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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危险化工品市场的管理的建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8:26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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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危险化工品市场的管理的建议

四川省人大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危险化工品市场的管理的建议



四川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c.gov.cn  2007年06月28日 来源: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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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危险化工品市场的管理的建议

第226号

苟建丽

  危险化学品不仅在经营、储存等方面还存大着较为严重的污染和安全隐患,而且和老百姓的生活习习相关,许多工业产品、食品药品等里面都有相应的化工原料和添加剂。作为生产厂家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作为普通老百姓无法也不能判断和获知相关信息。

  鉴于化工产品的危险性,其在经营、储存、生产上可能对环境、对百姓的日常生活造成的各种安全方面的影响,我们建议:

  一、从生产源头上做好危险化学品的监管,防止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

  对化工厂、化工市场、化工仓库、经营商家实行有效监管,对相关空气、土壤、水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化验和抽查,对老百姓反映的有关问题高度重视,查实,控制潜在的污染源。

  二、对各种食品中的公工原料的添加,严格制定和执行统一标准

  可参照国际标准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制定的有关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就高不就低。对于国家;不能监控的严禁使用,如一些饲料添加剂中,以控制最终进入人体。

  三、对生产后的化工原料的废料、废液的处理形同虚设。

  四、赋矛监管执法部门独立权力,不与有关利益集团相交叉

  某些监管部门的专家就是某些利益人,使对某些单位的监管流于形式。

  五、建立无论大小污染均须上报制度,对于瞒报、谎报的有关单位及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在污染的问题上,无论大小,一律上报,形成制度,免得一些单位和个人钻空子,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提高制造污染并企图瞒报、谎报的成本,加大惩处力度。

  六、加大宣传作用,提高老百姓自我保护的能力

  很多普通老百姓对化工污染的认识不足,明知企业对环境造成了污染,但被施以小恩小惠便帮助污染单位共同隐瞒事实,最终对自己对社会造成严重损害。老百姓有了自我保护的能力,就无形地自发形成一道监督屏障。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省九届政协五次会议第226号提案的答复

苟建丽委员:

  您在省政协九届五次会议期间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危险化工品市场的管理的建议》(提案第226号)收悉。经我们会同省安监局、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省环保局、省食品药监局、省编办、省政府应急办等部门认真研究办理,并报省政府领导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从生产源头上做好危险化学品的监管问题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关重大,我省各级政府始终坚持把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来抓。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政府及各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实行关口前移,切实抓好源头的监管,严格市场准入。一是严格项目的安全审查、审批管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执行严格的安全审查制度,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进行设立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二是严格执行安全许可制度。所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都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单位都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此前提下,工商部门才准予核准登记,才能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坚决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的行为。三是加大对违法案件查处的力度。坚持实行巡查和年检制度,对凡不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不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建设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经营的,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快查、严处、重罚,严格责任追究,提高违法成本,努力把保障安全生产经营变为企业的自觉行为。

  二、关于对食品中化工原料添加制定和执行统一标准问题

  目前食品安全方面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而国家标准又分为食品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标准间有交叉、重复,也有空白;规定的检测方法也不尽相同,得出的结果也就有差异。同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中有部分自律性较差,一些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对有毒有害材料缺乏充分的科学研究,一些滥用或超量使用增白剂、保鲜剂、防腐剂、色素等各类食品添加剂。针对这些问题,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不断加强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形成了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在制定和执行统一标准方面,有关部门正在采取有力措施,向逐步建立健全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标准和检测体系而努力,为有效规范食品安全生产和经营行为、净化食品市场创造条件。

  三、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问题

  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政府及有关部门近年来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尽量做到妥善处置。围绕废弃化学品的环境安全,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自去年5月以来,对全省废弃化学品的产生源、产生数量和类别、处置方式等开展全面普查,摸清情况,建立信息库。二是开展废弃危险化学品申报登记工作,各产废单位每年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本单位所产生的废弃化学品名称、数量和处置等情况。三是严格执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许可制度,目前全省已有30余家专门从事该类经营的企业。四是对转移危险废弃物的,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落实各自的责任。五是加大执法监管力度,一方面积极指导和处置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一方面不定期开展环保执法检查。近期将针对从事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处置单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确保环境安全。

  四、关于赋予监管执法部门独立权力问题

  按照国务院2002年颁布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分别由经贸、公安、质监、环保、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工商、邮政等多家职能部门负责。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省政府于2004年对部门职责进行了部分调整,将原来由省经委、省商务厅等分散管理的职责作了整合,集中交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在该局内部单设了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处。从我省机构设置情况看,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由政府授权分别行使独立履行危险化学品监管职责,与您的建议是一致的。目前全省危险化学品监管执法体系基本健全,但也存在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监管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问题,需要在今后工作中认真研究解决。

  五、关于建立污染事故上报制度问题

  危险化学品的污染比较敏感,有可能造成社会危害,因此污染事故的发生属于公共事件。为有效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于今年2月对改进和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发出通知,就严格信息报告的范围和内容、时限和程序、方式和渠道、责任主体、工作考核等问题,都做了详细规定。目前,各地各部门已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加强宣传问题

