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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1:22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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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行业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安全、畅通,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以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行业管理、邮电通信事务和邮电通信建设。
第三条 福建省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工作,并根据省邮电管理局的授权行使部分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邮电通信是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遵循“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对参加联合建设者,邮电部门应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并对贫困地区、内地山区的邮电通信建设从财力、物力上优先给予扶持。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与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有关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协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对侵占、哄抢、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举报。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八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九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出入境邮递物品,需要部分或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书面通知海关所在地邮政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情况。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报刊、电报的传递负有迅速、准确、完整、保密的责任。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主要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十三条 报刊出版部门应充分利用邮政报刊发行网,做好报刊发行工作;邮电部门应加强与报刊出版部门的协作配合,改善服务,提高质量,充分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
第十四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建设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单位应充分利用邮电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终端的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程控用户交换机以及电话机等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及标志方可进网;通信设备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三类传真机和复用设备,必须报请邮电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和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行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按规定报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归口会审。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县(市)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局应在业务上予以指导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业务标准。
第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四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国家邮电通信长远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定邮电通信发展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备、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和微波通道等,均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征地,并可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和小区配套费。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开发区时,应将邮电局、所(含服务网点)和电信管线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有关配套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旧市区及县城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计划。
邮电部门在架设架空通信干线时,应尽量避开建筑物,确实无法避开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省会至各地(市)的通信干线,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投资建设,沿途受益的地、市、县应在拆迁、征地、赔青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扶持。
地(市)至县和县与县之间的邮电通信线路由地(市)和省邮电管理局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设施,由所在地的地(市)、县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到乡(镇)的电信设施,由所在地县(市)、乡(镇)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县(市)邮电局组织实施。
乡(镇)至村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县(市)邮电局应予以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建多层、高层建筑应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及话机插座。
多层、高层建筑应以暗线入户为原则,预设或预留竖向电话管道和过墙管,并设立分线箱。
上述邮电通信设施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设计标准,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已建多层、高层建筑无上述设施的,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补设。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或在同一大院、同一幢楼内有若干单位或个人用户的,应在地面层或院落门口适当地点设置信报总收发室或值班室。
住宅小区、多层住宅或居民平房院落应在地面层或平房院落门口,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设置信报箱间(群)、信报箱或收发室。
信报箱间(群)或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应列入建筑设计标准(或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
农村应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群)。
第二十五条 城建、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等方面,支持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进行流动服务。

车站、机场、码头、港口、住宅区应设置公用邮电营业点,城镇主要街道应根据条件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
第二十六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统一安排邮件装卸、转运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场所。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创造条件方便邮件装卸、转运作业;改建、扩建时,应将邮件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
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时,城乡建设或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邮电部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预设电信地下管线或预留位置。邮电部门应向当地城乡建设或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并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地下管线
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同步施工。建设费用开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敷设电信地下管线完工后,应按原标准或协商标准修复。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信地下管线,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抢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或抢修时如损坏青苗、林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章 邮电通信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必须确保安全畅通。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设施列为治安保护对象,组织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邮电部门应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终端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严禁收购无证明或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
发现盗卖、变卖通信器材或有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拴系牲口或其他物品;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挖沙、取土、推土;
(三)在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点五米,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各一点五米范围,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堆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或废渣;
(五)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乡建设、土地主管部门应按前款(三)、(四)项间距规定审批建房;邮电部门应事先报备通信线路位置、路由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或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负责落实迁改场地、器材后,方可进行。
(一)搬迁、改建、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开路、炸石、砍树、修房盖屋的;
(四)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通信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的;
(五)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电力和邮电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通信线路。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原有通信线路无法避免平行、跨越,对通信可能产生危险影响或干扰影响时,电力部门应事先同邮电部门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本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则裁决。
第三十五条 植树(含行道树)、种竹应按规定标准与邮电线路保持距离。对危及邮电通信的树、竹,邮电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无偿修剪;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邮电部门可以修剪。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区,应说明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和标准要求,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草案)》,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由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根据邮电部门所提的要求,控制审批该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新建建筑物,以防止影响无线电波传输方向。
第三十七条 严禁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八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需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执行公务确需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遇有执行公务的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其他违章行为时,执勤民警在抄录相关车号及驾驶人员姓名后,应先将车辆、人员放行。事后,违章驾驶人员应主动到有
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截留、检查邮件、电报,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或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邮电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优先发运,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邮电部门应与承运单位签订邮件运输合同,共同遵守。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延误的,由有关运输单位负责疏运。

第六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安装,并提供维修服务,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应办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或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四十四条 严禁标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信箱、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来信来访,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或责令退还物品和收取的资费,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省政府《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并可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当地邮电部门除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章建筑,当地邮电部门可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违法、违章使用邮电业务或拖延缴纳资费的用户,可以停止对其提供邮电服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省邮电管理局。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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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8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全国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中央防汛指挥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防洪河道和滞洪区、蓄洪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三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所管辖的滞洪区、蓄洪区内有关居民的安全、转移、生活、生产、善后恢复、损失补偿等事项,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10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本办法所称城市亮化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各种灯光,包括沿街单位楼体亮化、构筑物亮化、树木亮化、各类塔的亮化、桥梁亮化、广告亮化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亮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亮化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长效亮化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亮化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会同市规划、建设、供电等部门编制城市亮化规划,以指导城市亮化建设。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风光带、景点、街心花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按照城市亮化规划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
   第八条 城市亮化应按照规划的要求与建(构)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九条 建设部门在对建(构)筑物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亮化列为审查内容之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进行严格把关,在征得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条 城市亮化建设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不得推诿扯皮。
  第十一条 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三化”要求,即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建成精品工程。
  第十二条 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亮化工程建设不到位的,建(构)筑物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亮化设施。
  第十六条 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亮化灯饰应按市城市管理局要求按时开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时开时关、迟开早关,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2:0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亮化标准、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城市亮化规划要求设置亮化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亮化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亮化灯饰或提前关闭的;
  (四)亮化灯饰没有全部开启的;
  (五)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城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管理人员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亮化管理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城市亮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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