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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0:31:38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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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发挥信息化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科学建设、资源共享、深化应用、安全可靠的方针,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不断提高全市信息化水平。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信息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引导和推进职工学习信息技术知识、参加信息技术教育培训活动。
  第八条 本市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决策、规划、标准制定、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专家咨询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信息化促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规划工作,按照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科学预测,统筹协调,编制信息化规划。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相关信息化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的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编制信息化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服务保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七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技术规范、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的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同步进行,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通知信息化主管部门参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各行业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行信息技术在机关办公、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工作效率、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组织和推动电子政务网络纵向和横向间的互联互通。
国家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三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扶植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建设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将政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交换与共享,明确政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实现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充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提供政务公开信息和政务共享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建设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资源库,依法推动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开的政务信息资源依法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一致、职责明确、运转有效的监管体制,加强对信息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产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本市鼓励信息产业风险投资,吸纳境内外资金投资本市信息产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规范和管理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引导信息产业优化结构,整合优势资源,发展规模经济,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生产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市信息安全工作,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信息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有害信息的传播。
  第四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评估,及时查找隐患,保障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不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由上级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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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旅游汽车公司,对外开放的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及其他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的行业管理。
航空、交通、文物、轻工、商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对旅游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旅游部门要与上述部门搞好协调。
第三条 省旅游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旅游业。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第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成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的审核、二类旅行社的审批,导游人员资格的统考和导游证的颁发,涉外旅游饭店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和星级的评定。
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申请开业,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准后,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部属和外地驻西安市的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挂靠在部属或省属单位的,由省旅游局审查。挂靠在西安市属单位的
,由西安市旅游局审查。
第五条 涉外旅游饭店、商店、餐馆,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和颁发。
旅游饭店的定点,经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由省旅游局审批。涉外商店、餐馆的定点,由所在地、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旅游局备案。
定点单位的批准证书和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标准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行社,对旅游团队购物和就餐均应实行计划管理。必须制定旅游团队购物、就餐计划,列入各该旅游团队的活动计划,严格依照执行。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旅行社,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点名通报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违反计
划管理制度的个人,由所在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七条 导游人员带领旅游团队到所住饭店、宾馆以外定点商店购物,要尊重旅游者的意愿。原则上每天限去一次。对随意多次带旅游团去商店购物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对导游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导游人员、汽车驾驶人员不得擅自带领或运送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如有违反,对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年,实习导游人员取消转正考试资格;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汽车驾驶人员取消涉外汽车驾驶资格;所带领(运送)旅游团队的餐费,一律不予支
付。
第九条 所有定点涉外旅游商店,不准个人承包或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违者取消定点资格。
每个对外开放的旅游参观点内,除经特别批准者外,只许开设一个定点涉外旅游商店。
涉外旅游餐馆应以经营餐饮为主。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与餐饮无关的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须经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得对国外来陕旅游者销售商品,并须固定售货摊点,亮照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视具体情况,或予以降低外汇留成比例,或吊销其准收外汇券的许可证。
涉外个体工商户的外汇上缴数字,由外汇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涉外商品经营资格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上缴外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额
度。具体比例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颁发《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起,凡经查明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在一千
元以其以下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超过一千元的,取消单位的定点资格,并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所有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从餐馆提取回扣。违者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双方单位处以相当于其所收授回扣等值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对双方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
旅游行业工作人员凡私收回扣和小费者,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凡经查明累计私收金额在五百元至一千元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取消其涉外服务资格;累计私收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开除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涉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私收回扣和小费情况严重的,要对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私自收授回扣、小费,在检查揭发以及查处不正之风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基金从上缴给同级财政的罚没款中列支。
第十三条 陕西省旅游业优质服务检查评比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业优质服务竞赛的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2月24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财预编[2007]215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现将《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部门(含单位,下同)对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的管理。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支出和定额公用支出两部分。

第四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预算编制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国家方针政策,严格执行预算编制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二)综合预算原则。部门的各项基本支出应全面完整地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预算内外资金要统筹安排。

(三)真实准确原则。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是科学合理编制部门预算的基础,要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四)优先保障原则。预算安排首先要保障部门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转。

(五)分类管理原则。根据市本级行政单位所承担的行政职能和事业单位的经费自给能力及业务特点,将行政事业单位分为若干类型,在编制定额公用支出预算时实行分类管理。

(六)定员定额管理原则。公用支出预算编制原则上实行定员定额管理,根据部门的人员配置,统一按支出定额标准核定,不同类的单位适用不同的公用支出定额标准,逐步完善实物费用定额体系。



第二章 人员支出的构成和核定

第五条 人员支出包括在职人员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以及经市人事编制部门批准的聘用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长期聘用人员支出四个部分。

人员支出实行实名制管理。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及离退休费等工资性项目,行政单位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按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工资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核定到人;对经人事编制部门批准的长期聘用人员的支出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定;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按照财政规定的定额补助标准核定。对超编人员以及不属于预算供给范围的人员支出,财政不予负担,但因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预算供给政策,社会保障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福利费、医疗费、住房公积金、助学金等,按部门工资性项目的一定比例或标准核定。



第三章 定额公用支出的构成和核定



第七条 公用支出定额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商品和服务支出”中属于保障单位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基本需求的支出。具体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车辆燃修费、差旅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等。

第八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定额公用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公用支出所规定的预算安排额度。

第九条 制定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的原则

(一)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二)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的方针,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按照规范化要求,力求定额标准具有科学性。

第十条 制定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市本级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制定定额标准。

(二)按照支出主体核定经费,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确定各部门、单位公用支出各类综合定额标准和各类单项定额标准。

(三)公用支出定额标准,有政策规定标准的,按政策标准核定;没有政策规定标准的,根据单位所承担的职能、工作任务、实际开支水平等测算核定。

(四)公用支出综合定额,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职能及业务特点,并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分类测算确定。对市属院校分别实行生均定额。

第十一条 公用支出综合定额,按照部门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单位定额标准核定。车辆燃修费按照财政供给车辆数和单位定额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市财政局统一考虑。





第四章 部门预算基础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市本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是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具体包括市本级预算部门所拥有的人、财、物等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每年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时,对市本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的收集、报送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要按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本单位预算基础信息和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市本级部门要对所属预算单位的基础信息进行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审核,并将审核后的预算单位基础信息按规定时间报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本级部门的预算基础信息进行完整性、一致性、合规性复核。

(一)完整性复核。部门、单位预算基础信息应该报送的报表是否漏报,该填的项目是否漏填,该提供的数据软盘、文件依据和相关材料是否提供,预算基础信息表是否加盖部门、单位的公章等。

(二)一致性复核。部门、单位的机构性质、编制类型、编制数等与文件规定是否一致;所填表格与部门、单位性质是否一致;所提供的预算基础信息数据软盘与报送的纸质报表数据是否完全一致。

(三)合规性复核。部门、单位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津补贴等是否符合人事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本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库是预算编制系统的组成部分,市财政局要确保信息库的安全。市本级各部门应做好本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库的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因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而影响该部门预算编制时效性和准确性,责任由部门自行承担。



第五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审核后的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数据和基本支出预算供给政策,通过部门预算编制系统(E财软件)编制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并向各部门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部门对市财政局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必须认真核实、按时确认。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经市本级各部门确认的基本支出预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入部门预算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代会批准后,及时批复到市本级各部门(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总额控制各项支出,及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编制2008年市本级部门预算起执行。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审核规程》的通知(合财预编[2003]11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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