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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29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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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相关电力企业:

为加强发电企业财务经营监测预警,规范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行为,依据《会计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电监会制定了《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经电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电监会反映。







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发电企业财务经营监测预警,规范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行为,依据《会计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省级及以上统调发电企业(非独立核算电厂除外)向国家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适用本办法。

其他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必须遵循真实、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包括报表和文字说明,报送类型分为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两类。

定期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现行的主要会计制度和使用的会计政策和方法;

(二)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三)经营情况:上网电量、电价、收入、成本、财务费用、利润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情况;

(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及附注;

(六)对企业经营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财务经营信息。

不定期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重大的投融资情况、股权投资变化情况、执行会计制度变更及重大事项调整情况。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要求发电企业另行报送有关信息的,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六条 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定期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除外)通过电力监管统计分析系统报送,具体内容及时间要求按照电力监管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下一年4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报送。

不定期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报送。

第七条 建立重大事项事前报告和事后报送制度。发电企业的投融资、兼并重组、执行会计制度变更及其它等影响企业经营情况、成本费用变动情况的重大事项,应在实施前将相关工作方案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在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电力监管机构。

第八条 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应当按照合并口径分电力业务和非电业务分别填报。

第九条 发电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省电力监管机构报送,所在省未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发电企业直接向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送。

中央发电集团公司向国家电监会报送,总部未设在北京的中央发电集团公司,同时抄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

中央发电集团公司下属各区域、省、市级分公司向所在省(区)的电力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信息报送的机构和人员,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经备案的机构和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报备。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统计分析发电企业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依法监管发电企业财务经营行为,并提出监管意见。

第十二条 发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送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等法规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29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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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继承权对于继承人无疑具有特定的利益,也具有法律上之力,因此其权利的性质毋庸置疑。继承权的概念在结构上是完整的、统一的,只存在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不存在继承期待权。继承权在性质上不是权利能力,也不是财产权或者人身权,而是概括的取得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不是自继承人取得遗产时开始。继承权可以被侵害,因而具有可侵性。继承权侵害的主要保护方法是继承回复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二者存在着根本性区别。

  按照罗马法体系,物权法、债法和继承法属于物法范畴,优帝《法学纲要》的第二编物法就包括了物权法、继承法和债法的三部分内容[1]。但是,继承制度除了涉及物法的内容外,还涉及人法上的人格制度、权利能力制度以及诉讼法上的继承诉讼,即后世的继承回复之诉。实际上,继承权作为继承人对于遗产的概括取得权,贯穿了人法、物法与诉讼法,具有连接点的属性,人法、物法与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及范畴交汇于此,其中的难点问题亦集中于此。正因为如此,对于古罗马私法,没有任何领域像继承法这样充满了争议[2]。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现代民法,学界对于继承法的研究一直属于私法当中的薄弱环节,该领域的基础研究一直比较匮乏,对于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制度和范畴一直缺少深入研究,我国的情况也大体如此。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因为该法第2条将继承权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客体,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基本法律问题再度成为学界研究和关注的焦点。(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笔者拟对继承权法律保护中争议较大的若干基本制度进行逐一考察,以期能对中国有关的法律思维构建与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权利抑或非权利

  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目前学界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否定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继承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资格,类似于主体资格,该资格由法律赋予,它具有对人的排他的法力,但不具有对物的排他支配效力。鉴于继承权并不具有权利的属性,与其说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不如说继承权是一种继承人得继承遗产的资格。”[3]

  第二,部分否定的观点。该观点将继承权区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认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本质上为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而非权利[4]。

  第三,肯定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体现为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在继承开始前表现为继承期待权,在继承开始后表现为继承既得权[5]。无论是作为期待权的继承权还是既得权的继承权,其权利属性毋庸质疑。

  目前国内赞同第一种学说的学者寥寥,第二说同样受到批判,批判者认为:“作为一种资格或地位,并非一定是权利能力问题,比如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亦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但绝不能认为代理权是一种代理人所具有的进行代理活动的权利能力;如果说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继承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能力,那么就意味着被继承人可以剥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6]目前我国学界的通说为第三说。此外,更多的著作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的问题根本不作讨论,而是直接从继承权的定义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入手,视继承权当然为民事权利之一种。

  笔者认为,继承权是民事权利。从客观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确立了继承权的权利地位并且明确规定了继承权受保护的法律原则,在此前提下,继承权作为实定法上民事权利之地位毋庸质疑。而从主观的权利概念和权利学说出发,按照权利本质之通说,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7]。在我国《继承法》第33条确立的限定继承的原则下,即继承人仅以可供继承的遗产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继承权对于继承人无疑具有“特定利益”,而在现行立法明确保护继承权并且规定了继承诉权(《继承法》第8条)的前提下,继承权亦具有“法律上之力”,因此继承权当属民事权利无疑。

