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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4:28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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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被征收(用)土地(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1997年1月1日后,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被征地的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并办理了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就业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保障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职责。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救助等管理服务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办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保障管理工作。
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提供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保障工作。
市、县(区)农业、国土、公安、民政、规划、财政、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落实社会保障与土地处置、户籍转性相互联动的原则,政府鼓励被征地农民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以户为单位,家庭承包土地完全被征的农户,其家庭成员可以全部转为城市居民;部分被征的农户,其家庭成员按照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的比例转为城市居民。
第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应当是批准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
(一)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被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养老人员”)。
第六条 被征地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
被征地劳动力可以享受由市本级或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所需费用予以减免,由政府用促进再就业资金补贴。
被征地劳动力自主创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非正规就业等扶持政策。
被征地劳动力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特困人员的,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实施就业援助,帮助其实现就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纳入城镇社会保险范围。被征地劳动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被征地养老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由县(区)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本办法实施前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政府、村集体和个人三方负担,其中政府一次性补偿30%、村集体负担30%,个人负担40%;本办法实施后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纳入征地成本,由征收(用)地单位承担。被征地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以及村级组织其他收入,经征得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同意,也可以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一般以户为单元以行政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在受理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确认参保资格并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后,核发参保人员《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缴费标准。本办法实施后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务院国发[2005]38号文规定,以不低于省每年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前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以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其中个人8%、村集体6%、政府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8%记帐,以同期社会保险利率计息,实行个人帐户管理。
具体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一次性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每年定期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劳动力以批准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照本办法附件一选择与年龄段相对应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标准档次,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养老人员实行“低进低保”办法,批准征地时年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三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劳动力以批准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照本办法附件二选择与年龄段相对应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标准档次,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养老人员,批准征地时年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三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征地成本和政府承担的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委会确认后,分别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土地收益中一次性拨付和征地受益政府从土地收益中分年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专户中。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一次性缴费后,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前后的个人帐户和缴费年限分别累计合并计算,所缴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可以按个体工商户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前后的个人帐户和缴费年限分别累计合并计算,所缴费用由个人承担,有能力的村集体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被征地劳动力,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按规定参保并累计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休,并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其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务院国发[2005]38号文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其中一次性缴费的年限可推算至1997年7月1日以前参加保险的,参照省里规定适当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被征地养老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参保并按规定足额缴费满15年以上的,可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其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为月基本养老金285元(见附件三)。
一次性缴费满15年,还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养老人员,有条件的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方法和记帐办法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计发。
被征地养老人员,在批准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参加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按本办法一次性缴费后,不足15年部分可由本人一次性补缴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计发。有条件的村集体可对个人补缴给予适当补助。
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被征地养老人员一次性缴费满15年的待遇标准,根据缴费标准调整逐步提高。退休后的养老金水平参照国家对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调整办法进行调整。涉及最低待遇标准提高,幅度过大的,可分年到位。具体调整时间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视统筹层次的状况和基金承受能力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达到本办法规定退休年龄时,由村(居)委会或本人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户口、身份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社会化管理服务费。退休人员死亡后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付给丧葬费、抚恤金。已退休的被征地农民每年必须至少接受一次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生存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村(居)委会应在30天内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对死亡不报、冒领养老金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征地农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不改变与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和养老保险关系不作转移;调动或户口迁移到本辖区外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办理转移或停保;出国(境)定居,可向本人退还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退还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未支付完的余额。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纳入城镇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有条件的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可以村为单位整体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被征地农民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个人按1.5%、集体按2.5%的比例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征地劳动力可按月、季、年缴纳费用,被征地养老人员一次性缴足10至15年费用(见附件四),所缴费用全部纳入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劳动力必须连续缴满3个月费用后,从第4个月起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又重新开始缴费的,必须将中断缴费期间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利息和滞纳金)一并补齐,并从补齐后次月起享受待遇,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劳动力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时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达到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方可不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直至死亡。不足年限的,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的比例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所差年限超过十年的按十年)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直至死亡。不补足的,不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养老人员从缴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第三个月起,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第二十四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按照南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享受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劳动力和养老人员在办理退休时必须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600元。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劳动力和养老人员在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以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待遇,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6元的标准,在每年首次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其中缴纳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集体和个人各缴纳18元。