  为减轻危险化学品的危害,有关部门始终把做好宣传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在宣传对象上,以生产经营企业、在校学生和社会公众并重;在宣传内容上,以科普知识和应急知识以及增强安全意识、法制意识为重点,努力提高公众的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等能力。考虑到有效应对危险化学品等引发的突发公共事件,省政府办公厅去年4月印发了《四川省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工作总体实施方案》,从指导思想、主要内容、组织实施、任务分工、工作要求等方面,制定了若干规定。目前,该方案已在我省全面实施。

  特此答复。

  感谢您对政府工作的关心支持。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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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实现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人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调剂人才余缺,对人才流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中介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下同)、用人单位招聘以及个人应聘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才市场的管理;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人才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辖区实施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负责对本辖区申报成立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及其监督管理、出具人才招聘广告发布证明;
(三)负责管理本辖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六条 人才市场管理必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中介机构总量控制、适度发展;人才自主择业、有序流动;单位自主择人、依法使用,供需见面、双向选择。

第二章 中介机构审批与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三)有5人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必备的经费、设施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含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二)申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工作人员基本情况;
(四)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资金来源证明。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经过批准。
中央、外省在鄂单位,省属单位以及本省范围内跨市(含自治州,下同,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或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由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严格审查考核,并从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当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湖北省人才流动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许可证》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中介机构必须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书,接受年度审核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上一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地区年度审核验证登记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各级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岗前专业培训,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工作人员的培训,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经培训合格的,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湖北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资格证》。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为各类人才介绍职业;
(三)组织培训;
(四)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非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关系、人事档案。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人才开发交流机构或经批准的行业主管部门;
(二)主办单位必须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交流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业务范围;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禁止招聘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举办全省或跨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经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方案。审批机关接到方案后,必须对举办单位的资格、条件以及业务范围进行严格审查,从收到方案之日起的半个月内予以批复,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经当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聘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证件、招聘人数、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待遇等。审查合格的,颁发批准书。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凭其所在地相应的人事行政
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发布手续。
审批权限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外用人单位到本省招聘人才的,应持当地省(含直辖市、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批准文件,到本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办理审批手续。本省用人单位到外省招聘人才或到省内老、少、边、穷地区招聘人才的,应当经省人事行
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交流中心批准;其他由各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公开向社会招聘人才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新闻传播媒体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二)委托人才交流机构或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三)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聘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
(二)应聘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必须征得原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三)不得聘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四)不得聘用正在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五)不得聘用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聘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一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材料,并如实提供本人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被招聘单位聘用后,必须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人事聘用合同(协议),并由当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开发交流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原单位合同或辞聘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离职;
(二)私自带走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泄露国家机密;
(四)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员在流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转递人事关系、档案手续。有关单位必须如实为求职应聘人员提供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和档案材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未按期接受年检验证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年不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验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人才中介机构业务范围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提供假材料骗取招聘批准文件的,或超出批准范围招聘人才,或采取其他手段欺骗应聘人员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招聘单位无法查找的,可以向组织招聘活动的主办单位要求赔偿。
非法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劝退所聘人员。对应聘人员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招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才市场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人才开发交流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用人单位、应聘人员、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建设局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建发[2002]181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促进我局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保障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依据 《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和《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关于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和强化对行政审批行为监管的规定,经局研究,制定了《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工作作风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保障依法廉洁行政,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关于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和强化对行政审批行为监督的规定,制定《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审、监分离的原则,建设局内部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是由局监察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定的要求,对本局行政职能处(室)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办的一项工作。
