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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23:52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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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7〕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7〕198号批复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缓解城镇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大病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协调,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具体分为: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老年人)。
第七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两级核算。基金运行风险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分担。高新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统一归口岳塘区管理,高新区管委会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经费支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五)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确保服务协议的履行;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社区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筹措、拨付及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公经费的预算安排,做好基金的监管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发改委、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240元,其中个人缴纳180元,财政补助60元;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80元。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筹措资金帮助解决。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但非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员: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80元。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联筹措资金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家属或居(村)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
市、县(市)区承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并根据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已参保人员每年11月1日起至12月1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户籍迁出本市等异动人员所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二十条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解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80天后参加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纳,视为退保,退保后再要求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四条 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大病门诊),居民子女为7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
一级医院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连续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其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参保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原已参加我市城区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含城区农村居民),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参保的,其城区合作医疗参保年限视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浸润性肺结核、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精神分裂症、哮喘、慢性活动性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者)、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高血压三期、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中风、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的门诊大病治疗费用,基金起付标准为5O0元,起付标准以上,由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专家鉴定委员会根据病情确定费用支付标准。同时患几种门诊大病的,按费用支付标准最高的一种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困难家庭参保人员患病住院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难以承受的,由政府建立专门的救济制度予以救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医疗事故、有他方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五章 参保和就医管理

