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56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7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委是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养护标准的制定及考核工作,指导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并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辖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物业、环卫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要包括城市道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及防滑、排水等养护作业。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实行分级养护,养护具体标准按照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养护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第八条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管理档案,明确养护管理目标。
  第九条 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护管理的道路,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养护管理单位。招标工作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
  城市主干道改造大修工程,由市建委组织各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工作;城市道路养护项目工程量较小的,可将几个项目合并后进行招标。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招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参加城市道路养护投标的企业,应具有3级以上城市道路工程施工资质,并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城市道路养护需要。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与中标的养护单位签订城市道路养护合同,养护期一般为1年。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养护单位负责保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得列入正常养护经费。
  第十三条 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要求,定期对城市道路和桥梁进行养护和维修,安排专人负责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部分城市道路养护工程因气候、温度等条件限制不能组织实施的,养护单位应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养护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城市道路养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六条 养护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在雨、雪等恶劣天气及重大公共活动和重要接待活动期间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七条 养护单位应将季度完成养护工作量及下季度养护计划报送相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检查井等设施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批准的城市道路破挖工程,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道路养护单位,做好回填及路面修复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经费按市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由市和各区财政分别承担。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等级及相关定额标准,逐年核定城市道路养护经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日常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市政道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法规和规范,对城市道路结构层厚度、施工质量、附属设施等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养护质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养护管理的考核工作,由市建委会同财政、城管执法和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次干道、支路养护管理的考核工作,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小组应依据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及道路养护合同,对城市主干道养护管理实行季度百分制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由考核小组每季度末组织实施,满分为60分;日常巡查由相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满分为40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将养护期内养护单位季度考核得分,作为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90分以上的,全额拨付养护经费;90分以下的,每降低1分,扣减养护经费的2%。
  第二十七条 对季度考核得分低于75分,或连续2个季度低于80分的养护单位,相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可解除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取消其下一年度城市道路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因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严重损毁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养护单位虚报、谎报养护工程量的,一经查出,扣罚季度全部养护经费,并取消年度评优及下年度养护投标资格。
  第三十条 城市主干道养护管理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并由市建委每年组织一次年终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成绩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养护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对其申诉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损坏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行为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办发〔2008〕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烟台市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登记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促进未就业毕业生充分就业,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是指毕业后从未被政府就业主管部门派遣到用人单位,也从未与用人单位签订过劳动(聘用)合同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和普通中专学校毕业生。一、登记范围及对象 1.登记范围。毕业半年后且在派遣期内户籍、档案已在本市的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升学、留学及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等灵活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不列入登记范围。未就业毕业生户籍和档案不在一地的,应当先将档案转到户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再办理未就业登记手续。 2.登记对象。(1)本市生源全日制普通高校、普通中专学校毕业生;(2)参加志愿服务西部、“三支一扶”或“一村(社区)一名大学生”计划,服务期满后未就业的本市生源毕业生。二、登记承办机构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负责当地未就业毕业生登记管理工作。三、登记时间和程序 1.登记时间。登记范围内的毕业生,可随时办理未就业登记。 2.登记程序。提交身份证、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一寸彩色免冠半身照片2张,填写《烟台市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登记表》(一式二份),经承办机构审核后,领取《烟台市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登记证》。四、登记证件管理 1.《烟台市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登记证》,由烟台市人事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在派遣期内有效。 2.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登记证,不得转借和私自涂改。 3.持证人员在办理就业派遣手续时,应向原登记部门上缴《烟台市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登记证》,办理注销手续。五、政策措施 1.对登记的未就业毕业生,当地人事部门免费提供人事档案代理;登记后6个月内未就业的,享受失业登记的相关待遇;长期就业有困难的,在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中优先安置。 2.县市区应设立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优先为登记的毕业生提供见习机会。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当地财政部门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贴。 3.对特别困难家庭毕业生,开展“一对一”就业指导;参加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考试的,减免报名、考试和体检费用;一年内仍未就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性救助或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对零就业家庭未就业毕业生,创造条件帮助其实现就业。 4.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参加“三支一扶”、“一村(社区)一名大学生”和农村特教等项目计划。 5.积极开展就业培训活动,提高登记毕业生就业技能。 6.加强创业指导,鼓励支持未就业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 7.组织未就业毕业生参加政府部门举办的各种招聘活动和劳务输出活动,促进未就业毕业生在外地就业。六、其他 1.县级毕业生就业登记机构应定期向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提报工作情况及相关数据,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要加强就业工作指导,合理调控登记毕业生在全市范围内无障碍就业。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1-07-23


(2001年7月2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4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确保《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贯彻落实,促进成都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公布办证程序、办证条件、办证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办法的。

第五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投标或拍卖而未招标拍卖的;

(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影响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审批机关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据点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他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的;

(六)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第十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受理、裁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不使用法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四)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二)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理的。

第十三条 违反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查不严、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纠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第四至第十三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同级政府或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