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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26:02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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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益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胡忠雄

2013年5月14日

  


益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授权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管局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市本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的房屋征收项目。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设立或明确不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区县(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公安、住建、人社、民政、教育、工商、税务、信访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和配合工作。

  公职人员是被征收人的,其所在单位要协助做好工作,本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公职人员的直系亲属是被征收人的,公职人员应积极协助做好其直系亲属的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益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在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下,需要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或项目立项批文;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或项目规划蓝线图;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或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或调整计划的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需要征收房屋的单位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对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房屋征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临时搭建房屋(包括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和装饰装修房屋行为;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在房屋和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四)其他以非法牟取增加补偿费用为目的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项目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之前,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的情况和征收补偿方案编制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征收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进行论证和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出具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按要求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求公众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安置资金到位情况和相关资料,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总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县(市)、大通湖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及时在征地范围内公告,应载明批准征收目的、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补偿方案、禁止事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在银行设立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与补偿资金和工作经费应当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专用账户,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

  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投资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监管。

  第三章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

  第十七条 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建、房管和监察等部门联合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资阳区、赫山区、益阳高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城市规划区以外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各县(市)、大通湖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辖区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以规划、国土资源、房管、住建等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为依据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认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摸底时,应同时调查未登记建筑的相关情况,包括建筑的建设主体、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汇总相关资料。

  (二)认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建、房管和监察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核,并以联席会议的方式进行认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未经登记建筑物的认定和处理意见等形成会议纪要。

  (三)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经联席会议通过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坐落、建设人、建筑面积、建筑用途、建设年份、建筑结构以及认定情况,并注明公示部门和联系方式,公示期不少于7日。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应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征收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示后无异议,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被征收房屋已改变用途的,以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对未经登记的建筑,以认定的结果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在本市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办法》和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日内协商产生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推荐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协商不成的,由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面积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但应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并对房屋评估的评估时间、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按照《评估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原评估结果有改变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评估复核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逾期不申请评估复核的,应当根据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复核评估后逾期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市房管局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房屋评估鉴定专家组成员应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

  (一)征收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和装饰装修费、搬迁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购房补助费、寻房补助费和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征收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面积上实行征一补一点一,互不找补差价,另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搬迁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楼层调整的,应当支付合理的楼层差价。

  产权调换房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1.1倍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产权调换房销售的平方米单价找补差价给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1.1倍的,由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销售的平方米单价找补差价给房屋征收部门。产权调换房的房屋维修资金由被征收人承担。

  被征收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两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为提供给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办妥“两证”,并承担办证税费,但产权调换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的办证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被征收房屋未办理“两证”,但被认定为合法房屋的,实施房屋产权调换时,应为其办好“两证”,其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被征收人应予配合。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征收非住宅房屋,对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定额和相关评估确定;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的残余价值,按照重置成本法评估其实际价值;对已废弃的设施设备不予补偿。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四)征收国有直管公房,只对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单位进行补偿。

  1.征收国有直管公房的补偿以产权调换为主,货币补偿为辅。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

  2.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由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进行补偿安置。

  国有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和搬迁费补偿。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补偿,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超过上述规定补偿项目金额的,按上述规定的补偿项目金额给予补偿。

  国有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承租人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可在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中安置。

  (五)征收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只对国有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进行货币补偿。国有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做好补偿安置工作。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确定。有下列情形者,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国有单位自管公房租赁给他人生产或经营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和搬迁费补偿。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补偿,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超过上述规定补偿金额的,按上述规定的补偿项目金额计算。

  2.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房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费。

  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没有住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租住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安置房,并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

  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安置的,一次性给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标准为公共租赁住房5年租金标准的50%。

  本款所称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是指居住人(含配偶、父母或子女)是本单位职工,其住房是由本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人员。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将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出租或转让的,不属于本款所规定的范围。

  (六)被征收人私有住房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其被征收房屋面积按45平方米进行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租住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本条第(二)款办理。但对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房屋(含非住宅),面积合并超过45平方米的,则按被征收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八)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应与抵押权人解除房屋抵押关系或另行设立抵押关系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解除抵押关系确有困难的,被征收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依法对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

