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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4:29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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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1〕第9号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7日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养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养犬、从事犬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以及科研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受理养犬投诉,处理养犬治安纠纷,查处养犬扰民、无证养犬、违章养犬以及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及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以及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检疫、免疫及其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为犬植入电子标签;设置并管理犬收容场所;对犬的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与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的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注册登记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一)积极做好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二)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
  (三)制止违规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市中心城区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市区环城路(东环路、滨江路、南环路和郭守敬大道)围合以内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登记、定期年检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年检和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和烈性犬。
  残疾人所用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十一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原所在地畜牧部门出具的犬检疫、免疫证明。
  严禁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不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养犬登记;居住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所养犬为小型观赏犬。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过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养犬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养犬义务保证书》内容与格式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同意养犬证明后十五日内,持证明、携犬到畜牧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检疫和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和检疫合格的,畜牧部门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为犬植入电子标签。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并完成电子标签植入后十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养犬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四)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养犬证明;
  (五)与所在居(村)民委员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七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每只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数量清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的免疫和检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的全身照片;
  (三)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登记证书及犬牌编号;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登记证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和检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记录。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应当设立犬收容场所,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及无主犬、流浪犬。
  犬收容场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依法被公安机关没收的犬,不得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二条 犬出生满三个月后,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初次免疫,取得狂犬病免疫证;犬龄满十二个月后,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
  畜牧部门应当建立犬的免疫档案,发现犬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当就地扣留,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实行年度审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审检。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养犬人将犬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
  (三)犬失踪的;
  (四)犬死亡的;
  (五)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人或买受人办理变更手续。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犬收容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犬的电子标签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携犬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二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的,养犬人应依法交纳犬的免疫、检疫费和养犬管理服务费(含登记费和年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并公示。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犬死亡后,养犬人再次养犬的,提交犬尸无害化处理证明,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办理临时登记的,减半收取养犬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或年度审验时收取,免疫、检疫费由畜牧部门在对犬进行免疫、检疫时收取。
  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养犬管理、犬收容场所设置与管理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支出,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拨付。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由成年人牵领约束,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携犬乘坐居民楼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  梯的具体时间;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单位饲养的犬、需要隔离的病犬、种犬及待售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工作、销售等原因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放置到垃圾堆(箱);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及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四)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厅、候车室;
  (六)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文物古迹园及街道游园等专题类城市公园。
  盲人、肢体重残者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三十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禁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临时禁犬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禁犬进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禁犬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禁犬进入标志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任何人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危及伤者生命安全的,可就地捕杀。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送到犬收容场所,由畜牧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
  畜牧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犬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 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未对犬采取安全措施或饲养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犬伤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畜牧部门,畜牧部门应当立即对犬进行相应处理。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疫情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开办犬诊疗机构的,还应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出售犬应当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免疫、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办犬养殖、交易、训练、展览场所:
  (一)本办法划定的重点管理区;
  (二)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住宅小区、商住楼或者学校附近及其他人口密集区。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送到犬收容场所,犬收容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
  (三)因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手续的犬。
  犬收容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建立接收档案。
  第三十八条 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将犬的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和随意抛弃犬的尸体。
  第三十九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要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超过三次,或者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的,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村)民或业主公开。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养犬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其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三日内办理养犬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扣犬,并责令养犬人三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支付代养费用。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强制收容。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等有关手续的,视为违章养犬,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犬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城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进行免疫、检疫的,由畜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养犬人不按照规定处置死亡犬的,由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擅自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畜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活动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畜牧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犬诊疗活动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章养犬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养犬管理(含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的犬据为已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不相互配合、不及时反馈信息或者移交有关案件的,以渎职、失职论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大型犬、烈性犬目录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邢台市禁止饲养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目录



