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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47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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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2006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以下简称12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以来,矿业权分类管理全面实施,煤炭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率先推行,在规范矿业权管理,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深化矿业权分类管理,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布局,落实地质找矿新机制,保障找矿突破战略行动顺利实施,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石油、天然气除外),促进整装勘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矿业权分类管理

  (一)细化完善勘查风险分类。继续按照12号文的规定,实行矿业权分类管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12号文中“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勘查深度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提出调整完善的建议,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报部批准后予以实施。

  (二)全面实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对于高风险勘查,以整装勘查区为重点,根据地质构造条件,区域成矿规律,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合理划分探矿权区块。对整装勘查区以外的高风险勘查,也要积极推进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对于煤炭以外的其他低风险勘查,参照13号文关于煤炭资源的管理,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地质构造条件,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资源情况不清的,先由国家出资开展预查和必要的普查工作。对于无风险矿种,由国家出资开展必要的地质工作后,直接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以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整装勘查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应与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相衔接。通过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理布局。矿业权设置方案具体编制要求见附件。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整装勘查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审批,其中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规定的34个重要矿种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报部备案。

  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得新设低风险勘查和无风险矿种的矿业权,不得新设整装勘查区高风险勘查的探矿权,国家为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开展的勘查工作除外。各地应根据矿业权出让的需要,选择重点地区优先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机关应保证审批时效,及时批复。对各类已设矿业权,凡不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的,应按方案逐步推进矿业权整合,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理布局。涉及整合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要件、办理程序、发证权限,以及相关优惠政策,按现有相关规定执行。整装勘查区内,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暂停受理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1〕22号)要求,暂缓审批的已受理矿业权申请,如不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应按方案调整后进入审批程序。

  (三)规范完善矿业权出让。按照12号文规定,对高风险勘查,坚持申请在先的探矿权出让管理制度,进一步强化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对整装勘查区高风险勘查,通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保障合理布局。对低风险勘查和无风险矿种,坚持主要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综合资金、技术、业绩、诚信等要素设置竞争条件,防止简单地“唯价高者得”。全面执行矿业权出让进场公开公示相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四)严格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除按照12号文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四种情形之外,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各地不得擅自扩大协议出让范围。

  矿业权协议出让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照规定的发证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34个重要矿种的协议出让,由国土资源部批准。其中,因矿业权整合或扩大勘查开采范围需要协议出让,属于授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范围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34个重要矿种以外其它矿种协议出让的批准权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报部备案后执行。

  二、促进整装勘查快速突破

  (五)划定整装勘查区。按照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总体部署,在全国重点成矿区带,以国家紧缺矿产为主攻矿种,优选成矿条件好、找矿风险大而又具有找矿突破潜力的地区设立整装勘查区,集中实施整装勘查。整装勘查区名单及范围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统一发布。

  (六)加快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和审查。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完成整装勘查区内主攻矿种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报国土资源部审查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勘查工作进展适时滚动修编,报部备案。整装勘查区应优先保证主攻矿种勘查,非主攻矿种新设置的矿业权原则上不得影响主攻矿种的整装勘查。情形特殊的,须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七)优选实施整装勘查的探矿权人。整装勘查区内已设探矿权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的,探矿权人应按照统一的整装勘查工作部署,保障勘查资金投入和勘查进度。资金能力不足的,应引入社会资金合资勘查,也可申请国家资金联合勘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已设探矿权不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的,要充分运用经济手段,促进矿业权整合,实施整装勘查。在符合整合主体标准的前提下,应优先从原探矿权人中产生整合主体;对原探矿权人均达不到整合主体标准的,可以引入新的主体,整合矿业权。暂不具备整合条件的探矿权人,应按照统一的整装勘查工作部署,保障勘查资金投入和整装勘查的工作进度。不参加整合又达不到整装勘查要求的探矿权人,由整合主体给予合理的补偿后退出。

  整装勘查区内主攻矿种空白区的矿业权设置,要与推进已设矿业权整装勘查相结合,可优先配置给整合主体;其他空白区,按照矿业权设置方案和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出让,不收价款。出让中应遵循“三优先”原则,即投入大、勇于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国有地勘单位和社会资本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和找矿技术相结合的优先;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