  学界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之所以产生争议,其症结在于学界长期以来流行的对于继承权的二分法—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以及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的错误划分方法。该划分方法肇始于罗马法时期,罗马法学者将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称为继承期待权,以此与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相区别[8]。此观点为旧中国民法学说所继受,后来又为新中国民法学说所继受。按照该划分方法,立法中所谓的继承权,有些是指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这主要是指继承权丧失情形下的继承权;有些是指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这主要是指继承既得权[9]。该划分方法明显有误。众所周知,旧中国民法典主要参考对象为《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10]。《德国民法典》第2339条和《瑞士民法典》第540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这些规定在法典中的位置均出现在继承开始以后,丧失继承权是指丧失既得的继承权,这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结构明显不同。(注: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但是规定继承开始的条文则是自该法第23条,这难免使人产生误解,认为继承权的丧失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这些内容经斟酌修改以后,变成了旧中国民法典和我国现行《继承法》中丧失继承权的规定。问题在于,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继承法上的丧失继承权,均是指继承开始以后继承既得权的丧失,并无所谓继承期待权丧失之说。按照上述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人并非无继承能力,继承权的丧失也并非自始自动丧失,继承开始后应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首先依法取得有关的遗产,但是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丧失继承权的规定提出撤销之诉,国家作为最后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亦有权提起该诉讼[11]。无人提起丧失继承权的撤销之诉时,依法应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最终并不丧失继承权,其继承遗产的行为有效。[12]因为,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始发生,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取代被继承人的地位,成为可供继承遗产的新主人,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才能获得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才得以产生。而在继承开始前,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并不享有所谓的继承权,因为继承权尚未产生,亦绝无丧失之可能。所谓的继承开始前丧失继承期待权的观点早已为大陆法系通说所不采。继承期待权纯粹为早期学理上的概念,并未见于各国的正式立法文件当中,丧失继承权就是丧失既得的继承权,丧失继承期待权之说不能成立[11]143。关于继承期待权的问题,下文还将详细分析。

  最后,继承人依法继承遗产,当然得具有权利能力,动物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动物不能成为继承人[12]4。但是继承权本身并非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本质是法律所赋予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地位和资格,是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以及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而权利的本质为利益和法律之力,二者的区别十分明显。继承权可以排除,但是权利能力不能被排除和被限制。

  二、期待权、既得权抑或兼而有之

  自罗马法以来,即有所谓的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的区分,该观点在法学界存续了一千多年,近世以来不断受到质疑,越来越多的学者抛弃了该观点,不再认为有所谓的继承期待权存在。但是该区分在我国学界却依然流行,学者们每每论及继承权时,必然区分继承开始以前的继承权—继承期待权,以及继承开始以后的继承权—继承既得权,并且认为继承权的丧失包含着继承期待权的丧失与继承既得权的丧失[5]146-147。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堪称其代表,先生认为:“继承权一名辞,散见于民法继承各处,约有两种意义,其一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其二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地位……前者为继承期待权,后者为继承既得权。”[9]92另一方面,学者们每每论及期待权时,必以继承期待权为其明证。(注:比如有学者认为:“附条件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等,均属于期待权。”(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7.))而事实上,作为期待权的继承权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期待权与既得权是学理上发展起来的概念,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或区分。按照学理,既得权是指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即权利主体实实在在享有的权利;反之,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但是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称为期待权[7]77。我们可以把“期待”理解为一个法律上或多或少已经有保证的、可以得到某种权利的指望,特别是取得某种债权或物权的指望,这种权利的一般的取得要件已经部分地实现,而它的完全实现尚要取决于一定的可能性。因此,不是所有的期待都是一个“期待权”。“期待权”是指这种指望已经达到这样确定的程度,在交易中可以将之视为一种现成的财产,可以将之作为一种权利去转让、抵押和扣押。如果被继承人还健在时,就说作为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这个人的遗产,则纯属一种可能性,如果把它也作为一种期待权的话,就太不确定,也太不可靠了[13]。

  第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乃当代各国继承立法之通例。继承权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在此之前,作为权利的继承期待权并不产生。某人拥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13]280。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无权提出任何实质性请求。另外,凡权利必有其主体,无主体的权利非权利。按照我国继承法,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在后的遗嘱排斥在先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又排斥遗嘱继承,继承人的非正常死亡对于继承权以及继承顺序必然产生影响,而有无遗嘱及遗赠以及谁是遗嘱继承人或被遗赠人本身具有私密性和不确定性,外人无从知晓。在此情况下,谁是继承人、谁有继承权以及谁继承谁根本无法确定。不具有任何确定的内容、毫无保障并且权利主体无法确定的继承期待权根本不可能存在。

