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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2:11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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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全面掌握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引进的专业人才、外国人、无国籍人及港澳台人员来本市就业的,就业登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教育、工商、人口计生、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机制,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提高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建立全市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系统,实现市,区、县(市),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四级联网。从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信息与市公安、教育、工商、人口计生、民政、统计等部门实现共享。

第八条 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单位注销,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异动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等相关手续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时,应提供: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初次登记)。

2、与被录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3、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4、从业人员花名册(包括就业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岗位、社会保险情况、劳动合同期限、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联系方式等)。
  5、其他规定的资料。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进行就业异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花名册。
  3、其他规定的资料。
  (三)用人单位发生撤销、注销、破产等情形时,应当由被撤销、注销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破产企业清算组于用人单位被撤销、企业破产终结、工商备案注销之日起15日内办理就业异动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1、从业人员花名册。
  2、宣布撤销用人单位的文件、法院破产终结公告、工商部门注销备案证明等材料。

3、其他规定的资料。

用人单位提供上述从业人员花名册同时,应提交电子表格。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网上申报。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登记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提供就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办理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就业异动登记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办理《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就业登记工作由“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负责。协管员上门采集流动人员信息时,应认真填写《长沙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中“劳动就业形式”栏目。对获取的信息,应及时录入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通过灵活就业、自主创业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就业的非长沙市户籍人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的从业人员。市内五区跨区从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管员执行就业情况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以及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就业登记的具体工作;并负责通过协管员及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获取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信息,为外来从业人员进行就业登记。

第三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居住证、学历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从业人员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和创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不断完善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系统数据。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全市从业人员、外来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的全面掌握;并根据就业统计要求,对从业人员就业状况等情况进行分析上报。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后未及时进行就业登记的,不得享受各项就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从业人员就业登记作为从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维权等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负责就业登记的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在2011年12月底前到单位所在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已经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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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广普通话,创造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相适应的良好语言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广普通话工作。市及县(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推广普通话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开展推广普通话的宣传教育,组织市民学习、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推广、普及普通话纳入全市各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内容之一。 
  第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广、普及普通话。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推广普通话大型户外广告,鼓励单位、个人设计、制作、发布推广普通话公益广告。 
  第七条 推广普通话执行下列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合,或在与工作有关的场合,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机构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
  (三)商业、邮政、电信、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馆、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各种公共交通、电信、市政等设施的电子录音,公共场所的广播,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其中45周岁以下的人员,应当达到下列水平: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低于三级甲等;
  (二)教师不低于二级乙等(语文、对外汉语教师不低于二级甲等,普通话和语音教师不低于一级乙等);
  (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服务的人员不低于三级乙等;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不低于一级乙等。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培训。 
  第九条 鼓励单位组织所属人员和市民个人参加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取得普通话等级证书。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主动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收费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招聘、录用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以及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要求对其普通话能力、水平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提倡教育机构的师生员工在会议、宣传、集体活动等正式场合说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市民将普通话作为社会交际语言。 
  第十二条 提倡市民在接受采访或参加广播电台、电视台录制节目时讲普通话。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控制播出有方言出现的节目。 
  第十三条 为推广、普及普通话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建议,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会谈纪要

中国国务院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30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在访问期间,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同志进行了会谈(双方会谈人员名单见附件一)。
  在会谈中,双方相互介绍了本国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情况,并回顾和评价了两国近几年来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状况。双方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双方满意地指出,近几年来两国间的贸易迅速增长,一九八六年协议贸易额是两国贸易关系史上最高的一年。
  双方指出,一九八四年宋平同志和法路韦纪同志的会谈和会谈纪要,对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签署的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并对该协定给以积极评价。双方强调,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努力促进协定的实施。鉴于在长期贸易协定执行期间两国经济发展中会出现新的要求,双方同意在适当时期回顾两国经济合作情况,并协商提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关系发展的建议。
  双方同意,不仅要巩固和发展现有的合作形式,还要积极寻求和开拓新的发展贸易的领域、渠道、形式和可能性。匈方向中方提交了发展两国中长期经济合作和贸易的具体建议的备忘录(附件三)。中方向匈方提交了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具体建议的备忘录(附件四)。
  在发展贸易关系的同时,双方积极支持中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需要与可能,同匈牙利有关单位建立直接贸易联系。双方强调,要通过科技合作,促进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双方满意地指出,一九八四年十二月签署的《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之间联系的议定书》正在顺利执行。这次还签订了《谅解备忘录》(附件二),以进一步加强两国计划部门之间的联系。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同志、副总理姚依林同志分别会见了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并进行了亲切、友好和诚挚的谈话。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伊万·拉斯洛同志参加了会见。宋平同志还陪同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访问了桂林、广州、深圳三市,参观了农村、工业、贸易企业和深圳经济特区并同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市的领导同志会见。
  本纪要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匈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
   计划委员会主任            国家计划局局长
     宋 平             法路韦纪·拉约什
     (签字)               (签字)

 附件二:         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认为需要加强相互联系,并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加强联系的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以来,两国经济关系得到了卓有成效的发展,合作更富有内容。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不断寻求进一步扩大经济合作的可能,双方认为,通过两个计划部门的领导人和专家相互介绍本国经济情况和主要经济政策,就两国的经济管理体制问题相互通报情况,交流经验,将有助于促进两国和两国计划部门之间关系的发展和相互了解。为此,以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署的《议定书》为基础,达成以下谅解:

 一、在拟订中期计划的适当时机,就今后五年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进行磋商。

 二、在执行中期计划期间的一定时期内,回顾两国经济合作情况,并提出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的建议。

 三、在适当时机,就中期计划的经济政策、长期规划的主要目标、进一步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等问题,相互介绍情况,交流经验。

 四、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双方同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代表与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的代表,每年进行一次会晤,会晤轮流在北京和布达佩斯举行。双方在必要时,经过协商可以临时进行会晤或会谈。
  (二)为了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局长的访问,商讨访问内容和日程,两国国家计划部门在对等的基础上,可派出专家先行会晤。
  (三)两国计划部门的专家可以按照对等的原则,进行不付外汇的互访(另有换文规定)。

 五、为了相互介绍两国经济情况和交流两国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双方将按照对等的原则,交换书面资料,包括统计材料、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专业材料、情况介绍及有关经济问题的书刊杂志。交换书面材料的工作,由两国计划部门的外事机构在双方所属的计划经济研究所的协助下负责办理,寄出的材料应一式两份。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国务委员兼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
  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国家计划局局长
     宋 平           法路韦纪·拉约什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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