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4:21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2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管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含山林地和河、海滩涂)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土地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为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设立的领导决策审批机构,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出租实行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集体决策及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通过实施有偿使用土地制度,回收市政府投入的土地开发(即“七通一平”:道路、洪水、排水(洪)、排污、电力、电讯,煤气管道)及全局的基础设施、征地补偿、围垦造地的成本金(以下简称成本金),形成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的机制,逐步走向循环的道
路。
第六条 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城建、环保、水利、农业、海洋与水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开发、围垦造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统一规划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规划,是指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滩涂开发利用、沙石土资源开发和山体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并以此为依据编制和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规划和
计划管理体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互相协调,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法定程序修订各项土地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依法审批并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中长期用地计划及年度用地计划,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一条 编制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本着科学、合理、经济的原则,征求民政、航道、环保、水利、海洋与水产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生态环境、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为城市发展和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提供用地保障。
第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全市沙、石、土资源开发利用和整治规划。除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和部门的人员在现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论证,严格审查批准外,本市内严禁开山、炸山取土或者采石。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河流各大口门海域的抽沙、抽泥规划,为市政建设和城市土地开发所需沙土源提供明确的规划许可区域。

第三章 土地的统一征用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征用,是指市政府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属国有的从事农、林、牧、渔等种养业的土地实行统一征收,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并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 征地合同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已经签订的征用或者征收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征用(征收、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有的从事农、林、牧、渔等种养业的土地;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五条 被统一征用(征收)的土地,在市政府开发利用前,仍由被征地单位按征地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保护,不得丢荒。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滩涂和山地,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全市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征收,被征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
属于集体所有的滩涂和山地,市政府可以依法按照征用土地的办法实行统一征用。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被统一征用(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政府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统一征用(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从市政府建立的成本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确需使用已落实征地和规划控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进行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在土地统一征用的过程中建立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生活留用地制度,对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切实安排生产和安置生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费管理和监督制度。被征地单位应当成立征地补偿费使用监督小组,在使用上实行集体决策。被征地单位的上级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单位补偿费使用监督的责任机构。
除按照规定标准将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交由土地承包经营者支配外,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和补偿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开发费等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统一管理和使用,并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被征地单位兴办工业、第三产业和三高农业,形成新的集
体资产,作为被征地农民生产和生活的经济来源。

第四章 土地的统一开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开发,是指由市政府按城市规划功能、竖向标高和市政地下基础设施配套指标要求,统一基础设施建设、平整土地和社会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过程。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土地开发年度计划,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开发,综合配套,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降低土地开发成本,提高土地利用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四条 土地统一开发回收的成本金主要用于“七通一平”,把低值土地变为高值土地,方可出让,回收基本的成本金,走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循环的道路,争取回收投入中的60%-70%再投入市政建设成本金,以保证必要的投入,回收必要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成本

第二十五条 山林地和滩涂资源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统一开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开发。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滩涂统一开发的资金,从市政府建立的成本金中列支。

第五章 土地的统一出让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出让,是指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统一批准出让、划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出让地价款,以回收土地开发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成本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划拨地价款(含土地中的基础设施配套及公共设施配套的部分成本)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并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土地供应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准地价体系,据此制定分区明确、等级清楚、功能体系完整的年度公布地价,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定价的基本依据。
地价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当建筑容积率小于1时,按统一出让的土地总面积计算。
