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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3:21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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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2009〕117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不断统筹城乡发展,逐步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家和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采取个人缴费为主、集体或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关政策制定和监督实施;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负责实施;市(县、行委)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审核等具体业务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社)委员会根据乡(镇)政府统一部署,动员和引导本村(社)人员积极参保,并负责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凡具有海西州城镇或农村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在校生除外),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属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八条 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同一时段不再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章 基金缴纳与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㈠城乡居民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㈡财政补贴;㈢集体补助;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利息;㈤其他收入。

第十条 参保城乡居民应以货币形式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为适当提高州内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我州缴费标准确定为每年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五个档次。城乡居民可根据自身条件自愿选择。缴费标准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做适时调整。

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基金计息利率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年公布的养老金利率执行。统筹地区财政按年对参保人缴费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年按300元缴费的补贴150元;每年按400元缴费的补贴200元;每年按500元缴费的补贴250元;每年按600元缴费的补贴300元;每年按700元缴费的补贴350元。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按最低缴费档次300元给予全额代缴,并享受150元的财政补贴。财政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在此基础上再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提高部分也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城乡居民所在的各类经济组织,可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予以适当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为参保人提供资助。

对城乡低收入缴费困难群体,由州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一个年度为缴费期,参保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足额缴费,不得逾期缴纳或漏缴、少缴。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年度缴纳的,除一次性缴清欠缴金额外,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养老保险利率加收利息。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自然年度内足额划拨到账。



第五章 待遇与享受条件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三条 为鼓励参保人积极缴费,按照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原则,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参保人员(含补缴和一次性缴费)基础养老金提高到120元;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其基础养老金再增加8元。

第十四条 参保城乡居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55元。

(二)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也可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办法,待缴清规定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本条第(五)款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城乡居民达到60周岁,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采取按到龄当年的缴费标准,由参保人一次性补足15年的缴费年限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愿补足缴费年限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对年满70周岁及其以上的城乡居民,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老年城乡居民缴费金额及领取标准表

年 龄 段
缴纳金额

(元)
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元)

合计
基础 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60-64周岁
4000
148.8
120
28.8

65-69周岁
3000
139.7
110
29.7

70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80
80
 


 (六)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牧区居民,其家庭其它成员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必须按第十条规定参保。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村(社)和社区每年应对本区域内享受待遇人员的基本情况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享受待遇人员应参加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开展的待遇享受资格认证。对未按规定认证的,社保机构应予停发基本养老金;对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追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社区、村(社)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城乡居民在正常缴费期内出国出境定居或死亡后,其个人累计缴费本息之和,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全部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财政补贴外,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全部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丧葬费,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参保城乡居民异地迁居,统筹区域内只转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转基金;跨统筹地区可将个人累计缴费本息之和一次性支付本人。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办法待国家和本省的政策出台后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城乡居民入伍服役期间暂停缴费,服役期满后恢复缴费,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刑满后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规定年龄的,待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但不补发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当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州级财政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检查。各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已按西政〔2008〕55号文参加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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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业经1999年4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郝朴海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4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地区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促进银川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地热资源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坚持和贯彻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方针。要实行勘探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勘探开发与国土开发、城市规划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勘查





  第七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作业,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热资源勘查规范》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九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内进行地热资源勘查作业,并且优先取得勘查区内地热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条 具有地热资源勘查资质的单位不得将资质证书转借给他人使用,或采取挂靠的办法,让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开发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应符合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要求;实施方案经由市地矿、计委、水利、规划等部门审定后,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须有以下主要资料:
  (一)地热资源开采地点、矿区范围图和开采量;
  (二)开发使用目的、投资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热充水的排放处理措施;
  (四)地热的监测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保护措施;
  (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由市水主管部门在统一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资源状况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


