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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9:57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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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2]16号



第一条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做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乡镇企业领导小组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工商、财政、税务、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四条 新办医药、食品、金融、出版、危险物品生产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企业,在市、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工商部门会同有关归口审批部门,采取集体会审的办法,办理手续;新办其他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发新产品、新项目和增设生产车间,免予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机遇性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核发临时性营业执照,不能立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可边申请登记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外商到乡镇工业小区开办企业,证件、手续齐备的,工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特殊情况,可先发营业执照副本,再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允许小厂冠大名或使用第二名称,由工商部门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九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创办的乡镇工业小区,可执行沿海特区和沿边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实现年产值超百万元、利润超十万元的企业厂长(经理),可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不受城镇户口指标限制。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一百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可就近落城镇户口和解决家属“农转非”。  
第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厂址设在规划、土地部门划定区域内的新办企业,所需土地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可边申请、边征用、边逐级办理审批手续。  
企业在原厂区或规划、土地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新上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项目,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可边施工、边办理土地征用和基建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闲置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征用后,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保本出让、低价出租,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选定的五百万元以上的新产品开发项目,尽力多安排给乡镇企业。  
第十四条 市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每年至少要安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农业贷款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上新产品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金融部门应当放宽企业自筹资金比例,优先安排贷款,可以办理担保贷款,也可以办理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如一行贷款不能满足需要的,允许多行贷款。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公开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固定资产折旧可按综合折旧率的百分之八提取;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百分之八的基础上提高一至二个百分点。  
(二)在保证税收增长的前提下,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提取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用职工集资、外借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  
(四)对年出口产品交货额超过一百万元或达到本企业总产值一半以上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计税标准工资,每人每月为一百二十元;对劳动强度大的,经区、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提高到一百五十元。  
对有毒有害或高温、高空作业的工种,可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由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一)因政策调整企业发生亏损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的。  
(三)归还贷款有困难的。  
(四)历史包袱沉重的。  
(五)新办企业资金紧张的。  
第十九条 在乡镇工业小区兴办的企业,五年内上缴的所得税全额返还;上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向企业投资,可税前分利,并从投资获利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二年;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乡镇企业的,再免征所得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建立对外经济贸易货源公司。  
企业挂靠本市或外地有出口权的的企业,可自由办理代理易货贸易业务;挂靠本市的代理费为百分之零点五,亏损企业,免交代理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本地或外地人员,免缴劳动力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经组织选派领办、创办、承包企业的干部,下到企业的第一年,可在享受原工作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同时,享受企业的奖金、住勤补贴等待遇;对满一年以上并选择由企业发给劳动报酬的,可按签订的合同发给报酬。
第二十四条 新增用电的企业,可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购买二年短期用电权,其收费标准为每千瓦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对交付购买用电权定金的企业,应当保证兑现用电指标,并执行国家电价;对缓购用电权的,在缓购期间,优先安排用电指标。  
电力部门对承担企业用电工程,需停电施工的,应当优先安排停电计划。  
企业申请供电容量在一百千伏安以下、供电电压在十千伏以下用电的,由各供电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新办企业可吸收社会资金,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可将企业财产作股后,再吸收新股,实行扩股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实行集体承包、全员风险抵押的企业,在完成年产值比上年增长百分之二十六的基础上,每增长百分之一,可从中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零点七五,作为本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补充职工个人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每年要拨出专款,对在发展企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人事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帮扶企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可从分得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奖励有关人员,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 对向企业引荐国内资金、技术、产品、设备的,可从第一个获利年度纯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一次性奖励引荐者。  
对引荐外资在农村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可在《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三个千分点奖励引荐者。  
第三十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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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本省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地)、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10年更新一次,市(地)、县级基础测绘成果5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并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对于贫困县的基础测绘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市(地)、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五条 地籍测绘经费由市(地)、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七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工程项目测绘工作的监督。
  第十八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测量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金额达到二十万元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但金额低于二十万元且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和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确定后,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二十四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和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无偿或者有偿使用。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提供该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的许可证明;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还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必须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并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六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一条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的插图或者示意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在印刷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经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行政区划专题地图,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编图单位应当在出版后30日内将出版物一式两份报送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编制出版专题地图还应当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专业内容。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第三十三条 展示未公开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属本省省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应当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属本省市(地)、县、乡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应当由所在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展示未公开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须经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四条 印刷、制作涉及地图图形产品的,应当在印刷、加工制作前,将样图、样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 受理编制出版、展示、印刷、制作地图及地图图形产品的审核部门,收到送审的试制样图、样品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审核时限内予以办理。
  本条例规定送审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十六条 编写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中的插附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未经审核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
  第三十七条 使用地理底图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编制出版地图的,应当征得该底图和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许可,并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产品。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测量标志保护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工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颁证机关并可以吊销其有关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印刷、制作涉及地图图形产品的;
  (三)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有关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证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和在定期更新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四)组织实施测绘成果汇交工作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文件 国发[2004]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政策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都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切实抓紧做好《纲要》的贯彻执行工作。一是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纲要》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二是认真组织制订落实《纲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重点,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确保《纲要》得到全面正确执行。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四是加强对贯彻执行《纲要》的监督检查,对贯彻执行不力的,要严肃纪律,追究责任。五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做好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工作,为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纲要》、推进依法行政的经验、做法,贯彻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纲要。

