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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0:53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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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加快首都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公寓、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均须按照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负责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 美元元计征。
(二)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 元人民币计征。
(三)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 美元计征。
第五条 旅店应在收取住宿宾客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旅店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旅店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区、县物价局,由市物价局汇缴市财政,专户存储。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代征并足额上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区、县物价局除责令其代征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金额,每日加收 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区、县物价局可通知银行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八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5 月 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合同的境外旅游团队,仍按合同执行。



199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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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已经8月2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下列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㈠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㈡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㈢体育技术培训;
  ㈣体育旅游、体育康复、体育咨询服务;
  ㈤体育彩票;
  ㈥体育经纪和体育广告;
  ㈦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㈧其他社会体育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体育项目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包括:
  ㈠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举重、摔跤、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帆船(含帆板)和滑冰等冬季运动项目;
  ㈡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空模型、航海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滑翔伞、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狮、舞龙、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等;
  ㈢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其他体育项目。
   第四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特区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区体育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特区体育市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分级管理。市体委负责审查以汕头市或特区冠名的市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和对由其审查的项目进行年检,核发专业资格证书。各区体育局负责审查以区名称冠名的区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办理经营许可证审核手续并对由其审查的项目进行年检,办理专业资格证书的审核手续。
   第六条 特区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专项许可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统一使用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广东省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经营者(含宾馆、酒店和旅游度假景点附设的体育经营项目,下同)需持有效证件向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持《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及其他法定手续。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体育经纪的人员,体育经营的管理人员、教练、教师、救护、救生等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并由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资格证》。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向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㈠申请报告书;
  ㈡具有经营场所、器材、设备等必备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㈢从业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㈣开办经费的验资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的,除了报送以上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组织章程。
  对申办手续完备,并符合《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市体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验审合格者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须按拟定举办时间提前30天向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申办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㈠申请报告书;
  ㈡主(承)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的有效证明;
  ㈢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㈣公安、消防、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㈤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㈥特殊项目或特殊情况要求的其他文件。
  对申办手续完备,并符合《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市体委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许可证》。
  《许可证》期满的,经营者应在到期日起7天内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射击、攀岩、登山、漂流、武术、热气球、赛车、航空运动、滑稽体育表演、横渡江河(海)、水上体育娱乐和自然水域游泳等体育经营活动的,除提交第七、八条规定的文件或资料外,还必须报送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场地、设备、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检查。
   第十条 凡申请主办或承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跨省市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由市体委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专业岗位培训由市体委统一组织进行或委托各专项协会举办。
  培训内容包括:
  ㈠体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体育理论、体育管理;
  ㈡专项运动基础理论和技能及技能测试;
  ㈢专项运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竞赛、裁判规则;
  ㈣运动生理和医学救护常识。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体委核发《资格证》。
   第十二条 具有经营项目专业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以及已取得相应专业的中级专业职称或国家一级以上运动员称号的人员,可免于岗位培训而直接申领《资格证》。
  救护、救生等专业人员必须经过特殊专业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必须经该项目审批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刊登、播放、散布和张贴。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擅自刊登、播放、散布和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内容不实或有欺骗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营业性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没有《许可证》从事营业性体育活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由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土地复垦管理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土地复垦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3-1-27 平政〔2003〕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点企业:
现将《平顶山市土地复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土地复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我市土地资源可持 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有效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或恢复生态原貌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而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凡属下列土地均应进行复垦:
(一)因挖沙、取土、采矿、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损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排放废弃物和废弃建筑物、城市垃圾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煤矿用地;
(五)工业排污污染的土地;
(六)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复垦的统一管理、监督 检查工作。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处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工作,指导 县(市)、石龙区的土地开发复垦业务。其具体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 ,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登记;
(四)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对需要复垦的土地组织统一复垦;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后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和管理。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 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六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 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单位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模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复垦后的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有复垦任务的新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有土地复垦的规划及实施方案等。否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在审批建设用地时不予审批。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九条 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必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复垦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土地开发复垦单位承担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条 市辖区内下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市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处统一组织复垦:
(一)乡镇及私营煤矿、砖瓦场、粘土矿、金属矿、非金属矿等;
(二)因粉煤灰排放、废弃建筑物、垃圾等造成土地压占的;
(三)其他不具备自行复垦条件须统一组织复垦的。
第十一条 具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并提交规划及实施方案,复垦任务较大的大中型企业,必须制订土地复垦年度计划 及实施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垦土地的权属、位置、类型、面积;
(二)土地复垦工艺、方式、措施;
(三)土地复垦工程所需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四)实施土地复垦的时间、技术标准和完成期限;
(五)复垦土地的利用方向;
(六)其它有关图纸、资料等。
第十二条 复垦费按下列计量单位征收:
(一)因地下采煤等矿产开采的以吨为单位;
(二)因排放粉煤灰、煤矸石、选矿尾砂、冶炼矿渣等压占土地的以平方米为单位;
(三)废弃建筑物、城市垃圾压占土地的以平方米为单位;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和铁路、公路用地以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以平方米为单位;
(五)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破坏的,根据土地破坏的类型和程度以平方米为单位;
(六)挖沙、取土、采石以立方米为单位。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对无法确定工程量的项目按工程实际投资收取。
市辖区土地复垦费由市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处统一征收后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各县(市)、石龙区土地复垦费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三条 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复垦费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费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土地复垦及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投资及土壤的改良、培肥;
(二)土地复垦规划的编制、论证、调研、测绘、科学实验、检查验收等项开支;
(三)奖励土地复垦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压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压占后能够恢复原用途的,可以不实行征用 ,但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负责赔偿压占期间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建设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集体土地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原集体所有土地依附的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复垦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由承担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土地复垦设计方案的原批准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按审核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经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土地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又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应缴纳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复垦任务的大中型企业不按本规定上报年度复垦规划及实施方案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四条 复垦后的土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责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 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责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法;征收与罚没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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