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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53:15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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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建委发〔2007〕194号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安全,市建委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租赁、使用、安装、拆卸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等。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起重机械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实行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在首次出租或者使用时,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到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办理起重机械单机登记编号手续。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申请表;

(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发票及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

(四)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随机资料;

(五)特种设备整机型式试验报告,电力液压块式制动器、盘式制动器和直流电磁铁式制动器型式试验报告;

(六)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七)已使用的起重机械需提供具备资质的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两年内最近一次检测合格的报告;

(八)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

登记部门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核对证件、留存复印件,合格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编号,并颁发《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

《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由设备产权单位随设备保存。

第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登记编号:

(一)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省市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三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六条 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

第七条 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完整的自检报告。

第八条 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特种设备整机型式试验报告,电力液压块式制动器、盘式制动器和直流电磁铁式制动器型式试验报告;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

第四章 起重机械安装管理

第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应依法按照等级标准范围承接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未取得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

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实行安全登记公告管理,申请安全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合格证;

(四)企业安全机构设置文件及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五)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特作证件;

(六)企业施工设备配置数量及类型一览表;

(七)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企业近两年所承担的起重设备拆装工程名单及使用单位评价意见;

(九)企业近两年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出具事故结案报告)。

登记合格的将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公告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名单。

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达现场检查以下工作的准备情况:

(一)安装施工合同;

(二)安装的设备是否在其安装资质等级范围内;

(三)使用单位与安装单位签订的《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协议》;

(四)经审批的安装专项施工方案;

(五)起重机械保险单;

(六)作业人员职工工伤保险单;

(七)起重机械安装位置平面图;

(八)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九)安装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核合格证;

(十)安装作业应急救援预案。

检查合格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安装单位方可进行安装。

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报现场安全检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安装单位应当服从使用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编制安装专项施工方案,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监理单位工程总监签署审查合格意见后实施。

安装作业前,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到达现场向安装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安装时,安装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并由专人负责统一指挥,保障作业安全。

第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条件,并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必须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调试和自检,并出具完整的自检合格报告。

第五章 起重机械检测、人员注册及使用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应当进行检测。安装单位应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检测开工报告表》和《起重机械自检单》后,安装单位持《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方可到有资质的起重机械检测机构办理起重机械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移地安装、起重机械使用期限达到两年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或设备经过大修后,还应由起重机械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升降机和高处作业吊篮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应当送相应的检测机构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每年一次的岗位继续教育。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实行由企业登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注册上岗管理制度。未经企业登记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注册的人员,严禁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经检测合格之日起30日内,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携带以下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一)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

(二)起重机械自检合格证明和联合验收记录;

(三)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四)起重机械作业人员配备数量及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等。

资料合格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发给《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同时应将起重机械的安装位置、使用单位配备的作业人员姓名和操作资格证书编号等情况填写到《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并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检测合格后在投入使用之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进行联合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各方责任人应当签字。安装单位应当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相关责任人应当签字。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

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还应当对起重机械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及时整改;情况紧急时,应立即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机械设备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管理台账,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保证岗位作业人员数量稳定,做到持证上岗。同时要严格落实起重机械的周检、日检等工作,保障起重机械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定《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协议》,委托安装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对起重机械的重要设施和关键部位的管理,并按相关规定,提供跟踪指导服务。

安装单位应于每月月底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起重机械质量安全评价,建立完整的安全检查评价工作记录,于次月5日前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安全月检报告表》。安装单位未能按期上报月检报告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记录安装单位不良行为,起重机械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多塔碰撞措施;施工现场有多家单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协调组织施工单位编写“群塔作业方案”,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起重机械与高压线或其它建筑物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达不到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严密有效的防护措施。

严禁在夜间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检查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附着装置必须由正规生产厂家设计制造。非正规厂家或企业单位自行制作的一律不得使用。

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安装作业必须按照说明书规定的要求进行。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要按照《起重机械附着装置检查验收表》(见附件四)逐项检查验收,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附着装置检查验收表》。

第二十九条 起重机械顶升作业必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做好上岗工人安全技术交底工作,作业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顶升时必须按照说明书规定的操作程序严格进行,确保顶升作业安全。顶升作业完成后,使用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按照《起重机械顶升作业检查验收表》(见附件五)逐项检查验收,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顶升作业检查验收表》。

第七章 起重机械拆卸管理

第三十条 起重机械拆卸作业前,拆卸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拆卸开工报告表》,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达现场,对起重机械拆卸作业安全条件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一)拆卸施工合同;

(二)拆卸的设备是否在其安装资质等级范围内;

(三)经审批的拆卸专项施工方案;