  一、大型犬标准
  成年犬体高(站立时从地面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超过40厘米或体长(自两耳连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超过60厘米的犬。
  二、烈性犬目录
  1.藏獒(Tibentan mastiff)
  2.马士提夫(Mastiff)
  3.罗威纳犬(Rottweiler)
  4.德国牧羊犬 (German Shepherd dog)
  5.比特斗牛犭更(PitBullTerrier)
  6.日本土佐犬(JapaneseTosa)
  7.阿根廷杜高犬(DogoArgentina)
  8.中亚牧羊犬(CentralAsianShepherdDog)
  9.大丹犬( Great Dane)
  10.意大利卡斯罗(CaneCorso)
  11.俄罗斯高加索(CaucasianOwtcharka)
  12.法国波尔多(French Mastiff)
  13.巴西非拉犬(FilaBraziliero)
  14.意大利扭玻利顿(NeopolitanMastiff)
  15.牛头犭更(BullTerrier)
  16.美国斯塔福郡犭更 (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17.纽芬兰犬(Newfoundland)
  18.苏俄猎狼犬 (Borzoi)
  19.爱尔兰猎狼犬 (Irish Wolfhound)
  20.比利时牧羊犬(Belgian Sheepdog)
  21.威玛猎犬 (Weimaraner)
  22.比利时马林诺斯犬 (Belgian Malinois)
  23.布雷猎犬 (Briard)
  24.阿富汗猎犬(Afghan Hound)
  25.秋田犬 (Akita)
  26.安纳托利亚牧羊犬 (Anatolian Shepherd)
  27.杜宾犬 (Doberman Pinscher)
  28.圣伯纳犬 (Saint Bernard)
  29.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
  30.灵犭是(Geryhound)
  31.法国狼犬(Beauceron)
  32.佛兰德斯牧羊犬(Flanders Cattle 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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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洗钱罪的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在阐述洗钱罪的定义和中外洗钱罪立法状况的基础上,重点就我国洗钱罪立法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洗钱罪 洗钱 含义 完善

【正文】

洗钱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新型犯罪,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整具有什么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的现有法律体系中对洗钱罪有一些规定,但存在很多不足,需要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遏制洗钱犯罪。

一、洗钱罪的定义
洗钱,最早源自英文Money Laundering,意思是把不干净的钱通过一定的方式清洗干净。具有法律上的洗钱含义是从20世纪20年代在美国开始的。当时美国的工业中心芝加哥等城市出现了阿里•卡彭、约多里奥和勒基•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这些犯罪集团利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广泛运用现代化规模生产技术的机会,大力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巨大的经济利益。但是,由于美国有着严格的税收征管制度,使这些犯罪收益无法自由地清洗和利用。于是该犯罪集团的一个财务总监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洗衣服,并收取现金,然后将犯罪收入混入这些现金中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使其变为合法收入,这就是最初的洗钱。随着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的日益猖獗,产生了巨大的非法收益,各国也随之加强了对洗钱犯罪的打击;洗钱犯罪也同时不断发展,手段、方式、范围等也早已不是最初那么简单,而形成了一个专门性的、复杂的、跨国的犯罪行业。
一般而言,洗钱犯罪一般要经过三个阶段:首先是处置。即对犯罪赃款进行初步处理,与其他合法款项混同或转作金融机构存款。然后是离析,即通过复杂的金融操作,如以假名或受托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虚拟贸易收支、买卖无记名证券等,掩盖犯罪资金的来龙去脉和真实所有权关系,模糊其非法特征。最后是归并,即将洗过的资金转移至与有组织犯罪无明显联系的合法组织。这其实是对洗钱犯罪过程的简单概括。最常见的洗钱手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金融渠道转移,二是进行投资置业。实际上洗钱的方法多种多样,并且犯罪分子无时不在创造出新的洗钱方法。
关于洗钱犯罪的具体定义,曾有过一些不同的表述。如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12月在“防止罪犯使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中指出:“犯罪者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支付,将资金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隐瞒金钱的来源以及收益所有人;通过安全储存设施为银行支票提供保管——这些活动通常称为‘洗钱’”。联合国199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5款规定,为了隐瞒或掩饰制造、贩卖、运输、提供毒品等犯罪所获得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毒品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的行为,就是洗钱。而国际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则认为,许多犯罪活动的目标是为了使犯罪者或犯罪集团赢得收益,洗钱是其掩饰非法所得的方法。2000年10月在加拿大首都温哥华召开的“太平洋周边地区打击‘洗钱’金融犯罪会议”,则进一步扩大了“洗钱”概念的外延,将下列行为也视为“洗钱”:把合法资金洗成“黑钱”用于非法行径(如把银行贷款“洗黑”后用于走私);把一种合法资金“洗成”另一种表面也合法的资金(如将国有资产通过“洗钱”转移至个人账户以实现侵吞之目的);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逃避税收、外汇等监管(如外资企业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转移至境外)。总之,通俗地讲,洗钱就是将脏钱洗“净”、将黑钱漂“白”,其实质是对犯罪所获得的收益进行隐瞒或伪装,使之具有表面的合法性,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中外洗钱罪的立法状况
我国《刑法》第191条(经《刑法修正案(三)》修正)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我国政府及各相关部门也有一些相关的打击洗钱犯罪的法律制度。如2003年1月13日到15日,中国人民银行连续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即“一规两办法”),并于2003年3月1日起同时施行。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反洗钱立法主要由现行《刑法》第191条的规定,以及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其他行政规章构成。我国反洗钱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渐形成中,但与国际反洗钱法律仍存在较大差距。
从域外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看,很多国家或地区都正在制订单独的《反洗钱法》。如菲律宾于1995年颁布了《控制洗钱法》,2001年9月29日通过《反洗钱法案》;阿根廷于2000年4月颁布《反洗钱法》;俄罗斯于2002年8月7日颁布了《反洗钱法》;意大利于1991年7月颁布《反洗钱法》;瑞士于1990年将刑法修订后正式确定洗钱为刑事犯罪,于1987年制定《瑞士银行家协会银行行为规则》,1991年瑞士联邦委员会发布《反对与防止洗钱的指南》,1998年瑞士政府颁布了《反洗钱法》。

