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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3:49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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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的通知


文号:水审计[2006]311号





部直属各单位:

  现将《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部审计室反馈。




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保障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审计,是指部直属预算单位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法对本级及其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的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中央预算有直接经费领拨款关系的水利部本级、部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政府采购审计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审计包括: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和审批,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单位分散采购的范围和工作程序,政府采购事项的审批、备案与合同管理,政府采购资金的审计等。
第五条 上级审计机构对下级审计机构的政府采购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审计工作由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审计机构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
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水利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的政府采购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审计的主要内容:
㈠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㈡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㈢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的执行情况;
㈣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㈤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和水利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㈥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㈦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㈧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㈨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及其他采购方式情况;
㈩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审计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预算及执行审计
㈠政府采购项目是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㈡政府采购项目及采购资金预算是否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有应列而未列的问题;
㈢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是否进行调查研究、有无弄虚作假问题;
㈣年中因追加预算、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调整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而需要补报的政府采购项目,是否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补报政府采购预算;
㈤是否存在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突破预算的实施采购项目;
㈥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是否正确、完整。
第九条 政府采购计划执行审计
㈠政府采购计划是否按照本单位经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
㈡政府采购计划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报送;
㈢政府采购计划的变更是否依照程序进行,有无随意变更采购计划的情况和计划外私自采购的行为,有无任意追加突破限额的情况;
㈣因特殊情况,政府采购计划需要调整项目技术指标或者需求数量的,是否在该项目实施前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要求;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是否报送水利部、集中采购机构调整后再组织采购。
第三章 政府采购审批与备案执行情况审计
第十条 下列事项是否报经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㈠政府(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
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分散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是否经水利部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是否备案:
㈠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㈡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计划;
㈢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执行情况;
㈣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情况;
㈤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四章 政府采购形式和方式审计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的审计
㈠列入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是否按规定办理集中采购,有无采用化整为零、分解整体项目、增加采购批次等手段规避集中采购控制的情况;
㈡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有无随意采购,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有无规避政府采购监管的问题。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方式的审计
㈠政府采购方式的选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贯彻了以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理由是否真实、充分;
㈡有无将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或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
㈢是否严格按照已确定的采购方式和要求进行采购,有无在执行过程中自行改变采购方式等。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审计
第十五条 公开招投标程序的审计
㈠招标审计
⒈自行招标是否符合有关条件,委托代理招标是否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
⒉是否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⒊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间;
⒋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完整,有无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⒌是否存在招标机构、采购单位和供应商相互恶意串通,虚假招标行为;
⒍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是否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规定的时间前,是否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招标过程中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违法行为等。
㈡投标审计
⒈投标人是否具备政府采购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是否具备招标文件中列举的要求;
⒉投标文件的编写、密封、撤回、更正、补充、替代方案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
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其资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⒋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是否递交了投标保证金;
⒌投标人是否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提供不正当利益手段谋取中标。
㈢开标、评标与定标审计
⒈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开标时间、开标记录及开标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无效标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开标是否在有关监督机关监督下进行,是否公正、公开;
⒉评标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评标委员会是否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专家是否按规定抽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是否按规定回避,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是否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对所有投标人都相同,评标的指标、标准是否科学合理,标底的编制和确定是否合规、合理、科学,评标委员会是否按规定进行评标,是否执行了评标纪律,或单位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是否在有关监督机关监督下进行;
⒊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是否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的基本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排序,采购人是否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⒋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是否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并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⒌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是否有异议,招标采购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㈣中标审计
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采购单位有无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是否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是否存在中标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
⒉对中标人放弃中标、拒签合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否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邀请招标及其他采购方式程序的审计
㈠邀请招标程序的审计
主要审查采购项目是否符合邀请招标方式的条件,供应商是否根据资信和业绩进行选择,供应商是否在三家以上。
㈡竞争性谈判程序的审计
主要审查采购单位是否按照规定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人数和组成是否符合规定,被邀请的供应商是否符合相应资格条件,是否不少于三家,谈判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㈢询价采购程序的审计
主要审查采购单位是否按照规定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人数和组成是否符合规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是否符合相应资格条件,是否不少于三家,询价方案是否符合要求,报价方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等。
㈣单一来源采购程序的审计
主要审查其采购行为是否符合该采购方式条件,采购项目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采购价格是否合理等。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文件完整性审计
主要审查政府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标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是否齐全并得到妥善保存。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审计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审计
㈠政府采购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
⒈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⒉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政府采购预算、采购计划的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等;
⒊有关经济合同合同是否按照《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和备案暂行办法》进行了审计签证;
⒋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单位名义与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取得采购单位的授权委托;
⒌采购单位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原采购合同其他条款是否变更,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是否超过原采购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㈡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和内容是否完整、明确、具体,意思表达是否清楚准确
⒈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是否规范;
⒉数量、规格、质量、性能表述是否正确;
⒊价款和酬金是否明确合理;
⒋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是否明确和合理;
⒌违反合同的责任是否明确。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审计
