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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9:30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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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厅公路字[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按照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总体方案的通知》(厅公路字[2008]52号)安排,5月份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宣传月,现将宣传月活动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活动目标
  通过集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营造浓厚的质量年活动氛围,形成全社会关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舆论环境,增强质量年活动各参加单位和人员的质量意识和质量责任感,使农村公路建设“好字当头,质量为先”的理念深入人心,为推动质量年活动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活动组织
  宣传月活动应突出“转变农村公路发展方式,提升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主题。
  5月4-9日为准备阶段,5月12-16日为集中宣传周,其中5月12日定为宣传月活动启动日。各地要在启动日当天,组织开展宣传月活动的启动仪式,拉开宣传月活动序幕。
  三、宣传内容
  (一)宣传改革开放30年来尤其是近5年来,农村公路交通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宣传农村公路建设对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的重大作用。
  (二)宣传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公路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宣传国家有关质量工作方针和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宣传加强质量管理对推动农村公路交通好字优先、科学发展的重要意义。
  (三)宣传质量年活动目标、活动范围和阶段安排,宣传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宣传质量年活动各参加单位和人员的质量管理职责和质量责任,宣传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控制要点等。
  (四)宣传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保护好农村公路建设成果的重要意义,激发广大农民群众参与建路、管路、护路、爱路的积极性和热情。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质量年宣传月活动,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抓好落实。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宣传月活动具体工作方案。要增强宣传工作的主动性,加强与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的沟通和协调,整合宣传资源,形成强大的宣传攻势。
  (二)形式多样,注重效果。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可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登载或播放当地领导就质量年活动答记者问文章或相关采访报道;可利用板报、墙报、橱窗、公益广告、宣传车等形式将宣传活动深入到乡镇、建制村和建设工地等。
  (三)认真做好总结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宣传月活动的指导和跟踪,了解宣传效果。宣传月活动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于6月20日前将宣传月活动总结以书面形式报部公路司农村公路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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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管理的规定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管理的规定

1989年12月21日,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管理局(厅),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为了正确使用、严格管理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技术指导组)活动费,特制定本规定。
一、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范围
1. 活动食宿费,按当地财政规定标准执行;
2. 活动必备的用品,如表格,钢、皮尺、铅笔小刀等购置;
3. 少数技术指导组成员回单位报销旅差费有困难的,经大区技术指导组组长批准,可报销来回旅差费。
4. 技术咨询费(只限全国技术指导组成员,不包括来回途中)每天15~20元。每次活动不得超过七天。
不准用技术指导组活动经费开支购买纪念品、土特产、旅游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管理办法
1. 由技术指导组组长所在单位代管;收到技术指导组活动费后,要及时寄回收据;活动费可跨年度使用。
2. 每年十二月底前要报送活动经费使用项目、金额等开支情况。上述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9]12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直属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过程中的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和《财政部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7]213号)等文件要求及转制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转制中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

  1.转制单位的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相应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着手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遵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设备管理和技术人员等,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并做好相关人员培圳等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顺利进行。

  主管部门应切实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转制单位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依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提出清产核资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批准。

  4.立项申请文件应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介绍、清产核资基准日、清产核资范围、经批准转制方案及批复文件、组织形式、中介机构的选聘方案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基准日,一般应以转制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范围应以经批准转制方案为准,包括转制单位本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及投资控股企业。

  5.本通知下发前已自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重新办理立项申请。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基本规程〉的通知》(新出字[2009]1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方案经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视同出版社清产核资立项工作已完成,不再另行报批。

  6.转制单位应在立项批复或备案后六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7.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参考《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执行。

  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处理。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库存呆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积极清理和营销,以后年度处置时,相应的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营业收入。

  8.财政部审核各主管部门上报的清产核资结果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9.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10.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依照《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转制财务审计。有条件的转制单位可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二、资产评估

  11.转制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如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产权转让等,应遵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12.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中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规定执行。各主管部门直属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应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其他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3.转制单位完成上述转制基础工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事业法人注销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

  14.转制单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相关规定到财政部办理。

  四、国有资产划转

  15.转制过程中相关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划转的,应根据《事业单位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8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单位转制后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进行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6.被撤销的转制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以上事项,特此通知。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财政部

                         二○○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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