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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5:12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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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0】15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民爆行业质量监管,切实提升民爆产品质量,按照《2010年民爆行业质量工作要点》的统一部署,现将《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印发你们。

  请各省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质检机构认真组织并落实相关工作。

  附件:《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
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

一、 抽检产品及抽检范围
1、 抽检产品
改性铵油炸药、膨化硝铵炸药、粉状乳化炸药、工业电雷管、导爆管雷管。
2、 抽检范围
北京、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浙江、福建、江西、安徽、湖南、广东、广西、贵州、陕西、重庆、甘肃、宁夏等16个省(区、市)。
二、 抽样及送样时间
抽样工作应在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抽样样品应在抽样完成后10天内送达质检中心。样品检测工作应在12月10日前完成。
三、 抽检方式
遵循“抽检分离”原则,从销售企业库房中抽取样品。各省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样品抽取工作,并负责组织样品送检工作。相关质检中心协助并参加抽样工作(具体安排见附件1)。
抽样时,必须确保应抽产品品种齐全,优先抽取煤矿许用型产品,优先抽取高段别产品。
四、 样本及数量
煤矿许用型炸药不少于9公斤,岩石型炸药不少于6公斤;工业电雷管代表段不少于200发,非代表段不少于100发,导爆管雷管代表段不少于100发,非代表段不少于60发。
五、 检测项目
岩石型炸药:有毒气体、爆速。
煤矿型炸药:有毒气体、爆速、抗爆燃性、可燃气体安全度。
工业电雷管:安全电流、延期时间、发火电流、起爆能力、抗静电能力、抗水性、耐温性、可燃气安全度。
导爆管雷管:起爆能力、延期时间、抗水性、抗拉强度。
为了保证民爆产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的安全性,本次抽检检测增加改性铵油炸药、膨化硝铵炸药违禁成份(如氯酸盐类、TNT、DNT等)检测内容。
六、 有关要求
改性铵油炸药的检测要求及方法见附件2。2009年抽检不合格的产品,仍纳入本次抽检范围。










附件1
质检中心抽样地区分配表

质检中心 协助抽样地区
国家民爆质检中心(南京) 湖南、广东、广西、贵州
淮北民爆质检中心 陕西、重庆、甘肃、宁夏
国家民爆质检中心(西安) 北京、黑龙江、吉林、内蒙古
国家煤矿防爆质检中心 浙江、福建、江西、安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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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的意见

教督[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育督导团:

当前,我国基础教育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教育规划纲要对中小学校的建设和发展提出了新的目标,同时对教育督导评估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更好地发挥教育督导的作用,有效地促进学校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提高办学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新时期学校督导评估的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学校督导评估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育人为本是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是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促进学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是新时期赋予教育督导的重要任务。各地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对学校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督导评估的法律职责,使学校督导评估真正成为学校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学校督导评估的目的是:督促学校依法办学,科学管理,推动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促进学校深化改革,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为每个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引导社会和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质量观,关心和支持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为学校营造实施素质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

(三)学校督导评估的原则是:坚持以学生发展为本。把教育教学工作是否适应学生发展需要作为衡量学校办学水平的主要标准;坚持以学校发展为重。既重视学校工作的结果,更要注重教育教学的过程;坚持规范和创新相统一。既要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又要鼓励学校办出特色。

二、把握重点,突出学校科学管理和内涵发展的主要内容

(四)健全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办学。重点督导学校制定学校章程和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绩效管理;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学校自评制度和质量评价机制;建立健全校务公开、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管理制度等情况。

(五)有效使用资源,提高管理效率。在督促办学条件达到规定要求的基础上,重点督导学校对教师教学活动的指导和专业发展的支持;资金的科学预算和规范使用,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的有效使用;校园文化建设;与社区合作、利用社会资源等情况。

(六)优化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重点督导学校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标准,开足开好规定课程;开展课程和教学改革,促进德育、智育、体育、美育有机结合;改进教学方式,创新教学方法,注重因材施教,增强教学效果;合理安排学生作息和锻炼,切实减轻过重课业负担等情况。

(七)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重点考察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养成和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况;学习兴趣、良好习惯培养的情况;审美情趣、人文素养的形成和实践能力、创新精神培养的情况;学校对学生进行综合素质评价的情况。

三、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督导评估的监督指导作用

(八)严格督导评估程序。进行综合或专项督导评估要事先通知被督导评估学校,并向社会公示;要通过多种手段获取学校管理与教学信息,广泛听取教师、员工、学生、家长的意见,吸收社区和有关专业人士参与督导评估;要注重指导学校改进教学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实行限期整改;要向社会公布督导评估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九)规范督导评估管理。实行定期督导评估制度,每5年至少对中小学校实施一次综合督导评估;推行督学责任区制度,对责任区域的中小学校进行经常性督导;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对学校各项评估检查进行统筹安排,严格控制和减少对学校评估检查项目和次数,逐步将相关的评估检查内容纳入综合督导评估范畴。

(十)完善结果报告制度。各地在完成学校督导评估后,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学校督导评估情况,促进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和帮助学校有效解决问题;要向本级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评估结果,提出督导建议,以作为考核问责和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要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提供统计信息和决策依据。

(十一)创新督导评估机制。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教育发展水平,确定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积极进行探索和试验。在工作机制上,把推动“硬件”达标和“软件”提升结合起来,促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和内涵发展。在评估方式上,要把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定期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开展督导评估工作。在管理方法上,要积极采取现代化技术手段,推动学校督导评估信息系统的建立。要充分利用基础教育质量监测数据和结果,不断提高学校督导评估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提高督导评估工作水平