  (八)落实探矿权人整装勘查责任。整装勘查区内的探矿权人应按照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编制探矿权范围内的勘查实施方案,保证勘查投入和勘查进度,并承诺如果投入和进度等未达到整装勘查要求,探矿权到期不再申请延续。由于勘查进展等原因导致整装勘查要求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可申请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确认达到整装勘查要求的,可予以延续。

  整装勘查区主攻矿种的新设探矿权,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和承诺书;已设探矿权,应在整装勘查实施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修编并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和承诺书,否则探矿权到期不予延续。

  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应根据地质勘查工作进展滚动调整,探矿权范围内的勘查实施方案根据整装勘查区勘查实施方案及时修编。

  (九)严格规范探矿权转让及矿种变更。整装勘查区主攻矿种的新设探矿权必须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地质勘查报告经评审备案后才能转让。受让方必须具备实施整装勘查的能力。勘查矿种变更、整装勘查区设立前已设探矿权的转让,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规定执行。

  三、强化保障措施

  (十)进一步规范财政出资勘查行为。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不含地质勘查基金,下同),主要用于基础性地质工作和矿产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地质工作,为社会资金开展高风险勘查提供支撑。社会资金不愿投入的高风险勘查,财政资金可投入开展勘查工作,原则上完成预查后,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开出让探矿权。

  地质勘查基金主要发挥政策调控和分担勘查风险的作用,可与社会投资人联合开展高风险勘查,也可根据国家矿产地储备的需要,针对特殊矿种和特殊地区合资或独资开展相应的勘查工作。

  对于青藏、新疆、西南三江和大兴安岭等地的生态环境敏感地区,应鼓励优势企业开展风险勘查,但要强化管理,明确开采时应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社会资金不愿进入的地区,财政资金及地质勘查基金可投资勘查,并适当提高勘查程度。对于适宜开采的大型矿产地,要引进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进行勘查开采。

  (十一)发挥国有地勘单位地质找矿主力军作用。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地勘单位技术力量和矿业权持有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分析,在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前提下,根据技术能力、勘查力量和找矿业绩,为国有地勘单位合理配置高风险勘查空白区的探矿权,调动其找矿积极性,鼓励走探采一体化道路。中央驻地方国有地勘单位按属地原则,享受同等政策。

  具体配置办法及转让处置要求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矿业权配置情况及时报部备案。

  (十二)提高整装勘查区矿业权审批效率。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开辟整装勘查区矿业权审批快速通道,主动服务,积极协调,加强联系,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十三)强化信息化监管手段。经批准或备案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统一要求,纳入“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实现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信息化管理。以往已经批准或备案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附件要求完成相关数据整理,报国土资源部。不按矿业权设置方案设置矿业权、擅自扩大协议出让范围、调整勘查风险类别未报部批准的,不予矿业权配号。

  (十四)切实保障勘查质量。整装勘查区内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原则上应具备相应的甲级勘查资质。勘查单位应严格按照地质勘查规范实施勘查工作,承担技术质量责任。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整装勘查区的勘查项目组织抽查,发现质量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编造虚假地质资料等弄虚作假的矿业权人和勘查单位,建立诚信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资格和勘查资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八年。12号文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的调整要求及第五条规定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规定的整装勘查区矿业权管理措施,对其它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参照执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doc

