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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操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6:35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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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操作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操作办法的通知

自公积金发〔2008〕31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交单位:
为切实方便住房公积金缴交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和偿还贷款,解决广大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真正发挥好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促进和谐、惠及民生中的作用,现印发《自贡市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具体操作办法》和《自贡市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操作办法》,请各住房公积金缴交单位及职工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自贡市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具体操作办法

根据《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规定,制定本具体操作办法。
一、提取范围
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
二、提取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单位按时足额缴交了住房公积金。
(二)本《细则》出台以前,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职工,还款达12个月以上。
(三)自《细则》实施之日起,在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时,没有选择一次性提取借款人和配偶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职工。
(四)借款人按月及时归还贷款,在申请提取之月前12月内未连续出现2次,累计未出现3次逾期记录、申请提取之月止无欠还贷款本息的职工。
三、提取方式
(一)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方式
借款人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在首次归还贷款之月的次年对应月份或之后月份申请提取,以后提取申请应间隔12个月以上提取一次(即每年只能提取1次)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方式
借款人及其配偶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的,申请提取公积金提前还款之月应与最后一次按年提取公积金还贷间隔12个月以上。
四、提取额度
(一)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
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借款人申请提取之月前12个月应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并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的
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提前还清贷款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
五、提取资料
(一)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
1.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
(1)由单位经办人提交《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下称《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由申请职工本人签字并经单位加盖公章,须报纸制报表及用U盘报电子表格(若《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不报盘的,公积金中心不受理申请)。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职工为借款人配偶,且结婚时间在公积金贷款之后的,第一次申请提取公积金的时候,必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2)贷款科出具的《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审批表》(下称《审批表》)。
(3)单位加盖公章的《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下称《通知书》)。
2.银行贷款购房的
(1)由单位经办人填写的《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下称《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
(2)《贷款合同》或《公证书》的原件、复印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职工为借款人配偶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3)由贷款银行出具的申请提取之月前12个月还款明细表(需加盖业务公章)或用于扣还贷款的银行存折原件、复印件(还款记录至申请之月需在12个月以上)。
(4)单位加盖公章的《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下称《通知书》)。
(5)经办人签字并由单位加盖公章的《住房公积金缴交单位账户资料》(下称《账户资料》)。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的
1.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
《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贷款审批表》(下称《提前还贷审批表》),还需使用配偶公积金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2.银行贷款购房的
《贷款合同》或《公证书》、由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由单位经办人填写的《自贡市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还清银行贷款申请书》(下称《还清银行贷款申请书》),还需使用配偶公积金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六、办理时间
每年3-5月、7-11月,每月15-25日。
七、办理流程
(一)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
1.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
(1)由单位公积金经办人提前1月将统一填写的《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交中心贷款科审核。
(2)贷款科根据经办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申请职工出具经签章的《审批表》,并在经办人提交申请的次月15日前交归集管理科审核提取额度。
(3)经办人在提交申请的次月15-25日内,到归集管理科查询《审批表》审核情况,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4)归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中心财务科办理转账业务。
2.银行贷款购房的
(1)由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初步审核相关资料,并提前一月将统一填写的《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及资料交中心归集管理科。
(2)经办人在提交申请的次月15-25日内,到归集管理科查询《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及资料审核情况,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3)归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中心财务科办理转账业务。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的
1.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
(1)借款人本人提前一月向中心贷款科提交提前还款申请。
(2)申请被批准后,借款人单位经办人次月到贷款科取得《提前还贷审批表》(已由贷款科签章)。
(3)单位经办人在取得《提前还贷审批表》当月的15-25日内,将《提前还贷审批表》交归集管理科审核职工公积金缴交情况,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4)归集管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贷款科办理还贷业务。
2.银行贷款购房的
(1)借款人到贷款银行打印截止申请提取公积金当月的贷款余额表(需由贷款银行加盖业务公章)。
(2)经办人将该余额表、《贷款合同》和统一填写的《偿清银行贷款申请书》交归集管理科审核,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3)归集管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中心财务科办理转账业务。
本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未尽事宜,请迳与市公积金中心联系,联系电话:8218220。
附件1:《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附件2:《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审批表》
附件3:《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
附件4:《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贷款审批表》
附件5:《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银行贷款申请书》








自贡市购买自住住房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操作办法

根据《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提取范围
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
二、提取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单位按时足额缴交了住房公积金。(二)自《细则》实施之日起,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
贷款购房但选择提取首付款的职工。
三、提取方式及时限
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在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贷款购房但选择提取首付款的职工,《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非贷款购房与贷款购房均只能提取一次。
四、提取额度
(一)非贷款购房的
提取金额不超过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上年度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且不超过实际支付房款(以购房款发票金额为准)。
(二)贷款购房的
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上年度余额内不超过购房首付款的住房公积金。
五、提取资料
购买以下各类房屋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1.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或《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2.购买商品房期房的,提供《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并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加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或《备案表》和销售不动产发票。
3.购买商品房现房的,提供《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
4.购买拆迁安置房需补房款的,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及所购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证明。
5.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6.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
7.银行按揭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或《公证书》。
以上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均需提供《自贡市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下称《购房提取申请书》);如果配偶提取其住房公积金,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六、办理时间
每月15-25日(每年6月份因住房公积金结息,停止办理)。
七、办理流程
(一)由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初步审核相关资料,并将统一填写的《购房提取申请书》及资料交中心归集管理科。
(二)归集管理审核《购房提取申请书》及资料,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三)归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中心财务科办理转账业务。
附件6:《自贡市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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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3次会议)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6日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6日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制定。
第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省、自治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参事室主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四)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的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五)省、自治区所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六)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
(七)省、自治区所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八)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州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
(二)自治州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三)自治州属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四)自治州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以外,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各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厅副主任、参事室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县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区公所的区长、副区长;
(三)县、自治县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县、自治县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八条 市辖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委员会的副科长、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九条 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对任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
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各该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各该级人民委员会会议通过。
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发给任命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由各该级人民委员会的人事工作部门承办任免手续。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8号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1989]第23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2002年10月1日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下列设施的保护:
  (一)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多芯电缆、同轴电缆、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网络机务站、卫星上行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移动卫星上行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附属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广播电视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高大建筑;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在卫星发射、接收天线前方(有能力指向东经五十九度到一百四十七度之间地球轨道方向)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微波电路第一菲涅尔区范围内设置影响电波正常传送的障碍物,在距微波电路收发天线中心连线三十米范围内建设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建筑物;
  (五)在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像)室、播放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无污染防治措施的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六)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七)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上行站和微波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八)向架设在空中的有线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六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和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广播电视台(站)或者其天线、地网、地线、道路等占用的土地或者山头的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台(站)及传输网络布局报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前,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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