  (九)房屋所有权人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用房,但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正在从事合法经营的住房,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按其实际经营面积(不含辅助性用房和生活用房面积),可在住宅补偿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货币补偿,但不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1.经营时间在2年以下的,按房屋整体评估的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增加20%的补偿。

  2.经营时间在2年(含2年)以上的,按房屋整体评估的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增加30%的补偿。

  本款所称经营时间,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时间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能够提供连续纳税凭证的时间段。

  (十)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是指利用非住宅房屋为生产经营场地,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房屋被征收造成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终止。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确定。补偿范围包括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经营和利润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为被征收房屋整体评估价值的5%。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从事生产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是被征收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的,由被征收非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搬迁费为1000元,超过80平方米的,超出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

  选择货币补偿和现房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暂无现房安置的,支付两次搬迁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征收非住宅用房的搬迁费,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评估确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的计算从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给征收部门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后3个月止。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下的,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为600元;超过80平方米的,超出面积部分临时安置费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临时安置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半年。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为多层建筑期房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4个月;产权调换房为高层建筑期房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下(含12个月)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超期限部分增付50%的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上的,超期限部分增付100%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当年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安置中优先安排,不参与摇号和排队轮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

  (一)被征收房屋为私有住宅,选择货币补偿且不需要安排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安置房,并承诺在5年内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200元购房补助和每户8000元的寻房补助,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选择货币补偿的情形除外。

  (二)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搬迁困难补助。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一)按期签订协议奖。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在将被征收房屋的“两证”交房屋征收部门后,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被征收房屋为办公、生产和仓储的,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

  (二)按期搬迁奖。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腾空房屋完成搬迁,并经房屋征收部门查验合格后,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被征收房屋为办公、生产和仓储的,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元的奖励。

  (三)房屋征收整体配合奖。以幢为单位,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限内腾空房屋完成搬迁的,给予每户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搬迁和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奖励、临时安置费、补助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期限或者补偿决定确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两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房屋归房屋征收部门所有。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房屋装饰装修的价值。在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该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的安全监管管理,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履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

  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拆除施工企业应当为房屋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工作经费来源,应在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总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计费用。

  对参与和协助房屋征收工作的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屋评估费和申请司法强制执行的相关费用,在项目的征收费用中列支,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两证”的注销手续。

  被征收房屋已缴纳房屋维修资金的,在房屋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后,房屋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将被征收房屋的维修资金余额,退返给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积极予以协助。

