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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印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6:22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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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印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等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印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各支行:
为推动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政策性住房资金和住房信贷资金的效用,加大北京市个人住房贷款力度,支持住房建设,现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制定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做好组
合贷款的发放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政策性住房资金和住房信贷资金效用,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含所属分中心及直属归集部)运用政策性住房资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普通商品住宅的个人住房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组合的总称。
第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应同时符合《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有关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四条 组合贷款的申请。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应先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材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填制《委托调查通知单》,《委托调查通知单》应明确贷款的数额、期限并注明“组合贷款”
字样。受托银行接到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委托调查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后,应要求借款人填写《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由受托银行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委托人。
第五条 受托银行同意贷款的,应通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并与之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受托银行凭《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向借款申请人发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并同时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 贷款银行应分别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的生效日应为同一天,期限应相同。
第七条 受托银行可将贷前调查的部分内容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具体办法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款的70%,其中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市中心规定的单笔贷款的限额及借款人单位的总额度。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比例原则上为1:1。
第九条 组合贷款中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利率,分别按《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条 组合贷款的各种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开立政策性和经营性贷款两种帐户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比例本息还款,同时偿还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出现风险时,贷款银行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求偿所得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按《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规定对发放的组合贷款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共同解释和修改。



19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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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政府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全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律和法规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或大陆架内所进行的投资。

二、关于第三条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活动”,系指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和享有,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国民的入境、逗留和旅行。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待遇低于”,系指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投资活动的待遇相比较,限制购买原材料、辅料、能源或燃料和各种生产或操作工具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三、关于第四条
  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采取的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

四、关于第五条
  (一)若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就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提出要求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得到解决,应该国民或公司的请求,可以将争议提交:
  1、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或
  2、专设国际仲裁庭裁决。
  (二)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
  1、争议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欲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委派。
  若在上述期限内尚未作出委派,任何一方可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派。
  2、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但在制定其仲裁程序时,可以参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程序或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缔结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所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程序。
  3、仲裁庭的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并应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国内法予以执行。
  4、仲裁裁决的作出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国内法,包括其冲突规则,和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一般公认的并为缔约双方所采纳的国际法原则。
  5、各方负担各自出席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及其顾问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五、关于第八条
  第八条“不适当地迟延”的含意是转移在国际财政金融惯例正常所需的时间内进行,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六、关于第六条
  再投资的收益,应与原投资享受同样的保护。
  本协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对本议定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卡普里亚
         (签 字)            (签 字)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2号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的发展,推进新乡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实现经济全面提速,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新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位于新乡市东部,以延津县小店镇为主,跨榆林、东屯两乡(镇),规划面积约20平方公里。
第二条 工业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由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全权负责工业区的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统一管理。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要求的企业和项目,均可进入工业区投资。鼓励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工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四条 投资者可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通过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参股等多种形式在工业区内投资。
第二章 税 费
第五条 凡国家和省(市)制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和办法(经济特区、保税区、少数民族自治区等国家制定的特殊优惠政策除外),在工业区内均可执行。
第六条 国内企业的新建、扩建工业项目进驻工业区,从获利年度起,第1至2年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100%奖励企业,第3至5年按50%奖励企业,由企业用于科研、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
第七条 进驻工业区的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企业,从纳税年度起,第1至5年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当年上交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企业,由企业用于科研、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等。
第八条 进入工业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后,5年内由同级财政按企业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
第九条 由于特殊原因,企业需加快固定资产折旧,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条 工业区实行收费公开制,通过公告及互联网形式定期公布国家、省收费项目及标准。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工业区内凡属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收费,一律按不高于国家、省规定最低标准的50%执行(国家、省明确规定不得核减的除外)。属国家、省级收入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省规定的下限执行。
第十二条 工业区实行“一站式”集中收费,其他单位不得进入工业区收费。工业区成立环境监察办公室,负责监督工业区企业减免、征收费用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用 地
第十三条 凡进驻工业区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允许企业在工业区内招商引资,实行土地总体开发,也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以投资形式创办新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工业企业和外商企业,工业区管委会根据企业所需用地量,可以优惠价提供土地。
第十五条 工业区建设用地可采用租赁的办法,租赁给投资者,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兴建厂房及办公、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用地企业一次性缴纳地价款确有困难的,可在协议期限内分期付款。
第十七条 市区内企业迁入工业区兴建工业项目,原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入扣除必要的费用外,全部返还企业,由企业用于在工业区的征地、基建、购置设备和产前的开发科研。
第十八条 对符合以下其中一条的投资项目,实行“一厂一策”,在土地价格上灵活处置,给予特殊优惠:
1.凡列入市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市标志性企业的;
2.外方以现汇出资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3.对我市工业带动力较强的项目;
4.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四章 服 务
第十九条 在工业区内,企业业主及其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可优先办理新乡市居民户口,免缴一切费用;在入托、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新乡市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实行限时服务制度。管委会要向投资项目的申报单位一次性讲清项目审批所需文件和材料要求,待项目单位手续送达后随到随办,特事特办,必须在开工前办理的,限期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项目报建人制度。对项目的申办实行报建人“一条龙”服务,由报建人代理或协助投资者办妥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行管委会成员项目联系制度。对重点投资项目,管委会确定一名主要成员作为项目联系人,牵头搞好协调、跟踪服务工作,帮助投资企业解决生产建设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实行项目服务无休假日制度。凡项目单位有要求的,管委会保证有关人员在节假日为投资者和项目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严格规范检查行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管委会一个窗口对外,在土地使用、项目审定,企业宣传等方面统一安排。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进入工业区内进行各类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从全市大局出发,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为企业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工业区内的企业乱摊派和巧立名目变相收费。对于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如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比本办法更为优惠,按优惠条款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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