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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1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29:46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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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1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修改决定:

  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并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主负担。”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即“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地貌。”
  四、修改后的各条序号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计划,使殡葬管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宗教、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按各自的职责对殡葬活动和殡葬服务行为实施管理。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丧事服务组织,教育、帮助、监督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六条 不能通行汽车或者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深山区,为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其它区域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的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为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公民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及医疗机构应当即时向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实施火化。
  遗体火化时,丧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需要尸检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进行尸检并出具准予火化证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证明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由殡葬管理机构予以火化。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使用其它车辆,但运尸后应经殡葬服务机构消毒处理。
  禁止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运尸业务。
  第十二条 公民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尸体准运证》。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盒应当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深埋。
  禁止在公墓外堆坟、树碑。
  第十四条 火葬区域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 暂时实行土葬区域内的公民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和水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设置墓地。
  前款所列的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的坟墓,应当予以平毁或迁移。
第四章 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建设殡仪馆和公墓、骨灰堂 殡葬设施,并将殡葬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殡葬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公益性骨灰堂、遗体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
  建立公益性骨灰堂和遗体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城市市区内的村庄,不得新建骨灰堂和公墓。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由当地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及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举办丧事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结阴亲、做道场、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在城市市区的非专用殡仪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
  (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殡葬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主,不得指定丧主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或索取馈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地貌。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立骨灰堂和公墓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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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22号

印发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综合治税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契税、耕地占用税的机构参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综合治税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协助市领导分管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本规定所列负有综合治税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

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的关系;

(三)督促、检查综合治税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第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下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相关职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工作职责如下:

(一)市财政局:

1.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2.会同税务机关及时转发和贯彻上级的税收政策文件,开展税收政策和税源情况调研,检查落实税收政策;

3.会同税务机关开展重点税源培植工作,落实培植税源的扶持措施;

4.向税务机关提供财政直接支付的有关信息;

5.所属契税征收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名称,房地产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并严格要求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时附上购房发票复印件。

(二)市国税局、地税局:

1.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和组织税收收入;

2.向财政部门等成员单位提供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欠税情况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情况等各税种征收信息;

3.在办理税务登记、新增业户和双定户的定额核定、专项检查、稽查查补税款、发票协查等工作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

4.依照税收属地管理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县级市之间的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

5.组织或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税收政策和税源情况调研;

6.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三)市信息办:

1.负责广州市企业基础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为综合治税的信息共享、部门协作和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2.负责综合治税相关部门接入广州市企业基础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工作;

3.负责综合治税信息交换目录和基础信息管理工作,制定综合治税信息交换的工作制度,促进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四)市工商局:

1.就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情况等信息与税务机关实现及时共享,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情况;

2.在受理业户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时,协助查询申请人的税务登记注销情况并通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3.对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4.对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户,及时按职权依法查处;

5.对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市国土房管局:

1.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做好对二手房地产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2.向税务机关提供预售证发放情况、可售总面积确定情况、可售房产的发售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情况、土地分级分类管理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时收取预售款以及预售款拨付情况;

3.对通过协议、公开交易、协助司法执行等方式转让的土地(地块),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转让方、受让方的单位和个人名称(姓名)、土地地址、土地面积、交易金额、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并通过广州市企业基础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按季度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

4.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属证明和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完(免)税证明;

5。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登记过户信息和房地产档案资料(包括已确权的房产和末确权但已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资料);

6.依税务机关申请,提供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情况;

7.对纳税人以房地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的,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助办理房地产的查封或解封手续,协助办理房产、房地产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六)市建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等资料;

2.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施工的相关信息,包括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的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3.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相关信息;

4.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5.协助税务机关组织有关建设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外来施工单位税款代征工作。

(七)市公安局:

1.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机动车辆的非秘密档案资料;

2.协助办理机动车辆作为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标的及拍卖过户等有关事项;

3.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外籍人员入境居留的审批情况、居民和外籍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涉税信息;

4.协助税务机关验证居民身份证的真伪;

5.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网上税务违法信息的来源;

6.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税务稽查人员的税收执法工作,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

(八)市外经贸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

2.向税务机关提供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设立、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承包经营等事项的有关情况;

3.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的核准登记情况。

(九)市发改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商品房建设项目计划备案情况,包括开发单位、项目、建筑面积(分住宅、商业用房、商务用房、其他用房部分);

2.向税务机关提供经济监测与分析报告。

(十)市劳动保障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劳动服务企业资格证明等的核发、管理情况及就业信息资料;

2.对再就业优惠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劳动服务企业资格严格审核把关,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3.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名称、社保登记号、地税纳税人编码、组织机构代码等登记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和社保费退费数、劳动保障年审综合情况的信息。

(十一)市民政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开登记资料、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信息;

2.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3.在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因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其依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把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税务机关。

(十二)市卫生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医疗机构的登记情况;

2.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三)市水务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堤围防护费的相关政策;

2.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向税务机关提供按专业批发计缴堤围防护费的缴费人名单;

3.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堤围防护费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四)市规划局向税务机关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包括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组织机构代码、建设项目名称、用地面积、建筑面积, 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及新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十五)市质监局及时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协助做好税务登记工作。

(十六)市司法局向税务机关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有关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律师和公证行业的税收征管。

(十七)市教育局向税务机关提供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资料。

(十八)市科技局对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技术合同的认定,严格审核把关,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九)市交委按季度向税务机关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客运、货运经营许可证等的核发和管理情况,并协助做好征税工作。

(二十)市统计局向税务机关通报近期社会经济综合信息,提供统计信息以及国内生产总值完成情况。

(二十一)市经贸委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工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情况和工商业经济总体运行情况。

(二十二)市人事局向税务机关提供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

(二十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税务机关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总账信息、单位开户审核信息、单位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二十四)市残联向税务机关提供残疾人证的核发情况,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或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二十五)市审计局、监察局、法制办按各自职责,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本规定。

(二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治税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条 成员单位应当建立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信息。

信息交换可采取网络传输、磁盘、光盘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定期交换本规定第三章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并逐步通过广州市企业基础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进行传递。

第十二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及时提供信息。

第十三条 成员单位因业务需要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

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征收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的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受委托单位在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成员单位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后,向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由领导小组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按本规定配合税务机关和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按照财经责任问责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综合治税管理的规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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