经批准取得使用期为2年以内的经营性临时用地的年租金标准,按同类地区市政府公布商业用地出让地价年平均数的3倍计算。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企业过去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用地者的申请,用出让或者政府作价入股方式处置。
行政事业性单位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经营性用途的,市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需划拨的,经用地者申请,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
(一)国家机关办公用地;
(二)军事设施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四)公益事业用地;
(五)国家和市政府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六)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划拔的其他用地。
除前款第(五)、(六)项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变功能用于经营用途(包含部分经营用途)。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市政府的规定,每年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或者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土地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管理,是指市政府依据国家法律关于实行城乡土地、地政统一管理的原则,代表国家在本市范围内行使城乡土地的国家管理权,并在土地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上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垂直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用地合同书约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动工开发期限、用地期限及其他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和使用,办理用地报建手续。
市政府确因城市规划调整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收回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并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直接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征地的管理,对市政府已经实行统一征用(征收)和规划控制的土地,负责登记、统计造册和管理,对统征地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动态监测。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对已实行统一征用(征收)和规划控制的土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发展的计划,明确划分各区按照不同时期许可继续耕种的期限,并向被征地单位公布。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公布的耕种期限组织耕种。对外发包耕种的合同期限,应当控制在公布的耕种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需对已经统一征用(征收)和规划控制并许可农民继续耕种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在开发建设前6个月发出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和个人。征地时已支付青苗补偿的,青苗和附着物由耕种人依期自行搬迁和处理,市政府不予补偿,但经市规划国土管
理委员会特别批准的农业公共建设项目除外。
前款耕种单位和个人在市政府公告后仍然抢种、新种生长期或者收获期超过6个月的作物的,市政府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府已统一征用(征收)和实行规划控制土地的原有使用功能和地貌。许可当地农民继续耕种的,不得抢种,不得新种生长期或者收获期3年以上的多年生经济作物,也不得种植经济林木或者其他多年生水果作物;未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
会批准,不得挖沙、取土、挖鱼塘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但经市政府批准,为该区域内的农田排灌服务所必需的水利设施的建设项目除外。
前款中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投资预算,必须先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市政府统征地和规划控制用地内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被征地农民不得在统征地和规划控制用地内建设住宅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留用地、旧村庄(镇)和旧农场场址用地的监督管理,对留用地、旧村庄(镇)和旧农场场址用地应当竖桩立界。其界桩由市政府统一制作和设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或者损毁。如因建设需要填土覆盖、移动时,须经市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实地移动,并重新测绘核定界桩位置。
第四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留用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时,应当依照使用国有土地的报建程序报批,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其报建收费标准实行优惠。本市留用地的报建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留用地作为本单位长期的固定资产,应当予以珍惜,用于发展三高农业,不得丢荒。经济达到较高水平时,留用地可以用于发展村镇工业和第三产业,使农业资产转变为工业和第三产业资产,并且滚动发展,确保农民的根本利益。留用地的使用必须公开,便
于群众监督。未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售留用地;被征地单位确需转让留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经本单位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讨论多数通过,形成决议,报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办理转让和变
更登记手续。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需由市政府征为国有的,应当将属于国家土地收益部分以补交出让地价款(含市政配套成本金)形式上交市政府,纳入市政府的土地成本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对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以不影响城市规划功能和城市环境为原则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报建和用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款项。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地项目使用过程的监管。项目使用期满,一律拆除。
属于建筑红线范围内为该工程服务的临时建筑用地,应当报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临时用地,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临时用地上,只准申请报建临时建筑,临时用地及临时建筑不确权发证,不得出租或者抵押。市政府在租赁期间因建设需要收回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未落实统征、规划控制的土地和等高线25米以上山体山坡地的控制和管理,依法实行封山育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或者毁坏山体植被。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林地、滩涂和海岸带资源的控制和管理。所有山林地和滩涂形成的土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纳入统一管理。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利用山林地、滩涂和海岸带资源从事种养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其经营期限不得超过5年。已利用但未经批准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审批管理监督制度和成本金使用的审批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土地产权产籍登记发证制度,加强土地产权产籍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确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统一调解处理。对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队伍和土地监察执法制度,对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为经营性用途时,应当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补交地价款,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法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转让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建立健全市规划国土管理机构。县政府设立规划国土管理机构;各区范围内的规划国土管理机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派出,实行垂直管理。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职能配置,由市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与被征地(征收)单位签订征地(征收)合同的,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被征地单位所在地的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的款项。