  第三,按照继承期待权理论,在继承开始之前继承期待权可以剥夺,即赋予有关当事人剥夺继承权的诉权[5]145 - 147。该理论及其司法实践明显操之过急,徒增烦扰而有害无益。因为继承开始前继承关系尚处于不确定之中,被诉“丧失继承权”的人有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夫妻关系可能因离婚而终止,亲子关系可能因收养而不复存在,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遗嘱或遗赠把依法应该“丧失继承权”的人排除在继承人之外,被继承人也可能宽宥应该“丧失继承权”的人而使其复得继承权,等等。无论如何,在继承开始前即以司法判决剥夺一项尚不存在的权利都有可能因不合时宜而陷入自相尴尬的境地,并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12]151-153。既然以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继承开始后的剥夺继承权诉讼等方式能够为有关的权利人提供同样的保护,便没有理由一定要坚持自相矛盾的继承开始前剥夺继承期待权的理论。

  第四,所谓权利,可以区分为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客观权利是指权利规范本身,主观权利乃由法律赋予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14]。按照权利本质的通说,任何权利的构成都离不开“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而所谓的继承期待权,不具有任何的“法律上之力”。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无法提出任何请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遗嘱的内容均存在变更的可能,继承人也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法律根本无法保护所谓的继承期待权。按照现代权利观念和权利学说,有权利必有其救济,没有救济方法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反观各国的继承法,对于继承权的保护主要通过继承回复诉权予以落实,而继承回复诉权完全针对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没有任何国家以立法或者其他的形式保护继承期待权,这同样说明继承期待权非但不是期待权,亦不是民事权利,不应占有权利之名。继承权作为死因性权利,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产生,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对于将来继承遗产,只有期待,而无期待权。另外,权利与义务相对,有权利必有其义务,而继承期待权不存在与其相匹配的义务以及义务人,继承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的保证。

  第五,按照通说,期待权作为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比如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享有期待权,该期待权可以转让和继承,而继承期待权却根本无法转让和继承[12]3。对于期待权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期待权具有财产的性质,构成破产财团,而继承期待权无法强制执行,亦不构成破产财团[5]。学者们每每论及继承权的丧失,并且庄严宣称继承权的丧失主要是指继承期待权的丧失,果真如此法律为什么只规定了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情形,而不规定离婚、修改或废止遗嘱、立新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签订、收养、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等丧失继承期待权的情形呢?这些情形难道不同样导致继承期待权的丧失吗?继承期待权从逻辑上讲根本无法成立,继承权的丧失只能是继承既得权的丧失,因为继承期待权不存在,所以也不存在丧失的情形。我国《继承法》规定了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顺序,也规定了遗嘱继承、遗赠以及遗赠抚养协议的遗产处理形式,这只是为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归属提供方法,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前便享有期待权。

  由此可见,继承权的概念在结构上是完整的、统一的,只存在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不存在期待权意义上的继承权。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

关于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厅公路字[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按照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总体方案的通知》(厅公路字[2008]52号)安排,5月份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宣传月,现将宣传月活动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活动目标
  通过集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营造浓厚的质量年活动氛围,形成全社会关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舆论环境,增强质量年活动各参加单位和人员的质量意识和质量责任感,使农村公路建设“好字当头,质量为先”的理念深入人心,为推动质量年活动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活动组织
  宣传月活动应突出“转变农村公路发展方式,提升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主题。
  5月4-9日为准备阶段,5月12-16日为集中宣传周,其中5月12日定为宣传月活动启动日。各地要在启动日当天,组织开展宣传月活动的启动仪式,拉开宣传月活动序幕。
  三、宣传内容
  (一)宣传改革开放30年来尤其是近5年来,农村公路交通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宣传农村公路建设对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的重大作用。
  (二)宣传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公路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宣传国家有关质量工作方针和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宣传加强质量管理对推动农村公路交通好字优先、科学发展的重要意义。
  (三)宣传质量年活动目标、活动范围和阶段安排,宣传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宣传质量年活动各参加单位和人员的质量管理职责和质量责任,宣传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控制要点等。
  (四)宣传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保护好农村公路建设成果的重要意义,激发广大农民群众参与建路、管路、护路、爱路的积极性和热情。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质量年宣传月活动,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抓好落实。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宣传月活动具体工作方案。要增强宣传工作的主动性,加强与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的沟通和协调,整合宣传资源,形成强大的宣传攻势。
  (二)形式多样,注重效果。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可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登载或播放当地领导就质量年活动答记者问文章或相关采访报道;可利用板报、墙报、橱窗、公益广告、宣传车等形式将宣传活动深入到乡镇、建制村和建设工地等。
  (三)认真做好总结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宣传月活动的指导和跟踪,了解宣传效果。宣传月活动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于6月20日前将宣传月活动总结以书面形式报部公路司农村公路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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