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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8:11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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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

司法部 财政部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

1986年12月11日,司法部、财政部

为了加强律师工作的管理,合理地支付兼职律师的酬金,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兼职律师办理各项律师业务,法律顾问处(又称律师事务所,下同)按下列办法将委托人(或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定期付给兼职律师所在单位:
1.办理刑事辩护,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写法律文书和解答法律询问,每件按收取费用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支付;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代理及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每件按收取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支付,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元;
3.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单位缴纳固定费用的按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支付;聘请单位不缴纳固定费用的,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前两款办法支付。
二、兼职律师单位按法律顾问处所付酬金的百分之五十,定期付给兼职律师个人。兼职律师个人全年所得酬金,不得超过本人的三个月标准工资额。
三、兼职律师办案,收费必须经法律顾问处统一办理。不得自行收案或受聘担任法律顾问,不得私自收费,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直至取消其律师资格。
以上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问题的联合通知》即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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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财国资〔2003〕407号


各财务总监:
  为进一步规范内部管理,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充分发挥财务总监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作用,根据《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财务总监工作特点,我们制定了《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考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考核暂行办法》

二OO三年六月五日


附件:

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内部管理,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充分发挥财务总监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作用,根据《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财务总监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务总监是指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国资部门)委派到市级国有企业(以下称企业)任职的财务总监。
  第三条考核是财务总监聘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证监管质量的前提条件。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原则;财务总监与其工作职责一致性的原则。
  第四条 考核是为准确评价财务总监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考核内容由财务总监职业道德素养、本职工作实绩两部分组成。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考核工作由市国资委办公室(以下称国资办)组成的考核工作小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考核工作实行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并以日常考核为基础。
  第七条 考核的年度为公历年度。年度考核在翌年初进行。
  第八条 日常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规及《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以下称报告制度)情况。
  (二)遵守任职企业的规章制度情况,干部群众反馈的意见或举报经核实的情况。
  (三)交办任务完成的质量、及时性情况。
  第九条 年度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年度终了由个人实事求是地进行总结,认真写出书面材料。
  (二)考核工作小组组织人员赴相关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听取经营班子和职工代表的意见,了解工作情况。
  (三)由考核工作小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内容、个人总结材料及实地考察情况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条 年度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具体评比项目和评分标准如下:
  (一)职业道德素养(15分)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努力提高自身修养,遵纪守法,廉洁自律。(5分)
  2.热爱本职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服从领导,忠于职守;诚实守信,顾全大局。(6分)
  3.工作方法方式得当,执业形象良好;遵守劳动纪律,有吃苦耐劳、无私奉献的精神。(4分)
  (二)本职工作实绩(85分)
  能帮助任职企业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并及时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能制定详尽周到的工作计划并切实予以落实。按时提交上报各类材料并有一定深度,能为上级部门采纳或带来有益启示的。报告内容真实可靠,完整齐全,重点突出,结构分明,条理清晰,说理透彻,结论及建议有可操作性。
  1.月度报告反映1、2、4、5、7、8、10、11月的工作内容(8分);
  2.季度报告反映1、2、3季度情况(9分);
  3.年度报告除汇报任职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审核报告书》外,还须上报《财务总监年度监管工作报告》,重点反映及时发现并制止违规行为,有效防止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业绩;指导企业改进核算体系,促使企业会计信息真实、合法、完整的情况。(43分);
  4.专题报告按报告制度要求积极完成(15分);
  5.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上级布置任务(10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监管不力,或在年度内企业有重大违规行为知情隐瞒不报,使企业财务会计信息失真、企业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核实视情节扣发一定比例的全年奖金。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通知财务总监本人,并向有关部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作为财务总监续聘、解聘及奖惩的依据。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的奖金按照考核结果的百分比折算发给。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发生《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聘任合同》规定的解除聘用条款情况的,当年不再进行考核,也不兑现奖金。
  第十六条 由于财务总监三年聘任期限及工作的特殊性,设立财务总监个人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按财务总监当年可得奖励金的20%提取,存入国资办开设的专门帐号(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企业的各类审计、检查中,出现财务总监任职期间有在监管范围内发生失职行为,视情节扣减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财务总监可得的风险基金及利息在财务总监任期届满或离任时返还。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财务总监聘任之日起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地税局)
2003年8月25日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号)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规范管理,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分为两大类:

(一)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获利进行衍生产品交易。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

(二)金融机构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够对其他交易商和客户提供衍生产品报价和交易服务的交易商被视为衍生产品的造市商。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与检查。

非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第六条 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不具备上述(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应具备上述(六)、(七)及以下所列条件:

(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资金融机构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交易展业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五)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

(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此外,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还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实时进行,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十条 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四)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六)交易员守则;

(七)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八)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境内的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上述分支机构应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和其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能否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批准和评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要决定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及对市场风险的预测,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新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和应急计划,并对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金融机构分管衍生产品交易与分管风险控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适当分离。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明确的交易员、分析员等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标准,根据衍生产品交易及风险管理的复杂性对业务销售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技能和资格。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评估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等。

对于高风险的衍生产品交易种类,金融机构应对交易对手的资格和条件做出专门规定。

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金融机构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该机构或个人充分揭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并取得该机构或个人的确认函,确认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担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

金融机构对该机构或个人披露的信息应至少包括:

(一)衍生产品合约的内容及内在风险概要;

(二)影响衍生产品潜在损失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适当合理地运用担保等各种信用风险缓解措施来减少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按市价原则管理市场风险,调整交易规模、类别及风险敞口的水平。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作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控制操作风险。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参照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状况、损失状况、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定期检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运行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具体情况。

以上事项涉及外汇管理和对外支付事项的,应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其衍生产品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电话录音等资料。电话录音应当保存半年以上,其他资料在交易合约到期后保存3年,以备核查,会计制度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所在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金融机构应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该项业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非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机构的性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衍生产品交易信息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现金融机构未能有效执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所需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可暂停或终止其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布的有关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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