第三十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分别到学校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办理申报登记、资格审核、异动变更。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制度。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经确定,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医保科)交验本人《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居民身份证,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确需转院治疗的,由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单,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诊疗,未经审批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20%,然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疗终结达到出院标准的,应遵医嘱出院,对拒不遵医嘱出院者,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湘潭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急症、转院诊疗的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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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公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产品目录和检测抽样方案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公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产品目录和检测抽样方案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总局直属各单位,中国广播影视集团所属各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公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产品目录和检测抽样方案的通知》,通知说,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5号),切实抓紧抓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各项工作,根据当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情况,现将修订后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产品目录》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检测抽样方案》予以公布,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
200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3]816号)中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产品目录》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产品检测抽样方案》同时废止。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产品目录

产品类别 编号 产品名称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1 有线电视系统调制器
2 有线电视系统I类电视解调器
有线电视系统II类电视解调器
3 有线数字电视广播QAM调制器
4 有线电视系统频道处理器
5 有线电视系统混合器
6 数字电视编码器
7 数字电视解码器
8 数字电视复用器
9 专用模拟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系统设备
10 视音频基带光纤传输系统设备
11 有线数字电视广播调制转换器
12 数字音频编码器
13 上变频器
14 IP封装器
15 电缆凋制解调器前端系统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16 有线电视系统层绞式光缆
有线电视系统中心束管式光缆
有线电视系统层绞式光纤带光缆
有线电视系统中心束管式光纤带光缆
17 SDH传输系统设备
18 密集波分复用系统设备
城域波分复用系统设备
19 帧中继设备
20 路由器
21 以太网交换机
22 网络接口适配器
23 数字配线架
24 光纤配线架
25 综合布线柜
26 传输设备用直流电源分配列柜
27 会议电视设备
28 PDH传输系统设备
29 光纤跳线(注1)
30 光纤活动连接器(注2)
31 光分路器、光耦合器
32 光缆交接箱
33 光缆接头盒
34 多业务传送节点
三、用户分配网络设备器材 35 有线电视系统1310nm调幅激光发送机
有线电视系统1550nm调幅激光发送机
36 有线电视系统调幅光接收机
37 有线电视系统光工作站
38 有线电视系统上行光发送机
39 有线电视系统上行光接收机
40 有线电视系统模拟光纤放大器
41 有线电视系统I类干线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IIA类干线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IIB类干线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IIIA干线类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IIIB类干线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双向分配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双向延长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双向用户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单向分配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单向延长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单向用户放大器
42 有线电视系统I类接收机变换器
有线电视系统II类接收机变换器
43 有线电视系统通用型分支器
有线电视系统防水电流通过型分支器
有线电视系统通用型分配器
有线电视系统防水电流通过型分配器
44 有线电视系统单孔系统输出口
有线电视系统双孔系统输出口
有线电视系统双向用户端口
45 有线电视可寻址用户管理系统终端控制器
46 有线数字电视系统用户终端接收机
47 有线电视系统物理发泡聚乙烯绝缘同轴电缆
48 有线电视系统竹节式聚乙烯绝缘同轴电缆
49 水平对绞电缆
50 电缆调制解调器
5l 光纤收发器
52 有线调频广播放大器
53 有线电视系统用射频同轴连接器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54 视频切换台
55 音频切换台
56 视频矩阵
57 视频处理放大器
58 视频分配放大器
59 音频矩阵
60 广播电视专业录音机
61 长电缆均衡放大器
62 视频延时放大器
63 视频箝位放大器
64 音频分配放大器
65 声频功率放大器
66 图像监视器
67 广播电视专业录像机
68 广播电视专业摄像机
69 视频均衡放大器
70 视频数字特技设备
71 时基校正器
72 帧同步器
73 场逆程信号插入器
74 脉冲分配/延时放大器
75 制式转换器
76 彩条信号发生器
77 黑场信号发生器
78 彩色锁相同步信号发生器
79 虚拟演播室系统设备
80 非线性编辑系统设备
81 音频工作站
82 字幕机
83 视频服务器
84 调音台
85 音频均衡器
86 广播电视专业监听音箱