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征地补偿费非法占为己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不按规定期限交纳城镇土地使用费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兴建,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催告后在宽限期内仍未动工兴建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用地单位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功能或者超过批准的建筑面积建设的,依照《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耕种承包合同或者耕地租种合同超过规定的期限部分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按各自责任承担,市政府和用地单位不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市政府开发使用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重新竖桩必要的测绘和界桩的制作设置费用。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费的,市政府应当责令其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克扣、截留彼征地单位补偿费的,视作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未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或者未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地建设或者使用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按占地面积或者违法用地上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予纠正,责令补办报批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办理转让和登记手续的,其转让合同无效,由市规划国上主管部门责令双方当事人补办手续;经责令补办手续仍不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转让、房地产登记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意见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意见
庆政办发〔2005〕78号

2005-11-22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及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如下意见。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市、县供热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尽快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履行,按法定程序批准。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及老区改造新增加的建筑,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管理部门要参与可行性论证,用热单位在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协议。
  四、供热工程的规划、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在施工过程中,要为维修创造条件,避免因后期维修或二次改造,造成环境的破坏。根据工程特点,供热管理部门要按照供热规范和标准提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重点,建设单位要按要求全程监督和管理。
  五、供热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邀请供热管理部门及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同时,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部门提交竣工档案材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六、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时要以此为重要条件。现有居民室内单管循环的供热系统,县、区供热管理部门要制定改造计划和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室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小区内的供热二级管网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所形成的资产视为小区业主的公共财产;换热站及一级管网由市政府使用供热配套费投资建设。建成后移交供热单位管理使用,同时,供热单位上缴折旧费(包括热源、一级管网、二级管网、三级管网公共部分、换热站),此费用设立专户,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部门监管,用于供热系统的维修改造。
  八、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全市现有的供热企业要按特许经营的思路和要求进行规范、完善相关制度和职责。
  九、选择供热项目特许经营者,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实行招投标。县、区供热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工作。中标者在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
  十、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要依法经营,并严格依法履行承担的各项责任。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
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等行为的,供热管理部门可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依法实施临时接管。
  十一、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都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拒绝与用户签订合同的,用户有权拒交热费;用户拒绝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但供热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强制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的除外。
  十二、供热单位在接到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十三、大庆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15日零时到翌年的4月15日24时。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前予以公告。
  十四、在供热期间居民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规定温度。供热单位要选择有代表性用户定期检测室内温度并于每月的1日和16日向供热管理部门上报测温记录和供热形势分析。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供热单位经营情况统计表。
  十五、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测温记录一式两份,供热单位和用户签字确认后各留存一份。
  十六、在不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供热协议。但用户应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损耗补偿费的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经科学测算和论证,按价格制定程序制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对未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的用户,陈欠热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房主追缴。新房主有义务协助供热单位向原房主追缴陈欠。
  十八、供热单位要在供热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工作,供热设施、设备检修率和完好率要达到100%,锅炉试运行、管网试水打压要于10月10前进行并达到供热条件。
  十九、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供热服务区域、内容、标准、时间、维修及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十、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并逐步过度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二十一、用户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性交清确实有困难的用户,可以分期交付。供用热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交费时限。
  二十二、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执行。
  二十三、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26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铁路临时工工作证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铁路劳务工务工证

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铁路(以下简称铁路)用工行为,加强用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通过签订劳务协议所使用的人员。铁道部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参照本办法有关内容执行。
