂商、生产批号(出厂编号)、灭菌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试验用药物、医疗器械的接收、储存、养护、分发、使用以及退回工作,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九条医院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非正常使用控制制度,按月度对本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发现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量、使用金额、使用频率异常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分析,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统计情况、分析结果以及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医院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评估制度,按不少于5%的比例,每月对处方进行抽查,并进行合理性评估;发现处方存在违规用药、滥用药物、不合理用药情况的,应当责令处方医师改正,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医师考核档案。评估、处理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监测和报告工作。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扩大,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

  医疗机构不得瞒报、缓报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后果扩大。

  医疗机构不得瞒报、缓报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对不合格或者质量可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前,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退货、换货和销毁。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公布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价格,并向就诊者如实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价格清单,清单中的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就诊者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价格有异议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询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广告进行药品、医疗器械宣传和推荐。

  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者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等形式对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或者变相进行广告宣传和推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形成联合检查机制。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妨碍医疗机构正常诊疗,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院类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对非医院类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类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非正常使用控制制度、处方评估制度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告中,应当包括对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质量抽查检验结果的异议、复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发生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不得在药品、医疗器械采购、使用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得假借赞助、捐赠、技术开发等名义收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师等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医师不得利用工作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就诊者财物,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就诊者向其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直接购买药品、医疗器械,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讯地址;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书面告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度对本辖区内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和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抽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结果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布和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查处、移送以及对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进行综合评估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药品、医疗器械进行进货查验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购进的药品、医疗器械作出验收记录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储存、养护药品、医疗器械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仪器、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使用人员上岗培训制度以及维护和安全检测制度的;

  (五)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进行登记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具、审核、调配处方,配发药品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就诊者提供价格清单,或者对就诊者的询问未及时作出答复的。

  第四十九条医院类医疗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建立并执行药品、医疗器械非正常使用控制制度和处方评估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续使用不合格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继续使用质量可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根据情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合格或者质量可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自行退货、换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医师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药品、医疗器械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就诊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对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疫苗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广安府发〔2004〕1号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广安开发区、邓小平故居保护区、思源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1月14日第二届广安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届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全市行政机关贯彻实施。在中共广安市委的领导下,组织动员全市人民,以加快发展为第一要务,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商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事项,由市长签署。
第九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一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市政府出席各地、各部门的有关会议,参加外事活动。
第十三条 市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制规范性文件,并报市政府审定。
审计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行政要求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拟制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 工作部署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等事项,形成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必须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自觉接受省政府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出的工作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发布政务信息,方便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确定议题,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准印发。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广安市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达到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有关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旬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准印发。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制定完成省委、省政府和市委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市社会经济形势;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规范性文件,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
(六)听取有关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区市县负责干部的奖惩和以市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八)市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第三十九条 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市政府工作的问题,其会议纪要由主持人或授权人签发。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组织和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解决的问题,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一致后报送;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市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依照行政规则不宜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但需要部门和地方政府支持才便于落实的,可授权有关部门冠“经市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行文,由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审批、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在市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组成人员应积极认真地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带头执行廉政规定,不吃请,不收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迎送。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省和市上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市政府组成人员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出市,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各部门及区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书面向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负责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的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参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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