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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4:41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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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二百至五百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BANQUET TAX

(State Council: 22 September 1988)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provide guidance on reasonable
consumption and to promote the practice of thrift and economy within
society.
Article 2
All units or individual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payers")
that hold banquets in China at restaurants, cafes, hotels, guest houses
and other places engaged in catering shall be subject to banquet tax, and
shall pay banquet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3
Banquet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imposed on each occasion at a tax
rate of 15 to 20% of the cost of the banquet.
The threshold with respect to the liability to banquet tax shall be
based on the one-off cost of the banquet (including the amount paid for
main-course dishes, wine, rice, wheaten dishes, light refreshments,
beverages, fruits, cigarettes and other such items) and shall be between
200 and 500 yuan (Renminbi). Where the cost equals or exceeds the
threshold amount, banquet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imposed on the total
amount paid.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respectiv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ay,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local conditions, determine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and tax threshold within the range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ticle 4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in which exemption from banquet tax is
necessary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respectiv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ticle 5
Restaurants, cafes, hotels, guest houses and other units and
individuals engaged in the catering busines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collecting agent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collection and
remittance of banquet tax and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collection and
turning over of banquet tax.
Article 6
If the one-off cost paid by a taxpayer for a banquet equals or
exceeds the threshold amount for the banquet tax, the tax collecting agent
shall, when collecting payment for the banquet, collect the banquet tax.
The amount of tax collected shall be remitted to the local treasury.
Article 7
When collecting tax payment, the tax collecting agent shall complete
a special banquet tax payment certificate, print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which shall be given to the taxpayer.
Article 8
For tax collecting agents who have performed their obligations to
collect and remit banquet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set aside and pay a handing fee, based on the
amount of tax remitted, within a range determined by the tax bureaus of
the respectiv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ticle 9
Taxpayers who are obstructive or create difficulties in respect of
the collection of tax by tax collecting agents or who refuse to pay the
tax shall be dealt with by the tax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rticle 10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ollection of banquet tax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ax Administration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rticle 11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respectiv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for the record.
Article 12
The effective date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determined
respectively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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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维护移民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大型水电工程地征地补偿的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有关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移民实行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生产扶持。
第四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行下列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服从国家整体利益按排,依法对征地、移民实行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查结合,使移民生活不低于原有水平,并为长远的经济发展和移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
(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或者有组织地外迁等形式安置。鼓励移民自愿投亲靠友、自谋职业。
第五条 县级 (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任务重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移民安置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水电工程征地的补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电力、农业、国土、劳动、人事、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征用其他土地的,每亩按该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其中征用宅基地的,按征用地耕地的标准的上限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第1个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标准,征用耕地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征用其他土地的,为该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至1.5倍。
(三)征用林地的,按四川省有关木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补助费的规定执行。

以上所称的年产值,按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乘以征地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移民安置机构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
(一)库区 (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的,不得超过8倍;
(二)库区 (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至1亩的,不得超过12倍;
(三)库区 (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不提超过20倍。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其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后报省移发安置机构批准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称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提前拨款。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和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由县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十一条 为安置移民而新建的项目 (以下简称移民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经审核批准后纳入计划组织实施。上级移民安置机构应当将批准的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计划抄送项目的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各级移民安置机构负责审批移民建设项目投资的概算、预算、审查核定工程的预算、决算。以概算、预算核定投资,以竣工决算核定支出。禁止擅自改变投资方向和自行调整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移民安置机构和移民经费使用单位应当将移民经费视同救灾资金,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使用移民经费,由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主管领导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挤占、截留、私分、挥霍移民经费。
第十四条 各级移民安置机构每年应当将移民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受检查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同级移民安置机构和移民经费使用单位的移民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移民工作的领导责任人员和移民安置机构的领导责任人员实行任期审计制。