(四)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拆卸作业应急救援预案。

经检验合格后,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拆卸作业安全准备情况。

第三十一条 起重机械拆卸单位应对拆卸设备进行检查。作业时,拆卸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拆卸作业过程中,要密切配合,不得违章操作。同时要严格执行有关规范、标准、施工方案和拆卸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员应当签字。

工程结束后,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安全评价,并将管理评价意见填写在《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中的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记录一栏。

第八章 高处作业吊篮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处作业吊篮生产单位应依法取得中国工程机械工业产品生产资质证书,其产品设计制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高处作业吊篮》(JG/T5032-93)等规范标准,确保产品质量合格,各限位装置灵敏可靠。

实行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制度,登记时,应当出具以下资料:

(一)有效期内的产品生产《资质证书》;

(二)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高处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证件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高处作业吊篮施工项目名录及用户使用情况证明。

登记部门应对企业出具的资料进行严格审核,核对证件,留存复印件。合格的,颁发《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手册》。

第三十三条 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维修、保养、检修等施工活动应当由经安全登记取得《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手册》的单位组织进行。作业前,高处作业吊篮生产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高处作业吊篮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管理责任。

使用单位不得进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维修、保养和检修。

第三十四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作业前,安装单位负责编制《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使用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方可安装。安装完后安装单位还应当委托安全中介机构对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性能进行安全评价,出具评价报告后,施工人员方可上岗作业。安装单位应当制定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高处作业吊篮维修、检修、保养档案,并对安装的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性能负责。

严格落实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安装单位未编制《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超过30米及以上的高空悬挂作业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专家论证审查的、载人作业前未经安全中介机构评价的,不得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严格遵守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全面加强登高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同时要对登高作业人员身体进行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作业。施工前,工程技术人员应向登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保障作业安全。

严禁在夜间或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维修等施工活动。

第九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结合工程监理规划方案,进一步完善起重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制度和措施,应当严格审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和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章 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的监管程序,严格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拆卸等环节的监督,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实施长效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和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拆除,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因灾害导致起重机械损毁时,安装单位、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管理等,应当充分利用建筑安全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起重机械信息化管理,进一步提升企业管理、行业监督水平,有效提高工作效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立即开展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的通知》(大建安监发〔2003〕14号)、《关于实行建筑工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开工申报制度的通知》(大建安监发〔2003〕15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建安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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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开展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作为我行的一项新业务,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外出务工人员每年收入达2000亿元以上。各级行领导要充分认识开展此项业务的重要性,发挥中国农业银行机构网点遍布城乡的优势,使其成为中国农业银行扩大存款
市场占有份额的重要手段。
二、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开展创造条件。
(一)处理好与当地劳动管理部门的关系。各级行要主动和当地劳动管理部门加强合作与交流,充分掌握劳务输出的地点、单位、收入水平和人数等第一手材料,为我行开展此项业务奠定基础。
(二)处理好资金汇出行和汇入行之间的关系。有一部分资金汇出行认为开展此项业务会对他们自身的存款造成一定的冲击和影响。但是,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范围是整个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其服务对象不仅局限于打工人员,也包括遍布全国的经商人员,因此各行要树立起全国农业银行
“一盘棋”的思想,为增强中国农业银行整体资金实力出力。
(三)处理好本行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各部门之间要实行部门分工责任制,资金组织部门负责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宣传、开发、考核和指导检查;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汇兑结算和汇款的查询查复;科技开发部门负责电子汇兑的技术保障和配套设备的配置,以保证此项业务的顺利开展。