87 广播电视专业CD唱机
88 广播电视播出延时设备
89 数字帧同步器
90 A/D转换器
91 D/A转换器
92 硬盘录像机
93 色键器
94 标清/高清上变换器
95 高清j标清下变换器
96 嵌入器
97 解嵌器
98 键混放大器
99 视频电缆
100 音频电缆
10l 音频效果器
102 音频压限器
103 信号插播器
104 音频处理器
105 换色器
106 智能调光设备
107 灯光控制设备
108 动画工作站
109 广播中心配线柜
110 电视中心配线柜
1ll 混响器
112 广播电视存储设备
113 广播电视用拾音设备
114 广播电视专业录像磁带
115 广播电视专业录音磁带
116 视频电缆连接器
117 音频电缆连接器
118 广播专业接收机
119 硬盘播出系统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120 调频广播发射机(注3)
121 电视发射机(注3)
122 中波调幅广播发射机(注3)
123 短波广播发射机(注3)
124 调频同步广播设备
125 调幅同步广播设备
126 广播电视微波设备
127 多路微波分配系统设备
128 数宇微波接力通信设备
129 调频调制器
130 NICAM+FM调制器/发射机
131 NICAM解码器
132 广播电视发射天线
133 广播电视天线交换开关
134 频率合成器
135 假负载
136 多工器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137 I类有线电视模拟电视信号加解扰器
138 IIA类有线电视模拟电视信号加解扰器
139 IIB类有线电视模拟电视信号加解扰器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140 卫星电视接收机
141 卫星数字电视调制器
142 卫星广播电视上变频器
143 卫星广播电视功率放大器
144 卫星上行链路功率控制器
145 卫星电视地球接收站室外单元(注4)
146 卫星功分器
147 卫星电视接收天线(注4)
148 卫星数字电视接收机
149 卫星数字广播接收机
150 “村村通”用模拟卫星电视接收调制器
15l “村村通”用卫星数字电视接收调制器
152 “村村通”用模拟卫星电视接收转发机
153 “村村通”用卫星数字电视接收转发机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154 线路供电器
155 高频开关电源
156 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
157 不间断电源
158 交流稳压电源
159 摄像机用电池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160 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监控设备
161 调幅广播监测设备
162 调频广播监测设备
163 有线广播电视监测前端及用户终端设备
164 有线数字广播电视监管采集设备
十、其它必须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注1:申报时应注明光纤跳线的类型等参数。
注2:申报时应注明连接器的类型等参数。
注3:申报时应注明频段、功率等级、工作方式、广播用/实验用等参数。
注4:申报时应注明频段、口径等参数。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检测抽样方案

产品类别 编号 产品名称 最少抽样
母体数 样品数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1 有线电视系统调制器 10台 3台
2 有线电视系统I类电视解调器 10台 3台
有线电视系统II类电视解调器
3 有线数字电视广播QAM调制器 10台 3台
4 有线电视系统频道处理器 5台 2台
5 有线电视系统混合器 30台 3台
6 数字电视编码器 5台 2台
7 数字电视解码器 10台 3台
8 数字电视复用器 5台 2台
9 专用模拟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系统设备 3台 1台
10 视音频基带光纤传输系统设备 5台 2台
11 有线数字电视广播调制转换器 5台 2台
12 数字音频编码器 5台 2台
13 上变频器 5台 2台
14 IP封装器 5台 2台
15 电缆调制解调器前端系统 5台 2台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16 有线电视系统层绞式光缆 3盘 1盘
有线电视系统中心束管式光缆
有线电视系统层绞式光纤带光缆
有线电视系统中心束管式光纤带光缆
17 SDH传输系统设备 1台 1台
18 密集波分复用系统设备 1台 1台
城域波分复用系统设备
19 帧中继设备 3台 1台
20 路由器 3台 1台
21 以太网交换机 3台 1台
22 网络接口适配器 3台 1台
23 数字配线架 3台 1台
24 光纤配线架 3台 1台
25 综合布线柜 3台 1台
26 传输设备用直流电源分配列柜 3台 1台
27 会议电视设备 1台 1台
28 PDH传输系统设备 5台 2台
29 光纤跳线(注1) 30条 3条
30 光纤活动连接器(注2) 30个 3个
31 光分路器、光耦合器 10台 3台
32 光缆交接箱 5台 2台
33 光缆接头盒 5台 2台
34 多业务传送节点 3台 1台
三、用户分配网络设备器材 35 有线电视系统1310nm调幅激光发送机 5台 2台
有线电视系统1550nm调幅激光发送机
36 有线电视系统调幅光接收机 30台 3台
37 有线电视系统光工作站 10台 3台
38 有线电视系统上行光发送机 5台 2台
39 有线电视系统上行光接收机 5台 2台
40 有线电视系统模拟光纤放大器 5台 2台
41 有线电视系统Ⅰ类干线放大器 30台 3台
有线电视系统ⅡA类干线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ⅡB类干线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ⅢA干线类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ⅢB类干线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双向分配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双向延长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双向用户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单向分配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单向延长放大器
有线电视系统单向用户放大器
42 有线电视系统I类接收机变换器 30台 3台
有线电视系统II类接收机变换器
43 有线电视系统通用型分支器 30个 3个
有线电视系统防水电流通过型分支器
有线电视系统通用型分配器
有线电视系统防水电流通过型分配器
44 有线电视系统单孔系统输出口 30个 3个
有线电视系统双孔系统输出口
有线电视系统双向用户端口
45 有线电视可寻址用户管理系统终端控制器 30台 3台
46 有线数字电视系统用户终端接收机 30台 3台
47 有线电视系统物理发泡聚乙烯绝缘同轴电缆 2000米 100米
48 有线电视系统竹节式聚乙烯绝缘同轴电缆 2000米 100米
49 水平对绞电缆 2000米 100米
50 电缆调制解调器 5台 2台
51 光纤收发器 5台 2台
52 有线调频广播放大器 10台 3台
53 有线电视系统用射频同轴连接器 30个 3个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54 视频切换台 10台 2台
55 音频切换台 10台 2台
56 视频矩阵 10模块 2模块
57 视频处理放大器 10台 2台
58 视频分配放大器 10台 2台
59 音频矩阵 10模块 2模块
60 广播电视专业录音机 5台 2台
61 长电缆均衡放大器 10台 2台
