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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2:30:15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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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目前,已有十个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方面的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现就有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价格、税收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工作和价格工作的关联性日渐紧密,税收征管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价格认定方面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需求日显迫切。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广泛应用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税务机关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配合确定房地产区片计税价格等部分类别商品最低计税价格认定时,可以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在技术、数据和人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

各地在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协商等方法解决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经费问题,保障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协作配合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本地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情况,积极探索,总结经验,认真研究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理论、业务程序和制度模式等问题,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同志要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熟悉相关法规规章,做到准确理解,正确把握,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全面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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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


  《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实施土地宏观调控,合理、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提高行政效能,增加土地收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以供应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规划性质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工业、社会公共事业等其他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在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用地单位因撤消、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四)应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后予以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及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三)企业改制和法院裁定抵偿债务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因搬迁、盘活土地资产等原因调整出的土地;
  (六)其他适宜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在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予以储备: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农用地;
  (三)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未利用土地。

  第十条 对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直接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权属、面积、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进行确认,提供各项规划指标;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和各项规划指标,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相关费用的测算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

  (五)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支付收购定金,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六)权属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和移交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

  (七)需要净地的,市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凭批准的土地储备方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及征收储备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按照下列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

  (一)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由依法取得土地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其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的补偿,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补偿外,对其他补偿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储备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净地储备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开发整理,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供地前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经营等前期利用活动,所获收益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储备土地的前期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定储备土地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储备土地供地信息向社会公布,进行招商、洽谈,做好储备土地供地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人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提取20%充实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以下简称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河故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交河故城的义务。


  第四条 吐鲁番地区文物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所属交河故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河故城保护和管理制度,负责交河故城的日常养护工作,并定期将养护情况报上级文物管理部门。


  第五条 交河故城的保护范围:以交河故城周围河谷中心线为界;建设控制地带:以交河故城周围河谷中心线以外的河谷部分为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交河故城保护范围。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物品。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因特殊需要,在交河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交河故城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交河故城的重大修缮工程,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修缮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条 对交河故城进行修缮加固,应当保持现存外貌,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交河故城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壁画、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以及出入库、提取使用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各项管理制度进行,防止文物流失或者损坏。
  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的调拨、交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参观交河故城应当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交河故城;不得损毁保护标志,并自觉服从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文物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交河故城和交河文物陈列厅的陈列文物进行全面系统拍摄。
  文物管理部门对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树立标志。


  第十五条 在交河故城拍摄电影、电视镜头的,拍摄者应当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拍摄的具体项目。
  经批准拍摄的,拍摄者应当与管理机构签订文物保护协议书。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拍摄现场监护文物。


  第十六条 交河故城的各项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用于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参观交河故城的游客不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交河故城尚不严重,或者损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交河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
  因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而造成交河故城损坏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项目拍摄电影、电视镜头的,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拍摄,并可暂扣拍摄的全部或者部分胶片、胶卷。


  第二十一条 交河故城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上级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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