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8〕3号
各区人事局、光明新区人力资源办,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本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分类和管理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行政机关的职责任务和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在行政机关编制限额内核定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
对于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的,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编制时应当明确编制的使用期限。
第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分为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
专业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专业性较强,承担一定专业管理职能的职位。
辅助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事务性较强,属于辅助从属性质的职位。
第七条 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按照工作性质纳入相应的职组、职系。每一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设高级主任、一级主任、二级主任、主管、助理等若干职务层次。
第八条 市人事部门对公务员职位进行分析评价,定期颁布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公共行政管理的发展变化及时更新,建立职位的动态管理机制。用人机关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向市人事部门提出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建议。各区用人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空缺不得使用委任制公务员。
第九条 用人机关应根据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配备情况和职位目录拟定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职位设置方案应包括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编制的配备情况、职位设置的总体情况、各职位的设置理由和职位说明等。职位说明按照市人事部门统一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明确职位的名称、工作责任、工作权限、任职资格条件等。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并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聘人应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基本条件及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
专业类职位的资格条件应要求应聘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一般实行公开招聘。
专业适用面较窄、应聘人选来源较少且难以形成竞争,或者其他性质特殊的专业类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选聘方式招聘。市人事部门可定期公布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由用人机关拟订招聘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审核。招聘计划须包括招聘职位、招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聘期、薪酬待遇等内容。
公开招聘由市人事部门参照委任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笔试和面试的内容根据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或技能综合设定。
市人事部门可委托区人事部门或用人机关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
第十四条 采取选聘方式的,用人机关应提交选聘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选聘方案须包括选聘职位、拟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聘期、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用人机关应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和程序,在应聘人中确定拟聘人员。
第十五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任何人可以向市人事部门反映招聘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事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7日内组织调查。
经调查核实,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取消聘任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影响聘任的,用人机关应在30日内将拟聘人员有关材料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人事部门同意聘任后,根据招聘计划或选聘方案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期限;
(三)主要工作职责、主要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合同的其他内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至5年,由用人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确定。聘任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其编制的使用期限。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第二十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宜继续在该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或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聘任制公务员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六)、(七)、(八)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级至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作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或者曾从事涉及秘密的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给用人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向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并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解除聘任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四)除用人机关维持或者提高聘任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聘任合同期满终止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用人机关连续服务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聘任制公务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任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聘任制公务员不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约定的服务期不得超过聘任合同期限。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聘任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待遇根据所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务层次、职责任务、相近职位委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以及市场薪酬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国家有关公务员养老等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出台前,暂时参照企业员工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考核、奖惩和晋升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建立以聘任合同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及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或工作目标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续聘及奖惩的依据。聘任制公务员尚在试用期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须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制公务员列入用人机关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获得合格及以上等次的,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奖金发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奖励,参照公务员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处分,参照公务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对违纪公务员可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本机关召开干部民主推荐或其他会议时,聘任制公务员有参加的权利,会议只面向中层以上干部召开的,享受30级薪级以上的聘任制公务员可参加。聘任制公务员不得作为委任制公务员职务的推荐对象。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同一职系较低职务层次的职位上连续被聘任满6年,表现优秀、能力突出、具备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所要求的知识、技术及能力,且上一职务层次有职位空缺的,可以通过考核或竞争等方式,晋升至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任职。
晋升聘任,由用人机关成立晋升委员会进行考核或组织竞争性考试,经机关领导班子决定并报市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与聘任制公务员重新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经现用人机关与其他用人机关协商一致,且聘任制公务员本人同意的,可转聘至其他用人机关的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期满后30日内,其他用人机关可直接聘任其至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需要转至不同职系聘任的,应参加该职系的公开招聘或选聘。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聘任制公务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试用期满,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第四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由用人机关保管。
第五十条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
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
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
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
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
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
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
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
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
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
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
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
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
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
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
人员;
(三)有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
人员。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
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本规定
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
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建设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
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招标项目总投资的比例
过大的;
(三)建设项目被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如采用公开
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邀请招标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
建设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者
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
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
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或者货物的名称、
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或者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
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
建设工程,投标人少于15家时,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明确评标标准与方法、投标有效
期、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否决性条款等内容,并可设置有关
信用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招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评标细则编制评标标准与方法。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
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
容;不得含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内容;不得采
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风险范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
本市计价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
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确有错误的,
应当责成招标人修改后重新公布,并依法重新确定开标日期。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单列。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招标文件中其他条款与单
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招标文件
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
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
投标或者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因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5日前以书面
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
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
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
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
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发出招标文件可以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
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
设工程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
受到限制招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
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
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
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
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
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
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
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
标文件中明确,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
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
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
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
(四)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
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
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而联合采
取行动;
(三)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
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
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使用其他单位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投标时使用其他单位印章,或者由其他单位法定代表
人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四)投标担保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但不是从投标
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但不是由
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印鉴
参加投标;
(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
劳动关系证明;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予
受理:
(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参加开
标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而项目负责人未
参加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
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
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招标人代表应当
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
向招标人提出回避;未主动回避的,招标人、市建设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
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
公正性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
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
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离职守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 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
(三) 接受授意不公正评标或者影响其他评标专家正常评
标的;
(四) 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 收受利害关系人好处为其提供便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
后按无效投标处理: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
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
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
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 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
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八)投标人报价超过招标人设置的招标控制价的;
(九)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无效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行为。
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
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
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
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
人应当限定在1至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
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
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
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法确定
预中标人,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
少于3日。
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或者预中标人没有出现法定的
不能中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预中标
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
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
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
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合同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
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
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因投标人的原因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
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
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
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
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
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
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
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投诉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
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
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
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国家和本市指
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5日内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
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事
项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
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
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
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一)依法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
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
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违规进行邀请招标的,应当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
备案或者报告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罚款,6个月至12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
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未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
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潜在投标人申
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万元罚款, 6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
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
外,1年至3年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
用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
定,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6个月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
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
公示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
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相关处理措施由市建设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违法行为应当由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经有关部门确定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建设项
目;
(二)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招标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
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五)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原承包单位没有改变且仍具
备承包能力的;
(六)规划阶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涉及建设项目初步设
计或者扩初设计,不宜再进行设计招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二条 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
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
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日
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
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