附件:
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

矿业权设置方案是在矿产资源规划的基础上,对一定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空间布局的详细安排,是探矿权采矿权新立和调整的重要依据。
一、总体要求
(一)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要以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相关规范性文件、矿产资源规划等为依据,充分利用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和既有地质矿产信息等资料,坚持整装勘查、集约开发的原则,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布局。
(二)对高风险勘查区域,要以整装勘查区为重点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对低风险勘查区域,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地质构造条件,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资源情况不清的,先由国家出资开展预查和必要的普查工作。其中,煤炭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按已有文件要求执行。对无风险矿种,由国家出资开展必要的地质工作后,直接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
(三)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要在广泛征求地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矿业权人及利益相关人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划分探矿权采矿权区块,合理确定矿业权数量和规模。编制区域凡可能涉及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成矿地质条件的地区,均应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论证结果应在矿业权设置方案中作专题说明,并在划分探矿权区块时,严格落实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矿业权管理规定。
(四)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以及整装勘查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他区域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组织编制,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五)已设矿业权不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应按矿业权设置方案逐步调整和整合。
(六)矿业权设置方案实行动态管理,滚动修编。矿业权设置方案实施过程中,三分之二以上探矿权地质勘查工作程度有了阶段性提高,根据已进行的地质勘查工作情况,需对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调整的;因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区域内三分之一以上已设矿业权涉及范围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修编意见。
(七)为加快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根据近期勘查工作部署,可以突出主攻矿种和重点区域。对面积较大的整装勘查区,可以划分多个编制单元,分步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
二、技术要求
矿业权设置方案由方案文本、附图、附表组成。矿业权设置方案文本应包括总则、地质成矿背景及社会经济发展分析、矿业权划分方案及结论、保障措施、附则等主要内容。主要技术要求如下:
(一)概述编制区域地理位置、范围(拐点坐标)、面积、交通、自然条件、社会经济状况、地质工作情况、地质特征、资源储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等。
(二)依据编制区域自然地理条件、成矿规律、地质构造、开采技术条件、资源赋存条件、地质工作程度、经济技术条件及勘查开采现状、基础设施布局、行政区划、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等,提出探矿权采矿权的划分方案,并对确定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数量、位置、范围等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矿业权设置方案结论,要对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数量、位置、范围、面积、拐点坐标、标高、资源储量等进行描述。
(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经济、法律、技术和行政等方面保障矿业权设置方案实施的措施。
(五)在附则中说明方案编制的资料来源、与相关规划、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的衔接等情况;方案的审批、修改与解释权限。
(六)用表格形式列出已设探矿权采矿权的证号、名称、拐点坐标、面积、有效期、查明和占用的资源储量、开采设计规模等详细情况(具体见附表)。
(七)矿业权设置方案平面图要有地理要素、地质矿产要素、地质勘查程度、已设探矿权采矿权名称和范围、拟设探矿权采矿权名称(或编号)和范围、探矿权采矿权整合的范围等内容。在图左侧分别以附表形式简要列出已设探矿权采矿权名称、面积等情况;在图右侧分别以附表形式简要列出拟设探矿权采矿权名称(或编号)、面积等情况。具体要求如下:
1.地理部分。以经适当简化的本地区基础地理图为底图绘制。包括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界限、乡镇以上居民点、铁路和主干公路、重要水系、重要山峰和标志点。
2.基础部分。标明编制区域的范围、地质工作程度(调查评价、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及范围;断层、褶皱等;已设探矿权采矿权范围;拟设探矿权采矿权范围。
3.矿业权设置方案平面图以编制区域为对象,比例尺以能清晰显示、标注各类探矿权、采矿权范围为原则确定。已设探矿权以蓝色实线圈画,已设采矿权以绿色实线圈画;拟设探矿权以蓝色虚线圈画,并以蓝色填充,拟设采矿权以绿色虚线圈画,并以绿色填充。地理要素和地质矿产要素图例遵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所采用资料的年份截止到上年年底。
(八)上报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最终成果包括纸质件3份、电子文档、电子报盘数据。矿业权设置方案电子报盘软件另行发布。

附表1 X X区矿业权设置方案基本情况表
区域名称 区域类别 拐点坐标 区内主要矿种 涉及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情况 面积(km2) 编制机关 批准机关 备注