  第十四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及其它相关手续后,方可开采。
  开采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凭市水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市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十五条 因故暂停开采或地热井报废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暂停开采或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开采。实行分层分配和储量定额审批制度,不准越界、越层开采和超量开采;不得擅自改变开采地点、开采量、开采方式,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采地热水的,还须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开采、使用地热的过程中,须将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地热井位应避开城市水源地和有严重环境污染的地区,要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四章 管理及收费





  第十八条 开采使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地热资源效益,防止浪费和破坏地热资源。


  第十九条 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地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须兼顾当前和长远利益;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按核准的限额开采指标开采地热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储层和淡水层;地热弃水的温度和水质经处理后,须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对地热资源的温度、压力、水位、流量、水质等经常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准确将监测资料按月上报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水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测业务领导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合格和经过修复整治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地热井,应当采用严密的技术措施,进行注压封填,严防水体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地热开采井的间距要合理分布,必须按批准的井位、层位开采,防止地热资源快速下降或地热资源局部枯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过程中,要利用回灌井及时 
将开采使用过的地热弃水回灌补充到相应地层中,保证地热资源量平稳和永续利用。要确保回注水质,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已经勘查过的地区或地段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开采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已经缴纳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拥有地热井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每天24小时最高开采标准计量收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要及时全额按规定上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或开采地热资源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域、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采矿的;
  (三)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监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采地热水,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水利部8号令《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或未按批准开采限量超量开采的;
  (二)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监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责令其停工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双方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钻探中或成井后,对淡水层、热储层造成污染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评价,提出意见,责令其采取整治措施,并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由市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超量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超量部分按1-3倍征收地热资源补偿费,并处3万1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热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银川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治理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等问题

农业部 国家经贸委 国


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治理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农企发(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当前,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屡禁不止,在一些地区还相当严重,成为影响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大乡镇企业减负工作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今年集中一段时间,对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下发以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已公布取消的对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等项目,适用于乡镇企业,一律不得再向乡镇企业收取。
二、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含中发〔1997〕14号文件下发后,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保留的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之外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之外向乡镇企业实施的罚款和集资项目,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之外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基金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之外的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各种摊派和乱集资,一律取消。坚决制止超标准收费和罚款行为。
取消的项目要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
三、对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乡镇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理的要坚决取消;合理的保留,但标准过高的要把标准降下来;重复收取的要予以合并。凡需保留的包括降低标准和合并的项目,要按照管理权限从严重新审批。
清理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暂停审批新的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
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规定执行。
凡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向乡镇企业强行进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属乱收费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一律严肃查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向乡镇企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物价部门负责清理。
四、这次清理整顿工作以县乡为重点。县级以下(含县级)的自查自纠工作,在10月底前结束;自查自纠期间,要分期分批公布按规定应予以取消的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罚款和摊派等项目。地市及各省区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清理整顿在11月底前结束。上一级政府要加强对下一级政府的督促检查。采取边清理边取消,边检查边纠正的办法。对超过规定期限未取消的不符合规定设立的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宣布取消。从乡、县开始,要逐级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清理整顿的情况。各省区市、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整顿的情况报告,连同取消向乡镇企业不合理收费项目统计表(见附件),于今年12月30日前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抄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
五、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全国性的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大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自查自纠和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向乡镇企业乱摊派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其违法收入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上缴财政。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这项工作,突出宣传党和政府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方针政策,宣传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于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六、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治理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采取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切实加强领导,并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责任到人,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部署和要求真正落到实处,为促进乡镇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附件:

取消向乡镇企业不合理收费项目统计表
填报地区、部门: 填报日期:200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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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其中省级政府 | 地市政府 | 县乡政府 | 案件处理情况 |
|---------|--------|--------|--------|----------|
|取消项目|金 额|项目数|金 额|项目数|金 额|项目数|金 额| 查纠案 | 处理人|
|数(项)|(亿元)|(项)|(亿元)|(项)|(亿元)|(项)|(亿元)|件数(个)|数(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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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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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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