㈠采购单位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㈡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是否由专业人员来进行,验收记录、验收证明书是否齐全、完整等。重大采购项目是否委托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项,验收方成员是否在验收书上签字;
㈢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或者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变更、中止、终止合同的,审查合同变更、中止、终止是否经过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㈣合同纠纷、合同违约责任是否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及时、合理、合法的处理;
㈤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将应当备案的文件资料提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政府采购资金审计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审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合规并及时足额到位,有无挤占、挪用其他专项资金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资金支付审计
㈠采购资金的申请和划拨是否根据批准的年度采购预算,科学编制用款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资金支付;
㈡预付是否符合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工程采购还应审查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工程进度);
㈢支付是否符合采购预算、采购计划、采购合同的要求;
㈣预付和结算是否由财务部门直接向供应商、劳务提供者或施工企业支付,有无采购部门或采购机构违规支付的情况;
㈤结算时是否从中扣除了预付款,是否预留了质量保证金,有无提前支付的情况。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视情节轻重进行责任追究。责令改正,给以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或者追回政府采购预算资金;根据违规金额建议预算主管部门核减下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拖延审计机构要求提供的与政府采购预算及其有关的财务情况和会计资料的;
㈡拒绝、阻碍审计机构执行政府采购审计的;
㈢编制虚假政府采购预算,骗取政府采购预算资金的;
㈣擅自变更政府采购预算,改变政府采购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政府采购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
㈤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中相互挤占、挪用、转移、虚列支出的;
㈥造成政府采购的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部门)有关责任人员干扰、阻挠、破坏政府采购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对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政府采购审计时,应当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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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9日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住宅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资质条件,取得营业执照,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房产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业主担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30%以上;
  (二)新建商品住宅入住率达到60%以上;
  (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15%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房产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9人至15人的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依照本办法负责对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的,按总建筑面积0.7%的比例提供,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按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提供。公有住宅出售单位按售房款的5%的比例提供资金,用于购买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由政府集中组织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他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建筑费用已列入商品房成本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公用住宅出售单位按售房款5%的比例提供资金,用于购买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使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收益用于该房屋的维修和补充物业维修费用。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公约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体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产部门申请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房产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核发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市工商部门对于经过资质审查并获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3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财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其它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照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它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维修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等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服务费,用于保安、保洁等项服务;
  (三)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供暖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管理费,用于档案材料的保管、物业费用的财务管理。
  以上费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物价部门会同房产部门另行规定,双方特约服务收费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收取服务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核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服务用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相邻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立面、内部平面布局、用途、随意凿洞、拆换门窗和私建滥建;
  (二)乱抛、乱堆、乱倒垃圾杂物和在建筑物上随意搭挂、张贴、写画;
  (三)践踏绿地,占用场地、小区道路、自行车棚、停车场或者其它共用设施;
  (四)损坏、涂划园林雕塑;
  (五)随意停放自行车和其它车辆;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聚众喧闹;
  (八)私设摊点或者从事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等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内进行专业施工,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所得费用列入物业维修费。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一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25%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个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维修基金不足时,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或者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改造维修。拒不改造维修的,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在物业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庭院规划设计平面图;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入住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购买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
  住宅使用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购买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三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除住宅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住宅购买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一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四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二章以外的各章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约定加收滞纳金。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市房产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市房产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市房产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到收缴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四十七条 市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一些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屋面、地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总管以外的供水、排水、散热器、燃气管道(含户表)、电线(含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门厅、楼梯门、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层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锅炉及附属设备管网、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锅炉房、照明路灯、给水、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五十一条 本市规划区域内非住宅的物业管理和县(市)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举行第七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举行第七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各级广播电视大学:
为贯彻保险代理人持证上岗制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举行第七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
考试定于1999年9月12日上午9∶00—11∶30在全国举行。
二、考试报名
报名工作继续由各级广播电视大学负责。报名采用保险公司集体报名与社会报名相结合的方式。本次考试的报名截止时间为1999年8月6日。
三、考试教材
本次考试的教材统一采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99版《保险代理基础知识(修订本)》一书。教材由各地广播电视大学统一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征订,并由各地电视大学负责在考生报名时将教材发到考生手中。
四、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对于前次考试出现的一些问题,各地要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切实加强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工作(包括考风、考纪教育和正确填涂答题卡等内容)和考务管理工作。
(一)各级广播电视大学要严格遵守《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3号)有关上报考试资料的时间要求。为确保准确及时地上报有关资料,凡未配备保险代理人信息软件的单位,应尽早配备。
(二)各级广播电视大学要做好考试服务工作,包括准备必要的急救用品和车辆。
(三)各保险公司要做好本公司考生的组织管理工作,自觉维护考场秩序。严禁在考场周围设置任何摊点或公司宣传标志,扰乱考场秩序,破坏考场环境。
(四)考试报名表由广播电视大学按照保监会的要求统一印制。考生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填写,由于考生个人原因造成的填涂错误,由考生个人承担一切后果。
(五)考生必须携带准考证和能够证明考生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原件(包括身份证、军人证、护照、驾驶证等),并经监考人员验核后,方能进入考场,参加考试。如考生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原件,则不能进入考场。
巡考及考务工作人员必须携带有关证件方能进入考场。
(六)严禁考生携带任何通讯设备及其他具有储存记忆功能的电子设备进入考场。对于携带上述设备的考生,须在考试前主动将有关情况告之监考人员,并将有关设备统一交由监考人员妥善保管,考试后,由监考人员统一发还。对于有携带而未报告或上交保管的考生,一经发现,一律
按照考场舞弊处理。
(七)保险公司、保险协会以及其他任何与本考试无关的人员,一律不得擅自进入考场。对于擅闯考场并经制止不听者,考场执法人员有权对其作出必要的处理,制止其行为。同时,将通报有关单位;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考试中,严禁考生做与考试无关的动作与交谈。对于警告无效继续行为的考生,一律按照舞弊处理。
(九)对于舞弊的考生,停止其在最近二年内参加同类考试。
(十)各级广播电视大学要加强对监考人员的考风考纪教育,认真负责地完成好监考工作。对于玩忽职守、纵容舞弊的监考人员或考点单位,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19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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