注:1.区域名称是指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区域的名称,应包含区域所在行政单元名称,如X X省X X县X X区域;跨行政区域的,应列出所跨行政单元共同的上级行政单元名称;
2.区域类别包括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整装勘查区、省级重点矿区(勘查区)和一般矿区(勘查区);
3.拐点坐标应填写方案编制区域各拐点在1980年西安坐标系下的经纬度坐标或直角坐标;
4.区内主要矿种应列出该编制区域的主要矿种和主要共伴生矿种;
5.编制机关是指方案组织编制的机关,批准机关是指方案组织审查批准的机关;
6.对整装勘查区,如果编制了多个矿业权设置方案,应在备注中注明该编制单元属于X X整装勘查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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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3日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2013年7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商业持续健康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商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促进商业发展,坚持发挥市场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深化改革与扩大开放相结合,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促进消费与改善民生相结合。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促进商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商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定位的要求,调整优化商业结构,支持商业企业做优做强,创新商业经营模式,发展商业新型业态,培育特色商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商业与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发展城市中心商业和社区商业、新城镇商业和农村商业,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商业集聚区和商业街区,促进大众消费和高端消费、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共同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推动、指导协调商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工商、公安、文化、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促进商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的商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商业发展和商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并根据促进商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商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本地区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商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行业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竞争,组织开展商业道德和诚信经营宣传教育,反映行业要求,维护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积极参与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商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区域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确定本区域的实施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衔接。

  第九条 各类商业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商业配套项目的选址、规模和业态配置应当符合商业布局规划的要求,项目立项审批、验收应当征询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确需修改商业布局规划的,应当经充分论证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其中社区商业设施配置标准应当征求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将全市商业布局规划中的相关指标要求纳入配置标准。

  社区商业设施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市场机制,采取参股控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形式,改造和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便利店、早餐店、家政服务点等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

  本市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按照商业布局规划,建设和改造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投资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给予相应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商业企业提升综合服务功能,完善服务体系。支持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收购、培育上市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资本化扩张。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组成战略联盟,开展采购、营销等方面的合作。

  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利用传统优势、产业优势、地域优势、海港空港优势,发展专业批发市场和物流配送中心,支持建设具有集聚效应和辐射功能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商业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支持其开展批发零售、物流配送、会展服务、广告代理、品牌创意、营销策划等业务。

  本市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中小商业企业在市场开拓、管理咨询、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支持中小商业企业专业化、特色化发展,鼓励其采用信息技术提升管理、营销和服务水平,提高创新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利用历史文化、民俗文化、产业文化等资源,建设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美食、购物、文化、休闲娱乐等商业街区。

  鼓励商业企业培育自主品牌,支持商业老字号创新发展,保护商业企业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商业及其相关产业。

  鼓励引导商业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跨区域经营,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在境内外建立采购中心、供应中心、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发展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电子商务模式,鼓励依托本市产业优势发展专业电子商务平台,支持各类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展企业对企业、企业对消费者等多种形式的交易活动。推进电子商务与金融、物流等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建设,建立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基础网络、数据中心、技术研发等信息化基础设施。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创办电子商务企业,吸引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设立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运营中心等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推进电子商务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推动电子商务统计体系、信用监测体系、人才教育培养体系建设,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商业连锁经营,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建立直营连锁网络或者通过品牌、商号、管理技术等特许经营方式发展连锁网络。

  本市支持连锁经营企业建设配送中心,鼓励引进和自主开发先进物流管理技术,建立高效率的配送体系。

  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者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对跨区县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由设在本市的企业总部统一办理相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低碳商业,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遏制商品过度包装,推进以旧换新、收旧售新、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循环流通网络建设。

  大型商业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节能以及室内空气质量的相关要求,优化用能和空气净化方式,加强对节能和室内空气质量的管理,提供低碳、健康的消费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会展业,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类企业在本市举办会展提供许可、审批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下列会展企业及活动给予支持:

  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设立会展配套服务机构;

  引进、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会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种会展资源,统筹本市会展场馆建设,完善各类配套设施,提供有效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举办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以及从事家政服务等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通过金融创新促进商业发展,支持新型消费信贷机构的设立,促进消费信贷发展;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对商业经营者给予融资支持。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权等质押融资。鼓励发展融资租赁、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商业保理等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设立财务公司,利用上市、发行债券、股权交易等方式融资。

