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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31:09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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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港务管理机关批准,在港区施工、作业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清除障碍外,罚款3000元至5000元,但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逾期不将临时建筑物迁出港区或挤占、蚕食土地的,除责令拆除建筑物、退出港区外,罚款500元至1000元,但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不超过200元。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应限期照价赔偿或修复。
(四)向港区倾倒垃圾、废渣、废旧等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在港区水域的沉船、沉物逾期不打捞、不清除的,港务管理机关可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原主支付或将捞获的船舶、物品作价抵偿,不足部分由原主补偿,多余部分退回原主。”
2.删去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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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3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通辽市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通辽市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精神,为建立和实施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贫困农牧民和农村牧区五保户健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制度是由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农村牧区五保户和贫困农牧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和旗县(市、区)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苏木乡镇给予适当扶持。
第四条 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医疗救助标准,确保这项制度平稳运行。
第五条 医疗救助从贫困农牧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享受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持有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的五保户和持有农村牧区特困救助证的特困户中因病需要救助的家庭成员;
(二)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
(一)尚未纳入当地合作医疗或本人无能力参加合作医疗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
(二)已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但因患大病在剔除合作医疗和各种减负以及互助帮困后,个人自付医疗费年度累计金额超过1000元的,可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对农村牧区五保户按照“及时治疗疾病”的原则,由政府出钱资助其参加当地的合作医疗,对其医疗费用在剔除合作医疗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外,按基本医疗费用的80%给予救助,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支付额不超过3000元。
第九条 对因患大病住院需救助的特困户家庭成员在剔除合作医疗和各种减负以及互助帮困后,个人自付医疗费年度累计金额超过10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数额按照自付医疗费用20%比例支付,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支付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条 对患有慢性病的特困户家庭成员在剔除合作医疗应承担的部分外,个人自负医疗累计超过10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数额按照自负医疗费用20%的比例支付,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支付额不超过1000元。
以上是根据全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原则要求,具体执行标准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各地的实际和承受能力予以适当的调整。

第五章 救助办法

第十一条 开展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五保户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资金,资助特困户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各地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界定大病病种和慢性病种,视情况分别施救,对于因患大病导致家庭特殊困难或影响子女就学的通过采取临时救助的办法给予适当的救助。同时,要积极探索和实施医前救助的办法,采取定期定额救助的办法解决特困群众看病难的问题。对于患大病的对象最高可救助1000元,对于患慢性病对象可视病情救助200-300元,年救助一次。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施救。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苏木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于苏木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可由敬老院工作人员为其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牧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地方各级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按当地农牧业人口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列入预算,今后可随着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预算标准,安排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资金;
(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
(四)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市级财政部门对实行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制度困难地区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具体补助金额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补助下级的预算资金全部通过国库划拨,预算外资金的划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各级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以下简称“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每半年划拨一次,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基金专帐”。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拨至“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它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基金专帐”。
第二十三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名单,财政部门从“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手续,未开展新型合作医疗的地区不下拨资助资金。经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支付给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的对象、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牧区医疗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牧区五保户和特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苏木乡镇卫生院和旗县(市、区)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需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的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规划和相关政策,负责本地区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医疗救助具体规定,医疗救助工作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十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定期对医疗救助工作进行考核,对医疗救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旗县以上民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守规矩与行法治

姚建宗

不依规矩便无以成方圆。

这道理浅显之极,故自古流传至今,无人公开表示怀疑,的确也不容怀疑。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若都不守规矩、不遵守起码的生活规则,那么很显然,这生活必定是乱七八糟地纠缠成一团,没法儿过,构成生活的基本环节的游戏也玩不下去,大家只好散伙,把自己交给大自然,任由自然淘汰规律把每一个人驯服。这样,人也就回到了非人的动物种群之中,除了生存之本能,也就没有了更进一步属于人的东西,比如"生活",比如"游戏"。所以,过人的"生活",玩人的"游戏",其前提应当是"守规矩"--遵守最起码的社会行为规则。