三、我国洗钱罪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就目前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而言,总体上讲,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洗钱规定散乱。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洗钱罪,同时又颁布了有关行政规章,但这些规范之间分散、零乱,缺乏统一性,有的规定并不协调。如关于何谓“洗钱”,刑法规定与行政规章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即《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该规定将“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纳入洗钱罪的对象之中,这同我国刑法中洗钱行为对象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这种各自为政的立法状况,难以形成一种反洗钱的合力,从而影响了反洗钱的有效执法和预防措施的贯彻。(2)行政规章的效力层次过低。除刑法外,我国对于反洗钱的措施和方法都是以部门规章、文件通知等形式规定的,效力层次较低。新近颁布的一个专门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也是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发布的,既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效力层次过低,难以形成全社会的普遍重视。(3)行政规章的实施缺乏相应支撑。从实质内容上看,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一规两办法”整体上只是整合了以前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与反洗钱有关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未从根本上提出有效的反洗钱预防措施,主要强调了对大额异常资金走向的监测、分析和报告,较为单一地在金融系统结算环节上作文章,与国际反洗钱法律制度的要求还有一段距离,实际效果的取得有很大的局限性。
具体而言,在洗钱罪的对象上、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上、洗钱罪的归类上以及洗钱罪的处罚上都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关于洗钱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我国洗钱罪的对象包括以下四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1)毒品犯罪;(2)走私犯罪;(3)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4)恐怖活动犯罪。虽然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对象中的四类犯罪都是类罪名,且每一类罪名又包括许多具体罪名,但是,从司法实际需要和国际刑法的立法看,我国的洗钱罪对象应该进一步扩大,宜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扩大为严重犯罪。这样既包括了现有刑法中的四类犯罪,也可以将贪污贿赂罪和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所得纳入洗钱罪对象范围。这样的范围既符合国际上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也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之标准。洗钱罪对象扩大化是我国洗钱罪发展形势所需,是反洗钱法律体系协调的需要,是国际社会反洗钱的总趋势,是国际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
其次,关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问题。我国刑法对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侧重于赃款的转换,无论是提供资金账户的“提供”、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转换”,还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和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都是一种财产转换的具体表现,但未涉及到其他的洗钱方式。而国际法律规范和各国、地区法律则有较为丰富的洗钱行为方式规定。总之,我国刑法对于洗钱行为对象规定得较为笼统,难以体现对象不同、行为方式亦不同的特点,为更清晰地了解洗钱的特征,更准确地打击洗钱犯罪,我国的立法应该借鉴国际法律和其他多数国家的规定方式。对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可以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设计为:“凡有下列洗钱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处……:(1)明知财产得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转移或转让该财产的;(2)明知财产得自上述严重犯罪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3)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上述严重犯罪行为,而获取、持有或使用该财产。”
第三,关于洗钱罪的性质和分类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将洗钱罪归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不是归属于妨害司法罪,是值得商榷的。洗钱罪应归属于妨害司法罪。这是因为,洗钱罪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本质特征,以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洗钱罪的主要客体不具周延性,同时国外刑法也一般不将洗钱罪归类于金融犯罪。对于洗钱罪的分类归属,世界各国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五类。(1)将洗钱罪归属于财产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意大利。(2)将洗钱罪归属干事后处置赃物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加拿大、荷兰、德国等国。(3)将洗钱罪归属于妨碍司法的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瑞士。(4)将洗钱罪归属于毒品犯罪或其他特定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法国。(5)将洗钱罪归属于经济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俄罗斯、中国。由此可以看出,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并未将洗钱罪视作金融犯罪,即使是与我国类似而将其归属于经济犯罪中的俄罗斯,也只规定于第22章“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之中,并未指明其必然是金融犯罪。这样,在世界上将洗钱罪归属于金融犯罪的唯有中国了。虽然每个国家可以有自己的立法模式,但我国立法者不能不考虑世界各国几乎一致地将洗钱罪不作为金融犯罪的立法现状,因此在以后刑法修改时,宜对洗钱罪的归属做出适当的调整。
第四,关于洗钱罪的刑罚处罚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第191条的规定,对洗钱罪“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洗钱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认为现行规定对洗钱犯罪处罚明显偏轻,不足以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作用,无法形成有效的震慑力,必须适当加重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具体措施是:(1)增设“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对有此种情形的洗钱犯罪分子,在主刑适用上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2)对洗钱罪仅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是不够的,应当增设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附加刑。(3)相应加大单位洗钱犯罪的惩处力度。尤其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提高其法定有期自由刑的上限,并按洗钱数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金。