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大力抓好宣传和服务工作。各行要大力宣传外出务工转储业务的特点,介绍该项业务的办理方法和收费标准。尤其对那些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地区,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宣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更安全、快捷,收费更低,从而使更多的人了解这项业务并来我
行办理这项业务,最终达到转储的目的。各营业机构要提高服务水平,对于办理务工汇兑转储的人员,不管其业务金额大小,一律要按照银行汇兑结算的有关规定,尽快予以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办、压票或推诿顾客。
四、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确保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健康发展。在开展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初始阶段,要根据资金汇出行和汇入行的特点,实施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办法中外出务工汇兑证样式总行正在设计中,待设计完成后,尽快下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农业银行适应劳务资金市场的特点,服务于广大外出务工人员,满足和方便其劳务收入款项的汇兑与转储,组织更多的劳务资金归行,壮大中国农业银行的资金实力,支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出务工转储业务是指个人凭外出务工汇兑证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营业机构将款项汇入异地收款人储蓄存款账户,由汇入行通知收款人并自动转入收款人储蓄账户的一种汇兑结算手段。外出务工人员凭外出务工汇兑证即可到中国农业银行所属营业机构办理个人汇兑及
转储业务。
第三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外出务工、经商、求学等城乡居民个人,均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所辖营业机构申领外出务工汇兑证。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营业机构在受理持证人的汇兑款项后,应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办、压票和乱收费。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凡申请办理外出务工汇兑证的个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的中国农业银行营业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并自愿签订委托书,同时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即可发证;在务工地农业银行申领外出务工汇兑证的个人,必须准确提供汇入行营业机构名称及个人储蓄存款账户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发证行按照第五条规定办证时,应在外出务工汇兑证发证登记簿上详细记载持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发证编号等事项后,签发外出务工汇兑证。
第七条 外出务工汇兑证的样式标准:正面上方以中国农业银行行徽和中国农业银行外出务工汇兑证字样作为标识;中间加电子汇兑联网,全国农业银行通用字样;下方简要介绍持证人须知。背面记载持证人个人资料及汇入行营业机构全称、联系电话、个人存款账号等。
第八条 外出务工汇兑证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统一设计,提供格式样张。各省分行自行负责印制、保管、分发。外出务工汇兑证的证号编码由各省分行以县支行为单位予以规范。

第三章 业务处理程序
第九条 汇出行的业务处理程序。持证人办理存款时,按正常储蓄业务手续办理。持证人办理汇款时,应填制汇兑结算凭证,银行收妥款项,审查汇兑结算凭证无误后,在汇兑结算凭证回单上签章交持证人备查,银行内部则将汇兑结算凭证通过电子汇兑系统办理汇款,其处理程序按照
人民币电子汇兑系统规定办理。
第十条 汇入行的业务处理程序。持证人所汇款项到达汇入行后,应及时通知收款人带上本人身份证、存折和印章来行办理解汇和转存手续。其处理程序按照会计核算手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挂失的处理程序。持证人存折(单)遗失,按照储蓄存折(单)挂失程序办理。如所持外出务工汇兑证遗失,可向发证行申请补领,但补发新账号和原设账号应一致。
第十二条 销户的处理程序。存折持有人要求销户时,按活期储蓄销户程序办理。持证人停止使用外出务工汇兑证时,可由发证行收回此证,并在外出务工汇兑证发放登记簿上予以注明。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行要认真调查本地劳务输出和输入的基本情况,根据管辖区域把务工群体的分布、行业特点及务工人员收入的存、汇习惯等情况逐一摸底,排出重点,逐步建立营业机构辖内务工人员的基础档案。尤其对从事稳定工种(行业)的务工群体应专门建档,开展定期或定点上门
服务,使务工收入汇、存业务真正做到安全、方便、快捷、准确。
一、汇入行要多方面地建立并加强同外出务工人员及其亲属的联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通过征求意见、改进服务,动员其将劳务收入转储。
二、汇出行要积极与劳务管理机构密切联系,有计划地对用工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尤其是管理人员提供业务咨询和优质服务,加强银行汇兑尤其是电子汇兑业务知识的宣传,不断培植务工汇兑转储业务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各级行要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工作的协调和配合,理顺汇入行和汇出行的工作职责,为双方承办行和营业机构牵线搭桥,减轻内部工作压力。
一、汇入行要加快基层营业机构的电子化建设,提高业务操作和传递效率。要落实到人,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积极做好汇款到账、通知送达和稳定存款工作,并保证现金的兑付。
二、汇出行要根据务工收入存汇集中、业务量大的实际情况,充实临柜人员,延长营业时间,设立专为务工人员存汇的业务专柜,保证存、汇业务的正常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要继续发挥原有结算工具的作用。汇出行应根据汇款人意愿,继续办理传统的汇兑结算业务。汇入行应充分挖掘现有储蓄品种的市场潜力,通过提供多种金融服务,真正地授惠于客户。
第十六条 各级行要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规,在加强经济核算,讲究效益的前提下,稳妥地推进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结合各地的实际,要研究制定相关的客户优惠措施,真正让务工群体享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此项业务的实惠与优待。

第五章 汇兑收费
第十七条 收费原则。对外出务工人员持证办理汇款业务,汇出行应按照标准收取汇费(含邮电费、手续费)。汇入行在办理汇款的转存及支取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各营业机构发放外出务工汇兑证免收工本费。
第十八条 收费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支付结算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国农业银行所辖机构内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修订、解释,各分行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98年11月1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因流动、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及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含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按人事管理权限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垮县(区)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向下级仲裁委员会交办或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当事人也可实行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工作单位;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末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在三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须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认为确有错误需要改变的裁决,可以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裁定允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经裁定不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擅自离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遵照执行。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驻本省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及外资企业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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