第三条 铁路用工(不含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公、检、法人员,下同)分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劳务工。
劳动合同制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农民劳动合同制职工)。
临时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人员。
劳务工是指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通过签订劳务协议所使用的人员。
第四条 铁路用工坚持总量控制、规范工资支出、依法管理的原则,以建立用工新机制,降低人工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二章 录(使)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录用计划指标以内,按照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条件,严格考核的原则,择优录用,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应与录用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含施工企业)因缺员和生产任务需要使用临时工、劳务工时,必须在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计划以内和“其他人员”比上年减少的前提下,严格条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临时工本人订立劳动合同。使用劳务工应与劳务输出单位订立劳务协议。
施工企业可根据生产任务实际需要,在减少使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并安置好内部下岗职工的情况下,按照国家、铁道部及当地政府有关劳动政策、规定,自行使用临时工、劳务工。
除统配人员外,所需人员原则上应在铁路内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含人才交流中心)及所建立的劳务基地中录(使)用。
第六条 用工条件:
一、轻体力等劳动岗位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经一至三年职业培训;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的劳动岗位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并经一至三年职业培训;
二、政治品质、现实表现好;
三、身体健康,符合铁道部规定的健康检查标准;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特殊工种,国家和铁道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国家规定,凡妇女禁忌的工种岗位不得招用女职工;凡不适合妇女从事的机车乘务、机车车辆检修、调车作业岗位,线路工、筑路工、桥梁工、隧道工、采石工、通信工(外线)、装卸工、接触网工等工种,原则上应使用男性劳动者。
第七条 运输企业使用临时工、劳务工,原则上允许在装卸、施工、线路维修、生活后勤部门和调车组人员、列车员、服务员以及防洪抢险等其它不直接涉及行车安全的工种、岗位使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录(使)用劳动者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经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录(使)用。成建制输入劳务的,劳务输出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合法手续。

第三章 合同订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使)用劳动者,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合同生效时间。未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合同生效时间。
第十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
劳动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变更而变更。
第十一条 职工办理内部退养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专项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退养的文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书统一使用铁道部规定的文本,用人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地方有关规定依法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临时工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由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总公司及部直属单位比照铁路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自行拟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书》、《临时工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章后,各保存一份。
第十四条 对转移工作单位或录用再次就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确认其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并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未出具上述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不得接收或录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由用人单位办理人事任用通知。核发《铁路职工工作证》或《铁路临时工工作证》(见附件一)。工作证使用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可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必须规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可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在铁路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应予终止执行。因运输、施工、工业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在同一用人单位,下同)累计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简单劳动和客运工作岗位累计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年。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复员退伍、转业军人不实行试用期。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职工只能试用一次。

第四章 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
因铁路运输、施工和工业生产需要,经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制职工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或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基层单位之间变换工作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同一基层单位变换工作岗位的,不需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只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
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生产任务变化,经用人单位与临时工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予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不履行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教育提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三、发生重大、严重路风事件或多次发生一般路风事件屡教不改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行车重大事故、重大职工死亡事故、路外重大伤亡事故之一的,或造成行车大事故,情节严重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严重的;
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经用人单位教育受到处分后,仍不改正错误的;
七、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调整其工作岗位(工种),或受用人单位派遣从事其它临时性工作(如抢险救灾等),拒不服从调整或派遣的;
八、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收容戒毒的;
九、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