  公安、教育、民政、计生、人社、住建、电力、广电、电信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和水表、电表、数字电视、网络移装等变更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监察、财政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和骗取相关证照或证明文件,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工作中推诿、干扰、不配合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公职人员是被征收人或者是被征收人直系亲属,拒不配合或干扰房屋征收工作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大通湖区管委会对于本办法制定的补偿、临时安置、搬迁、奖励、补助的标准,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没有作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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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动函[2004]106号
2004年2月19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强和规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的管理,有效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严把国门,保证检验检疫工作质量,确保优质、健康、安全的动物良种资源的引进,现就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并要求各临时隔离检疫场要对当前国际国内动物疫情充分认识,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常抓不懈,进一步加强对临时隔离检疫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各项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内感染疾病。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必须规范和严格进境动物隔离期间的管理,要保证动物检疫人员在动物隔离期间24小时驻场管理,要建立动物隔离期间的每日情况记录制度,确保动物隔离期间的安全。
  三、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督促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必须加强对隔离场的日常管理,确保做到:
  (一)所有进出临时隔离检疫场的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容器、用具须经过有效消毒,铺垫材料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二)进入隔离场的饲草、饲料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经过熏蒸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
  (三)隔离场具有专职饲养人员,饲养人员应身体健康,并定期检查身体。
  (四)所有工作、服务于临时隔离检疫场的人员须经过检验检疫机构关于动物防疫知识和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规定的培训。工作人员进出临时隔离检疫区须更衣、换鞋,穿戴防护装置,经消毒通道出入。
  (五)临时隔离检疫场须实行人员出入隔离场登记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出隔离检疫区。允许进入隔离检疫区的人员,必须在过去15天内未接触其他同类动物或者从事相关动物疾病诊断工作。
  (六)临时隔离检疫场内的动物、样品、工具等,未经检验检疫人员同意,严禁带出。不准将生肉制品、内脏、骨、皮、毛等动物产品和与检疫无关的动物带进隔离检疫区。
  (七)定期对临时隔离检疫场清扫、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做好灭鼠、防盗保卫等工作。
  (八)做好临时隔离检疫场疫苗和药品的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严禁使用疫苗和药物。对质检总局规定允许使用的疫苗,应当在不影响隔离检疫结果并且在动物第一次采血后实施,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企业生产的合格疫苗。
  (九)动物隔离检疫期间的粪便、垫料、污水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环保排放要求。
  (十)动物临时隔离检疫期间生产的幼子必须登记,不得移出隔离检疫场。
  (十一)隔离期间发现死亡、患病动物或者疑似病例,应迅速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将患病动物转移到病畜隔离区进行隔离;对患病动物停留和可能污染的场所、用具等进行消毒处理;死亡动物应保持完整,等待检验检疫机构检查。严禁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对发现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传染病的,应当立即按照总局下发的《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启动相关应急工作程序,有效控制疫情。
  四、临时隔离检疫场两次使用的间隔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在此间隔期间,临时隔离检疫场内不得饲养动物,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场地进行彻底消毒处理。
  五、各局要组织协调好动物进境时的查验工作,加强动物装卸和动物由口岸至隔离场运输过程等环节的防疫消毒工作,将动物疫病传入和感染的风险降到最低。
  六、加强对动物隔离检疫期间的饲养管理,对同一批隔离检疫的动物,必须做到统一饲养人员管理要求、统一饲料饲草供应、统一防疫措施标准、统一疫苗和药物的使用,各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七、通过总局验收的临时隔离检疫场,必须保持原有临时隔离检疫场设施的完整性、有效性,对临时隔离检疫场的改建、扩建必须得到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和批准,隔离设施的重大改变必须报总局批准。
  八、除实行检验检疫人员隔离检疫期间的驻场管理外,各局应定期和不定期对临时隔离检疫场各项制度的落实和管理进行检查。
  对违反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规定,疏于管理,擅自改变隔离检疫设施,情节严重的,应取消临时隔离检疫场资格。
  对临时隔离检疫场周围环境、疫情及隔离设施改变,无法满足隔离检疫要求的,应停止隔离场的使用。
  对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调离或者处理隔离检疫的动物,擅自采集病料或者样品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临时隔离检疫场每次使用之前,各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和企业申请,派人进一步核查隔离检疫设施的维护状况、各项防疫和检验检疫管理措施落实情况,了解隔离检疫场与使用单位的合作情况、各项隔离饲养和检验检疫准备工作情况以及对存在问题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的整改情况,提出是否允许继续使用的意见,报总局审批。
  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切实加强进口动物检验检疫能力建设,要从人员、检测能力方面保证对隔离场监管到位、保证动物隔离检疫期各项检疫项目的按时完成、保证进口动物的安全和检验检疫质量。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七年十月七日




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监管责任,强化监管措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监管、单位负责、上级主管的管理机制。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经营性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在领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同时,对以下单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1、市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
2、市级税收征管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
3、驻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省以上企业、省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在泰安的分支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部门、市直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新汶、肥城矿业集团公司、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等省以上驻泰单位,省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在泰安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市政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负具体执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内(含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范围内的单位)的安全生产,由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全面管理的职责。

(二)县级监督管理范围:

县(市、区)行政辖区内除省级和市级监督管理范围以外的其他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具体是:

