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37:47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后,对国务院提出的上述议案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乡统筹步伐,完善“大社保”宝鸡模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结合我市实际,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整合形成一体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未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五七连”、“家属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等现有社保制度以外的所有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个人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补,多缴多得。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每年9月底前缴清当年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财政缴费补贴,即进口补)。补贴标准为:缴费200元以下档次的,政府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40元;缴费400元的,补贴45元;缴费500元的,补贴50元;缴费600元的,补贴55元;缴费700元的,补贴60元;缴费800元的,补贴65元;缴费900元的,补贴70元;缴费1000元的,补贴75元;缴费1500元的,补贴8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省财政承担50%,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八条 有条件的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村(组)、社区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集体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财政全额补贴。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特困群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社区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县区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只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不包括财政补贴及利息);本市跨县区转移,个人账户储存积累总额全部转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第十八条 建立老年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现阶段基础养老金标准为:60至69周岁每人每月80元,70至79周岁90元,80至89周岁100元,90周岁以上110元。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承担55元,其余部分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付到位。县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人员,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对45周岁以下城乡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15年缴费年限的前提下,每多缴费1年,到领取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鼓励、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年老后的养老金待遇水平。增加部分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家庭成员,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年满60周岁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人员。

第二十二条 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含利息),财政补贴部分也由个人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领取。

第二十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县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丧葬费,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暂实行县级管理,条件具备时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县区财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中积累的基金应按国家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转存定期存款或认购国家债券。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要及时向同级财政局提交基金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的具体方案,县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和抵押,不得投资,以确保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充实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力量。在现有农保管理经办机构的基础上,组建市、县(区)、乡(镇、街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落实编制和人员。市本级编制15至20名。县区应按城乡居民人口规模核定编制,人口在20万人以下的应不少于15人,人口在20万人以上的应不少于20人;每个乡(镇、街道)要为劳动保障事务所至少调整配备1至2名编制内专职工作人员,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每个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配备1至3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协理员;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工作)站要保证至少有1名村(社区)干部具体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为其落实相应报酬待遇,同时每个村(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至少有1-2人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以保证基层管理经办机构工作力量。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业务经费长效保障机制。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工作经费不得向居民收取,也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各县区财政要按照参保人数每年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切实解决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困难问题。在此基础上,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两级财政都要足额安排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转需要。

第三十四条 建立领取待遇资格月审年检制度。认真搞好待遇审核、审批和养老金发放工作,加大对享受待遇人员资格确认、监管和检查力度。对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应从领取养老金次年起,每年集中年检一次。由乡(镇、街道)、村(社区) 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年检时,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及《待遇领取证》,到村(社区)接受领取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二个月未接受核查的,从第三个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之后通过资格核查的,从核查后的次月起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工信、计生、公安部门要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管理经办机构每月要在逐级认真审报统计基础上,通过与计生、公安部门统计的死亡人员信息比对,进行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确认。切实搞好月审年检工作,提高月审年检科学性和准确性,防止虚报冒领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参保档案。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长期妥善保管,对城乡居民的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按照“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标准,统一配置硬件设备,统一业务软件,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实现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联网办公。通过“一网联”的信息化手段,加速实现管理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七条 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仍按原办法执行,符合条件者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原已参加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保险关系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续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转入,通过补缴相应年限保费差额或折算工龄的办法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移的,按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及统筹基金转移标准,全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认可其缴费年限。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推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都要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考核评比、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承担;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养老保险费汇集、参保及享受待遇资格审核、养老金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基金管理、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编制部门要为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落实必要的编制,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计生、公安部门要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提供人口基础数据。农业、残联等部门都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区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进行重点督查考核。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组织一次检查考评,对积极组织实施、管理严格规范、任务完成好的县区的做法和经验及时通报表彰,对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不积极推进工作者进行通报批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三十一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宝鸡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宝鸡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办〔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

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引导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提高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建设水平,切实加强我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编制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县(市)域和市区规划区以外农村地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四条 制定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结合当地情况,尊重村民意愿,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应注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和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保持地方特色、民族民俗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县(市、区、管委会)应将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并保证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章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点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

第八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需满足上位城乡规划的要求,并与本县(市)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应包括:村庄整合原则,整合村庄的数量、位置、去向、人口、占地面积,新型农村社区的分类、数量、位置、人口、占地面积,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集约节约出的城乡建设用地面积,规划期限内的县(市)域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现的节地率、城镇化率,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综合防灾规划,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配套的县(市)域总体产业发展规划,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设计导则,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会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应按照专家意见对规划成果修改完善。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报送审批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审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章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各县(市、区、管委会)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并兼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管制要求,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具体内容应按照《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标准(纲要)》要求进行编制,应包括文本、说明书、图则。

第十五条 市新型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成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技术审查专家库。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县(市、区、管委会)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方可报请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并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通过技术审查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方可报请批准机关审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送审批前,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市辖区(管委会)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各县(市)负责审批本县(市)域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批准后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报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因行政区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等因素确需调整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严格履行按照如下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采用公示、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三)提出修改原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要求重新报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区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