  本市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改进服务,提供融资和消费便利,营造有利于促进商业发展的金融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引导和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符合本市商业发展需求的学科和专业;鼓励商业企业面向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实训岗位;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商业企业联合培养高素质商业经营服务人才。

  鼓励创业培训机构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及其他城乡劳动者开展商业创业培训。

  鼓励和支持商业企业结合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职工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商业企业,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商业经营准入,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面向全市商业企业的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市场供需、政策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人员培训、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运行监测体系,对生活必需品市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及重点商业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为完善商品市场调控提供基础信息。

  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运行监测体系要求,做好相关市场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商品的应急储备制度。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应急保障工作需要,确定应急储备的商品品种和数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需要,确定承储企业及其存储品种和数量,承储费用由财政承担。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落实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任务。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管理机制,制定应急供应预案,确保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商业领域行政执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清除违法占路经营活动,依法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商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设收费项目,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摊派费用;不得向商业经营者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商业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摊派、指定购买等行为。

  商业经营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投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另设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提高商业经营准入门槛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项目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违反商业布局规划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将社区商业设施擅自改做他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滥用执法权力,影响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对于商业经营者的正当投诉行为,不依法及时受理、查处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杭政办〔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健全完善我市区、县(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高效运行,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提高国有经济运行质量、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以理顺体制、完善制度、科学营运、规范监管为重点,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加快建立以出资人监管为主要特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全面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二)基本原则。
  坚持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别代表的原则,区、县(市)政府代表国家履行本级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坚持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依法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坚持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管人和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代表的各项权利,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坚持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授权监管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二、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探索有效监管模式
  (三)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监管内容主要为企业国有资产,具体监管范围由区、县(市)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四)区、县(市)政府可根据本级国有资产规模、结构以及拟授权监管的国有资产范围,确定相应的监管模式:
  1.可设立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全面履行出资人职责,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2.可选择由财政或其他相关部门代表政府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并可设立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产权关系为纽带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主要职责是: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所有者权益;
  2.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3.对不同领域的国有资产进行分类监管,确定监管目标,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的有效形式;
  4.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和考核,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5.制订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逐步将本级国有资产监管纳入法制化轨道。
  6. 区、县(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六)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有关重大事项应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七)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根据授权监管范围和职责要求,加强组织和队伍建设,强化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水平。
  三、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加大国有资产监管力度
  (八)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处置、清产核资、统计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九)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体系,加大对重大事项的监管力度,强化风险防范和控制,提高企业财务监控力和执行力,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有效运行。
  (十)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做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处理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公共预算的关系。
  (十一)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授权监管范围内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企业管理者实施奖惩。建立分类管理和考核制度,根据国有企业经营范围的不同和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等企业形式的不同,探索和完善相应的业绩考核办法。
  (十二)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营运体制,充分发挥国有资产营运平台的作用。对现有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要进一步明确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提高营运管理水平。要依托国有资产营运平台,加强资源整合、资产经营管理和资本运作,提升国有资产的集聚度和企业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十三)各地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入推进规范化公司制改造,加强董事会、监事会建设,推进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建立健全权责统一、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四、明确职责,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
  (十四)各区、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对本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领导,加快国有资产管理关系调整和运行机制建设,确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到位、人员到位、职责到位。
  (十五)各区、县(市)政府应建立推进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决策国有资产运营、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设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区、县(市),要完善工作机制和决策程序,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重大决策和综合协调作用。
  (十六)市国资委依法对各区、县(市)下列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1.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2.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3.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4.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经营业绩考核、企业收入分配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报告、综合评价等管理工作;
  6.国有企业财务、审计等内部制度建设;
  7.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8.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十七)市国资委要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各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但不应干预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十八)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订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结构布局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市国资委。
  (十九)市国资委应加强对各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提高区、县(市)国资监管干部的素质;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经验,建立与各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工作交流的信息网络。
  (二十)市国资委对各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涉及各区、县(市)国有企业违规改制、违规进行国有产(股)权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举报案件,由市国资委督促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调查处理。各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市国资委督促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国资委。
  各区、县(市)应当根据本意见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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