洗钱犯罪作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新型犯罪,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国家和地区制定和实施专门法律进行防范惩治。在我国,反洗钱也已被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反洗钱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仅靠在刑法典制定一条洗钱罪即或对于洗钱犯罪仅靠刑罚处罚是不充分的,它难以解决洗钱犯罪的所有问题。另外,在刑法典里规定一个洗钱罪,而在行政法规中制定一些反洗钱措施,可能使法律与法规缺乏相互之间的联系,甚至可能出现矛盾,故必须建立一部完整的反洗钱法律,全方位地整治洗钱犯罪。从域外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看,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正在制订单独的《反洗钱法》,这可以作为我国立法的借鉴。因此,从世界各国的洗钱法律体系及发展趋势来看,在加入WTO后的情势下,我国应与其他国家对于洗钱立法重视一样,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反洗钱法》。

【主要参考资料】
1、高铭暄、[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卢建平.洗钱犯罪的国际性及我国反洗钱立法评析[J].高铭暄,赵秉志.21世纪刑法典新问题研讨[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白建军:《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严军兴,肖胜喜.新刑法释义[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
5、李希慧.论洗钱罪的几个问题[J].法商研究,1998,(2)
6、赵秉志:《刑法等议问题的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7、[台湾]蔡清祥.刑事经济犯罪之研究[J].法学家,1996,(3)
8、程璞、华肖、王坚:《试论洗钱犯罪》(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1997年年会论文)。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重视和关心老干部的政策,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老干部工作的几点意见》中“对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要适当从优照顾”的精神,经研究,对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的生活、工资待遇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为了从优解决这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的生活困难,由财政上从行政费中按每人每年三十元拨一笔专款,中央级由各部门掌握使用,地方由各省、市、自治区负责管理老红军、老干部的主管单位统一掌握使用,列“职工福利费”目,主要用于解决所在单位福利费解决不了的老红军、
老干部及其遗属(直系亲属)的困难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规定,报我们备案。
二、这部分老红军、老干部中工资待遇偏低的,予以适当提高。他们不论在国家机关或事业、企业单位工作,凡现在标准工资低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十七级的,一般的可以提高到行政十七级,并从今年一月起执行。其具体手续,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请任免机关批准,并报上一
级党的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
三、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系指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在职干部和工人,以及同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现在已经退休、离休的干部和工人。



197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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