第三章 移民安置
第十五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安置区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长远经济发展目标要求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设计任务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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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工程竣工后,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七条 大型水电工程的移民,应当主要在本乡、本县内安置,根据库周剩余土地和其他资源可承受的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后靠安置。
在本乡、本县内安置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益地区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原则外迁安置。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协助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安置农村移民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县级移民安置机构必须事先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定协议,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九条 外迁安置移民,必须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人民政府与移民协商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移民经费交付安置地人民政府,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条 因兴建大型水电工程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置。
移民安置应当以农业为基础,根据库区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地发展农副业、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开展劳务输出,创办移民经济开发区,拓宽移民安置的领域。
积极开展与库区外、省外、国外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开发库区资源。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人均耕地已不足0.4亩 (菜地不足0.3亩)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确定安置不了的农业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但必须从严审批;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给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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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鼓励移民自谋职业、自愿投亲靠友外迁安置。凡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乡 (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移民安置机构审批。自愿外迁还应当同时提交迁入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同意迁入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库区农村移民主要成员中,有1人或者1人以上在库区外的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属非农业人口的正式职工,经本人要求并有条件自行解决其家庭其他成员在库区外城镇居住及生活的,其家庭其他成员可以书面申请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申请书迁出地乡 (镇)人民政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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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凡由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置的,移民安置机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给迁入地人民政府;凡由移民自己解决生产生活安置手续齐备的,应当将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直接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四条 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应当与库区乡 (镇)人民政府县级移民安置机构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迁出库区。
第二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协议、合同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六条 因兴建大型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城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按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复建所需要的投资,列入大型水电工程概算;经批准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资,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因兴建大型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结合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进行统筹规划和迁建。按原规模、原标准建设所需要的投资,按照经核定的重置价格列入大型水电工程概算;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提加的投资,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在不影响水电工程建设或者蓄水的前提下,经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管理机构协商,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在常年蓄水水位以上组织耕种或者使用,但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长作物。
建设单位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应当提前6个月通知县级移民安置机构;需要提高工程蓄水水位时,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如期将土地交付工程单位使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管理机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库区建设基金,用于库区维护和扶持移民发展的生产。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适当集中,按项目投放,有偿使用,不计利息 (或低息),到期收回,继续周转的原则,优先安排给投资省、周期短、效益高、移民直接受益的项目。
库区建设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大型水电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对移民生产和生活用电应当按核实电量给予保证。电价按国家对该电站所定价格执行。移民用电应当按规定交纳电费。移民生产中的高扬程提灌、围提排水,以及原属自流取水现改用机械取水的,其用电按核实电量给予电价优惠。
第三十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服从工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管理、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移民优先开发利用,可以发展种养殖业、旅游业等。
第三十一条 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移民。
为安置移民新建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审批立项,对建设和生产所需的物资、原材料、燃料、燃油等,在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二条 兴建大型水电工程需要迁建的城镇及其车站、码头、等基础设施,以及需要迁建的单位的安置移民而举办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需要减免有关税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等经费,对本行政区辖区内的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适当照顾,以扶持移民安排生活和发展生产。
第三十四条 在安排招生计划时,应当优先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定向招生指标给库区 (含施工区),用以招收移民中符合条件的中学毕业生。
第三十五条 我省对移民扶持时间为十年,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移民安置机构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拆借、挤占截留移民的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手、管理移民经费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由其所在的单位责令退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假公济私、收受贿赂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四川省大型水利工程建设及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守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大型水电工程移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补偿、安置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4年7月11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严禁未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建筑内部平面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条市规划委员会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挂规划许可证件的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件正本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六条在工程建设期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
(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
(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
(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九条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证件附件上签章。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守法情况档案。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当制作违法记录。有违法记录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作为规划监督的重点。
对遵守规划法规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经公布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规划验收的结果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公报,公布违法建设单位的名称、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其所在位置、违法的时间和事实等。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对未经验线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验。
第十四条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尚能及时纠正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履行;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工作责任制,依法履行规划监督职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建设。监察机关依法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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