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也取得了明显进展。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以及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相比,依法行政还存在不少差距,主要是:行政管理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还不适应,依法行政面临诸多体制性障碍;制度建设反映客观规律不够,难以全面、有效解决实际问题;行政决策程序和机制不够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一些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或者纠正,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妨碍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解决这些问题,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2.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3.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

———提出法律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

———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人民群众的要求、意愿得到及时反映。政府提供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制定的政策、发布的决定相对稳定,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基本形成,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

———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权力主体利益彻底脱钩。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政府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能够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

三、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4.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

5.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四、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6.依法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实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能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要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要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方式,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在继续加强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完善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不受侵犯;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和公共服务意识,简化公共服务程序,降低公共服务成本,逐步建立统一、公开、公平、公正的现代公共服务体制。

7.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加强政府对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

8.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逐步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完善和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津补贴制度,逐步解决同一地区不同行政机关相同职级工作人员收入差距较大的矛盾;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以各种形式返还;行政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9.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减少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要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对经济和社会事务实施管理;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的建设和运用,扩大政府网上办公的范围;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尽快做到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

10.推进政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对公开的政府信息,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11.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12.完善行政决策程序。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涉及全国或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要进行合法性论证。

13.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六、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14.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提出法律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重在提高质量。要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紧密结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体现、推动和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全面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要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内在逻辑要严密,语言要规范、简洁、准确。

15.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制定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统筹考虑城乡、区域、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以及国内和对外开放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在继续加强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方面的立法的同时,更加重视有关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立法。要把握立法规律和立法时机,正确处理好政府立法与改革的关系,做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

16.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起草法律、法规、规章和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积极探索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制度。行政法规、规章和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政府公报应当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

17.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

18.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要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适时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七、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9.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要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20.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要切实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21.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22.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要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3.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八、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24.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要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对矛盾纠纷要依法妥善解决。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予以处理。要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

25.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对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渠道。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26.切实解决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要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办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压制、限制人民群众信访和举报,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和举报人员,不得将信访、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人。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举报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九、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27.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向有关人大常委会备案行政法规、规章;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8.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29.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30.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对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1.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要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行政赔偿。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关于赔偿费用核拨的规定,依法从财政支取赔偿费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赔偿。要探索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引入听证、协商和和解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32.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33.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拒不履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独立开展专门监督。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要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及时通报情况,形成监督合力。

34.强化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监督创造条件。要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要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十、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35.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和掌握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把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的考核内容。要实行领导干部的学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积极探索对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

36.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要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

37.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要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完善考核制度,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

38.积极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要采取各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增强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观念和意识,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39.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真正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各地方、各部门的行政首长作为本地方、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

40.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落实本纲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重点,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将本纲要的规定落到实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贯彻本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贯彻落实本纲要不力的,要严肃纪律,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

41.定期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42.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涉及面广、难度大、要求高,需要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领导做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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