1、县(市、区)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
2、本县(市、区)的各级、各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3、驻本行政区域市以上企业、市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的分支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部门、市直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市以上单位、市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本身的安全生产,本单位负主体责任,上级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负主管责任,县(市、区)政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负具体执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4、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外资、合资、合作经营、民营、股份制等非国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
5、非本县(市、区)的国有单位投资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
6、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

泰山区、岱岳区由于县制沿革和区域划分形成的属地交叉存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按税收征管范围,分别负责。其他单位按隶属关系,由所属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划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据情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政府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及监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管理行业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三)市、县(市、区)安监、公安、经贸、交通、煤炭、质监、建设、环保、水利和渔业、国土资源、教育、卫生、文化、旅游、林业、农机、气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执法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主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更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签订协议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二)主管单位对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领导、组织、指导、协助、监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等企业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工程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发包、出租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后的单位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且税收征管范围发生变化的,原主管单位应当向现税收征管地的人民政府办理安全生产管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的,仍由原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条 省管煤矿、铁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分的职责执行。

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分级管理和部门(单位)分工管理的内容及领域,如有发展变化,由市、县(市、区)安监部门随时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责任与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排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重大问题。每个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任务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落实,并由同级督查机构进行跟踪督查。会议纪要形成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有权下达安全生产指令,有关部门及成员单位应按规定执行。各成员单位应每季度向安委会书面报告工作情况,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隐患整改需要协调的及时报告。安委会定期督导检查下一级政府及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并进行通报。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不受《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中规定的到企业检查备案制度的限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发文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工作提供保障,配备必要的监管和执法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奖励制度,稳定安监队伍,保证安监人员专职专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应达到50%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预算;资金的数额、使用和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安监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五条  各级安委会及安监部门对本级和下级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具体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监管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建议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
(三)对较大以上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同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落实本行业的安全生产政策和准入条件,组织、协调、指导安全生产,督促落实各项措施,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七条  主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安全生产各项检查和整治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指令,组织、协助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落实有关处理规定。否则,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或建议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事项,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查、审批,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取得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暂扣、吊销、撤销批准手续或建议原批准部门吊销、撤销批准手续;对拒不办理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实行公开预警制度,将隐患部位、隐患内容、治理措施等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开警示。

对重大隐患实行政府挂牌督办制度,由政府责令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必须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治理;经治理未消除的,责成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电、供水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对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治理,由所在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包保责任制。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执法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安监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和主管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检查情况、预警信息发布情况、隐患监督整改情况、处理处罚情况等详细记录存档,以备查验。安监人员应当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通知、监督落实、信息反馈的时间、地点、内容、责任人以及签字确认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安监部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档案,将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落实隐患整改指令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由安监部门向社会公示,并向金融机构、有许可年检职能的部门、人才及劳务市场等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单位、个人对重大安全隐患、安全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经核查符合实际的,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细则由各级安委会制定。

 第四章 监督管理的内容与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各级监管的主要内容。具体是:

(一)物质保障责任;
(二)资金投入责任;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四)规章制度制定和实施责任;
(五)教育培训责任;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事故报告、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救援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上职责,抓好落实工作。对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各级安委会可以约请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实行教育培训制度,新上岗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不得少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时。执法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责成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组织落实,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应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应严格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制度。发改、经贸、安监、卫生、质监、公安消防、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建设项目监管,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查验“三同时”的相关手续,无相关手续或不齐全的,一律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安全设施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经营。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审查论证和安全评价,绝不能降低门槛、放宽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省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专款专用,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高危行业应按有关规定存储和使用风险抵押金。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入股经营投资人未按照规定保证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依法给予1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体入股经营投资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经济处罚。

对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以及不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重大隐患整改不投入的,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如实核定其安全生产费用,强制划入为其设立的专户,监督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歌舞厅、网吧、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强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发生突发事故时确保人员迅速撤离、安全疏散。公安、消防、文化、工商、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下达书面整改意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依法关停。

