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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1:12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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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国家计委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 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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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化配置、保护优先、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建设、农业、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和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所管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九条 实施调配水资源、进行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等项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活动的,必须满足水功能区的相关要求,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



  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实施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桥梁、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测,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现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减,达到采补平衡。



  第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疏干排水进行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由所属的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填处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每年发布水资源公报,公告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排放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信息动态监测网,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逐步实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编制水资源年报。



  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未进行封填处理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封填。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工商业或者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接受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劳动者依法成立的群众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对个体劳动者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反映个体劳动者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八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无业人员;
(三)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四)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分离出来的离岗待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及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公民,应当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生产经营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特别审批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依法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地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需经特别审批的,应向原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一月个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办理临时停业登记。
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持完税、债权债务清理证明,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在接到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终结。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挂失,申请补发。不报告、不挂失的,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照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雇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四)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五)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六)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七)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八)申请并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九)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政府定价和监审价格的商品除外);
(十一)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十二)开展广告宣传,申请产品鉴定、产品认定权;
(十三)拒绝乱收费、乱摊派;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诚实守信、正当竞争、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
(三)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四)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五)与雇请、招收的帮手、学徒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为在有职业危害环境里从事劳动的帮手、学徒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八)依法缴纳税费;
(九)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贩毒、走私、贩私、倒卖文物;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强买强卖,强拉乘客和货物;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商品;
(五)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违法活动;
(七)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八)拒绝、阻碍公职人员执行职务;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下列生产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发零售;
(二)跨行业、跨地区和境外经营;
(三)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四)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山区八县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办理证照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收费用三年。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减免税收。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金融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以及超标准收费。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必须出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销活动中,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推销、搭销商品,不得违反规定强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妥善安置,并承担拆迁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注册登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使用原营业执照生产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停业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办理,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经验照不合格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出卖、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帐表、协议、文件、记录和业务函电等;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需的商(产)品样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执行的情况下,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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