(十二)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督导评估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根据各地教育发展水平提出总体要求,制定评估办法,组织开展试点,推广经验示范。对各省(区、市)学校督导评估工作进行督查,定期发布国家教育督导报告。

(十三)省级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意见制定工作规划,按照整体推进、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适合本地区学校改革发展的督导评估标准和实施办法,建立督导评估模式,确定督导评估周期,组织对市、县的工作检查和督导评估。

(十四)市、县两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省级教育督导机构确定的标准和周期,制订实施计划和工作规范,对所属中小学校进行督导评估。要落实督学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督学职责,加强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查和指导。

(十五)各地要按照学校督导评估工作的要求,明确教育督导机构工作职责任务,配齐督导人员,改善工作条件,提供经费保障。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加强督学能力建设,通过专业培训、定期考核及交流研讨等多种形式,提高督学的理论和业务水平。要组织高等学校和教育科研机构积极参与督导评估的理论、政策和实践研究,在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创新工作方式及利用现代技术等方面,为学校督导评估提供专业指导和理论支持,促进督导评估工作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2012年9月5日






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罗朝栋


一、车主与雇员诉讼主体确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遇到机动车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车主和雇员诉讼主体确定及其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往往容易产生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车主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需再追加雇员为当事人,但雇员在诉讼中可以证人身份通知到庭作证,以便于查清案情。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避免一事多诉和查清案情,追加雇员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是必要的,并可依据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危险系数较大者承担的比例相应较大的原则,判定他们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责成车主对雇员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有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可以看出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车主是诉讼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驾驶员所有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份或者全部费用。”显然,车主在赔偿损失生,就可以向其所雇佣的驾驶员追偿部份或全部费用,这就规定了赔偿损失是雇主的法定义务,雇主在履行了法定义务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追偿权利一样受到法律保护,没有受到侵犯。3.由车主为当事人,替代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车主较雇员更具有赔偿能力,从法律上规定车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可以优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4.没有追加雇员为共同诉讼主体,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是起诉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供公安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或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事故结论。否则,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这就给法院查清案情,认定事故责任,提供有力依据。法院也就可以对事实不清的案件不进行审理。而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受理后,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清案情,可以采取通知雇员到庭作证形式,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这样,就不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二、车辆挂靠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常遇到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辆挂靠集体单位并由集体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情况,各地法院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做法上一致,但在确定事故责任承担上做法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该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单位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1.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个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因而,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2.责成被挂靠单位负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单位没有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它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与被挂靠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例如,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业务。事实上,二者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鉴此,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合理的,这样才不会违背立法精神。3.从所有权的整体性上看,应区别对待被挂靠单位所负的连带责任范围。所谓的被挂靠单位它是建立在挂靠与被挂靠这层关系上,它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挂靠个人享有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二者相比较,被挂靠单位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是具有不完整性。因而,比照车辆发包人对承包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科学、合理的。4.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应遵循相应过错原则。挂靠个人是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它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其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依据相应过错范围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注意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必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审判中,还应考虑到被挂靠的事实形成带有很大行政命令性。近年来,由于个体运输市场长期混乱,各级部门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规费的及时交纳,采用行政干预手段,将分散经营,各自为战的个体车辆组织起来,走联营联运集约化经营道路。比如,汽车联运公司,就是这个时期典型的被挂靠单位。因而,我们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同时,还必须考虑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最终目的和企业生存与企业发展相对稳定性的因素,对联运公司这样新生单位从法律上加以保障,否则就会给企业增加经营风险系数,破坏企业经营机制。
在车辆挂靠中,还存在着挂靠个人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甚至几经转让现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追加转卖中各个环节的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主体,由最后环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责成前一环节当事人对后一环节当事人层层负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示车辆转让人对自己转让行为负责。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也会遏制车辆非法转让行为的发生。
三、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数额认定问题
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1997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两大类,一类是城镇居民的,另一类是农业人口的。该《通知》对城镇居民不同行业工资收入和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使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数额认定易于操作,但该《通知》仅是对农业劳动力人均年、月、日纯收入进行规定,并未对从事农业人员人均年、月、日生活消费支出额进行规定,没有区别农业人口赔偿标准的规定,这就容易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难以操作,特别是对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赔偿标准的确定带来困难。在审判实践中对农业人口交通事故的死亡补偿费标准的确定普遍做法是依据该《通知》第二条“我省农业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为3331元/年、278元/月、9元/日。”规定的标准给予五年至十年死亡补偿费赔偿。笔者认为不尽合理,有关部门应尽早对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赔偿标准作出规定。其理由主要有:1、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标准有关法规未予明确具体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款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该《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六款又对“交通事故地”和“平均生活费”两概念进行说明,即“交通事故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这就明确了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应当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进行赔偿。但福建省交警部门未对农业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多少进行规定。2、从概念上看,“农业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均有区别。农业劳动力人均纯收入是指从事农业生产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人员人平均净收入,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是指农民家庭人口基本生活消费应支出的人平均额。我们不应将二者视为等同,混为一谈。3、比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和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不同赔偿标准的规定,也应区别对待农村村民相应情况,并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更切合于劳动力收入大于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实际。因而,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农业人口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标准进行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存在数额认定地区差异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事故发生地赔偿标准,并兼顾受害者住所地或常住地赔偿标准原则,采取赔偿数额就高不就低的办法予以解决。(作者罗朝栋 尤溪县法院 http://fjlcd.cctv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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