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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28:10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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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6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特制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均按本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费。诉讼活动费指的是:财产诉讼案件的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案情必要的差旅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
一、非财产诉讼案件:公民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三元至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二十元至一百元;公民与单位(法人)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三元至一百元。
二、财产诉讼案件,按争议标的价额计收。
公民之间争议财产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争议价额百分之一计收。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经济财产纠纷(含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与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争议标的金额不满二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二千元以上的按争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一计收。
诉讼价额一般以原告起诉请求数为准,其请求价额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核定价额。
三、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四、原告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
第四条 起诉时诉讼价额不明的,人民法院可按预测价额计收,待结案时再予核定。
第五条 原告起诉,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分担比例。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减半,原则上由原告负担,亦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第六条 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应书面提出缓、减、免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收取诉讼费用。
一、社会富利、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收取起诉方的诉讼费用。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三、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诉讼,免收案件受理费用。
第八条 原告未依本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纳后逾期仍不交纳的,即视为诉讼中止。
第九条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庭)开具暂收款收据,待结案后统一结算。
第十条 收取案件诉讼费用应指定专人办理,出具正式收据,一式四联(存根、会计凭证、交款单位收执、附卷存档),并加盖收费专用章。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管理、使用具体事项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福建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同时适用于林业纠纷案件。
涉外经济纠纷、民事案件,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按本办法收费。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俟全国颁发了统一收费办法,本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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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六年二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投资体制改革,改善投资环境,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在《西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含技术改造类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案,是指自治区、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登记的行为。
  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时,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 (三)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属于各案项目。
  第四条 跨地(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的企业投资项目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向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书面申请,逐步推行网上申请。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各案信息系统,设立各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拟建项目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除签名外,其他填报内容应当打印。申请人应当对《备案表》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表》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其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一份退申请人作为其办理项目建设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各案表》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对属于各案范围、资料齐全有效的项目,签发《各案表》对资料不齐全的,各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各案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人,要求其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备案时间范围;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签发《不予各案通知单》,说明不予各案的理由。
  备案机关逾期不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通知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九条 备案项目建设涉及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城乡规划建设、工商管理等手续,各案机关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做好衔接和沟通工作,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规定的办理手续,不作为项目备案的前置条件,但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依法办理。
  第十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其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机关报告。备案机关应当对项目重新进行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调整,包括项目法人变更,建设地点、用地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发生变动,以及所调整投资额超过原备案确认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50%或者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20%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备案时间自《备案表》签发之日起计算。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备案自动失效。如需延长有效期,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各案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延期的决定。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十二条 各案机关发现投资项目有弄虚作假、拆分项目等情形的,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所撤销备案的项目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项目单位及其责任人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类项目的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办理各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变相审批。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申请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备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举报备案机关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各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和核准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京科政发[2006]28号


第一条 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鼓励企业有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创新机制,特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
第二条 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认定的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可以申请本项资助。
第三条 自主创新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择优支持”的原则。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1、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并应用于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采取有利于高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进行研究开发或成果转化活动,且效果显著。
第四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并获取的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主要包括:
1、发明专利(包括在国内或境外取得授权的发明专利);
2、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植物新品种(动物新品种参照执行);
4、研究开发的技术标准,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被国际标准组织采用;
5、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或“北京名牌产品”;
6、国家秘密技术。
第五条 有利于高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研发机构与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之间建立技术联盟、研发联盟或产学研联盟;
2、研发机构与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联合共建研究院、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或其他形式的技术基础设施;
3、研发机构将国际前沿技术研发或测试业务分包给企业,或者与企业开展合作研发和培养相关人才;
4、其他自主创新的机制或模式。
第六条 研发机构在关键共性技术、安全技术领域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给予重点支持。
共性技术是指能够在一个或多个行业中得到广泛应用,对某个行业或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为技术进步提供必需的基础支撑手段。安全技术主要包括公共安全技术和信息安全技术。
第七条 研发机构申请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应向市科委提交以下材料:
1、《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复印件(1份);
4、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发明专利,需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被授予专利权后各年缴纳的年费发票(复印件1 份);
5、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计算机软件,需提交有版权行政部门颁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和软件所属领域的情况说明;
6、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植物新品种,需提交由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部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被授予植物品种权后各年缴纳的年费发票(复印件1份);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水生动物品种的,需提交由农业部全国原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新品种证书(复印件1份);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畜禽动物品种的,需提交由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新品种证书(复印件1份);
7、研究开发的技术标准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需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公布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代号(复印件各1份);
8、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需提交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需提交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北京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
9、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国家秘密技术,需提交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10、研发机构与企业、大学之间建立技术联盟、研发联盟或产学研联盟,需提交该联盟基本情况、联盟章程、联盟组织机构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
11、研发机构与企业、大学联合共建研究院、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或其他形式的技术基础设施的,需提交双方签订的共建协议(或合同)(复印件1份);
12、研发机构将国际前沿技术研发或测试任务分包给企业,或者与企业开展合作研发的,需提交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合作计划书(或开发计划书)(复印件各1份)。
第八条 研发机构以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申请资助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外,还应提供该项知识产权或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情况以及经济与社会效益相关证明材料。
研发机构采取自主创新的机制模式进行研究开发或成果转化活动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由合作方出具的效果证明材料。
第九条 知识产权共同所有权人的一方申请资助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的材料外,还须提供其他共同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研发机构用于申请资助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应在申请当年的上一年度已经获取。
研发机构采取的自主创新机制与模式,应在申请当年以前已经发生。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用于申请并得到资助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或者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在以后年度不得将该项知识产权、技术成果、机制与模式重复申请本项资助。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专项资金每年评审资助一次,研发机构申请资助的时间为每年3-5月。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获得的本项资助,应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和共建机构的合作项目上。
第十四条 获得本项资助的研发机构,须在资金拨付后的下一年度内向市科委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及获得支持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模式的发展情况。
第十五条 市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处受理研发机构自主创新资助申请,并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科委审定后在市科委网站(www.bjkw.gov.cn)上予以公示。中介服务机构可从专项资金中提取5%,作为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研发机构要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资金,并取消申报资助的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6年4月21日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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