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10:52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政府令第213号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
 除涉及国家机密的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外,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检查,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当签订财政检查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四)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七)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摘录、复印或者调取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实地核查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以及生产经营等相关情况;
 (三)就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置意见。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者擅自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者透露检举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为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时,应当加强相互联系与协调,并相互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对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其他监督检查部门也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要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跟踪监督、专项检查、延伸检查、网上监控等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对象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部门应当于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事前送达将有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检查组组长应当于收到书面意见的第2个工作日起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六)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原始材料、有关证据和鉴定材料以及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等。
 (七)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作出检查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检查意见,并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的规定程序检查处理。


  第四章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有违反检查程序、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二)有关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询问;
 (三)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真实、完整、及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纪要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并按要求回复执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被监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政资金。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但中央和省下拨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三)会同人事部门收回违纪会计人员所持有的最高等级的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四)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检举人或者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经济合作发展的需要,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各种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亟待解决,现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办法,暂作以下规定:
一、凡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包括与中国总公司签订合同的外国总承包者(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以及实施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分承包者(以下简称外国承包者),按本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二、外国合同者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办理注册登记时需要提交以下文件:
(1)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2)外国合同者与中国总公司签订的合同;
(3)外国合同者的合法开业、资本信用证明;
(4)外国合同者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经营范围、驻华主要人员名单、职务、简历);
(5)外国承包者的名单、承包工程项目、内容、驻华主要人员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国合同者注册登记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费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收取。
考虑到参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合同者在勘探阶段独自担当风险,交纳注册登记费给予优惠,暂定为人民币二千元。当开始商业性生产时,外国合同者需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费仍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执行。
三、外国承包者的注册登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外国承包者办理注册登记需提交以下文件:
(1)承包合同;
(2)中国总公司下属公司的证明文件;
(3)外国承包者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经营范围、承包工程项目、内容、驻华主要人员的名单、职务简历)。
外国承包者的注册登记核准后,发给《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限。注册登记费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收取。
在几个省、市、自治区同时实施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四、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项目的内容发生变化、合同期满结束在我国的业务活动,应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延长、注销登记手续。
五、与省、市、自治区所属和下属部门、企业签订承包合同的外国公司,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发给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印制的《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注册登记费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收取。
六、承包工程的华侨、港澳公司注册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受委托办理注册登记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注册登记费的分成和划拨问题,按照(82)工商总字第43号《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执行。
对外国公司注册登记,是一项新的工作。望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时了解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及时告我局。
本通知,自四月一日起执行。



1983年3月12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43号)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六年七月六日



附:



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行为和就医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条 工伤(含职业病,下同)保险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承办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事务。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良好的医疗服务设施,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能力;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救治方面有一定特色和优势。

(二)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四) 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事务,积极配合工伤保险职能部门工作。

第四条 符合条件并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事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合理布局、择优确定和方便企业与职工治疗的原则确认,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确认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经确认和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限一般为两年,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费用结算办法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等,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积极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医疗费用审核等工作,如实提供病案、病历、处方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

定点医疗机构在工伤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就诊类别识别,就医过程中要严格鉴别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治疗、检查和用药等相关费用。对工伤职工治疗工伤以外的其他疾病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费用分别列支、分别结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按服务协议约定为伤者提供优质治疗服务或不能按要求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章 工伤治疗管理



第八条 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 工伤急救不能赴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到就近医院就诊,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周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急救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条 工伤职工住院就诊,需转诊、转院的,在“三首”制(即“首院、首科、首诊”)的基础上,按照依次、逐级的原则进行转诊、转院。 转诊、转院时,市内不得转往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市外不得转往非当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因伤情需要或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在本市转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签署意见,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转诊到外地治疗的,需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签署转诊意见,医院的工伤保险医疗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参保单位凭“疾病诊断证明书”、“转诊证明”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长期驻外和因工出差的职工工伤应到当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同时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连续住院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或复诊住院以及需要康复治疗的,均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需要长期治疗的工伤职工,参保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专用病历。工伤职工就诊时应当出示工伤保险专用病历,并按照工伤保险专用病历所核定的内容进行治疗;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会同卫生、工会、企业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医疗质量考核小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经考核,对医疗服务规范、费用合理、参保人员满意率高、综合评分较高的定点医疗机构将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以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外,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在二年之内不得重新列为定点医疗机构;对构成犯罪的医疗机构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不按药品批零差价规定计价的;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二) 挂名住院或进住超标准病房,费用串规的。

(三) 将不符合规定的检查、治疗、医药费以及非工伤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 不按规定开药和开给非治疗性药品的;医院医药部门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或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将医疗药品变换成其它药品、自费药品和生活用品的。

(五)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损害工伤职工权益和有其他违反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 不严格执行入出院标准,将不符合条件病人收治入院或拒收危重病人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享受医疗服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

(一) 无故拒绝检查和治疗,故意加重病情的。

(二) 夸大隐瞒情节,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多领工伤待遇的。

(三) 私自涂改病历、处方和检查申请单或自行开方、开单而多领药品、多做检查的。

(四) 允许他人冒名就诊的。

(五) 在医院开药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 违反工伤保险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等政策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虚报冒领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