62 视频延时放大器 10台 2台
63 视频箝位放大器 10台 2台
64 音频分配放大器 10台 2台
65 声频功率放大器 5台 2台
66 图像监视器 10台 2台
67 广播电视专业录像机 3台 1台
68 广播电视专业摄像机 3台 1台
69 视频均衡放大器 10台 2台
70 视频数字特技设备 3台 1台
71 时基校正器 10台 2台
72 帧同步器 10台 2台
73 场逆程信号插入器 10台 2台
74 脉冲分配/延时放大器 10台 2台
75 制式转换器 5台 2台
76 彩条信号发生器 10台 2台
77 黑场信号发生器 10台 2台
78 彩色锁相同步信号发生器 10台 2台
79 虚拟演播室系统设备 3台 1台
80 非线性编辑系统设备 5台 2台
81 音频工作站 5台 2台
82 字幕机 5台 2台
83 视频服务器 3台 1台
84 调音台 3台 1台
85 音频均衡器 5台 2台
86 广播电视专业监听音箱 5台 2台
87 广播电视专业CD唱机 5台 2台
88 广播电视播出延时设备 5台 2台
89 数字帧同步器 10台 2台
90 A/D转换器 10台 2台
91 D/A转换器 10台 2台
92 硬盘录像机 3台 1台
93 色键器 3台 1台
94 标清/高清上变换器 3台 1台
95 高清/标清下变换器 3台 1台
96 嵌入器 10台 2台
97 解嵌器 10台 2台
98 键混放大器 5台 2台
99 视频电缆 2000米 100米
100 音频电缆 2000米 100米
101 音频效果器 5台 2台
102 音频压限器 5台 2台
103 信号插播器 5台 2台
104 音频处理器 5台 2台
105 换色器 5台 2台
106 智能调光设备 3台 1台
107 灯光控制设备 3台 1台
108 动画工作站 3台 1台
109 广播中心配线柜 3台 1台
110 电视中心配线柜 3台 1台
111 混响器 5台 2台
112 广播电视存储设备 3台 1台
113 广播电视用拾音设备 5台 2台
114 广播电视专业录像磁带 30盘 2盘
115 广播电视专业录音磁带 30盘 2盘
116 视频电缆连接器 30个 2个
117 音频电缆连接器 30个 2个
118 广播专业接收机 10台 2台
119 硬盘播出系统 1台 1台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120 调频广播发射机(注3) 1台 1台
121 电视发射机(注3) 1台 1台
122 中波调幅广播发射机(注3) 1台 1台
123 短波广播发射机(注3) 1台 1台
124 调频同步广播设备 1台 1台
125 调幅同步广播设备 1台 1台
126 广播电视微波设备 1台 1台
127 多路微波分配系统设备 3台 1台
128 数字微波接力通信设备 1台 1台
129 调频调制器 10台 3台
130 NICAM+FM调制器/发射机 10台 3台
131 NICAM解码器 10台 3台
132 广播电视发射天线 1台 1台
133 广播电视天线交换开关 3台 1台
134 频率合成器 3台 1台
135 假负载 3台 1台
136 多工器 10台 3台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137 I类有线电视模拟电视信号加解扰器 10台 3台
138 IIA类有线电视模拟电视信号加解扰器 10台 3台
139 IIB类有线电视模拟电视信号加解扰器 10台 3台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140 卫星电视接收机 30台 3台
141 卫星数字电视调制器 2台 1台
142 卫星广播电视上变频器 2台 1台
143 卫星广播电视功率放大器 2台 1台
144 卫星上行链路功率控制器 2台 1台
145 卫星电视地球接收站室外单元(注4) 10台 3台
146 卫星功分器 1台 1台
147 卫星电视接收天线(注4) 1台(≥3m) 1台
5台(< 3m) 2台
148 卫星数字电视接收机 30台 3台
149 卫星数字广播接收机 5台 2台
150 “村村通”用模拟卫星电视接收调制器 10台 3台
151 “村村通”用卫星数字电视接收调制器 10台 3台
152 “村村通”用模拟卫星电视接收转发机 5台 2台
153 “村村通”用卫星数字电视接收转发机 5台 2台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154 线路供电器 5台 2台
155 高频开关电源 5台 2台
156 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 5台 2台
157 不间断电源 5台 2台
158 交流稳压电源 5台 2台
159 摄像机用电池 5台 2台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160 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监控设备 5台 2台
161 调幅广播监测设备 5台 2台
162 调频广播监测设备 5台 2台
163 有线广播电视监测前端及用户终端设备 5台 2台
164 有线数字广播电视监管采集设备 5台 2台
十、其它必须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注1:申报时应注明光纤跳线的类型等参数。
注2:申报时应注明连接器的类型等参数。
注3:申报时应注明频段、功率等级、工作方式、广播用/实验用等参数。
注4:申报时应注明频段、口径等参数。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活动越来越普遍,境内有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陆续开办了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在境内通过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二、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不得擅自使用“网络广播电台”、“网络中心”、“网络电视”等称谓。
三、经批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新闻类节目(包括新闻和新闻类专题),必须是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四、经批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禁止以下内容:(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漏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虚假的信息;(八)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认定的影视剧;(九)从网络或境外电视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五、凡申请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书面申报材料:
1.节目的内容、类别;
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服务方式;
3.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网址、域名、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
六、已经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于1999年12月1日之前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理申报手续。



19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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