第三条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行政,注重实效,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原则,公正、快速、负责地处理行政审批监管事务,及时反馈、通报监管情况,保障、促进依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局内部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在本局领导的领导下进行,接受市监察局的指导。
第二章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的对象及内容
第五条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对象:本局系统内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管内容:
(一)本局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情况;
(二)本局内部行政职能处(室)对上级来文或领导指示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本局受理的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公文资料的立卷、归档、移交情况;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应当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章 监管机构及相关机构职责
第七条 监管机构:
本局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机构,由局监察室牵头,办公室、人事教育处、政策法规处参加,组成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监督管理员,行使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职能。
局内部各业务处(室)设一名兼职监管员。由各业务处(室)负责人兼任。
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投诉电话:3702416、3719005。
第八条 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受理、办理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将到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事项进行预告;
(三)对超过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事项进行督办;
(四)对领导批办的审批事项及其它重要审批事项进行督办;
(五)受理申办对象的投诉,查处办理审批事项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六)协调、处理监管中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在监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审批事项办理时限的确定和修订;
(二)审定依法办理审批事项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政策、法规咨询;
(四)协调审批过程中的政策法规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局办公室在监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审批事项的收发、登记;
(二)对各类审批申报资料,按规定要求输入电脑,填发审批事项受理回执单;
(三)负责按审批事项的业务类别分流;
(四)负责审批事项情况的统计;
(五)完成局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办理审批业务处(室)的职责:
(一)负责审批件的收取、传递、资料输入及档案立卷移交;
(二)对待办理的审批件,处(室)负责人应及时将承办任务落实到人,并加强督促指导;
(三)审批件承办人,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审批件,并输入办文过程资料;
(四)需多个处(室)办理的审批件,由主办处(室)负责协调,主办处(室)协调有困难的,由主办处(室)呈报局分管领导协调解决;
由多个处(室)办理的审批件,当前承办处(室)办完后,转送接办处(室),最后承办处(室)办完后,送交主办处(室)归结。
(五)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局档案馆主要职责:
(一)建立、完善和维护局行政审批信息和办公系统网络;
(二)提高审批信息质量,为领导决策和办文处(室)、监管机构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
(三)负责局行政审批信息和办公系统操作的培训工作;
(四)按规定提供电脑咨询服务;
(五)做好信息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存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管程序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行政审批办公网络系统对审批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掌握办理进度,定期公布审批办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对临近承办时限的审批件,由承办处(室)兼职监管员提前两个工作日,向承办责任人发出“催办预告”。
第十五条 对超过承办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件,监管机构在超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承办处(室)发出《催办通知》。
《催办通知》载明如下内容:催办文号、收件时间、承办处(室)、承办责任人、该处(室)办理审批件原规定的时间、已超过的时间,限定办结的时间、反馈意见等。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发出《催办通知》后,承办处(室)须责成承办人按催办要求办结审批件;不按催办要求办结审批件,超过三个工作日后,监管机构向承办处(室)发出《警告通知》;《警告通知》发出超过三个工作日,仍不能办结的,由监察室给予其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局领导签批审批件,纳入审批监管范围,领导签批审批件的时限应在承办总时限的20%以内。
第十八条 局系统内受理下级部门上报的审批件,承办处(室)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的,按规定进行督办。
第五章 特殊情况审批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的审批件可作特殊处理:
(一)须报省、市政府等上级机关的审批件;
(二)须经专家论证会、政府联席会、行业联席会、例会等审定的审批件;
(三)须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办或协调后才能办理的审批件;
(四)其他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办理的审批件。
上述一、二、三类审批件,承办处(室)报监管机构确认后,暂时挂起;挂起期限至挂起缘由终止时止。第四类审批件,承办处(室)须报监管机构审查后才能挂起,挂起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审批件被确定挂起,三日内须回复申办对象。挂起结束后,续计办文时间。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批转、批示的审批件,按办文要求申报材料不全的,可暂时受理,并由承办处(室)告知申办对象于五日内补齐材料;因无法联系不能告知的,由承办处(室)报告原批转、批示的机关或领导,请示处理意见;告知后,超过时间不能补齐材料的,将原文退回申办对象,同时将不能办理的原因告知批转、批示的机关或领导。
第六章 延期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审批件,承办处(室)应提前向监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适当延长办文时限。
第二十二条 延期申请须填报《延期申请表》,《延期申请表》须载明当前承办人、延期理由、延长时间、承办处(室)负责人意见等。
第七章 审批资料的归档、移交
第二十三条 审批资料的立卷、归档、移交是办理审批的重要组成部分。审批件办结后,承办处(室)应在审批件办结后九十日内,按规定整理、立卷,向档案室移交。需要移交的审批资料,超过规定时间十日没有移交的,由监管机构进行督办。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审批事项承办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年底考核可评为优秀,晋级升职优先考虑:
(一)能熟练地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所办审批件质量高,无差错,无投诉的;
(二)完成审批件办理任务成绩突出,全年办理审批件及移交审批档案资料无超期、无主观原因延期的;
(三)对依法审批、审批监管能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依法行政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工作认真,态度热情,受到申办对象表扬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给予承办人员通报表扬:
(一)审批件办理质量高,无差错,无投诉的;
(二)催办件不超过全年承办件的1%的;
(三)延期件不超过全年承办件的3%的;
(四)按时移交审批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承办责任人通报批评,年度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一)不按规定时间输入审批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输入审批资料差错率全年超过3%;
(三)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办结审批件,一年中催办件超过承办件5%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移交审批件档案资料或移交的档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因工作疏忽,延误审批件办理或办理中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承办责任人进行离岗培训,年度考评不能评为称职:
(一)业务能力差,全年审批件按时办结率低于90%的;
(二)警告通知后,仍不能按照限定时间办结审批件的;
(三)所办审批件质量低、差错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输入审批资料重大差错率全年超过5%的;
(五)重要审批资料收集不齐,整理、立卷不合格,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承办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审批件,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领导指示或批示内容,或将领导批示告知或复印给申办对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和服务态度差,多次受到申办对象投诉的;
(四)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营私舞弊的;
(五)丢失审批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因主观原因造成重大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承办处(室)成绩突出的可评为先进集体或通报表彰;承办责任人受到三次以上处分的,对所在处(室)的负责人酌情相应的处理;承办处(室)一年受到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对承办处(室)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收发文工作人员、专兼职监管员及其他行政审批监管服务的工作人员的奖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局所属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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