十、被除名、开除、辞退、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在内部待岗期间,经教育、培训仍不符合上岗条件或未改正错误、或拒绝用人单位安排的力所能及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外,各铁路局、工程局、工厂还可根据《劳动法》及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按照严格管理的原则,与劳动者约定其他解除劳动合同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再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出现分立或合并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或新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的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工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如工会提出异议,应复议后再做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经有关部门认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铁道部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并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二十八条 职工担任重要生产、科研工作,任务未完成的,本人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临时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上签章。被认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本人不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可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注明解除原因。劳动合同解除后,应按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所属基层单位的职工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可委托代理人执行,但应在书面委托书中明确受委托人的权限。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见附件二),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书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五章 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范围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培训等待遇。
临时工完成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临时工的假期、工伤及其待遇比照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临时工的工资,均应通过“应付工资”科目反映,并按规定在下列渠道开支:
一、工效挂钩工资;
二、“百含”工资;
三、非工效挂钩单位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职工、临时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建立医疗期制度。医疗期限、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铁道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铁道部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铁路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退休(职)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职)待遇。
临时工亦应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仍按原批准权限办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在铁路内部变动工作单位的,只办理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不需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路外转移到铁路用人单位的,需办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后,方可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章 职工下岗、待岗
第三十九条 为强化内部用工管理,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用人单位应实行竞争上岗、择优上岗,并制定内部下岗、待岗办法。
第四十条 内部下岗、待岗办法适用于已定职的职工。
第四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生产布局调整、劳动组织调整或生产任务不足,出现暂时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实行内部下岗。因个人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安全、路风、劳动纪律等方面发生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又构不成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员,实行内部待岗。
第四十二条 待岗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待岗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下岗人员不受此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定职工下岗或待岗,应在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后,用人事通知书通知本人,并注明下岗、待岗原因、期限和待遇。
第四十四条 下岗、待岗人员在下岗、待岗期间,由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培训、提供职业介绍等。下岗人员转岗培训期满,经职业技能鉴定站(所)鉴定合格,发给《技术等级证书》,用人单位据此安排试岗,试岗期满符合上岗条件的,方可正式上岗。待岗人员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可安排一定的试用考察期。
第四十五条 下岗、待岗人员在下岗、待岗期间的待遇,可根据下岗、待岗原因,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生活费的支付仍由下岗、待岗人员原单位承担。下岗、待岗期间参加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力市场组织的培训,培训后实行试岗、试用,其试岗、试用期间的待遇本着低于在岗人员的标准,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十六条 为鼓励企业富余人员自谋出路,由富余人员自愿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与其签订外出劳务协议。外出劳务协议每年签订一次,期满未与用人单位办理手续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外出劳务者应向原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各类社会保险金、管理费等有关费用,费用标准由用人单位与外出劳务者协商确定。外出劳务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四十七条 下岗、待岗人员由内部劳动力市场实行分层管理。

第七章 内部劳动力市场
第四十八条 铁路企业原则上都应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以实现企业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四十九条 各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行政上挂靠同级劳动工资部门,业务上接受上级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的指导,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十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的基本职能:
一、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二、负责下岗、待岗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三、根据用人单位和社会的劳力需求计划,组织岗前培训;
四、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指导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五、负责劳务基地建设,组织劳务输入、输出;
六、组织生产自救,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富余人员;
七、建立统计报表分析制度。
第五十二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中介机构由用人单位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培训机构经与同级教育部门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劳动工资部门按机构编制审批权限办理;为开发劳动力资源而设立的单位,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加强对内部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并给予必要的开办经费,保障其正常运作。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的管理,建立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加强与职能管理部门以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和沟通。

第八章 劳动争议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基层单位均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以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为主。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单位及上级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及其它事宜,按照《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职工、临时工的经济补偿,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执行。但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调整工作岗位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不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八条 职工、临时工违反《劳动法》规定或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自动离职的,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规定,赔偿用人单位损失。
