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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8:32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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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13年9月7日



附件: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9/10/efb280aacd9f40fe9720944eb066fe53.rar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保障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合法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洗浴场所、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
第三条 国家依法征收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占农村集体土地时,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六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自律规范,指导和规范旅馆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间距符合国家规定;
(二)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第八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建设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馆,建筑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客房数在 20间以上 50间以下或床位数在30张以上 100张以下的,其工程建设、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等,应当参照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前款规模以下的该类旅馆,应当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取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旅馆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歇业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对旅馆及其附设经营的歌舞厅、洗浴场所、音乐茶坊等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旅馆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验证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旅馆接待住宿,应当逐一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旅客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入住、退房时间,并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接待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或华侨住宿,应当查验旅客的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照境外人员入境的相关规定登记住宿信息并传报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旅馆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值守。值班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旅客使用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
(二)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旅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发生前款第(二)、(四)项情形,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或为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
(四)除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的外,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评定星级宾馆、星级农家乐和星级乡村酒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旅馆治安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旅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配合旅馆登记相关信息;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
(三)不得将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四)不得实施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旅馆治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旅馆治安管理信息档案;
(二)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健全治安管理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旅馆对前台登记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等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四)及时查处侵犯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旅馆业经营场所进行治安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旅馆旅客信息和图像
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旅馆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将旅客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未建立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的。
旅馆未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或者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况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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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基层组织,须报经产业(局)、区、县一级工会(以下简称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设立工会委员会,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不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选举产生不脱产的组织员或主席一人,行使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职权。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设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其人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未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上级工会批准,不得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职工,其他组织也不得随意将其调离工会。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二)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三)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权利:
(一)合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合营企业董事会或行政方面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行政方面应听取工会的
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合同的执行。
(三)监督企业对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妇女特殊利益的保护等法规的执行。
(四)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五)监督企业执行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征得工会同意。
(六)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七)合营企业辞退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支持职工提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应事先通知企业。
第十条 合营企业应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脱离生产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海市总工会核定,从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工会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除工资以外的奖金、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由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实施本条例过程中,工会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请求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会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

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系统科研、设计、建设和生产等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与本职业务有关的环保工作。
第三条 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加强管理,促进交通企事业单位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合理利用各种资源、能源,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义务,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报告的权利,被检举、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交通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各项环境保护法规;
(二)制定交通环境保护规章;
(三)审议交通环境保护规划和工作要点;
(四)组织推动重大环境措施的实施;
(五)决定行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奖惩事宜。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依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主管船舶防污管理、船舶排污监督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船舶防污染有关规范的规定,主管船舶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检验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交通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起草当地本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细则;
(二)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当地本行业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并负责环保统计工作;
(三)对本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四)对本地区交通企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五)组织本地区交通环境监测、科研和信息工作,推广保护环境先进技术;
(六)督促检查交通企事业单位环保设施的使用;
(七)抓好环保典型,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各项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负责环境保护统计工作;
(三)对本单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本单位污染源治理、污染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要随时上报;
(五)组织本单位的环境监测,掌握本单位的环境和污染源情况;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环境保护专用设施的使用和维修;
(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技术档案;
(八)组织技术培训、信息交流和宣传工作。
第十条 交通部设立环境监测总站,负责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监测网站管理、技术仲裁、环境评价等工作;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按交通部的统一规划设立监测站(或室),负责当地交通行业和本单位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环境评价,以及编报监测资料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统计部门应把环境保护计划内容纳入正式计划统计渠道,切实抓好环保计划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在提出任期目标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并将环境保护作为其政绩考核的一个内容,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应层层分解、层层落实。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专用设施的管理,提高设施的完好率和使用率。应把环保设施纳入生产设备管理。环境保护设备的选型应经同级环保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交通行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规定。凡没有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批准设计,不能开工建设;环境保护配套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产部门不得接收投产。
第十五条 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与所评内容相适应的评价证书。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不得留缺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
第十七条 新建(或改建)和从国外购置的船舶,以及船用防污设备、器材,须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制造、购置和进口的机动车辆及其他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污染源治理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对现有污染源应作出治理计划,实施分期治理。对污染严重或地处居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区域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难度大的,应制定治理规划,逐步实施。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企业应从所掌管的更改资金中提取7%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用于治理污染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更改资金应优先用于治理污染,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用于治理污染。航运企业的修船费也应保证船舶污染治理所需资金。
第二十一条 交通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在投产后五年内不上交,留给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利用时,除经加工处理可适应收取工本费外,一般不应收费。
第二十三条 港口都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我国加入的国际防污公约的规定设立足够的船舶废弃物接收处理设施,其接收能力应与到港船舶的需要相适应。
(一)各港口都应设立船舶机舱油污水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设置生活污水接收处理设施;
(二)石油运输港口、码头还应设立油轮压载污水的接收处理设施以及溢油应急设施。有的还需要设置油轮洗舱污水的接收处理设施;
(三)散装液体化学品作业码头,应设立含化学品污水接收处理以及应急设施;
(四)开展洗箱作业的港口应设立洗箱水处理设施。
其他专业码头也应按要求设立必要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煤炭、矿石、水泥和粮食等散货作业的港口码头和货场都应采取除尘、抑尘措施,并使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现有船舶都应按有关国际公约、我国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范的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记录簿。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排放各种废水,应逐步做到清浊分流和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排放标准。严禁采用渗井、渗坑、稀释等方法排放废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汽车维修、客挂车制造企业的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现有机动船舶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治理措施,达到国家废气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业、生活用窑炉都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标准。积极推广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减少烟尘排放。
第三十条 木材粮食薰蒸要采用低毒药剂,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医院污水和其他含病毒菌污水需经消毒灭菌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对噪声振动超过国家标准的机械设备,应采取降噪或防震措施,并使之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科研、设计和教育
第三十三条 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研工作。在交通部统一规划下,各交通专业研究院(所),凡有条件的,都要开展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综合治理、环境评价以及有关的交通环保基础理论和应用的研究,各企业也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有关的污染治理课题,攻克治理难关。
第三十四条 各交通专业研究院(所)和企业科研机构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应达到国家或行业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五条 设计单位从事环保工程设计应按照国家和本行业有关规定进行,并负技术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通大专院校和中专学校都要设置环境保护基础课程,有条件的应根据需要举办各类环境保护专业班和短训班,为交通环境保护培养人才。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都要开展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不断提高各级干部和在职人员的环境意识,促进环保人员的知识更新。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和信息交流工作。组织有关生产、建设、科研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考察时,要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开展交通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应发挥舆论宣传的作用,《中国交通报》和交通行业其他报刊都应积极宣传报导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在交通环境保护工作上有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企业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其中一项考核内容。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一)已建成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装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长期不能正常运转或废弃不用的;
(二)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三)污染严重,而不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治理污染的;
(四)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投产、污染环境的;
(五)挪用环境保护专用资金影响污染治理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和其它行政处罚。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解释。
(一)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派出机构。
(二)记录簿是指油类记录簿和化学品船舶的货物记录簿。
第四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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