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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07:18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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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的通知

长政发〔2010〕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细则。残疾人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1名以上残疾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细则的人员或者单位,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帮助、资助。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实施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给予费用补贴。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负责协调联系有关医疗机构对符合手术条件的贫困白内障患者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复明手术;对贫困截肢残疾人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初次安装普及型假肢。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 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等费用。医疗机构在就诊、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可凭残疾人证优先受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学生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八条 就读本市公立普高、职高、中专和中技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市级残联按照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补助,并由学校减免50%的学杂费。
  第九条 对考入国内全日制大专院校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补助。
  对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给予一次性补助2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十条 残疾人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人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的岗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应当为录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按要求参加文化、艺术和体育演出、集训、比赛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组织或者举办单位应当给予交通费和误工补贴。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档案托管服务。
  第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由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适当补贴培训费。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申请安装固定电话,安装地点与其居住地、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免收1台固定电话月租费。
  第十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每月免收4吨水费、8度电费、4立方米天然气费,在有限价气时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准购1瓶限价气。
  第二十条 收取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照有关物价政策实施减免优惠。盲人和聋哑人申办住宅性质的宽带网,减免一次开户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拆迁残疾人房屋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房产部门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免收规划费;拆房建房的,国土资源部门免收代办服务费。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残疾人家庭自建自住住房的,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无房的残疾人家庭首次购买二手住房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免收购买方应交的手续费。
  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馆)、文化馆(室)、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动物园、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专场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残疾人免费使用城市公共厕所。邮政部门对按平常函件寄递的盲人读物免收寄递费。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位。
  残疾人搭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随身携带的辅助器具予以免费。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车、轮渡、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服务性场所(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性窗口、商场、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各类文化服务单位和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三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本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
  重度残疾、老残一体、一户多残等三类残疾人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给予健全人运动员同等的表彰奖励。
  进入国家、省、市残疾人体育运动队常年训练的运动员,每人每年分别补助培训费8000元、6000元、4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扶助办法不与其他规定重复使用,可以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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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郊区人民政府是否可以批准和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照
《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的规定执行。



1993年4月1日
知识产权在商品交易中应予注意的问题

王春胜

  
  一方面,《合同法》中基本摘除了知识产权合同分则;另一方面,《合同法》又并未完全置知识产权于不顾。因为,在并非知识产权的交易中,有时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在较早的“专家建议稿“及”试拟稿”中,并无这一条;在1998年9月7日公布征求意见的草案中,虽有这一条,但没有两个逗号中间的那半句话。经知识产权界的建议而最后形成的这个条文,既明确了知识产权之“权”在通常情况下不随物转移,又照顾到诸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特例及当事人自愿权随物转的情况。这一条仍旧存在的缺点是:以“软件”为例不够典型。因为“软件”在现代恰恰是本身可以没有可转移之载体的网络传输作品之一(亦即“直接电子商务”的买卖标的)。如果以“艺术作品原件”之类为例,也许更有利于说明问题。这个意见并非知识产权界未曾提出。只是由于更多、更重大的对《合同法》草案加以修改的其他意见在同一时期过于引人瞩目,这类枝节性意见则未被顾及了。
  一、商业秘密的特殊保护
  如果说在《合同法》“技术合同”分则之外,有什么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的话,那么除了上述第137条外,就只有第43条了。这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未成立,仍旧须依《合同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在一般人看来是说不通的,因而在直至1998年12月之前的诸草案中,也并无此说。但毕竟国际上多年的贸易活动(尤其是技术秘密的贸易活动)已把这种责任作为惯例。这种惯例多年前已见于国外专著及国际组织文件中5,并被介绍到中国6。所以《合同法》最后接受了这种看似违背常理,却又是保护商业秘密所必不可少的规定。
  二、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
  国际与国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均不是首先在知识产权产业(哪怕是“知识产权核心产业”如软件产业)中开展起来的。但在国际组织中,它却是首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受到高度重视,并被列为其缔约准备项目之一。在国内的科研领域,又首先是知识产权界开始这方面研究的。原因是无论间接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广告(也可理解为网络上的“要约邀请”)、网络上的合同谈判与签约,还是直接电子商务中的影视作品、录音作品乃至文学作品的销售,均会广泛涉及商标权、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域名权等新兴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
  知识产权界已经走在前面的对电子商务研究,发现了较早《合同法》草案完全未顾及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可能使该法在这一领域滞后的问题,促使《合同法》增加了这部分内容。
  当然,发达国家如德国,发展中国家如新加坡等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来看,我国《合同法》中现有的几条对电子合同的规定,是远不够用的。今后可能会增加“电子合同”分则,或另立电子合同法规。但《合同法》总则中的现有规定,毕竟有利于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入这一“知识经济”的贸易领域,也有利于将来更细化的法规(或分则)的出台。
  三、“合同”的定义与知识产权的变更
  究竟在合同的定义条款(亦即《合同法》第2条)把合同界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内,还是界定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内,在《合同法》整个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论。《合同法》最终选择了后者,并不意味着坚持德国“形式主义”理论的学派占了上风。虽然定义下得宽些,比定义下得窄些更不易出偏差,但认为将原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实质性修改7,确是有一定道理的。
  从实践中知识产权变更(即转让)的情况来看,无论法国的“意思主义”(按这种理论,应把“合同”界定在“债权债务”范围内)、还是德国的“形式主义”(按这种理论,则应界定在“民事权利义务”之内),在知识产权的变更面前,都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按照法国的“意思主义”,债权合同覆盖了整个物的交易过程;物权变更是债权合同的结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直接引起物权变更的其他合同;无论“交付”行为还是“登记”行为,都不过是对抗第三方的条件。
  但是,法国“意思主义”论者忘记了(或不了解)专利权或商标权的转让登记,决不仅仅是“对抗第三方的条件”而已。一部汽车在一个时间里只可能有一个人在驾驶,一项专利则在同一时间可能有上百人在分别独立地使用。专利的转让如果缺少了登记(及其后必然结果的“公告”),则无人知晓,也极难推断这百人中谁是权利的“所有人”,谁是权利的“被许可人。于是进一步的社会活动就无从开展了。这是无形的知识产权与有形物的财产权完全不同的地方。
  按照德国的“形式主义”,则物权变更除债权合同的“意思”之外,另有“外在形式”;这种理论认为不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登记行为,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交付行为,亦即债权合同之外,另有物权合同,二者相加,财产权的变更方能完成。
  但德国的“形式主义”论者论到这里却忘记了:版权转让中,既无任何可交付之物,又无需任何登记。该转让合同一旦签字,有关财产权就自然地变更了。这里不能说“形式主义”论者不了解实践中的这一特例。因为这些论者在自己的专著中明明把“著作权”(即版权)称为“权利物权”。就是说,在述及物权变更时本应想到它,而不仅仅想到“动产”与“不动产”。
  这样看来,知识产权研究的成果,有可能促进我国民法有关债权及物权的研究,指出其尚待深化的问题,并有可能回答其中的部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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