然而,究竟该"谁"守规矩或者说究竟该"谁"来遵守社会规则?这可就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认识和不同的回答了。还是以足球这项游戏为例。1999年上半年,大连万达足球俱乐部参加甲A联赛战绩不佳,为摆脱困境,千方百计把从大连万达俱乐部转会至英国足球甲级俱乐部水晶宫队的孙继海买回来,并立即参加了甲A联赛大连万达队对深圳平安队的比赛。后来,由于深圳平安俱乐部战绩不佳,面临降级危险,于是向中国足协提出了对孙继海转会及在与深圳平安俱乐部队的比赛中的上场资格的合法性的质疑。因为中国足协曾明确地将孙继海的转会日以文件形式定于1999年8月1日,即孙继海只有在1999年8月1日以后才具有合法的在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中上场比赛的资格。在深圳平安俱乐部的一再追问之下,狼狈不堪的中国足协官员实在无法应付,便极其熟练地耍起了无赖:我说孙继海参加1999年7月29日与深圳平安队的比赛具有合法资格,就是具有合法资格,不容怀疑!当然,尽管当时深圳平安足球俱乐部理直气壮地准备将此事辩个清楚明白,理个是非曲直,然而,随着其逐渐摆脱降级危险,此事也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继而不了了之了。

作为球迷,我感到愤怒;作为法学者,我感到悲哀。因为在这里,足球这项游戏的规则被践踏了,它真的被"玩"它的人给"玩"了;也恰好是在这里,我看到了"法治"被"玩"的全过程。而极为严重的是这并非幻像而是事实。足球是一项具有世界影响的游戏,其魅力在于,游戏各方在遵守共同的规则的基础上尽显其力量、智慧、技巧和韵律节奏,给人以美的享受。所以,它要求足球运动员要守规矩,即遵守竞技规则、尊重对方、尊重裁判、尊重观众等;它也要求参与游戏的集体即每一个俱乐部、每一个球队也同样要遵守竞技规则、尊重对方、尊重裁判、尊重观众;而更为重要的是,它特别要求组织开展这项游戏活动的管理机构即足球协会,率先垂范,尊重并严格遵守游戏规则,唯其如此,足球才能真正健康发展,才能真正成为游戏。"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假若作为中国足球管理机关的中国足协都不自觉尊重和遵守规则,它有什么资格来组织开展这项游戏活动?又有何资格要求各级俱乐部或者球队甚至球员按照游戏规则来进行游戏?既如此,则足球这项游戏还能"健康"发展并吸引众人参与吗?假如不是怀着赌博的心态,那么我们有理由深表怀疑。

由此想到了法治。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有言,法治者,社会既有良法且社会活动主体又能普遍守法也。普遍守法,当然是就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主体而言的,并无例外。详言之,一社会施行法治,在具备"良法"的同时,单个的个人、集体的个人即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国家或者政府都必须自觉地尊重作为社会生活之规矩的"良法"并严格地遵守这"良法"。否则,绝无法治。而在其中,国家或者政府及其官员尊重和遵守"良法"或者守规矩,对于法治之有无、法治之存废,意义尤其重大。因此,在20世纪30年代,罗隆基先生在《什么是法治》一文中就明确地提出:"国家有了形式上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这不算法治。是一个国家,姑不论他野蛮退化,他的执政者横暴专制到什么地步,他总有几条法律。国家的小百姓守法奉命,这不算法治;愈在横暴专制的国家,小百姓愈不敢不守法奉命。法治的真义,是政府守法,是政府的一举一动,以法为准的,不凭执政者意气上的成见为准则。"由此看来,问题似乎比较简单了。看中国是否行法治,以及法治程度如何,只须看政府及其官员是否守规矩(法)以及如何守规矩(法)。
因为,不依规矩便无以成方圆,政府及其官员不守规矩(法)便当然无以行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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