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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31:34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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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国税发[200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

  一、开展管户清查。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三、加强欠税清理。实行欠税目标责任管理,严格控制新欠,陈欠较年初压缩20%以上,对于往年陈欠,可暂先将欠税清理入库。

  四、加强消费税税基管理。认真执行提高成品油和卷烟消费税税率相关政策。对白酒生产企业通过单独设立销售公司,压低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行为加强监管,通过核定最低计税价格,防止利用关联交易偷逃消费税。

  五、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管理。加强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信息沟通,核实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准确性。对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未按期取得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企业按照要求提供分配表,对拒不提供的,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要配合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检查,查实的分支机构隐匿收入,就地补缴税款入库。

  六、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重点对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又无正当理由的成本项目,以及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进行核查。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确保扣除项目的准确性。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按规定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实地核查,进行追踪管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补缴税款。凡应审批而未审批的不得税前扣除。汇总纳税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除企业捆绑资产发生的损失外,未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总机构不得扣除。

  七、加强企业计税收入管理。加强对纳税人以非货币形式取得收入的核实力度。着重对同一申报属期的增值税销售收入和所得税营业收入存在明显差异的纳税人进行分析排查,有重大问题的追溯到以往年度。

  八、加强中介机构税收管理。对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税收,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九、加快非营利性组织认定工作。对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性组织,其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必须分开核算,并对其营利性收入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及其成本费用无法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政策。

  十、加强股权交易税收监管。对居民企业转让股权交易,要主动取得股东在工商部门股权登记变更信息和股权交易所股权转让信息,充分利用现行政策,加大企业所得税征收力度。对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交易,及时收集交易信息,掌握交易的经济实质,识别和防范非居民企业实施的滥用组织形式、滥用避税地、滥用税收协定的避税行为,防止税收收入流失。

  十一、加强境外上市企业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管理。积极推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实施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加快推进居民企业认定管理和登记工作,防止利用海外注册企业进行避税。

  十二、加强反避税管理。强化全国联查、区域联查和行业联查,重点调查长期亏损、微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切实解决利用关联交易、资本弱化、假“来料加工”等方式避税问题;在高速公路建设融资领域,严查外方利用其境内子公司以高速公路收益权为抵押在我国贷款,再以贷款作为投入,获得高速公路收益权而没有体现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交易,确保中国境内子公司所获取的利润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相匹配;对制药行业,重点关注无形资产价值的确定等内容;对饭店连锁行业,重点审查四星级以上连锁集团向国外母公司支付服务费、管理费等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强化对跨境关联交易监控,重点监控在中国境内承担单一生产、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防止跨国企业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将境外企业的经营亏损转移至境内关联企业。

  十三、加强资源税税基管理。各级国税局要将销售矿产资源纳税人的申报、购票信息提供给地税局;地税局要主动到国土、公安等管理部门获取资源开发许可、相关费用征收和火工耗品等信息,开展比对分析,核清计税依据,堵塞管理漏洞。

  十四、加强建筑安装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管理。根据项目开发经营链条,将土地储备、土地一级开发、土地供应、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二手地交易)、勘探、设计、开工(包括土建、设备安装、装修、绿化)、监理、售房、保有、物业管理、二手房交易、租赁等所有环节涉税行为,都纳入控管范围,采集各环节涉税信息,开展分析比对,加强纳税评估或稽查。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结合所得税申报有关信息,重点对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对国税局、地税局共管的房地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将所得税和营业税申报信息互相通报,加强比对分析,对有疑点的共同开展评估或稽查。继续落实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一窗式”征收模式,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试点工作,对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十五、加强重点工程税源监控。主动争取当地政府支持,掌握本地区重点工程项目立项、中标、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依法确认相关税种纳税义务发生的相关情况,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国税局、地税局要互通信息、协调配合,根据工程项目采购的大宗材料物资,着重核查供货企业的发票开具和申报纳税情况,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十六、开展医药零售行业税收专项整治。全面采集医保中心支付给各定点药店的医保费信息,与医药零售企业申报纳税信息进行核实比对,发现有逃税嫌疑的,及时查处,重大问题追溯到以往年度。

  十七、加强非居民提供劳务税收管理。重点对非居民企业派遣员工到境内提供管理、设计、认证、咨询服务进行调查,依据国内税法和税收协定正确判定非居民的纳税义务。

  十八、开展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对非居民企业承包重点工程项目、境内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派发股息、分配利润、支付利息以及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等进行调查,发现问题要依法及时追缴税款。