第五十九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与职工、临时工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签订、终止手续,由此给职工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职工、临时工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如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可根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第九章 劳务工的使用
第六十一条 使用劳务工,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务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为经济契约关系,劳务工与劳务输出单位为劳动关系。
第六十二条 劳务输出单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工,必须符合铁路用工条件及所具备的证书。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工种、岗位范围内使用。
第六十三条 劳务协议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但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输入人员的条件、数量;
二、工作岗位或项目内容;
三、劳动报酬、结算标准和方法;
四、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因工或非因工伤亡的待遇;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运输、施工、工业生产需要,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务协议。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十五条 在劳务协议履行期间,因运输、施工、工业生产任务变化,经用人单位和劳务输出单位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务协议的有关内容。
劳务协议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务协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六条 劳务工的报酬、结算标准和方法等,按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执行。工资列支渠道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办理。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须严格按条件使用劳务工,并做到能进能出。对违反劳务协议的,要及时退回劳务输出单位。
第六十八条 劳务工由劳务输出单位负责管理,用人单位负责组织生产,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辞退劳务工的条件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行商定。
第七十条 劳务工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要对其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一条 铁路用工实行分级管理。铁道部控制用工总量,制定用工政策、规定,规范用工行为,指导用人单位搞活用工。用人单位要建立有效的用工机制,坚持能进能出的原则,强化劳动组织管理及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第七十二条 临时工应纳入各级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并建立临时工个人档案。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工应发放《铁路劳务工务工证》(见附件三)。
第七十三条 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或使用临时工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和物品。
第七十四条 职工、临时工、劳务工均应按铁路从业人员统计。外出劳务人员仍按原停薪留职口径统计。劳动生产率的统计,应按实际工作岗位的所有用工人数进行计算。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制度,做好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终止等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通过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条款、实际工作年限、基本情况等进行动态管理,逐步实现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内部劳动监督检查制度和用工考核制度,保障国家、铁道部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主动接受同级工会对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加强与工会的联系、配合,共同维护好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部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文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铁路临时工工作证 | | |
| | | |
| | | |
| | | |
| | | |
---------------------------------------- ----------------------------------------
(证皮封面) (证皮封底)
---------------------------------------- ----------------------------------------
| | | |
| ---------- | | |
| | 贴 | | | 姓名 -------------------------- |
| | 像 | | | 性别 -------------------------- |
| | 片 | | | 年龄 --------文化程度---------- |
| | 处 | | | 工种(岗位) ------------------ |
| ---------- | | 籍贯 -------------------------- |
| (核发单位钢印) | | 身份证号 ---------------------- |
| | | 家庭地址 ---------------------- |
| | | |
| 核发单位 ------------------ | | 年 月 日 |
| 填发日期 ------------------ | | 有效日期 至 |
| 编 号 临字第 号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证芯左页) (证芯右页)
---------------------------------------- 注:1.证皮尺寸长度为
| | 105mm,宽度为
| 持证须知 | 75mm。
| | 2.证皮为墨绿色仿羊皮
| 1.临时工需随时携带此证件, | 面料。
| 以备检查。 | 3.证皮路徽长度为
| 2.此证件不得转借或涂改, | 23mm,宽度为
| 遗失要及时向换发单位报 | 20mm,并烫金。
| 失。 | 4.证皮字为烫金楷体;
| 3.有效期满应及时上缴换发 | 证芯字为楷体。
| 单位。 | 5.本证由各单位按照上
| | 述式样及要求制作、
| | 填发。
| |
| |
----------------------------------------
(证芯右页背面)
附件二
|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证明(存根) |
| NO.
NO. | 我单位与 同志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我单位与 同志 | 的基础上签订了 年 月 日至 年
签订了 年 月 日至 | 月 日共计 年 个月的劳动合同。在
年 月 日共计 |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该同志曾担任
年 个月的劳动合同。 |
由于---------------------- | ----------------------------------------工作。
| 由于------------------------------------------
-------------------------- | ----------------------------------------------
| ----------------------------------------原因,
----------------------原因, | 于 年 月 日--------------劳动合同。
于 年 月 日 |
| 特此证明
------------------劳动合同。 |
|
|
经手人: | 用人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注:此证明由铁路分局、工程处、工厂以上单位盖章。
附件三
---------------------------------------- ----------------------------------------
| | | ----------|
| | |姓名 -------------- | 贴 ||
| | | | 像 ||
| 铁路劳务工务工证 | |性别 -------------- | 片 ||
| | | | 处 ||
| | |年龄 -------------- ----------|
| | | |
| | |工种(岗位) -------------------- |
| 核发单位 ------------------ | |身份证号 --------------------------|
| | | 省 县(市) 乡|
| 填发日期 ------------------ | |来自何地 --------------------------|
| | |家庭地址 --------------------------|
| 务字第 号 | | 年 月 日 |
| 编 号 ------------------ | |有效日期 至 |
| | | 年 月 日 |
---------------------------------------- ----------------------------------------
(正面) (背面)
注:1.此证件长度为105mm,宽度为75mm,
2.此证件使用淡黄色卡片纸,黑色楷体字印刷并塑封。
3.各单位按照上述式样及要求制作、填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