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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16:05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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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3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确保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通过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和向社会征收等方式筹集。社会征收主要从提高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的价格形成的收入、有关生产和经营者的营业收入或者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征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范围和标准向社会征收:

  (一)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经批准提高价格的,按照因价格提高而增加的营业收入或者经营服务收入3%的比例征收。

  (二)电信运营、汽车整车销售、商品房开发企业,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或者应纳增值税的销售收入的2‰征收。

  (三)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游戏厅、按摩院、健身会馆、网吧等娱乐经营单位,理发及美容保健、洗浴等经营服务单位,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的3‰征收。

  (四)酒楼、餐馆、酒吧、咖啡厅等餐饮经营单位,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按照随税按月征收的原则代征。

  第七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可以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不得采取资本金注入、发放贷款的方式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下列情形:

  (一)对因粮、油、肉、蛋、奶、菜、燃气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因提高政府定价管理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价格补贴;

  (二)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助;

  (三)因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性原因导致价格异常波动的,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重要商品政策性储备、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或者贷款贴息;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进行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产生原因,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并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代征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多征、减征、免征、停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辖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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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资考核字〔2004〕2号


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北京的实际,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今年将在部分企业试行。

附件: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2.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日

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党委(党组)书记和总经理同时纳入考核范围。
企业其他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办法由企业的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考核及奖惩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考核采取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和类型,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的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考核与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原则。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章 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实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期限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期限从任职起至任期届满;任期内调离或终止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从任职起至离任止。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任期时间的,由市国资委决定。
第六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七条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年度利润总额为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三年销售平均增长率(三年利润平均增长率)和效绩评价结果。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以市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三年销售平均增长率表明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年销售平均增长率=
没有实体经营的投资性企业,经批准可以选用三年利润平均增长率指标,计算公式为:
三年利润平均增长率=
3、效绩评价结果。效绩评价结果,依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的相关规定,在每年基本评价的基础上综合评价企业的经营效绩水平。
(三)年度和任期考核的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能力和可持续发展、核心竞争力等方面的因素,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四)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八条 考核指标评价按指标实际完成值和目标值进行比较,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和对应的权重计算分值。(年度和任期考核的具体计分办法见附件)。
第九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
1.年度经营业绩指标由企业负责人根据年度经营预算提出,每年10月份,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并将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2.任期经营业绩指标由企业负责人于考核期初,按照市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目标建议值(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并将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3.在预报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建议值时,应同时说明企业考核期初的资产状况、会计核算原则和考核指标统计口径,并与核定后的考核指标一并在业绩责任书中明确。
(二)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和本市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签署经营业绩责任书。
由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四)考核指标的调整。
考核期内,由于国家或本市重大政策、战略规划调整、清产核资、工作调动及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条 市国资委对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督。
(一)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将责任书执行情况上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企业发生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事项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时,依据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必要的预警制度。充分利用效绩评价等手段加强过程监督,对营运中的突出问题发出警示通知单,提醒企业重视,督促企业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企业负责人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满90日内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末,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总结分析报告的格式与主要内容由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二)市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的评价结果,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市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
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有不同意见的,可向市国资委业绩考核委员会反映。业绩考核委员会由市国资委领导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学者组成。
(四)对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或组织专项稽核检查。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和任期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完成考核目标值为D级进级点。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完成情况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十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薪酬奖励和任期中长期激励。中长期激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年薪两个部分,绩效年薪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年薪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年薪按“基薪×(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年薪在0倍基薪到1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年薪按“基薪×[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年薪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年薪按“基薪×[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年薪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年薪按“基薪×[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年薪在2倍基薪到3倍基薪之间。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党委(党组)书记和总经理其分配系数为1;其他担任副职的企业负责人的分配系数应根据其责任和贡献,由企业在0.8-0.5之间加以确定。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可采取协商方式确定,不受本办法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 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的企业,企业负责人方可兑现绩效年薪。绩效年薪的60%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部分根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对于未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的企业,暂缓兑现或扣减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是企业负责人奖惩与任免的重要依据。
(一)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和B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年薪外,给予相应的中长期激励。
(二)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和D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年薪。
(三)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年薪外,将根据具体情况,可不再对其任命、续聘或对其进行工作调整。
具体扣减绩效年薪的公式为:
应扣减的延期绩效年薪=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年薪×(D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D级起点分数。
第二十条 对社会、行业和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由市国资委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并酌情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并酌情扣发其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参股企业由国有股权代表提出考核建议,经董事会决议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托管、注销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借调、外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与人才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除按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外,均应由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单位介绍信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应在办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开户登记表》;

  (二)《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清册》及电子表格。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为尚未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每个单位和职工在管理中心均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或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信息更正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工资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新参加工作职工当年的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工资。新调入职工当年的工资基数,为调入单位发放的首月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每年公布一次。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单位和职工各缴存5%,最高缴存比例以管委会公布的比例为准。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实行“限高保低”政策。

  最高缴存基数: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工资基数上限按不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倍计算。

  最低缴存基数:职工个人工资基数低于当年企业职工养老金最低缴存工资基数的,按最低缴存工资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随职工工资变化调整,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1日—2月28日。单位应于每年2月28日前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清册》及电子表格,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照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于每月5日前划入管理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单位收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新增、补缴清册》,及时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因故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缓缴后应补缴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他需要补缴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金额,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计算: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

  (二)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后设立的,应当从设立当月起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营状况确有困难,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是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照规定报请审核、批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管理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办理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审批表》,并提供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定(决议)、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出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原工作单位转移至新工作单位: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

  (二)单位合并、分立;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与职工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时,单位应自恢复缴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解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管理中心预留的财务印鉴因不同原因发生变更时,持单位介绍信、原预留印鉴、新预留印鉴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或职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合并手续,只保留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将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托管账户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的;

  (三)管理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时,单位(或职工)应填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清册》,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配合司法部门处理职工个人账户的查询、查封、解封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封存;

  (三)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缴存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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