第二十七条 对转为城市居民的征地农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其因被征地所得个人补偿费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需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结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从领取补偿费之日起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劳动力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应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失业后享受失业救助。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和促进就业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政策规定进行保值增值,筹集的社会保险费和所得利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各县区可按照本办法,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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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生存环境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和开发区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场所;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歌舞厅、宾馆的大厅、电子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文化宫、少年宫等的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机场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应当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检查监督员,负责制止和处理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进入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烟的职责;
(三)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违反第五条规定而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处以10元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

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椐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绿化任务较大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绿化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义务植树活动的宣传发动、组织协调、安排部署、督促检查和评比奖励工作。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整地、采种、育苗、抚育、管护以及栽绿篱、铺草坪、建花坛等义务劳动、劳动量一般按一个工作日计算,具体任
务和指标,由县级绿化委员会安排。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使他们通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养成爱劳动和爱护花草树木的优良品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因地制宜, 讲求效益”的原则,制定义务植树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切实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全民义务植树、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贯彻《决议》和《实施办法》,落实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任务。
人口集中的城镇,当地绿化委员会要制定十年、五年的中长期阶段性义务植树规划,确定年度绿化工作的奋斗目标,并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做好选点、划片、验收等工作,确保计划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 城市的义务植树,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义务植树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要做到责任明确,措施落实。
第六条 农村义务植树的安排和规划,应与村镇规划的要求和当地的地形、地貌及气侯特点相结合。重点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的建设。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结合环境治理,制定切实可行的义务植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本系统、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对当地人民政府和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应当积极负责,主动设法,包干完成。
第八条 全民义务植树任务随同国民经济计划一并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均应按照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种植计划,作出具体安排。
第九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有计划地安排各单位群众到国营林场、国乡合作林场、乡村林场造林,或者参加重点造林绿化工程。
第十条 各地和义务植树任务较大的部门、单位,都要按照造林绿化设计的树种,有计划地培育苗木。现有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发挥示范作用。各地、市要建立中心苗圃,负责选育良种苗木,并向所辖县(市、区)和有关单位普及育苗知识,传授育苗技术,推广
先进经验。每个乡(镇)要办好一至二个骨干苗圃,培育速生、优质、适宜当地生长的壮苗。凡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都要积极自办苗圃,做到自己培育树苗,自己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对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其所有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建立专业管护组织,或者确定专职人员,划分责任区,建立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没有成活的,限期补栽或补交绿化费。
乡(镇)、村、街道和义务植树面积较大的单位,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发动群众制定爱林护林的乡规民约。
新造幼林,在郁闭前要实行封育。
第十二条 全省公民都有保护林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林木花草及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各单位庭院中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城镇公共地段种植的树木,归城建、园林部门所有;在交通沿线、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水库周围及水利工程用地上种植的树木和花草,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在国营
林场、乡村林场、国乡合作林场种植的林木,归林场所有;在乡镇、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乡镇、村集体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部门所有,或者按种植者、管护者双方协议、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资金,依照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联合发布的《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办理。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费,由各单位自理。各级绿化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
(一)一个单位属两个以上绿化委员会管辖,已经完成其中一个绿化委员会按单位总人数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的;
(二)在职人员在本单位或户口所在地一方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的;
(三)单位或个人为义务植树提供了一定数量的树种、花种、苗木及有关材料,经当地绿化委员会认可折抵义务植树任务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有植树义务的公民都要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各乡镇、各单位按要求据实填写,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统计汇总,层报各级绿化委员会。
第十七条 对于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者谎报、虚报绿化成绩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每棵树不超过一元的标准收取绿化费,绿化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征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家、集体的绿化建设。绿化费的使
用,由当地林业、城建(园林)部门提出计划,报所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国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以及海外侨胞、外国人、外国组织捐赠的绿化造林资金、物资和图书资料,要建立档案,实行专管;并可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安排,植纪念树、造纪念林,或用于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的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对于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开展绿化活动并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于保护绿化成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奖励。每年植树节过后,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可以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开展一次绿化奖章评选活动。
第二十条 对于不积极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或者不积极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要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可予以批评或通报。对于有植树义务而无故不履行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并可按年处以三至五元的罚款。
对于盗伐、滥伐、毁坏林木,破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陕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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