  十九、加强大企业和重点项目的检查。在抓好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做好督导和抽查工作;综合评估自查和抽查情况,将存在一般性税收问题且自查不彻底的企业列为继续自查对象;将存在重大税收问题且自查不彻底的企业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制定重点检查工作方案;对部分大型企业集团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各地应结合实际,选取当地重点税源企业进行检查。重点加强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股权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土地及房产转让所得、境外投资收益、土地增值税提取后挂账不交税款、超标准提取年金等关键项目的专项检查。对自查和检查出来已核实的税款,抓紧组织入库。

  二十、加强查补税款的调账处理。督促纳税人对已查补税款进行正确调账处理;实施纳税检查时,要对纳税人前期检查涉及的账务调整情况进行复查,防止纳税人以查补税款抵顶应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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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外国旅游者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旅游局


陕西省关于外国旅游者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旅游局


(1992年5月18日 陕西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外国旅游者的正常宗教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列的外国旅游者是指由我省旅行社组织或接待的外国或港澳、台旅行团队(或旅游者)。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列的宗教是指天主教、基督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同意,省宗教事务局批准对外开放的、供信仰宗教的外国旅游者参观或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庵堂;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教堂及活动点。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安排外国旅游者前往。
第五条 旅行社外联人员在组团过程中,如境外旅行商提出安排外国旅游者前往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参观或过宗教生活时,应予以安排。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由旅行社上报其主管部门,并由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
一、五十人以上的大型旅游团队。
二、人数虽不足五十人,但外国旅游者中有在境外政界、军界、宗教界担任较高职务的人。
三、据了解,旅游团队中有含有明显政治背景,进行宗教渗透目的的人。
第六条 如境外旅行商提出安排外国旅游者到我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或主持法事活动,旅行社应予婉拒。如情况特殊,应由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宗教事务局批准。未经批准。旅行社一律不得安排此类活动,省旅游局亦不签发外国旅游者入境签证通知。
第七条 旅行社应选派政策水平较高、业务素质好的导游人员为安排有宗教活动日程的外国旅游者服务。
第八条 旅行社对已经各级宗教事务局同意的宗教活动,应列入接待计划。导游人员可根据旅行社接待计划带领外国旅游者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参观或过宗教生活。对外国旅游者临时要求去宗教活动场所参观或过宗教生活时,如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的许可条件,亦可安排;如须事
先报批的,则应劝阻。如劝阻无效,导游人员应立即报告所在旅行社领导。
第九条 在带领外国旅游者参观宗教活动场所或参加宗教活动时,导游人员如发现外国旅游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旅行社、有关部门并向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爱国宗教团体通报情况。
一、进行反对中国共产党、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活动的;
二、反对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方针,分裂我爱国宗教组织的;
三、未经宗教事务局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讲经、讲道、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
五、进行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损害我国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的;
六、干预我国司法、行政、学校教育及他人婚姻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七、宣扬已被我国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的;
八、滥传戒、乱收徒、建立宗教组织、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第十条 处罚
一、旅行社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旅游局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直至上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旅行社的处分;同时给予或建议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旅行社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
二、外联人员、导游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五、六、八、九条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旅游局给予取消外联人员资格、吊销导游员证书的处分;同时给予或建议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陕西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5月18日

大连市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各种消防器材、设备、设施,以及具有防火功能的装修材料、阻燃材料、隔热保温材料、涂料、阻燃剂等。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应持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消防局初审后,填写《企业申请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审核审批表》,报省消防局审查。经省消防局审查合格、领取生产(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维修)。未领取生产(维修)? 砜芍さ模坏蒙?维修)消防产品。
第六条 企业新研制开发的消防产品投产前,必须向市公安消防局申报,产品性能和生产技术条件经审验符合国家要求的,方可生产。
第七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原材料或半成品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的,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市公安消防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消防局批准。
第八条 企业生产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编制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须向市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测试,并按市公安消防局的要求详实记录维修工艺过程。维修检验测试合格的消防产品,必须附维修合格证。消防产品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
修单位报废。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填写《销售消防产品审批表》。经审核同意,领取大连市消防产品销售资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消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门点或一定的经营场地,并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二)有健全的产品质量检验、失效报废、售后服务等规章制度;
(三)有产品质量检查验收员和经培训的经销人员。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是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并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应附有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
第十三条 外地消防产品在大连地区销售的,应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可证明以及产品的技术资料等,到省消防局办理准销手续,向大连市公安消防局登记备案。外地消防产品在大连地区自行销售的,还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四条 在大连地区销售进口消防产品的,应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资料报市公安消防局审核,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消防局审查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实行抽样检测制度和年度检审制度。年度检审每年由市公安消防局会同技术监督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前进行。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变更名称和营业地址,应向市公安消防局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安消防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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