宾馆、饭店、食堂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加强采购、加工、贮存、运输、销售、陈列等全过程的卫生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标准。卫生等部门应加大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与卫生许可制度及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提高食品卫生执法监督力度,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或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各类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对瓦斯、煤尘、硫化氢、顶板、水患等安全问题必须加强检查和监控,严禁超层、越界、超能力开采。沿河、沿湖、沿库受洪水威胁的矿井,采取修筑堤坝、开挖沟渠、填实废井等治理和防范措施,严防地表水倒灌井下。严格落实“灾害性天气停产撤人”的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一旦发生灾害性天气,立即停产撤人;当地政府应及时下达指令,安监、煤炭、水利等部门应监督落实受灾害威胁的各类矿山停产撤人。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燃气等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划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相对集中建设,对在城镇已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迁出城镇或者改产。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程设置,使之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上述单位应加大对生产、运输、储存、使用、销毁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在控状态,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作业人员。安监、经贸、建设等部门应强化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对不能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道路、桥梁、楼房、厂房、中小学校舍和水、电、气、热管网等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容易引发事故的危险路段、桥梁、危房、老化管网、施工现场等加强安全巡查,按国家规定设置标志,发现隐患应及时设立显著的警示标志,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及时采取封闭、撤人、停工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供水、热力、电力、电信等公共管线安全距离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对已建成的,监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予以拆除。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程,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 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森林公园等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做好客流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泰山风景区的安全运营应当科学制定安全管理细则,实行严格的责任分工,建立畅通快捷的预警信息系统,全力抓好安全生产,做好危石排险、盘道维护、交通安全和文物古建筑安全等工作。泰山索道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定期进行检测,天气环境影响运营安全时,坚决停运。

各林场(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制定防火安全细则,明确责任要求,落实防火值班制度。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专群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强化火源管理、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火灾处置,多措并举,严密防范,切实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十三条 防洪、水利工程施工、水电生产运行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到防患于未然。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重大隐患水利工程的资金投入,对水库、河道、塘坝险工险段进行除险加固,及时消除隐患。
汛期水库蓄水与河道行洪必须按照经批准的防洪预案进行,调洪、泄洪应当做到全盘考虑、统筹运作,做到抢险救援物资、技术、人员三落实,确保周边和下游厂矿企业、村(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举办集体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加强实验室管理,防止各类事故发生。严禁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房屋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 节庆、集会、贸易、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活动期间,主办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控制和疏散措施,公安部门必须进入现场检查、监督,保证活动安全。

第三十六条  道路、水上运输和旅游船(艇)等经营单位应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和措施,严禁超员、超速、超载、超限、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严禁各类船只在不适航条件下出航。重点抓好挂靠车辆、客运车辆、大型载货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病险船只的安全监管。

遇有自然灾害、路面结冰、恶劣天气、道路抢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情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限制措施,并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运载危险化学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因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引发安全事故的,由管理及经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境内重点地质灾害隐患,建立群专结合的监测网络,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地质塌陷、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严密监测并及时预报,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做好危险地区居民的转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九小场所”(小学校幼儿园、小医院、小商场、小歌舞娱乐场所、小旅馆、小网吧、小餐饮场所、小美容洗浴场所、小生产加工场所)和“三合一场所”(生产经营、储存、居住为一体),公安、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间距、卫生等达不到安全条件的,应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要求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预警预防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信息平台、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当地政府应建立起快捷的应急处理救援联动机制,多形式、多渠道快速发布预警信息。公安、安监、水利、气象、煤炭、交通、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经贸等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将影响安全生产的预报预警信息,报告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应快速准确发送到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同时指令有关部门和单位跟踪监督各项措施的落实,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落实情况应及时反馈到指挥中心。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充足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保证良好有效。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企业规模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并报市安监部门备案。当地安监部门应当现场查验,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款,并由同级安委会指令主管单位负责协助解决装备、器材。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同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根据事故等级,当地政府和安监部门、执法监督部门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六章 奖惩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奖惩。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政绩考核范围。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十三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安全生产专项监察制度。监察部门应在安监部门派驻安全生产监察室,对安监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履行情况,进行专项监察,对不履行职责、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直接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纪律处理建议。

市监察、安监部门根据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第11号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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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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